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寅○○、壬○○、未○○、少年陳○毅、徐○良、呂○翰、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壬○○、未○○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寅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告壬○○、未○○、寅○○犯行
-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卯○○、辛○○、甲○○等4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午○○、卯○○、辛○○、甲○○涉有前揭罪
- 四、經查:
- (四)又被告午○○雖自邱○翔遭強押至土地公廟起,迄至員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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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佑
黃正輝
劉明河
劉承翰
黃育晟
陳宗聖
余嶸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未○○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
午○○、卯○○、辛○○、甲○○均無罪。
事 實
一、寅○○、壬○○、未○○、少年陳○毅、徐○良、呂○翰、胡○翔、詹○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均為朋友關係。
緣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晚間10時許,寅○○、壬○○、未○○及少年陳○毅、徐○良、呂○翰、胡○翔、詹○安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00 巷00號土地公廟旁(下稱土地公廟)聊天時,因壬○○前與黃○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細故發生糾紛,寅○○、壬○○、未○○與少年陳○毅、徐○良、呂○翰、胡○翔、詹○安謀議欲將黃○頎帶回土地公廟談判,遂由未○○及少年陳○毅、徐○良、呂○翰、胡○翔、詹○安(下稱未○○與少年陳○毅等共6 人)分別騎乘機車前往尋找黃○頎,惟均未尋獲。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未○○與少年陳○毅等共6 人在桃園縣龜山鄉德明路與明德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遇見黃○頎之友人邱○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認可藉由邱○翔找出黃○頎,未○○及少年陳○毅等共6 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毅持鐵製雙面鋸子、未○○持漆彈槍,由陳○毅拉住邱○翔之右手,將邱○翔強拉至呂○翰所騎乘之機車附近,並持上開鐵製雙面鋸子敲打邱○翔頭部所戴之安全帽,迫使邱○翔坐上呂○翰所騎乘之機車後座,陳○毅隨即緊坐於邱○翔身後,由呂○翰、陳○毅以前後包夾之三貼方式搭載,徐○良則騎乘機車搭載未○○,詹○安則騎乘機車搭載胡○翔,自後跟隨呂○翰所騎乘之機車,未○○及少年陳○毅等共6 人即以此方式,將邱○翔強行押往土地公廟。
嗣未○○及少年陳○毅等共6 人將邱○翔強押至土地公廟後,寅○○、壬○○竟與未○○、少年陳○毅、徐○良、呂○翰、胡○翔、詹○安(下稱寅○○等8 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寅○○要求邱○翔將黃○頎找出來,並由陳○毅持漆彈槍要求邱○翔撥打電話通知黃○頎前往土地公廟談判,否則邱○翔不得離去,且要邱○翔轉告黃○頎不得報警,否則要對邱○翔開槍等語,且寅○○等8人不讓邱○翔離開,迫使邱○翔留在該處撥打電話予黃○頎告知上情並等待黃○頎出面,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邱○翔之行動自由。
迄至晚間11時許,黃○頎與其父母黃○銓、林○美先後前往土地公廟與寅○○等人協調,寅○○等人始同意邱○翔離開。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邱○翔、黃○頎、林○美、黃○銓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證人陳○毅、徐○良、呂○翰、胡○翔、詹○安、邱○翔、黃○頎、林○美、黃○銓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未○○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寅○○則矢口否認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其在土地公廟僅要求邱○翔打電話叫黃○頎出來,並未剝奪邱○翔之行動自由,且後來係其將黃○頎父母帶往土地公廟,並向壬○○、陳○毅表示大家都是朋友,幫忙調解云云。
