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范盛賢與廖芸萍為夫妻,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二、范盛賢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
-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被告廖芸萍於警詢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 (二)被告廖芸萍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製作筆錄的警察很兇,
- (三)惟經本院勘驗被告廖芸萍101年4月10日警詢光碟,認該
- (四)再者,依前開本院勘驗被告廖芸萍警詢內容之結果,問答
-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范盛賢於警詢、偵訊、本院
- 二、訊據被告廖芸萍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之竊盜犯行,辯稱:范
- (一)被告廖芸萍於警詢中業已坦承伊確與被告范盛賢共同行竊
- (二)再以被告廖芸萍於警詢中自承:我們是隨機犯案,范盛賢
- (三)被告廖芸萍雖辯稱:范盛賢說要去找朋友,我不認識他朋
- (四)至被告范盛賢雖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上揭竊
- (五)綜上,被告廖芸萍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
- (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 (三)爰審酌被告范盛賢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
-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槍、彈,經鑑定後均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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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盛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被 告 廖芸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盛賢共同犯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 、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 、2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芸萍共同犯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范盛賢與廖芸萍為夫妻,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下午4 、5 時許,由范盛賢駕駛廖芸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搭載廖芸萍,行經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巷0 號之李宗佑、楊美珍住處時,由范盛賢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破壞窗戶後,侵入上址3 樓屋內,竊得手錶7 、8 隻、LV包包1 個、GUCCI 包包3 個、平板電腦1 臺、筆記型電腦1 臺、黃金、古幣2 枚、鑽戒3 枚、飾品1 批、現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存摺(起訴書漏未記載)等財物,廖芸萍則在車內把風,得手後2 人持所竊得之財物上網拍賣或至當鋪典當得款花用。
二、范盛賢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0 年10月間,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0○0 號其父母住處附近小路,受其友人劉錦鴻(已歿)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槍枝、子彈、槍管後,復將上開手槍、子彈、槍管藏放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號12樓之租屋處。
嗣於101 年4 月9 日晚間7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租屋處緝獲,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寄藏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持有前揭手槍、子彈、槍管之事實,並向警方報繳上開手槍、子彈、槍管而接受裁判,員警並在上址租屋處及系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廖芸萍於警詢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究竟是否遭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之訊問(詢問)方法而有非任意性之自白,仍需賴確切證據,並斟酌被告接受警詢之始末經過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
又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之需,依97年9 月30日公布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10 點、第114 點規定,詢問人員於詢問開始前,應先行瞭解全盤案情;
實施詢問時,則應結合所得情資,作為案情研判依據,並運用偵訊技巧為之。
因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瞭解案情後,縱先擬具題組詢問或提示於犯罪嫌疑人回答,仍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偵訊技巧,此與筆錄製作完成後,始重新詢問並要求受詢問人照筆錄朗讀再予以錄音之不正方法,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廖芸萍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製作筆錄的警察很兇,講一些話嚇我,就是講說我老公會怎樣的話嚇我。
在還沒做筆錄前,警察就講說要我全部承認,跟我說等一下要看我老公的話,問你什麼,你就要答是,才能看我老公,我在警詢才會坦承我在車上把風云云。
(三)惟經本院勘驗被告廖芸萍101 年4 月10日警詢光碟,認該警詢筆錄核與被告當時之供述意旨大致相符,且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又警員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可聽到停頓、打字聲音,警員詢問被告之態度,尚無發現有強暴、脅迫、恐嚇、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被告廖芸萍於製作筆錄期間曾詢問員警「等一下可以看到我老公嗎?」,員警僅表示「你在憑什麼跟我談條件」,亦無被告廖芸萍所稱「員警有講我老公會怎樣的話嚇我」、「承認才能看我老公」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9頁),顯見確無警察於製作筆錄過程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式取供。
