- 主文
- 事實
- 一、湯麗玉(原名湯金蓮)、湯振財、湯簡欽、湯玉珍、湯玉嬌
- 二、案經湯麗玉、湯簡欽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湯振財、湯玉嬌、湯玉珍犯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湯振財、湯玉嬌、湯玉珍三人,被告湯振財就上揭
- ㈠、被告湯振財、湯玉嬌、湯玉珍確以受其等母親湯簡桃妹委任
- ㈡、而湯簡桃妹曾於91年間罹患腦溢血中風,自94年間起,對旁
- ㈢、被告湯振財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湯振財與被告湯玉嬌、湯
- ㈣、被告湯玉嬌、湯玉珍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㈤、被告湯玉珍雖提出譯文1紙,內容略以:「阿財,他都不會
- ㈥、至於國軍桃園總醫院101年5月31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
- ㈦、綜上所述,被告湯振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 ㈢、查被告湯玉嬌、湯玉珍推由被告湯振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
- ㈣、爰審酌被告三人身為湯簡桃妹之子女,竟萌生私慾,利用湯
- ㈤、末查,被告湯振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 ㈥、至於被告三人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書,因已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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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振財
湯玉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佳樺律師
莫詒文律師
被 告 湯玉珍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振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湯簡桃妹」署名共拾壹枚沒收。
湯玉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湯簡桃妹」署名共拾壹枚沒收。
湯玉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湯簡桃妹」署名共拾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湯麗玉(原名湯金蓮)、湯振財、湯簡欽、湯玉珍、湯玉嬌依序係湯簡桃妹之長女、長子、次子、次女、三女,素來相處不睦。
湯麗玉於民國92年9 月15日,曾以湯簡桃妹之代理人自居,以遺失為由,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湯簡桃妹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 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鄉○○村○○路00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經湯振財發現後詢問湯玉珍、湯玉嬌,得知上開權狀係由湯玉嬌保管,乃提出異議,致湯麗玉所請未果,湯振財、湯玉珍、湯玉嬌旋於92年10月14日,帶同湯簡桃妹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等三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之預告登記,致渠等三人與湯麗玉、湯簡欽間嫌隙益深。
湯簡桃妹於91年2 月間曾因腦溢血中風,腦部有老化情形,自94年間起,對旁人所問已無法明確立即回應,有反應遲鈍、智能退化之情。
詎湯玉嬌、湯玉珍於95年年底,見湯簡桃妹年邁多病,不久往生後,系爭房地將成為遺產,為恐日後繼承分配上對其不利,且因湯振財在外積欠諸多債務,一度留下遺書欲輕生,竟向湯振財提議趁湯簡桃妹在世時先盜賣系爭房地,以解決湯振財之債務,並承諾按月給付其生活費,湯振財因經濟狀況困窘,遂應允之。
謀議既定,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湯簡桃妹不識字、年事已高,且因病致辨別事理能力顯已不足,並藉保管湯簡桃妹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機會,未經湯簡桃妹授權及同意,推由湯振財於96年1 月5 日,在其桃園縣龍潭鄉○○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96年1 月5 日辦理房地出賣授權書」之「授權人(即所有權人)」欄、「授權人」欄上偽造「湯簡桃妹」之署名共2 枚,並盜用湯簡桃妹之印章,在「授權人」欄上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1 枚,用以表示係「湯簡桃妹」本人授權委任湯振財辦理房地出售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湯玉珍、湯玉嬌亦在上開授權書之「授權人」欄上簽名、蓋印,以示均授權湯振財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之意,並由湯振財於同日至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東森房屋仲介公司龍潭加盟店,將該授權書交付予不動產經紀人劉德誠而行使之,不知情之劉德誠乃受託居間仲介系爭房地,致謝維錦信以為係湯簡桃妹本人欲出售系爭房地,陷於錯誤,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30 萬元買受,湯振財、湯玉珍及湯玉嬌旋於96年1 月23日,在東森房屋仲介公司龍潭加盟店,共同與謝維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推由湯振財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欄、「立契約書人賣方(乙方)」欄上偽造「湯簡桃妹」之署名共2 枚,及在「立契約書人」欄上方、「建築改良物標示」說明欄、「增(違)建物」說明欄、「買賣總價」欄、「交屋日」欄、「其他特別約定」欄、「立契約書人賣方」欄及契約騎縫處上盜用湯簡桃妹之印章,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共8 枚,並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委託人」欄上偽造「湯簡桃妹」之署名1 枚,及在「現況內容」、「委託人」欄上盜用湯簡桃妹之印章,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共3 枚,用以表示係「湯簡桃妹」本人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再交付予謝維錦、劉德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湯簡桃妹、謝維錦及東森房屋仲介公司龍潭加盟店對於不動產仲介之正確性。
渠等三人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登記,再由湯振財於96年1 月23日,在桃園縣某處,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申請印鑑證明2 份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上偽造「湯簡桃妹」之署名共3 枚,並盜用湯簡桃妹之印章,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1 枚,用以表示係「湯簡桃妹」本人因身患重大疾病,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特委任湯振財代為申請印鑑證明2 份,繼由湯振財於96年1 月24日,在桃園縣某處,在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申請印鑑證明4 份委任書之「姓名」欄、「本人」欄、「委任人」欄上偽造「湯簡桃妹」之署名共3 枚,及在「委任人」欄上,盜用湯簡桃妹之印章,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1 枚,用以表示係「湯簡桃妹」本人因行動不便,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特委任湯振財代為申請印鑑證明4 份,湯玉珍、湯玉嬌均在其上簽名表示做為見證人之意,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湯振財即於96年1 月24日持之至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並在如附表編號6 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上盜用湯簡桃妹之印章,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2 枚,用以表示係「湯簡桃妹」因需要申請核給印鑑證明之意,並將上開文件交付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即據以核發湯簡桃妹之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湯簡桃妹及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對於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