經查: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30、38至41、195 、197 頁),核與證人陳○毅、徐○良、呂○翰、胡○翔、詹○安於警詢、證人邱○翔、黃○頎、林○美、黃○銓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3至74、80至82、87至88、94至95、101至103 、115 至122 、210 至214 頁,本院訴卷第110 至131 、160 至163 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案單面鋸子、雙面鋸子及漆彈槍各1 支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6 至136 頁),被告壬○○、未○○前述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 被告寅○○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邱○翔遭未○○及少年等共6 人強押至土地公廟後,遭寅○○等8 人限制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證人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7 頁),且依證人邱○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遭未○○及陳○毅、徐○良、呂○翰、胡○翔、詹○安6 人強押至土地公廟,陳○毅要其將黃○頎找出來,該處帶頭綽號「輝哥」之寅○○向其表示主要不是找其,而是要找黃○頎出來,其遂打電話向黃○頎表示陳○毅及輝哥在土地公廟等,要黃○頎趕快過來,嗣陳○毅並持漆彈槍向其恫嚇稱要黃○頎不准報警,不然要對其開槍,其即再次撥打電話予黃○頎告知不准報警,其在土地公廟主要係與寅○○及陳○毅對話,之後黃○頎之父母前往寅○○住處與寅○○交談,之後寅○○稱其可以離開,其遂由寅○○之弟帶離土地公廟至寅○○住處,再由友人蔡雨珊騎車搭載其至全家便利商店騎車,之後陳○毅又來找其,稱要其回去,其遂自行騎機車回到土地公廟,見黃○頎及其父母在土地公廟與寅○○對話,寅○○向陳○毅稱沒事了,稱其與黃○頎可以離開,之後警察就到達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15 反面至116 頁、210 至212 頁、本院訴卷114 反面、115 反面、116 反面);
參以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邱○翔原先遭押至寅○○住處,但寅○○表示不要在該處,而要他們去土地公廟,嗣寅○○也前往土地公廟,因寅○○一開始也要找黃○頎出來,所以在黃○頎到場前,寅○○亦在土地公廟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9頁反面、40頁反面);
且被告寅○○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與陳○毅等人在土地公廟時曾提議要找黃○頎並將黃○頎帶來土地公廟,嗣有人將邱○翔強押至其住處,因為太吵,其叫他們去土地公廟,邱○翔在土地公廟時,其確有向邱○翔表示要邱○翔打電話叫黃○頎出來,且陳○毅有向邱○翔表示將黃○頎找來,就將邱○翔放走,其知道陳○毅想要找黃○頎出來,邱○翔始能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161 頁、本院訴卷第31頁正、反面),顯見被告寅○○就邱○翔遭在上開便利商店遭強押之過程,雖未參與,惟其於土地公廟時,已清楚知悉邱○翔遭未○○、陳○毅、徐○良、呂○翰、胡○翔、詹○安6 人強押至該處、及陳○毅向邱○翔表示倘無法找出黃○頎,則邱○翔不得離開該處、且邱○翔無法離開該處而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佐以證人林○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與黃○銓前往土地公廟時,見寅○○及3 、4 名青年坐在椅子上,黃○銓遂向寅○○表示:大家都認識,小孩子有甚麼誤會大家講一講就好,嗣邱○翔始得以釋放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反面、119 頁反面),衡情被告寅○○既明知上情,仍於邱○翔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要求邱○翔找黃○頎出來,且迄至黃○頎及其父母到場而達到逼迫黃○頎出面之目的後,始向陳○毅表示邱○翔可以離開該處,足認被告寅○○對於邱○翔不得離開土地公廟之原因、及邱○翔何時得離開土地公廟,顯具有相當之影響力與決策權;
且倘被告寅○○無剝奪邱○翔行動自由之犯意,其見陳○毅要求邱○翔打電話要黃○頎出面時,衡情其住處距離土地公廟甚近,自可離開土地公廟返回住處,豈有留在該處並要求邱○翔找出黃○頎之理?被告寅○○對於邱○翔在土地公廟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顯與壬○○、未○○、陳○毅、徐○良、呂○翰、胡○翔、詹○安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告壬○○、未○○、寅○○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則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此等強暴、脅迫情事,既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等意旨參照)。
