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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威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具 保 人 楊慧玲
吳政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慧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吳政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蔡威銘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各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具保人楊慧玲及吳政倫分別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及103 年4 月12日繳納上開保證金額後,被告固均獲釋放。
惟被告嗣受本院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未於103 年6 月23日到庭接受審判,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楊慧玲及吳政倫於103 年7 月25日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仍未到庭,且被告亦經本院派警拘提無著,有卷內本院之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之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及拘票暨報告書可稽,足認被告現已逃匿,參照上開說明,自均應將具保人楊慧玲及吳政倫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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