渠等三人取得湯簡桃妹之印鑑證明後,乃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李秀梅,於96年3 月26日持湯簡桃妹印鑑證明、湯簡桃妹身分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並在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用湯簡桃妹之印章,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共5 枚,及在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湯簡桃妹之印章,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共4 枚,向不知情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書面審查後,誤信係「湯簡桃妹」本人,以買賣為原因,欲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維錦配偶汪建紅,而於96年3 月26日在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冊中登載上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湯簡桃妹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異動管理之正確性。
謝維錦扣除稅賦、規費、仲介等費用共20萬元,分別於96年1 月23日交付現金50萬元暨票號TT0000000 號、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 1張、於96年3 月15日交付現金200 萬元、於96年3 月29日交付現金330 萬元、於96年4 月3 日交付現金530 萬元,共計1,210 萬元之購屋價金予渠等三人後,乃由湯玉嬌分給湯振財50萬元以還債,另先分給湯玉珍20萬並於96年3 月30日存入湯玉珍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其餘款項則均由湯玉嬌保管,湯玉嬌即於96年 1月25日將上開100 萬元支票提示兌現存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分別於96年3 月15日將85萬元、於96年4 月3 日將450 萬元交付友人李嘉文存入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另於96年3 月29日將300 萬元交付李嘉文匯入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湯玉嬌自斯時起,再按月給付湯振財2 萬元生活費,或不定期視湯振財所需,將數萬元不等之現金交予湯振財或匯入湯振財之妻林喜妹聯邦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湯振財之女湯雅玲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而朋分上開售屋款。
湯玉嬌、湯玉珍為恐遭湯麗玉、湯簡欽察覺渠等未經湯簡桃妹同意即盜賣系爭房地一事,欲營造有撫養湯簡桃妹之事實,乃由湯玉嬌於96年6 月22日將湯簡桃妹戶籍遷入其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2 樓之住處內,再於96年9 月1 日與湯玉珍共同至湯振財住處將湯簡桃妹接往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巷0 號湯玉珍之住處同住,嗣湯簡桃妹於96年9 月26日死亡後,湯玉嬌於97年5 月15日即自任遺產稅申報代表人,隱匿系爭房地已出售之事。
後於99年7 月間,因湯玉嬌未依約給付湯振財款項,且湯麗玉、湯簡欽家庭均遭逢巨變,湯玉嬌仍不願提出上開售屋款項,復避不出面,湯振財乃將上情告知湯麗玉、湯簡欽。
二、案經湯麗玉、湯簡欽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湯振財及被告湯玉嬌、湯玉珍暨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審訴字第203 號卷第131 頁、第131 頁背面),此外,公訴人、被告湯振財及被告湯玉嬌、湯玉珍暨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湯振財、湯玉嬌、湯玉珍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湯振財、湯玉嬌、湯玉珍三人,被告湯振財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湯玉嬌、湯玉珍當時向其提議出售系爭房地時,曾言明出售款項由其等保管3 年,以避免國稅局查知課稅,日後會將金錢分配予所有兄弟姊妹,若將此事隱瞞湯麗玉、湯簡欽,即可提撥款項供其清償債務,其信以為真,乃同意為之,但其自湯玉嬌處取得之款項並未超過應繼份,並無詐欺云云;
被告湯玉嬌、湯玉珍固供承確與被告湯振財共同出售系爭房地,並至東森房屋龍潭加盟店簽立不動產契約書,且申請湯簡桃妹之印鑑證明後,再委由代書李秀梅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湯玉嬌辯稱:其母湯簡桃妹因湯振財在外積欠高額債務,為避免湯振財輕生,乃授權渠等三人出售系爭房地,且上開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申請,均經相關承辦人親自向湯簡桃妹確認真意無誤,湯簡桃妹生前並無罹患失智症,亦無智能退化低於常人之情形,至於售屋所得1,210 萬元係由湯振財簽收後,其等交付予湯簡桃妹由湯簡桃妹分配,而其因長期照顧湯簡桃妹,故獲得贈與110 萬元,另因湯振財之前盜賣其父親湯火榮遺留之桃園縣龍潭鄉○○路○○巷00號房地並私吞所得,故湯簡桃妹特別贈與其450 萬元以資補償,其餘款項則由湯簡桃妹用於清償湯振財債務云云;
被告湯玉珍亦辯稱:其與湯振財、湯玉嬌係經母親湯簡桃妹之授權,始出售系爭房地,且目的在處理湯振財積欠之龐大債務,上開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申請,均經相關承辦人親自向湯簡桃妹確認真意無誤,湯簡桃妹生前並無罹患失智症,亦無智能退化低於常人之情形,至於售屋所得1,210 萬元係由湯振財簽收後,其等交付予湯簡桃妹由湯簡桃妹分配,其僅自湯簡桃妹處取得20萬元,且該筆款項亦係歸還湯振財積欠其之債務云云。
經查:
㈠、被告湯振財、湯玉嬌、湯玉珍確以受其等母親湯簡桃妹委任出售為由,由被告湯振財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授權書上簽立湯簡桃妹之署名、蓋用湯簡桃妹之印文,共同將湯簡桃妹所有之系爭房地,委託東森房屋仲介公司龍潭加盟店不動產經紀人劉德誠,以總價1,230 萬元之金額出售予謝維錦,並於96年1 月23日共同與謝維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登記,推由被告湯振財於96年1 月23日、96年1 月24日,在如附表編號4 、5 、6 所示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簽立湯簡桃妹之署名、蓋用湯簡桃妹之印文,持之向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湯簡桃妹之印鑑證明後,再委託代書李秀梅於96年 3月26日持湯簡桃妹印鑑證明、湯簡桃妹身分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並在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湯簡桃妹之印文,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該所承辦公務員即以買賣為原因,將湯簡桃妹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維錦配偶汪建紅,謝維錦將購屋款1,230 萬元扣除稅賦、規費、仲介等費用共20萬元後,分別於96年1 月23日交付現金50萬元暨票號TT0000000 號、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1 張、於96年3 月15日交付現金200 萬元、於96年3 月29日交付現金330 萬元、於96年4 月3 日交付現金530 萬元予被告湯振財、湯玉嬌、湯玉珍等情,此經被告三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33頁),核與證人劉德誠、李秀梅、謝維錦、汪建紅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一第136 至138 頁、同卷卷二第109 至111 頁)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96年1 月5 日辦理房地出賣授權書(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16頁)、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79至81頁)、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81頁背面)、申請印鑑證明2 份委任書(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82頁)、申請印鑑證明4 份委任書(見102 年度審訴字第203 號卷第 105頁)、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見102 年度審訴字第203 號卷第106 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2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湯簡桃妹印鑑證明(見100 年度偵字第31653 號卷第297 至298 頁、第302 至303 頁、第305 頁),以及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96年1 月24日核發之湯簡桃妹印鑑證明(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83頁)、桃園縣龍潭鄉○○段地號36號土地暨桃園縣龍潭鄉○○段○號6 號建物之登記謄本與歷史異動登記資料(見102 年度審訴字第203 號卷第26至39頁)等件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湯簡桃妹曾於91年間罹患腦溢血中風,自94年間起,對旁人所問已無法明確立即回應,有反應遲鈍、智能退化之情。