核被告壬○○、未○○、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壬○○、未○○、寅○○等人於剝奪邱○翔行動自由之過程中,為迫使黃○頎出面,推由陳○毅持雙面鐵製鋸子敲打邱○翔頭部所戴安全帽,並持漆彈槍要求邱○翔撥打電話通知黃○頎前往土地公廟談判,否則邱○翔不得離去,且要邱○翔轉告黃○頎不得報警,否則要對邱○翔開槍等情,均已包含於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同一意念中,而仍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壬○○、未○○、寅○○與少年陳○毅、徐○良、呂○翰、胡○翔、詹○安8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寅○○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同正犯陳○毅、徐○良、呂○翰、胡○翔、詹○安及被害人邱○翔當時皆為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寅○○與少年陳○毅、徐○良、呂○翰、胡○翔、詹○安共同實施犯罪,並故意對少年邱○翔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即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分則加重)加重其刑後,再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壬○○、未○○、寅○○未思以平和理性手段解決糾紛,竟與少年陳○毅、徐○良、呂○翰、胡○翔、詹○安共同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邱○翔之行動自由,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所為甚屬不該,惟被告壬○○、未○○坦承犯行,被告寅○○否認犯行,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寅○○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原法定刑雖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惟依兒童暨少年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分則加重規定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已逾五年,即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合,其所處之刑雖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易科罰金,僅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單面鋸子、雙面鋸子及漆彈槍各1 枝,並非被告壬○○、未○○、寅○○及其餘共同正犯所有等情,業據渠等證述在卷,且其中雙面鋸子1 支,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本院少年法庭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04 頁),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卯○○、辛○○、甲○○等4人,有與上開寅○○等8 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持鐵製單面鋸子、被告陳○毅持鐵製雙面鋸子、被告卯○○持其所有之漆彈槍,分別騎乘機車前往尋找黃○頎,欲將黃○頎帶回土地公廟談判。
俟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被告未○○與少年陳○毅等共6 人在桃園縣龜山鄉德明路與明德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遇見黃○頎之朋友邱○翔,遂將邱○翔強押至上址土地公廟。
被告午○○、卯○○、辛○○、甲○○與上開寅○○等8 人均回到土地公廟會合後,即共同將邱○翔圍困在土地公廟,並要求邱○翔撥打電話通知黃○頎前往土地公廟談判,否則邱○翔不得離去,以此方式剝奪邱○翔之行動自由。
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黃○頎與其父母黃○銓、林○美先後前往土地公廟與被告寅○○等人協調,寅○○等人始同意丁○○離開。
因認被告午○○、卯○○、辛○○、甲○○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午○○、卯○○、辛○○、甲○○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寅○○、未○○、午○○、卯○○、辛○○、甲○○之供述、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陳○毅、徐○良、呂○翰、胡○翔、詹○安、證人癸○○、黃○銓、林○美、被害人丁○○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午○○、卯○○、辛○○、甲○○均堅決否認有剝奪邱○翔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午○○辯稱:其與卯○○騎乘機車遇到壬○○及陳○毅,經壬○○表示要前往土地公廟,其與卯○○始前往土地公廟,嗣卯○○騎車離開去找其女友,其留在土地公廟和壬○○聊天,在場之人除壬○○之外,其均不認識,其未看到邱○翔與大家互動之情形,並未參與剝奪邱○翔行動自由等語;
