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訴,514,201407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文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宗文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巷00弄00號(下稱陳宗文住處),平日有抽菸之習慣,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晚間9 時許,服用安眠藥物後,於住處廚房點燃香菸吸食,本應注意丟棄煙蒂前,應確實熄滅煙蒂等一切火源,以避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隨意將未熄滅之煙蒂棄置在廚房北側椅子區,並離開廚房返回臥室就寢,致該未熄滅煙蒂在接觸紙張之易燃物品蓄熱起火燃燒,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消防單位據報趕往現場後,將火勢熄滅,始未釀成巨災,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自白部分: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於第156條第3項增訂「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明示祇須被告陳述自白之非任意性,法院即必須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並應責由檢察官就其引為起訴證據之自白,指出證明出於任意性之方法,例如全程之錄音、錄影或其他人證,以證明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

修法前本院91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謂「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

旨在闡述若僅出於偵訊人員之證言,則未達確足以證明自白之任意性,係以在趨吉避凶的人性考量下,實無從期待該等取得非任意性自白之偵訊人員為真實證述之故,非謂被告必須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否定檢察官應就非任意性自白爭執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㈠101年8月31日警詢自白:⒈被告101 年8 月31日晚間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武陵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員警固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錄影錄音,據證人即本件錄製101 年8 月31日警詢筆錄光碟之員警鄭百修於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當次製作警詢筆錄有錄音,但沒有備份,其錄音的那一份,有送到偵查隊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43 頁)。

然該警詢之錄影、錄音光碟,置放入電腦光碟機中後,經本院委請資訊室人員檢視後,確認該光碟錄音、錄影檔案無法開啟,有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0頁),足見被告101 年8 月31日警詢自白,已無法透過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確認自白之任意性。

⒉再者,證人鄭百修於審理程序中就被告製作筆錄情況證稱:對於這個案件,記憶模糊;

派出所案件多,過程都是一問一答,詳細的當時情形,我不太記得,也不太記得製作筆錄時,被告如何說明火災發生原因;

有問被告可不可以,他說可以才會製作筆錄,當時的情況如何,現在已經不太記得等語(見訴字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背面),可徵員警鄭百修就101 年8 月31日當天製作被告筆錄之情形,已不復記憶。

⒊又本件火災竄出濃煙,為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巷00弄00號2 樓之鄰居藍昊宇發現後,即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通報警消,並持續拍打被告住處大門達10分鐘之久,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大林分隊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抵達後,被告方開啟住處大門一情,據證人藍昊宇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大林分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參以證人藍昊宇證稱;

陳宗文開門後,感覺像剛睡醒等語(見訴字卷第141 頁),以及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大林分隊隊員彭致中於審理時證稱:抵達現場時陳宗文在馬路上,陳宗文說他很累,沒有特別的異狀等語(見訴字卷第107 頁),被告供陳於101 年8 月31日晚間有服用安眠藥物乙節,自非不可採信。

而被告於此等精神狀況欠佳下,猶於當日晚間11時59分許,前往武陵派出所製作筆錄,有該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被告101 年8 月31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是否確出於自由意志,亦屬可疑。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該101 年8 月31日警詢自白,係出於被告陳述之任意性,遑論被告101 年8 月31日警詢自白「因為家裡人言語刺激我,所以我心情不好,才會在廚房地上燒報紙」、「我母親陳月枝,答應我的事都顛三倒四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互核證人即被告母親陳月枝證稱:火災發生當天並未見到陳宗文,而火災發生前一、二天,亦沒有與陳宗文發生爭執等語(見訴字卷第106 頁),就火災當天有無爭執一節,已有所出入。

且被告雖陳「我是於今(31)日晚上21時30分許在住家(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巷00弄00號)廚房地上點火燒報紙」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然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科員詹如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現場看到的是類似紙張的殘餘物,但是是何種紙張無法確認,紙張的殘餘在椅子上下都有,不知道下面的部分,是否為上面燒完之後掉下去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62 頁),亦與被告所稱在地上燒報紙一節未盡相符,是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亦屬有疑。

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當時之陳述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應認被告101 年8 月31日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101 年11月16日之警詢,以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部分,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自堪認被告除101 年8 月31日外上揭自白部分,應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宗文對其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巷00弄00號,有抽煙習慣,於101 年8 月31日晚間在房間就寢時,其住處發生火災,燒燬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月枝、彭致中、藍昊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訴字卷第104 頁、第106 頁、第140 頁),復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56頁),是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

二、本案經桃園縣消防局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前往現場勘查後,研判起火原因為:「⒈勘查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故似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

⒉勘查現場,發現31號餐廳北側牆壁有一個壁插座,壁插座外殼受熱、熔凝,未發現有短路之跡象,故似應排除壁插座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

⒊勘查現場,發現31號餐廳中央一側處有一支壁掛式電扇,檢視電扇之電源線絕緣被覆碳化、燒失,銅導線無短路之跡象,故似應排除電扇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性。