被告湯玉嬌、湯玉珍見湯簡桃妹已年邁多病,為恐系爭房地日後成為遺產,在繼承分配上對其不利,如何向被告湯振財提議趁湯簡桃妹在世時,藉保管湯簡桃妹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機會先盜賣系爭房地,以解決被告湯振財積欠之債務,經被告湯振財同意,在未經湯簡桃妹之授權下,即推由被告湯振財於96年1 月5 日,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96年1 月5 日辦理房地出賣授權書」之「授權人(即所有權人)」欄、「授權人」欄上偽造「湯簡桃妹」之署名,並在「授權人」欄上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被告湯玉珍、湯玉嬌亦在上開授權書之「授權人」欄上簽名、蓋印,並由被告湯振財將該授權書交付予東森房屋仲介公司龍潭加盟店,委託不動產經紀人劉德誠將系爭房地以1,230 萬元之價金出售予謝維錦,被告湯振財、湯玉珍及湯玉嬌旋於96年1 月23日,在東森房屋仲介公司龍潭加盟店,共同與謝維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推由湯振財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欄、「立契約書人賣方(乙方)」欄上偽造「湯簡桃妹」之署名,及在「立契約書人」欄上方、「建築改良物標示」說明欄、「增(違)建物」說明欄、「買賣總價」欄、「交屋日」欄、「其他特別約定」欄、「立契約書人賣方」欄及契約騎縫處上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並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委託人」欄上偽造「湯簡桃妹」之署名,及在「現況內容」、「委託人」欄上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後,再交付予謝維錦、劉德誠,且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登記,再由湯振財於96年1 月23日,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申請印鑑證明2 份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上偽造「湯簡桃妹」之署名,並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繼由湯振財於96年1 月24日,在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申請印鑑證明4 份委任書之「姓名」欄、「本人」欄、「委任人」欄上偽造「湯簡桃妹」之署名,及在「委任人」欄上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被告湯玉珍、湯玉嬌均在其上簽名表示做為見證人之意,湯振財即於96年1 月24日持之至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並在如附表編號6 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上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向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湯簡桃妹之印鑑證明後,再委託代書李秀梅於96年3 月26日持湯簡桃妹印鑑證明、湯簡桃妹身分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等節,迭據被告湯振財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46頁、同卷卷二第65至66頁,100 年度偵字第31563 號卷第20頁、同卷第171 至173 頁,102 年度審訴字第203 號卷第128 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123 頁、第124 頁),並據證人湯振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95年年底,湯玉珍、湯玉嬌回到家裡,當時我有幾十萬的債務,湯玉珍、湯玉嬌知道我母親身體越來越衰退,拖不久了,提出出售我母親不動產的條件,說要幫我處理債務問題,先拿50萬元現金讓我處理,並承諾每個月用轉帳或匯款的方式固定轉2 萬元或3 萬元給我當生活費,賣房子的錢扣掉還我債務、稅金、仲介費,餘額全部由她們保管,這是第一個條件,另一個條件是暫時不要讓湯麗玉、湯簡欽知道,她們說如果等我母親過世後再出售系爭房地,就無法隱瞞湯麗玉、湯簡欽。
這牽涉到他們之前的恩怨,我母親91年中風住院時,湯玉珍、湯玉嬌和湯簡欽在醫院病房內打架,雙方都有受傷。
湯玉嬌本身學會計的,她還說國稅局追稅是3 年,3 年後再拿出來由5 位繼承人分配。
但我母親不知道要出售系爭房地,我們三個人事前都沒有跟她說,是等賣掉了,錢也拿到後,我們才跟她說,但她也沒有反應,她當時對外界事物都沒有反應。
買賣房屋簽委託書用的我母親印鑑章,是湯玉嬌拿出來的。
在買方第一次付款時,湯玉嬌、湯玉珍兩個人拿了50萬元給我還債,支票是由湯玉嬌拿走;
買方第二次付款的200 萬元現金在代書那點交後,是由湯玉嬌、湯玉珍保管;
買方第三次付款的330 萬元現金也是由被告湯玉嬌、湯玉珍保管;
買方第4 次在聯邦銀行龍潭分行營業大廳付尾款530 萬元時,湯玉嬌、湯玉珍和李嘉文都在裡面,我當時在銀行外面,因為她們說她們進去就好,後來才知道錢是轉進李嘉文戶頭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69頁),而被告湯振財就其與被告湯玉嬌、湯玉珍如何共謀以偽造湯簡桃妹之署名、印文方式,盜賣系爭房地等情節,於歷次偵訊、所提書狀,迄至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大致相符,第參諸本案係因被告湯振財主動將其等盜賣系爭房地之上情告知湯麗玉、湯簡欽,湯麗玉、湯簡欽始向檢察官告發請求偵辦,被告湯振財於案發後始終坦承前揭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情,且其與被告湯玉嬌、湯玉珍間具有親兄妹之手足情誼,並無仇隙怨恨,果被告湯玉嬌、湯玉珍並未與之共犯前開偽造文書等犯行,衡情被告湯振財應無故意設詞陷己入罪,並憑空捏造上情構陷被告湯玉嬌、湯玉珍之必要,堪認被告湯振財所述非虛。
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文件上分別經被告湯振財偽造之「湯簡桃妹」署名、印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湯振財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湯振財與被告湯玉嬌、湯玉珍在將湯簡桃妹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予謝維錦時,均明知未經湯簡桃妹之授權或同意,竟仍偽造湯簡桃妹名義之授權書,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立湯簡桃妹之簽名、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佯裝係受湯簡桃妹之委託出售系爭房地,而與謝維錦訂立買賣契約,以此訛詐取信於謝維錦,致謝維錦信以為係湯簡桃妹本人欲出售系爭房地,陷於錯誤,而以總價1,230 萬元買受之事實,均經被告湯振財坦認在卷,業如前述,是被告湯振財與被告湯玉嬌、湯玉珍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之行為分擔甚明,嗣謝維錦誤信被告三人係受湯簡桃妹委託出售系爭房地,因而將購屋價金1,210 萬元(扣除稅賦、規費、仲介等費用共20萬元)交付予被告三人,自已生損害於謝維錦,要無疑義。
被告湯振財辯稱其自被告湯玉嬌處取得之款項並未超過應繼份,並無詐欺云云,自屬無據。
㈣、被告湯玉嬌、湯玉珍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湯簡桃妹於91年2 月間曾因腦溢血中風,腦部有老化情形,此有湯簡桃妹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所載內容附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8 頁)。
且湯簡桃妹自94年間起,對旁人所問已無法明確立即回應,有反應遲鈍、智能退化之情,業據證人湯簡欽、湯振財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第66頁),並經證人王震民即國泰診所醫師到庭證稱:湯簡桃妹是其看診之病患,自90年至96年間就診之次數達80餘次,她年紀比較大,反應比較遲鈍,判斷力也比一般人差,有時候會答非所問,就其對湯簡桃妹之觀察,她智能方面一定有退化,只是其無法以量化數據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背面至255 頁)。
被告湯玉嬌、湯玉珍辯稱湯簡桃妹生前無智能退化低於常人之情形,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2、證人劉德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先蓋完章後,才請被告等人母親湯簡桃妹補蓋手印,當時湯簡桃妹女兒把她扶起來坐著,用客家話說房子已經賣掉了,要蓋章,她女兒就抓湯簡桃妹的手去蓋章,契約書上的每個指印都是她女兒牽她的手去蓋的。
那時湯簡桃妹已經臥病在床,她對身邊事物是否可以理解,我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背面、第95頁背面) ,核與證人李秀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之湯簡桃妹署名是由湯振財代簽,之後再至湯簡桃妹住處請她補蓋手印,我過去時,她躺在床上休息,她女兒把她叫起來,我有向湯簡桃妹說請她蓋章,她就說「喔」,是她女兒扶她起來說這邊要蓋章、說蓋這邊、扶助她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99頁)大致相符。
是依證人劉德誠、李秀梅上開證述可知,湯簡桃妹在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捺印時,其身體狀況確實不佳,除係由被告湯玉嬌、湯玉珍拉著手在文件上捺印外,更未就契約內容,與證人劉德誠、李秀梅有所交談甚明。