被告卯○○辯稱:其不知邱○翔在土地公廟被要求找出黃○頎始能離開之事,漆彈槍係陳○毅以欲把玩為由而向其借的,其將午○○載到土地公廟後,即離開搭載其女友回家,之後再返回土地公廟欲搭載午○○,且其返回土地公廟約2、3分鐘後,警察即已到場等語;
被告辛○○、甲○○則辯稱:渠等2 人係在警察到場後才到達土地公廟,並無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等語。
四、經查: (一) 證人邱○翔於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稱:其於101 年11月21日晚上22時2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德明路與明德路口全家超商前,見未○○及少年陳○毅等共6 人分別騎乘3 輛機車前來,由陳○毅持雙面鋸子要求其跟著走,其不願意,陳○毅遂將其拉扯至呂○翰之機車旁,並持該雙面鋸子敲打其所戴之安全帽,使其不得不搭乘呂○翰所騎乘之機車,而由上開6 人將其強押至土地公廟,其在土地公廟時,陳○毅要其將黃○頎找出來,且有人持漆彈槍向其恐嚇稱:要黃○頎不准報警,否則要對其開槍,當時被告辛○○、甲○○、午○○、卯○○與寅○○、壬○○、未○○當時均在附近,應該知道有人在嚇其,在場的人只有在現場助勢云云(見偵卷第115 頁反面至116 、212 頁),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
上開所謂之「強暴」者,乃以有形實力不法加諸他人(直接施諸於他人固屬之,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
所謂之「脅迫」者,係指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
且觀諸證人邱○翔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土地公廟時,主要係與陳○毅及寅○○對話,其他人在旁邊不知道在幹嘛,也沒有包圍住其,現場除了強押其至土地公廟之人外,尚有約5 、6 人,但並未出言恐嚇其等語(見偵卷第211 至212 頁、本院訴卷第115 至116 、119 頁),衡諸證人邱○翔所述上情,均未指稱被告辛○○、甲○○、午○○、卯○○等4 人有將其押往土地公廟之情形,亦未具體指明被告辛○○、甲○○、午○○、卯○○等4 人在土地公廟時,有對其施加任何之有形實力、或通知任何加害之旨,自難認為被告辛○○、甲○○、午○○、卯○○等4 人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邱○翔行動自由之行為。
(二) 參以證人徐○良於警詢中證稱:渠等當時在找黃○頎,但並未找到,而邱○翔係黃○頎朋友,所以才想到先強押邱○翔後,再叫邱○翔聯絡叫黃○頎出來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反面);
及證人呂○翰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晚上10時許大家突然提到要找黃○頎,因壬○○與黃○頎有糾紛,其即騎乘機車搭載陳○毅前往尋找黃○頎來談判,後來其和陳○毅、徐○良、胡○翔、詹○安、未○○在桃園縣龜山鄉銘傳大學附近之全家超商找到邱○翔,因為邱○翔係黃○頎之朋友,渠等就下車將邱○翔強押至土地公廟集合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
佐以證人壬○○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大家原本只要抓黃○頎,但不曉得呂○翰會將邱○翔強押至土地公廟,也不清楚竟然抓邱○翔回來等語(見偵卷第157 頁),顯見寅○○等8 人最初在土地公廟時,原本僅相約尋找黃○頎,並無將邱○翔強押至土地公廟之想法或共識,僅因遍尋不著黃○頎,且被告未○○及少年陳○毅等共6 人偶然在桃園縣龜山鄉銘傳大學附近之全家超商前遇見邱○翔,未○○及少年陳○毅等共6人始臨時起意將邱○翔強押回土地公廟甚明。
則被告辛○○、甲○○、午○○、卯○○4 人既未參與將邱○翔自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強押至土地公廟之過程,自不足認被告辛○○、甲○○、午○○、卯○○4 人,事前對於未○○及少年陳○毅等共6 人將邱○翔強押至土地公廟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 再者,證人邱○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土地公廟時,不記得被告午○○、卯○○2 人是否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9 頁反面);
且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未○○、寅○○、陳○毅、徐○良、胡○翔、詹○安、呂○翰在土地公廟相約前往尋找黃○頎時,被告午○○並未在場,係之後約同日晚上10點多,其騎乘機車時始遇見卯○○騎乘機車搭載午○○,其詢問午○○與卯○○是否要前往土地公廟聊天,卯○○搭載午○○前往寅○○住處,卯○○隨即表示有事情就先騎車離開,午○○則留下等卯○○回來載他,嗣卯○○返搭載午○○時,警察沒多久就來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3 至166 頁反面);