(四)再者,依前開本院勘驗被告廖芸萍警詢內容之結果,問答情形如下:「員警:妳有沒有跟妳老公一起去偷?被告:只有兩次而已。
員警:好。
妳於何時何地喔,妳何時喔,與妳老公去何地 ,去什麼,什麼時候跟妳老公去什麼地點偷?偷什 麼東西?阿妳負責什麼工作?妳負責做什麼?被告:把風。
員警:把風是不是?兩次喔。
阿妳什麼時候,偷兩次麻對 不對?第一次什麼時候?...員警:好。
妳們是隨機的還是會先去勘查地形?被告:隨機的。
員警:隨機是不是,隨機,阿看到怎樣,如何發現這一家 有沒有人?被告:就按門鈴,叫門。
...員警:是就是,不是就不是,就已經被抓到了阿。
阿那個 什麼,范盛賢除了與妳做這兩次之外阿,還有沒有 涉及其他的竊盜案件?搖頭是什麼意思?被告:沒有。
員警:沒有嗎?被告:其他我就不知道了,我真的不知道。
員警:不知道還是沒有。
被告:沒有。
員警:為什麼會沒有勒?那麼多贓物為什麼會說沒有勒?被告:其他的話我就真的不知道。
員警:那妳就講不知道,那是不知道,不是沒有。
被告:喔,不知道。
另一員警:是這樣嗎?員警:你們犯案前是否有去觀察地形或選定目標?被告:沒有。
員警:沒有喔,都是隨機的是不是。
被告:對。」
本件警員在詢問被告廖芸萍有無與被告范聖賢共同犯案,係以開放性之問答,並未將答案隱藏於問題當中,被告廖芸萍是主動供稱總共2 次,且於詢問被告廖芸萍如何隨機選定作案目標,其亦自行供稱:是按電鈴,看有沒有人在等語,則警員如何能僅憑事前之勸喻認罪,而誘導被告廖芸萍回答筆錄內所載竊盜犯行之具體內容。
復觀之員警質問被告廖芸萍是否參與其他次竊盜犯行,被告廖芸萍一再否認稱不知情,員警亦無強迫其全部認罪,若警員在製作筆錄前有要求或指示被告廖芸萍認罪,在製作筆錄訊問時應會一再提醒被告廖芸萍認罪或為類此暗示,惟經本院勘驗被告廖芸萍警詢錄音光碟內容後,並無此種情形發生已如上述,是被告廖芸萍前揭所辯「警察要我全部承認,問我什麼都要答是」云云均非屬實,自難憑採。
綜上,被告廖芸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具任意性,至堪認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被告范盛賢、廖芸萍,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7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及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范盛賢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宗祐、楊美珍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1至35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偵查隊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至41頁、第44至50頁、第53至57頁、第65至74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另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子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之制式散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確定:「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 年7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7 頁、第138 至139 頁)。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槍管2 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進行鑑定後,認分係車通組鐵之改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管,且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1 年9 月7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偵查卷第138 至139 頁、第143 頁)。
堪認被告范盛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盛賢事實一、二之竊盜、非法持有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員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槍枝半成品」,然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時有無先經組裝調整抑或直接以該槍枝進行鑑定,據函覆稱:該槍枝於送鑑時即為完整槍枝,有卷附該局102 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送鑑時證物原始影像照片1 張可佐(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可證扣案改造手槍並非槍枝半成品。
再者,該改造手槍查獲時雖呈分散拆解狀,有卷附之蒐證照片(見偵查卷第71頁)可佐,惟關於槍枝之機械構造,係依各式槍枝裝填、擊發設計原理,以槍管、槍身、扳機、撞針、擊錘、轉輪、滑套、彈匣等主要組成零件組裝而成,且就槍枝保養方式,更係定期分別以大體分解或細部分解之方式,就各該主要組成零件以擦拭、上油等為保養。
據此,各式槍枝既係由其所需之各主要組成零件組裝而成,槍枝係具有可拆卸、組裝之機械特質,應堪認定。
是依上開槍枝之可拆組之機械構造特質,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之「前條所列槍砲」,除同條例第4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外,就同條例第7條至第9條規定之各式槍砲,自不以遭查獲時係屬已組裝完成之槍砲實體為必要。
亦即,如遭查獲之全部主要組成零件,已足供組裝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單支以上之槍砲時,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至第9條規定論處,而難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論罪,僅於遭查獲之全部主要組成零件,尚不足以供組裝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單支槍砲時,始能就該查獲之全部主要組成零件,按其犯罪之情節,依同條例第13條各項規定論罪。
本案查獲之槍枝零件,組合後為改造手槍,且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扣案槍枝確實具有殺傷力,如前所述,是警員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范盛賢時,被告范盛賢所持有之本案槍枝縱然係呈拆解狀態,亦不影響該槍枝仍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芸萍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之竊盜犯行,辯稱:范盛賢只跟我說他要下車去找他朋友,沒有說要行竊,我完全不知情云云。
惟查:
(一)被告廖芸萍於警詢中業已坦承伊確與被告范盛賢共同行竊,由被告范盛賢下手實施竊盜,伊負責把風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而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李宗祐、楊美珍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前開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偵查隊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可按,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足參。
綜上,被告廖芸萍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有上述相當之證據可資佐證,堪以採信為真。
至員警詢問被告廖芸萍本案犯罪時間,被告廖芸萍雖曾供稱:「是一年前在中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其後經員警詢問:「都在101 年3 月底跟范盛賢前往哪裡?」,被告廖芸萍答稱:「中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且其於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確實有與被告范盛賢一同前往上址被害人住處,且共犯范盛賢亦一再陳稱當時是搭載廖芸萍一同前往該處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第81頁、第134 頁,本院卷第55頁、第118 頁反面),顯見被告廖芸萍供稱犯罪時間是一年前等語,係一時記憶錯誤,附此敘明。
(二)再以被告廖芸萍於警詢中自承:我們是隨機犯案,范盛賢去按門鈴叫門,確認住宅內有沒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復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我在車上等了1 個小時,有點久,范盛賢之前有叫我拿東西去當鋪當,有鑽石跟黃金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第106 頁、第107 頁),核與共犯范盛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是臨時起意,我會先到被害人住家前面按門鈴或是叫有沒有人來開門,確定住處內沒有人,當天我偷來的東西,有幾樣是請我太太廖芸萍去典當,我偷來的那個LV包包是給我太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119 頁)相符,綜觀被告廖芸萍、范盛賢上開所述,被告廖芸萍顯然知悉被告范盛賢事先先按門鈴確認屋內沒人後再進入該住宅內,再參以被告范盛賢入內行竊長達近1 小時之久,此期間被告廖芸萍均在車上等候,則被告范盛賢既然入內行竊,衡情必然不欲人知,其豈有無端容任毫不知情之人在行竊地點久候,一但被告廖芸萍不耐久候而上前尋找被告范盛賢,或在該處任意走動,豈不因之招惹注意,而增加被告范盛賢行竊失風之危險?且被告廖芸萍若非有共同行竊犯意,及有參與把風之行為分擔,又焉有在不知被告范盛賢將與屋內友人洽談何事,或將耗費多少時間之情形下,逕自在住處外車上等候待命長達1 個小時之理?被告廖芸萍若非共犯,又豈有負責將所竊得之贓物至當鋪銷贓之理?綜此,被告廖芸萍應係本件竊行之共犯無訛,堪認被告廖芸萍基於本件共同行竊之犯意,而參與到場把風之行為分擔。
(三)被告廖芸萍雖辯稱:范盛賢說要去找朋友,我不認識他朋友,我不知道他要去行竊云云,同案被告范盛賢亦供稱:我是跟廖芸萍說我要去找朋友,我朋友不好,不用介紹廖芸萍認識,所以我才一個人下車云云,然被告廖芸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本來我和范盛賢要一起到中壢買東西吃,中途的時候他說要去找他朋友,他停車後就叫我在車上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被告范盛賢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我跟廖芸萍要出門的時候,我跟她說要去找朋友,當時想說找完朋友再去逛街,但是我沒有跟她說,這是我心裡面的打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倘確有被告范盛賢藉口訪友獨自下車行竊之事,被告二人焉有可能就自己親身經歷,所述相互不一、矛盾,益徵被告廖芸萍所辯並非實情。
再者,被告廖芸萍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稱:范盛賢下車的時候,我不知道他拿什麼東西,他上車時,我也沒有看到他拿東西,也沒看到他拿LV包包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惟其於偵訊時供稱:我看到范盛賢回來時手上好像拿個包包,我沒注意看裡面,他叫我在車上等,回來後,我有懷疑他去偷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第79頁),且共犯范盛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下車的時候是有拿油壓剪、固定鉗,那些東西放在我側背的包包裡面,我的包包有法庭應訊台證人椅子三分之二那麼大,下車時我就背著包包下去,上車時,偷來的東西有些放在我自己的包包,有些則放在我偷來的LV包包裡面,廖芸萍有問我怎麼會有這些東西等語,且經本院當庭測量證人椅子全長52公分、寬46公分(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參酌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之位置近在咫尺,手中持有何物理應清晰可見,被告廖芸萍辯稱沒有看到范盛賢上、下車帶什麼東西云云,顯然悖於常情。
則被告廖芸萍既可見被告范盛賢攜帶上、下車之物,而渠等二人為夫妻關係,理應知無不言,無刻意隱瞞必要,被告范盛賢行竊時未預先告知,任由被告廖芸萍猜疑,亦與情理不符。
足認被告廖芸萍對於共犯范盛賢進入該處竊盜之情節已有認識,並基於共同參與之意思在該處等待、把風至為灼然。
(四)至被告范盛賢雖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上揭竊盜係伊一人所為,廖芸萍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范盛賢與被告廖芸萍為配偶關係,且被告范盛賢之證詞與被告廖芸萍於警詢所自白情節相互矛盾,足認被告范盛賢上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廖芸萍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廖芸萍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廖芸萍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芸萍事實一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而被告范盛賢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行竊時,其所隨身攜帶如附表一編號4 之物,均係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均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核被告范盛賢、廖芸萍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被告范盛賢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法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暨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范盛賢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2 顆、槍管2支,就其寄藏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屬單純一罪。