第參以被告湯玉嬌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供陳:我母親不識字,被湯麗玉帶去地政事務所,不知道辦了什麼事,事後才知道是被以遺失為由辦理補發權狀,且湯麗玉同時去郵局將我母親的存摺也辦理遺失補發。
我聽母親說,湯麗玉本來說要帶她去玩,可是8 、9 月把她放在車上,去郵局又有去大溪,不知道做什麼事情,我問媽媽「有無幫妳蓋指印」,我媽媽說好像有,但是我媽媽不知道這要做什麼等語(見102 年度審訴字第203 卷第129 頁背面至130 頁),是依被告湯玉嬌上開所述情節,可知湯簡桃妹之智識程度明顯低於一般人,參照卷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寄發予湯簡桃妹之通知內容為「台端委託湯金蓮(按即湯麗玉)於92年9 月15日向本所申辦坐落龍潭鄉○○段00地號土地等2 筆(棟)書狀補給登記,因該權利狀滅失並檢附滅失理由書在案,經審查符合規定准予公告。
…」(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低一第76頁),顯然湯簡桃妹於92年9 月15日經湯麗玉帶同至地政事務所蓋印後,仍不知所為係辦理所有權狀遺失補發。
而依證人湯簡欽、湯振財及王震民所述,湯簡桃妹於94年起確有反應遲鈍、智能退化之情形,則其於96年1 月間,由被告湯玉嬌、湯玉珍等人拉著其手在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按捺指印時,是否確能瞭解捺印之目的與意思,顯有重大疑慮。
3、又湯簡桃妹生前係與被告湯振財同住,由被告湯振財夫婦照顧生活起居達30年以上一情,業據證人湯簡欽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且湯簡桃妹之戶籍是遲至其96年9 月26日過世前不久之96年6 月22日始自桃園縣龍潭鄉○○村○○路00號遷至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2 樓被告湯玉嬌之住處,嗣於96年9 月1 日,被告湯玉嬌、湯玉珍再共同至被告湯振財住處將湯簡桃妹接往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巷0 號被告湯玉珍之住處同住,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146 頁),並經被告湯玉嬌、湯玉珍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2頁及背面)。
另依卷附被告湯玉嬌提出之協議書所示,其上記載略以:「立協議書人湯振財以下簡稱甲方,翁湯金蓮、湯玉珍、湯玉嬌等三人以下簡稱乙方,茲為辦理土地房產繼承事宜,雙方協議訂立條款如後:一、土地房屋標示:坐落龍潭鄉黃泥塘段430-24地號、地目建、面積0.132 公頃土第一筆,連同地上建築物門牌○○路○○巷00號、建號2518號房屋一棟全部繼承予甲方所有。
二、經甲乙雙方協議,如甲方繼承之房地產日後有出售時,甲方同意乙方每人以總價金之6 分之1 取得無訛。
…立協議書人湯振財、湯金蓮、湯玉珍、湯玉嬌。
中華民國85年10月20日」等語(見100 年偵字第31653 號卷第199 頁),由上開協議書約定內容可知,縱被告湯振財將其父親遺留之桃園縣龍潭鄉○○路○○巷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出售,亦僅被告湯玉嬌、湯玉珍及湯金蓮(即湯麗玉)三人各可向被告湯振財請求取得價金之6 分之1 ,衡情自無可能由其等母親湯簡桃妹單獨、特別贈與被告湯玉嬌一人450 萬元作為補償,而置湯麗玉、被告湯玉珍不顧之理。
況湯簡桃妹於96年間並無對被告湯玉嬌贈與任何款項,被告湯玉嬌亦未曾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贈與事項等情,此有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查詢結果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01 年8 月22日北區國稅竹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100 年度偵字第31653 號卷第44頁、第89頁)附卷可參。
是被告湯玉嬌辯稱其因長期照顧湯簡桃妹,故獲得贈與110 萬元云云,以及因湯振財之前盜賣父親房地私吞所得,故湯簡桃妹特別贈與其450 萬元以資補償云云,顯非事實。
4、觀諸被告湯玉嬌歷次之供述,其於99年12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供稱:其未經手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錢是由其母親經手,拿去幫湯振財處理債務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47頁);
嗣於100 年2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售屋所得是由其與湯玉珍、湯振財共同拿去給母親湯簡桃妹,並由其辯護人陳稱被告湯玉嬌有自湯簡桃妹處獲贈110 萬元,惟無人可證明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138 至139 頁);
後於100 年9 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再改稱:售屋款項拿到後,我就拿給我母親,再按照母親的意思去處理云云,經詢以「你之前供稱母親曾從售屋款項中贈與你110 萬元,你母親是從96年1 月23日150 萬元(100 萬元支票1 張、50萬元現金)、96年3 月15日現金 200萬元、96年3 月29日現金330 萬元、96年4 月3 日現金 530萬元的哪一次收款中,給你110 萬元?」,旋又改稱「我確定是拿到支票,上次說110 萬元是記錯,應該是100 萬元,當時我姊姊湯玉珍也在場,我母親是口頭表示要把支票送給我」云云。
經再詢以「你三人(即被告湯玉嬌、湯玉珍、湯振財)於96年4 月3 日收到530 萬元屋款後,有無一同前往台新銀行龍潭分行?」,又稱「沒有,我是跟湯玉珍先把屋款拿回去給母親看,她就抽一些起來,剩餘屋款450 萬元表示要給我,要補償我,因為之前湯振財擅自賣掉我父親的房子,屋款沒有分配給我。
當天我就跟湯玉珍到台新銀行龍潭分行,另外又約李嘉文到銀行,當場把450 萬元交給李嘉文,當作我投資李嘉文在大陸事業的投資款」云云,經質之「何以上次均未提及此450 萬元之贈與?」,則再辯稱「因為母親有交代不要講出來」云云,經再質之「李嘉文陳稱妳要求他為妳保留投資額1 百萬人民幣,妳為何事前知道有獲贈450 萬元?」,旋又改稱「我母親事前有跟我說要把賣房子的錢給我」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二第86至89頁);
嗣於101 年10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提示湯簡桃妹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其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後,詢以「總計自湯簡桃妹處取得多少款項?」,始又改稱「第一期款110 萬元,還有最後一期530 萬元中的50萬元現金及450 萬元」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31653 號卷第172 至173 頁),是被告湯玉嬌對於系爭房地出售所得之款項是由何人經手、金額流向何處以及其個人取得之款項數額等節,歷次所述反覆不一,亦與被告湯玉珍供稱:支票是湯振財處理的,根本沒有和湯玉嬌及李嘉文一起去過台新銀行龍潭分行,不清楚錢到哪裡去,其母親都交代妹妹處理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二第64至66頁)互核不符,顯見情虛。
設若被告湯玉嬌確因長期照顧湯簡桃妹,而獲贈110 萬元,或因湯振財之前盜賣父親房地私吞所得,因此受湯簡桃妹特別贈與其450 萬元以資補償,其焉有必要於第一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謊稱: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均由其母親拿去幫湯振財處理債務云云,並否認取得任何款項之理。
5、另觀諸被告湯玉珍歷次之供述,其於99年12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供稱:其未經手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錢是由其母親經手,拿去幫湯振財處理債務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47頁);
後於100 年2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售屋所得是由其與湯玉嬌、湯振財共同拿去給母親湯簡桃妹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139 頁);
嗣於100 年8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詢之「之前妳二人(指湯玉珍、湯玉嬌二人)陳述,售屋所取得款項,妳二人、湯振財都一起拿去交給妳母親,由母親去處理湯振財的債務?」,先供稱「是的」云云,經再詢以「湯玉嬌供稱母親曾從售屋款項贈與她110 萬元,妳母親是從上開4 次哪一次收款中,給妳妹妹110 萬元?」,旋又改稱「我知道這件事情,我是聽我妹妹講的,好像是第二次付款的時候」云云。
經質之「除了110 萬元外,其餘屋款都交給母親?」,則稱「是的」。
經詢以「第一次收取的屋款中有1 張100 萬元支票,妳二人直接將支票交給母親,還是去兌現後再把票款交給母親?」,則稱「支票部分我不知道,是湯振財處理的,我只有看到現金」,「我們姊妹收到售屋款以後,都是把錢直接交給我媽媽,我和我妹妹(即指被告湯玉嬌)都是拿到我媽媽的房間裡面給她,湯振財沒有跟著去,因為我媽媽不要讓他知道」云云。
經詢以「妳二人於96年4 月3 日取得530 萬元後,有無與湯振財一同前往台新銀行龍潭分行?」,則稱「我們是給我媽媽看完錢之後,我媽媽就會把錢交給我妹妹去處理」云云。
經再質之「你們兄妹3 人拿到 530萬元的屋款後,是否一同直接前往台新銀行龍潭分行?是不是還有李嘉文陪同去?」,仍稱「沒有這件事情,我根本沒有和湯玉嬌及李嘉文一起去過台新銀行龍潭分行」。
「我不清楚錢到哪裡去,我媽媽都交代我妹妹處理」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二第64至66頁);