⒋勘查現場,發現31號餐廳南側處有1 個單口瓦斯爐及1 桶瓦斯,檢視瓦斯爐及瓦斯均為關閉狀態,瓦斯爐上亦無鍋具,故似應排除炊事不慎引火之可能性。

⒌採樣證物(31餐廳北側處燃燒殘餘物),以GC-MS (氣象層析質譜儀)鑑析,於證物中未檢出易燃性液體成份,故似應排除使用易燃性液體促燃劑引火之可能性。

⒍綜合研判與分析:⑴經研判本案之起火處是在31號餐廳北側處。

⑵檢視31號餐廳北側處物品燒損情形,發現31號餐廳北側處物品碳化、燒失,椅子燒細、燒穿,椅子上有麻將。

⑶勘查暨清理起火處,發現起火處燒損物品為紙張及椅子,依上開物品之理化性分析,若未施予外來火源,應不致引火燃燒。

....」,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見偵字卷第20頁),而證人詹如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起火的原因是以排除法,排除自燃性物質、電器因素、炊事不慎、使用易燃性液體促燃引火,就現場東西如果沒有火源,是不會燃燒的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62 頁背面至第163 頁、第163 頁背面),可徵依本件火災發生時之被告住處廚房現況,在無外來火源存在下,實無可能起火燃燒。

三、本件既排除被告使用易燃性液體促燃引火,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故意放火而施以外來火源(併參見後述四、㈡之論述),被告又有抽菸習慣,已如前述,審之被告自陳101 年8 月31日當天晚間,僅其一人在住所內,而其於住處廚房抽煙後,確有將煙蒂隨手亂丟,而本件起火處燒損之物品包含紙張、椅子,且該木質漆面之椅子材質,單與未熄滅煙蒂接觸,不容易引起本件火災,據證人詹如惠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63 頁背面)等情,自堪認本案起火原因係因被告於住處廚房抽煙後,本應確實熄滅火源,但疏未注意而未將煙蒂熄滅即隨手棄置,致該未熄滅煙蒂與餐廳北側處之紙張接觸後蓄熱起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且該處為住宅區,此舉因而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亦僅能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罪。

觀諸本件被告失火所燒燬者,不外如附表所示物品,至於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因之喪失效用,此有卷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佐,足認本件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

是核被告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住宅等以外之物行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

然查,被告101 年8 月31日在武陵派出製作筆錄時,雖自白有在住處廚房地上燒報紙云云,然被告此101 年8 月31日警詢自白,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是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之判斷,自不得依憑該警詢筆錄之記載。

而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排除被告101 年8 月31日警詢供述外,雖亦可研判係因人為因素引起,據證人詹如惠於審理時證述:因為當時的處所本來就沒有火源,如果會起火,一定是有外來火源,所以可以研判是人為因素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63 頁)。

惟:⒈證人詹如惠於審理時證稱:如果是煙蒂引火,因為煙蒂需要蓄積一段時間,現場房子裡有看到抽菸的情況,但是我不曉得他有無在廚房抽菸,我們沒有排除煙蒂的部分:如果未熄滅煙蒂周圍有易燃的物品時,可能會造成熱蓄積的狀況,最終有可能造成火災;

本件沒有辦法從火災調查鑑定報告所拍攝照片,研判出是否為熱蓄積後起火,抑或是直接點火等語(見訴字卷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 頁)。

參諸被告於101 年11月16日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伊當天有在廚房抽菸等語,以及本件起火點在餐廳北側,起火處燒損物品包含易燃性紙張,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暨被告於起火產生濃煙後,竟仍持續停留在住處內,自處火災現場,經鄰居拍打約10分鐘許後,方開啟大門等節,據證人藍昊宇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既無自殺意念,其獨留火災現場之舉動,與縱火者走避他處以免遭遭波及之舉動不合,足認本件係因被告抽菸後,未熄滅煙蒂火源,不慎致該煙蒂接觸易燃紙張後蓄熱起火所致。

⒉檢察官雖稱:被告自陳將煙蒂丟在地上,所以煙蒂起火可能性較低等語,然被告自陳其抽菸後之煙蒂均是丟在地上,嗣後再為清掃等語(見訴字卷第113 頁),可徵被告抽菸後,並無必然使用煙灰缸熄滅火源之習慣,既然是隨手亂扔,而未熄滅煙蒂與易燃性紙張接觸後,即可能蓄熱起火,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前揭所言,委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本件火災是否由被告故意放火造成,判斷上既有上揭疑義,依罪疑為輕之原則,即應認定是被告因抽煙失火造成。

公訴意旨認應依據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處斷,即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乃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平日即有抽菸習慣,卻疏未將點燃後之香菸熄滅,並於隨意棄置煙蒂後即返回房間就寢,致該未熄滅煙蒂接觸易燃性紙張後起火燒燬附表所示物品,因而造成公共危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本件幸因鄰人通報警消而未釀災之損害結果,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餐廳北側與房間間之窗戶窗框。
二、餐廳北側之椅子、紙張。
三、壁插座外殼。
四、電扇之電源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