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與卯○○騎乘機車遇見壬○○及陳○毅,表示要前往土地公廟,其與卯○○始前往土地公廟,嗣被告卯○○表示要去載女朋友回家,叫其在該處等,等一下再來載其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7 頁反面至198 頁),核與被告卯○○辯稱:其將午○○搭載至該處後,即離開去找其女友,嗣載其女友回家後,始返回土地公廟欲載午○○,警察就到了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卯○○、午○○2 人係於被告壬○○、寅○○、未○○及少年陳○毅、徐○良、胡○翔、詹○安、呂○翰謀議尋找黃○頎後,始與被告壬○○不期而遇,且被告卯○○將午○○搭載至寅○○住處並離去後,邱○翔始遭強押至土地公廟,嗣卯○○返回後不久,員警即已到場之事實,則被告卯○○既曾離開土地公廟而未見聞邱○翔遭剝奪情動自由之情形,且返回土地公廟後不久員警即已到達現場,已難認被告卯○○對於未○○及少年陳○毅等共6 人強押邱○翔至土地公廟剝奪行動自由乙節,有所知悉,亦難認其就剝奪邱○翔行動自由之犯行,與被告寅○○等8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被告卯○○雖將其所有漆彈槍借予陳○毅,然衡情借用漆彈槍予他人之原因甚多,或係出於友誼,或係不敢拒絕友人之請求,或係出於炫耀心態等,尚難遽認被告卯○○係基於剝奪邱○翔行動自由之犯意而將上開漆彈槍借予陳○毅。
(四)又被告午○○雖自邱○翔遭強押至土地公廟起,迄至員警到場時,均身處在土地公廟,惟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邱○翔遭押回後,因為午○○無交通工具,其騎乘機車搭載午○○前往土地公廟,午○○站在很旁邊,不知道其與黃○頎有糾紛,也不知道渠等抓邱○翔來,也不知道渠等去土地公廟做什麼,午○○雖然有看到邱○翔,但午○○不認識邱○翔或黃○頎,可能以為邱○翔係我們的朋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3 至166 頁),衡情被告午○○在土地公廟僅認識壬○○1 人,既不知前往土地公廟之原因,又與邱○翔及其餘在場之人不熟識,且所處位置又在土地公廟之外圍,距離邱○翔有相當之距離,確有不知邱○翔遭剝奪行動自由之可能;
又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在土地公廟參與剝奪邱○翔行動自由之犯行,且被告午○○確有等待卯○○返回搭載而停留在該處之正當原因,自難僅以邱○翔於遭被告寅○○等8 人在土地公廟限制邱○翔行動自由時,被告午○○亦身處在土地公廟,即認被告午○○就被告寅○○等8 人在土地公廟剝奪邱○翔行動自由之行為,與被告寅○○等8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 至被告辛○○、甲○○2 人係遲至員警抵達土地公廟後,始到達現場,並未於邱○翔在土地公廟遭剝奪行動自由時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少年邱○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遭被告未○○與少年陳○毅等共6 人強押至土地公廟,且在土地公廟期間,被告辛○○、甲○○並不在場,被告辛○○、甲○○係後來警察到場之前後才到土地公廟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3 頁),並經證人黃○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剛到土地公廟時,並未看見被告辛○○、甲○○,其係在警察到土地公廟時,始看見被告辛○○、甲○○,被告辛○○、甲○○係在警方到場後,始抵達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18 頁、本院訴卷第123 頁);
且被告詹○安於警詢、被告未○○於檢察官偵查、及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被告辛○○、甲○○2 人係警察到場後,才到土地公廟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反面、159 頁、本院訴卷第194 頁),核與被告辛○○、甲○○辯稱:渠2 人係於警察到場後始抵達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辛○○、甲○○上開所辯,尚非無稽。
尚難認被告辛○○、甲○○有於上開時、地,剝奪邱○翔行動自由之犯行。
(六) 綜上所述,本件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午○○、卯○○、辛○○、甲○○確有於上開時、地,剝奪丁○○之行動自由。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午○○、卯○○、辛○○、甲○○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午○○、卯○○、辛○○、甲○○被訴上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午○○、卯○○、辛○○、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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