嗣於101 年10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提示被告湯玉珍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6年3 月30日有20萬元現金存入之交易紀錄,始坦認該筆款項來源確為系爭房地出售之款項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1653 號卷第172 頁),是被告湯玉珍對於系爭房地出售所得之款項是由何人經手、金額流向何處等節,歷次所述反覆不一,復與被告湯玉嬌上開所述互核不符,自難採信。
再者,被告湯玉珍雖辯稱該筆20萬元款項係自湯簡桃妹處取得云云,然依被告湯振財提出由被告湯玉嬌記載之帳目明細表(見99年他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98頁)所示,其上已明確記載「96/3/15 :大哥借、20萬、在第二次房屋付款時(直接交給二姊)代大哥還玉珍借款(95.09.09借款)」等語,被告湯玉嬌對此亦不爭執,顯見被告湯振財積欠被告湯玉珍之20萬元欠款,係於96年3 月15日謝維錦交付系爭房地第二期款項後,由被告湯玉嬌「直接交付」予被告湯玉珍,甚屬明確,被告湯玉珍猶辯稱該筆20萬元款項係自湯簡桃妹處取得云云,顯悖於事實。
6、而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款項,其中買方謝維錦於96年1 月23日交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簽發、票號TT0000000 號、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旋於96年1 月25日由被告湯玉嬌提示兌現於其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此有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繳款備忘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6 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100年8 月19日一汐止字第00100 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81頁、卷二第14至15頁、卷二第49至52頁)附卷可稽;
另其中謝維錦於96年3 月15日交付現金200 萬元後,被告湯玉嬌友人李嘉文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突然有85萬元現金存入之交易紀錄,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12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31653 號卷第285 至286 頁)存卷可參,顯見該筆85萬元款項係由被告湯玉嬌交付李嘉文存入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中;
另其中謝維錦於96年3 月29日交付現金330 萬元後,被告湯玉珍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翌日(即96年3 月30日)旋有20萬元現金存入之交易紀錄,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1 年8 月22日合金竹東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31653 號卷第 125至127 頁)存卷可參,被告湯玉珍業坦認該筆款項來源確為系爭房地出售之款項等語屬實(見100 年度偵字第31653 號卷第172 頁),且被告湯玉嬌友人李嘉文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3 月29日亦突然有300 萬元款項匯入,復旋於翌日將2,316,300 元匯出之交易紀錄,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財富管理101 年12月12日北富銀天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31653 號卷第278 至279 頁)存卷可參,顯見該筆300 萬元款項係由被告湯玉嬌交付李嘉文匯入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中;
另其中謝維錦於96年4 月23日交付之現金530 萬元,則由被告湯玉嬌將其中450 萬元交由其友人李嘉文於同日存入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經被告湯玉嬌坦認屬實(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二第88頁),並有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繳款備忘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6 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96年4 月3 日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影本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7 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 1份在卷可按(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81頁、卷二第16頁、卷二第25至27頁)。
而湯簡桃妹生前僅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使用,有湯簡桃妹之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查詢明細報表(見100 年度偵字第31653 號卷第12頁)在卷可稽,然湯簡桃妹上開郵局帳戶於96年間除有2 筆各2 千元之委發款項入帳外,並無任何金額匯入,且湯簡桃妹在郵局之定期存款67萬元於91年2 月21日到期後,亦未續存任何定期存款,此有湯簡桃妹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湯簡桃妹之郵局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31653 號卷第45至51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1 年 8月20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31653 號卷第96至98頁)存卷可憑;
另湯簡桃妹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固於96年4 月3 日經匯入50萬元,惟於同年月14日旋經全數提領,此有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1 年8 月20日一龍潭字第00056 號函所附湯簡桃妹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見 100年度偵字第31653 號卷第99至101 頁)附卷可按,被告湯玉嬌於偵查中業坦認該筆50萬元確係由其領出無訛(見100 年度偵字第31653 號卷第171 頁),是衡諸常情,果若系爭房地確係經湯簡桃妹授權被告湯振財、湯玉珍、湯玉嬌三人出售後,款項交由湯簡桃妹分配使用,焉有可能竟未有絲毫款項匯入湯簡桃妹所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由湯簡桃妹留用,反而是謝維錦分別於96年1 月23日交付現金50萬元暨票號TT0000000 號、金額100 萬元支票1 張、於96年3 月15日交付現金200 萬元、於96年3 月29日交付現金330 萬元、於96年4 月3 日交付現金530 萬元後,旋經被告湯玉嬌於96年1 月25日將上開100 萬元支票提示兌現存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且旋有85萬元款項於96年3 月15日流入被告湯玉嬌友人李嘉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旋有300 萬元款項於96年3 月29日流入被告湯玉嬌友人李嘉文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旋有20萬元款項於96年3 月30流入被告湯玉珍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復旋有450 萬元款項於96年4 月3 日流入被告湯玉嬌友人李嘉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理。
7、再者,依被告湯振財提出由被告湯玉嬌記載之帳目明細表(見99年他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98至99頁)所示,其上確載明「96/3/15 :大哥借、20萬、在第二次房屋付款時(直接交給二姊)代大哥還玉珍借款(95.09.09借款);
96/03/15:大哥借、4 萬、在第二次房屋付款時;
96/07/14:大哥借(要繳汽車燃料稅、包紅白包、急用)、2 萬;
96/08/11:大哥借(說湯簡欽急用)、5 萬;
96/09/01:大哥借(說要修車)、2 萬;
96/09/01:媽9/1 週六接去竹東住、繼續給大哥生活費、3 萬;
96/10/27:11月生活費- 錢交雅玲收、 2萬;
96/12/01:大哥說還款、湯氏宗親10年前欠款、15萬;
96/12/01:96年12月生活費、2 萬;
97/01/06:97年1 月生活費、2 萬;
97/01/25:預付97年2 月份生活費、2 萬;
97/02/17:大哥說還款- 龍潭“阿和”以前欠款、10萬;
97/03/29:大哥97年3 月、4 月二個月生活費、4 萬;
97/04/15:郵寄ATM 卡給大哥急用繳欠稅、76,000;
97/05/01:生活費97年5 月份、2 萬;
97/05/31:生活費97年6 月份、2 萬;
97/05/31:大哥說湯簡欽兒出院、買電動輪椅缺錢交現金、10萬;
97/06/28:我一人回龍潭,10分鐘離開,給7 月生活費、2 萬;