被告范盛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寄藏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被告范盛賢就上開事實一竊盜犯行,與被告廖芸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二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范盛賢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查獲員警徐彰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與查獲被告范盛賢之經過,當時是以竊盜案及通緝犯去查緝,在搜索被告范盛賢家之前,沒有線索得知被告范盛賢家中有槍、彈,我有印象被告范盛賢有主動拿出東西給我們,但我不確定那是槍、彈,當時我們知道被告范盛賢有槍砲前科,我們主動問被告范盛賢「東西呢」,他就到櫃子拿出東西,但該東西是否為槍、彈,我現在忘記了,不排除是被告范盛賢主動表示自己持有槍彈,警方才在實際動手搜索前查扣槍彈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0頁、第101 頁),復經本院發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詢問被告范盛賢有無自首一事,函覆稱:被告范盛賢同意實施搜索,進入屋內後,被告曾主動提出一件違禁物供警方查扣,惟案發當時距今時間已久,警方已無法確認該查扣物品係為何物,不排除即為被告范盛賢所遭查扣之槍彈等語,有該局103 年5 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至120 頁),本院審以證人徐彰慎因被告范盛賢有槍砲前科,而詢問被告范盛賢「東西呢」後,被告范盛賢主動自櫃子中拿出違禁物品,依此脈絡,該物品應是扣案槍、彈無誤,是被告范盛賢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涉有本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事實二之犯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范盛賢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又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具有高度之危險,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又其與被告廖芸萍二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物,致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兼衡被告范盛賢所寄藏槍枝及子彈、槍管之數量、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得財物價值、被告范盛賢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廖芸萍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廖芸萍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同案共犯范盛賢之配偶,係跟隨被告范盛賢前往行竊,於本件竊盜犯行中擔任把風工作,本案是被告范盛賢下手行竊,惡性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芸萍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范盛賢犯行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范盛賢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生效施行,然本件被告范盛賢所犯二罪均無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考),本件數罪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 、2 所示之槍、彈,經鑑定後均具有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槍管,經鑑定後,均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1-1 所示已經試射用罄之子彈即雖具殺傷力,然試射後均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為被告范盛賢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范盛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之物亦應於被告廖芸萍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口徑12GAUGE 之制式散彈共2 │經鑑定認均具殺傷 │
│ │顆 │力。 │
│ ├──┬──────────┼─────────┤
│ │1-1 │採樣1顆試射 │原具殺傷力,因已 │
│ │ │ │試射而喪失子彈作 │
│ │ │ │用與性質 │
│ ├──┼──────────┼─────────┤
│ │1-2 │剩餘1顆 │具殺傷力 │
│ │ │ │ │
├───┼──┴──────────┼─────────┤
│ 2 │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槍枝管制編號:1102│
│ │造手槍一支。 │066598號,經鑑定認│
│ │ │具殺傷力。 │
│ │ │ │
├───┼─────────────┼─────────┤
│ 3 │槍管2 枝 │分係車通組鐵之改造│
│ │ │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
│ │ │槍管,均為槍砲主要│
│ │ │組成零件。 │
├───┼─────────────┼─────────┤
│ 4 │紅色油壓剪(其上記載編號 │ │
│ │RCC-325 )及破壞剪(其上記│ │
│ │載CAP.7MM )各1 支 │ │
│ │ │ │
│ │ │ │
└───┴─────────────┴─────────┘
附表二:
手提黑色包包1 個、黑色手提包1 個、望遠鏡1 台、管鉗2 支、鑿刀4 支、十字起子2 支、扁鑽3 支、梅花扳手2 支、6 支鉗子、充電器、裝有輪子的物品及其他鐵製物品、數位相機5 台、各式手錶54支、泡茶茶壺1 個、香水1 個、萬用小刀1 個、法碼2個、手環( 黑色石制)2個、鎖片5 片、木質觀音像1 個、陶罐1個、手環2 個、項鍊( 鐵質)1條、項鍊( 塑膠)1件、愛國獎券及信封4 張、硬幣( 未流通)48 個、硬幣( 未流通)48 個、硬幣(未流通)7個、郵票1 組、塑膠材質項鍊2 條、不繡鋼戒指及塑膠飾品7 個、不繡鋼及塑膠戒子17個、戒指4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海洛因1包(毛重0.4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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