97/06/28:大嫂開刀沒上班,支援家用- 說錢不夠用、3 萬;
97/07/26:2 萬、97年8 月生活費;
97/08/28:存雅玲一銀、52,000、97年9 月生活費2 萬+ 大哥要保險32,000;
97/10/06:存雅玲一銀、2 萬、97年10月生活費;
97/11/04:存雅玲一銀、2 萬、97年11月大哥生活費;
97/11/04:存雅玲一銀- 大哥說幫忙湯簡欽失業家用、3 萬;
97/12/03:存雅玲一銀、2 萬、97年12月大哥生活費;
97/12/05:存雅玲一銀(大哥說追加- 修汽車玻璃費用)、15,000;
98/01/05:存雅玲一銀、2 萬、98年1 月大哥生活費;
98/01/21:存雅玲一銀、大哥說繳國民年金+ 過年拜拜用、1 萬;
98/02/05:存雅玲一銀、2 萬、98年2 月大哥生活費;
98/03/04:存雅玲一銀、2 萬、98年3 月大哥生活費;
98/03/04:存雅玲一銀、掃墓費用、5,000 ;
98/04/03:存雅玲一銀、2 萬、98年4 月大哥生活費;
98/05/04:存雅玲一銀、2 萬、98年5 月大哥生活費;
98/5/19 :存雅玲一銀、大哥說幫助湯簡欽、3 萬;
98/06/06:存雅玲一銀、2 萬、98年6 月大哥生活費;
98/06/22:存雅玲一銀、大哥說他車搪缸修理、15,000;
98/07/03:存雅玲一銀、2 萬、98年 7月大哥生活費;
98/07/16:存雅玲一銀、大哥說他要7 月繳保險+ 燃料費缺錢、15,000;
98/08/04:存雅玲一銀、2 萬、98年8 月大哥生活費;
98/08/21:存雅玲一銀、1 萬、大哥說有舊車累計欠稅被催繳;
98/09/03:存雅玲一銀、2 萬、98年9 月大哥生活費:98/09/03:存雅玲一銀、1 萬、大哥說喜妹叔叔過世;
98/10/01:存雅玲一銀、2 萬、98年10月大哥生活費;
98/11/04:存雅玲一銀、2 萬、98年11月大哥生活費;
98/11/19:存雅玲一銀、1 萬、大哥說汽車燃料費+ 汽車保險缺錢」等語,核與湯雅玲之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顯示之資金匯入情形相符,有被告湯振財所提湯雅玲之上開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100 至第104 頁)附卷可憑,甚且,被告湯玉嬌曾於99年3 月29日下午4 時55分許、同日下午5 時3 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送:「大哥你的額度剩85,000,每月我會託人電匯,所以大哥你要開始為你未來生活積極些做好打算,因為媽媽的錢是無法幫你一輩子忙的」、「我們以後年紀會漸漸變老、會生病,所以我希望那多餘錢,是應該保留到10年、8 年後,萬一真正有需要錢時才用,希望你瞭解」等內容之簡訊至被告湯振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卷附被告湯振財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列印表(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105 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受話通話明細單(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106 頁)各 1份可參,被告湯玉嬌更於99年5 月31日上午6 時14分許寄發:「大哥,近期為錢之事,你害我跟玉珍吵架,傷害了我跟玉珍之間的姊妹情,因為玉珍認為我管錢卻讓你透支借支太多錢,現在卻由你回頭來分配錢,因為你一心就是想幫湯簡欽爭取?那你應該在出售前就先表明清楚,我跟玉珍就不會同意先出售房屋而衍生出現在這麼多的問題,玉珍感覺受騙了,當初媽媽房屋會出售的主因是:因為你在95年時鬧失蹤、自殺,當時我拿你遺書給玉珍看完,並說服玉珍先出售房屋,可以幫你先還債解決你的經濟狀況,但今天,你將錢先透支用完你再回頭來分配錢,這樣對嗎?…如果當初出售的理由,擺明是要幫湯簡欽的話,我不會去說服玉珍,也不會同意提早出售房屋的,因為我們跟湯簡欽的恩怨已經在他無情那一拳就開始,湯簡欽那一拳早已打斷兄妹情,玉珍嘴唇上縫合的傷口,至今仍在,你可以偉大不記恩怨,但我們姊妹一輩子烙記的傷口,卻是沒辦法忘記的。
…」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被告湯振財,此亦有上開電子郵件1 份存卷可按(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114 至115 頁),被告湯玉嬌又於99年5 月31日下午1 時39分許、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分別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再次摘要,發送:「大哥,近期為錢之事,你害我跟玉珍吵架,傷害了我跟玉珍之間的姊妹情,因為玉珍認為我管錢,卻讓你透支借支太多錢,現在卻由你回頭來分配錢」、「因為你一心就是想幫湯簡欽爭取?那你應該在出售前就先表明清楚,我跟玉珍就不會同意先出售房屋而衍生出現在這麼多的問題,玉珍感覺受騙了」、「如果當初出售的理由,擺明是要幫湯簡欽的話,我不會去說服玉珍,也不會同意提早出售房屋的,因為我們跟湯簡欽的恩怨已經在他無情那一拳就開始」等內容之簡訊至被告湯振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卷附被告湯振財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列印表(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112 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受話通話明細單暨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113 頁)各1 份可參,被告湯玉嬌對此均不爭執,並提出其自97年8 月至99年7 月按月定期匯款至被告湯振財之女湯雅玲上開帳戶之存款存根聯影本31張(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二第161 至167 頁)及於99年2 月至同年月3 月間匯款5 次,金額共計16萬元至被告湯振財之妻林喜妹上開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5 張(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二第172 至173 頁),顯見被告湯玉嬌確實如被告湯振財所稱係以提出50萬元現金供其處理債務,並按月固定提供其2 萬元至3 萬元之生活費,作為出售湯簡桃妹系爭房地之條件,且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款項係由被告湯玉嬌保管,因而被告湯玉嬌始按月給付被告湯振財生活費,更不定期視湯振財所需,將數萬元不等之現金匯入其女湯雅玲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中,並向被告湯振財表示「由其管錢」、「當初母親房屋會出售之主因是湯振財在95年時鬧失蹤、自殺,其拿遺書給湯玉珍看,並說服湯玉珍先出售房屋,以幫湯振財還債解決湯振財經濟狀況」、「如果當初出售房屋理由,擺明是要幫湯簡欽的話,其不會去說服湯玉珍,也不會同意提早出售」、「湯振財所餘額度僅剩85,000,且湯簡桃妹之錢是無法幫湯振財一輩子忙」,足證被告三人將系爭房地出售前,確實未經湯簡桃妹之授權或同意,否則被告湯玉嬌焉有可能於96年3 月15日即給付被告湯振財4 萬元,並代被告湯振財償還積欠被告湯玉珍之欠款20萬元,且自斯時起至99年7 月間均按月給付被告湯振財生活費之理。
㈤、被告湯玉珍雖提出譯文1 紙,內容略以:「阿財,他都不會賺錢,還一直想要買房子,如果想要買房子,他就去買呀!假如他真買房子,如沒錢的話,說不定我也會幫他一點,可是他自己賺的錢,都不知道哪裡去了,他還想買。」
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85頁),並提出錄音光碟 1片(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84頁),陳稱是湯簡桃妹於96年9 月7 日與其及被告湯玉嬌間條理分明之對話,適由其女張穎佳無意間以手機錄下,顯見湯簡桃妹生前並無罹患失智症云云,惟被告湯玉珍亦坦認上開錄音檔案並無錄音日期,是本院認上開檔案無從認定是湯簡桃妹於何時所為之陳述,自無勘驗之必要。
被告湯玉珍辯護人雖又聲請傳喚證人湯雅玲、張穎佳,惟湯雅玲業具狀陳明其就湯簡桃妹名下系爭房地遭被告三人私下出售一事,是事後經被告湯振財轉述始知悉,以及湯簡桃妹自93年至96年往生前之期間,已無法自理生活,理解力遲鈍,在家中極少開口言語,心智上已返老還童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與被告湯振財所述相同;
而證人張穎佳為被告湯玉珍之女,其所為證詞欲迴護偏頗被告湯玉珍,均在所難免,亦屬情理之常,既被告湯玉珍自承錄製上開檔案之行動電話已不復存在,已無從認定上開錄音檔案之錄製日期,是本院認均無再行傳喚湯雅玲、張穎佳到庭作證之必要。
㈥、至於國軍桃園總醫院101 年5 月31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就湯簡桃妹之意識、辨識能力狀況固回覆意見略以:湯簡桃妹於91年2 月12日至91年2 月2 日因右大腦梗塞併左側肢不全癱住院,於91年10月5 日至91年10月11日因瓣膜性心臟病併心衰竭住院,於住院就診期間,其意識及辨識能力清楚,表達能力正確清楚,當時病人77歲,以此年齡而言,其回答一般性問題並無異常,未發現智能有退化低於正常老人之情形,有上開函文暨所附病患湯簡桃妹病情內容回覆表1 份(見100 年偵字第31653 號卷第71至73頁)存卷可參。
惟國軍桃園總醫院上開函文僅就湯簡桃妹於91年在該院住院期間之意識能力為評估判斷,自無從以上開函文論斷湯簡桃妹於96年1 月間之辨識能力、智識程度,仍與91年在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期間之狀況相同,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三人認定之依據。
另經本院向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函詢核發湯簡桃妹上開印鑑證明前有無到府進行訪查一節,固經該所回覆略以:「本所於96年1 月24日辦理湯簡桃妹委任湯振財申請印鑑證明,確依規定派員實地查證辦理」,有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102 年5 月16日桃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到府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惟上開函文並未具體敘明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派員實際訪查之內容為何,而湯簡桃妹自94年間起,對旁人所問已無法明確立即回應,有反應遲鈍、智能退化之情,業據證人湯簡欽、湯振財、王震民證述明確,是上開函文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三人認定之證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湯振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湯玉嬌、湯玉珍所辯情詞,俱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湯振財、湯玉嬌、湯玉珍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三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㈢、查被告湯玉嬌、湯玉珍推由被告湯振財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96年1 月5 日辦理房地出賣授權書」之「授權人(即所有權人)」欄、「授權人」欄上偽造「湯簡桃妹」之署名共2 枚,並盜用湯簡桃妹之印章,在「授權人」欄上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1 枚,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係「湯簡桃妹」本人授權委任湯振財辦理房地出售之意思,係屬私文書,被告三人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東森房屋仲介公司龍潭加盟店不動產經紀人劉德誠,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
被告湯玉嬌、湯玉珍推由被告湯振財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欄、「立契約書人賣方(乙方)」欄上偽造「湯簡桃妹」之署名共2 枚,及在「立契約書人」欄上方、「建築改良物標示」說明欄、「增(違)建物」說明欄、「買賣總價」欄、「交屋日」欄、「其他特別約定」欄、「立契約書人賣方」欄及契約騎縫處上盜用湯簡桃妹之印章,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共8 枚,並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委託人」欄上偽造「湯簡桃妹」之署名 1枚,及在「現況內容」、「委託人」欄上盜用湯簡桃妹之印章,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共3 枚,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係「湯簡桃妹」本人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係屬私文書,被告三人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再交付予買方謝維錦、不動產經紀人劉德誠,而主張該文書內容,亦有行使之意思;
被告湯玉嬌、湯玉珍推由湯振財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申請印鑑證明2 份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上偽造「湯簡桃妹」之署名共3 枚,並盜用湯簡桃妹之印章,在「委任人」欄上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1 枚,及在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申請印鑑證明4 份委任書」之「姓名」欄、「本人」欄、「委任人」欄上偽造「湯簡桃妹」之署名共3 枚,並盜用湯簡桃妹之印章,在「委任人」欄上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1 枚,以及在如附表編號6 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上盜用湯簡桃妹之印章,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2 枚,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係「湯簡桃妹」本人因身患重大疾病、行動不便,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特委任湯振財代為申請核給印鑑證明之意思,性質屬私文書,被告三人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予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而主張該等文書內容,同有行使之意思;
被告三人委託代書李秀梅在在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用湯簡桃妹之印章,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共5 枚,及在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湯簡桃妹之印章,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共4 枚,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係「湯簡桃妹」本人以買賣為原因,欲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維錦配偶汪建紅,係屬私文書,被告三人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再交付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而主張該等文書內容,亦有行使之意思,是核其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三人行使如附表1 至3 所示偽造之辦理房地出賣授權書、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致使謝維錦信以為係湯簡桃妹本人欲出售系爭房地,陷於錯誤,而以1,230 萬元買受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僅書面審查形式要件符合,即准予辦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是核被告三人明知湯簡桃妹本人並無出售系爭房地與予謝維錦配偶汪建紅之意思,而將此不實之事項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湯簡桃妹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異動管理正確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被告湯振財、湯玉嬌、湯玉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李秀梅,在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並持交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遂行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三人在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96年1 月5 日辦理房地出賣授權書、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96年1 月23日申請印鑑證明2 份委任書、96年1 月24日申請印鑑證明4 份委任書等文件上偽造「湯簡桃妹」之署名,及在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上開文件上盜蓋「湯簡桃妹」印文之盜用印章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不另論罪;
其等偽造上開文件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三人在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湯簡桃妹」之署名,及在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上開文件上盜蓋「湯簡桃妹」印文,以完成偽造上揭私文書後分別交付東森房屋仲介公司龍潭加盟店不動產經紀人劉德誠、買主謝維錦、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及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僅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是推由被告湯振財於96年1 月23日另行偽刻湯簡桃妹印章1 枚,以偽造湯簡桃妹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惟被告湯振財堅稱其並未另行偽刻湯簡桃妹印章,上開印章是其偕同湯簡桃妹至第一銀行辦理開戶時刻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參諸卷附被告湯振財在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96年1 月23日申請印鑑證明2 份委任書上所蓋用之湯簡桃妹圓形印文(見99年度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82頁),以肉眼比對,即可查知該印文與被告湯振財在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所蓋用之「湯簡桃妹」圓形印文,均屬同一印文,足認被告湯振財所言非虛,偵查檢察官未予詳查,即遽指被告湯振財於96年1 月23日另行偽刻湯簡桃妹之印章1 枚云云,自屬誤會,附此指明。
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三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起訴書意旨雖又漏未就被告三人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偽造「湯簡桃妹」署名、盜蓋「湯簡桃妹」印文,及在如附表編號5 、7 、8 所示之96年1 月24日申請印鑑證明4 份委任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湯簡桃妹」署名、盜蓋「湯簡桃妹」印文後,持之行使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三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三人身為湯簡桃妹之子女,竟萌生私慾,利用湯簡桃妹不識字、年事已高,且因病致辨別事理能力顯已不足,並藉保管湯簡桃妹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機會,未經湯簡桃妹授權及同意,即擅自以1,230 萬元之價額將爭房地出售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湯簡桃妹及其他繼承人湯麗玉、湯簡欽之繼承權益造成嚴重損害,亦影響地政機關就土地、建物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湯玉嬌、湯玉珍就本件犯罪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最重,被告湯振財係依其等指示而為之,惡性較輕。
又系爭房地絕大部分出售款項均由被告湯玉嬌取得,其於本案審理中已明知湯麗玉罹患癌症,仍不顧念手足情誼,拒不與湯麗玉(業於103 年3 月17日死亡)、湯簡欽等繼承人就上開款項洽談繼承分配,而被告湯振財自始即坦認犯行,深具悔意,被告湯玉嬌、湯玉珍則一再矯詞卸責,犯後態度至為惡劣,兼衡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再被告湯振財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另按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
且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的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也應不予減刑,此為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所明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同此意旨)。
本案被告湯玉嬌、湯玉珍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之結果,經本院各宣告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8 月,因其等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其餘各罪俱屬無從分割,是被告湯玉嬌、湯玉珍所犯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既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湯玉嬌、湯玉珍論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依法即不得予以減刑。
㈤、末查,被告湯振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湯振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湯振財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湯振財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盜賣系爭房地,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湯振財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湯振財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湯振財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㈥、至於被告三人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文書,因已分別交予東森房屋仲介公司龍潭加盟店、買主謝維錦、桃園縣政府龍潭鄉戶政事務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自非屬被告三人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惟被告三人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96年1 月5 日辦理房地買賣授權書上偽造之「湯簡桃妹」簽名2 枚、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東森房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湯簡桃妹」簽名2 枚、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偽造之「湯簡桃妹」簽名1 枚、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96年1 月23日申請印鑑證明2 份委任書上偽造之「湯簡桃妹」簽名3 枚,及在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96年1 月24日申請印鑑證明4 份委任書上偽造之「湯簡桃妹」簽名3 枚,共11枚,乃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偽造之如附表編號 1至8 所示文件上盜蓋之「湯簡桃妹」印文各1 枚、8 枚、 3枚、1 枚、1 枚、2 枚、5 枚、4 枚,係被告三人以經湯簡桃妹授權所刻之真正印章而盜蓋之印文,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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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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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1 月5 日辦理房地出賣授權書 │「湯簡桃妹」署名2 枚、印文1 枚│
│ │(惟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欄內均空白,│ │
│ │未記載任何地號土地或建號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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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湯簡桃妹」署名2 枚、印文8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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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湯簡桃妹」署名1 枚、印文3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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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1 月23日申請印鑑證明2 份委任書│「湯簡桃妹」署名3 枚、印文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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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1 月24日申請印鑑證明4 份委任書│「湯簡桃妹」署名3 枚、印文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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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湯簡桃妹」印文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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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湯簡桃妹」印文5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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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土地登記申請書 │「湯簡桃妹」印文4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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