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訴,637,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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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棟棠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
周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102 年度少偵字第5 號、102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9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本件構成累犯)。

成年人己○○、丁○○(另由本院通緝)與少年蕭○恩(85年6 月生,於下列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朋友關係。

緣丁○○前與甲○○有古錢幣交易糾紛,竟與己○○於100 年12月18日某時許達成要將甲○○騙往位於桃園縣楊梅市楊湖路1 段194 巷之「馬奇園小木屋」強盜財物之謀議,並將此告知少年蕭○恩得其允諾後,少年蕭○恩即與丁○○、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丁○○於同日15時許,以電話聯絡甲○○家中電話而由甲○○之妹妹接聽,經丁○○偽以要與甲○○交易古錢幣為藉口,商請甲○○之妹轉告甲○○於同日16時許前往桃園縣楊梅市「埔心火車站」前見面,旋即丁○○騎乘時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丁○○涉嫌竊盜機車部分,併由本院通緝)前往上開約定地點;

在此同時,己○○亦駕駛某自小客車搭載少年蕭○恩前往上開小木屋附近埋伏。

嗣於同日16時許,丁○○在上開約定之「埔心火車站」見及甲○○後,即由丁○○騎乘上開機車在前引導騎乘機車在後跟隨之甲○○一同來到上開小木屋附近,而在附近埋伏之己○○、少年蕭○恩一見甲○○到來並下車欲步行至該小木屋,即分別穿戴口罩,少年蕭○恩另持外觀類似真槍,以罐裝瓦斯為動力,雖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具殺傷力,惟在客觀上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玩具手槍1 支、己○○則持刀械1 把,一同出現甲○○面前將之引領進入該小木屋內,旋即由丁○○要求甲○○交出身上現金及提款卡密碼,因甲○○以身無分文加以推託,丁○○遂持木棍1 支、己○○持上開刀械刀柄,一同毆打甲○○,少年蕭○恩則或持槍在屋內近身注視,或持槍在屋外把風,3 人以此強暴方式,至甲○○不能抗拒後,甲○○遂將身上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現金交付予丁○○,惟丁○○仍又強取甲○○皮夾後拿走提款卡1 張,繼由丁○○以機車強行載同已不能抗拒之甲○○前往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脅迫甲○○以上開提款卡在該超商內之ATM 提領2 萬元交付丁○○得手,丁○○始留下甲○○自行返回上小木屋與己○○、少年蕭○恩會合,朋分總計所得款項2 萬8,000 元花用殆盡。

嗣經甲○○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共犯丁○○、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共犯少年蕭○恩於警詢時之陳述;

共犯丁○○、少年蕭○恩、被害人甲○○於本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時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揭傳聞證據,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應無刻意迴護或誣陷被告之情事,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證人即共犯少年蕭○恩於警詢時及本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天羅地網系統現場附近路口及便利超商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己○○出於任意性自白,且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

三、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攜帶兇器強盜,只須強盜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

未扣案之共犯少年蕭○恩持之為強盜之玩具手槍1 支,雖未扣案以鑑定其有無殺傷力,然其外觀似真槍,以罐裝瓦斯為動力,業具證人甲○○、共犯少年蕭○恩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少連偵卷第25頁),足認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上關於加重條件所稱之「兇器」甚明。

又未扣案之刀械1 把,係被告己○○持以毆打被害人所用,亦係供此次犯強盜犯行所用之工具,雖未扣案,然依理應係以質地堅硬之金屬鐵性質材料所製成,且有相當之長度且可用以敲、刺人之身體,顯然以之敲、刺人體,可使人成傷,而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該刀械不是塑膠材質,如果割到會流血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

是上開刀械1 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亦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為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被告己○○與丁○○、少年蕭○恩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己○○係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遂行本件強盜犯行,於此過程中固亦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另有妨害自由之故意,應認屬被告己○○犯本件加重強盜罪的要件之一即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被告己○○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共同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共犯蕭○恩為85年6 月7 日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則被告己○○就上開犯行,與少年共犯蕭○恩共同實施,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己○○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非屬不可教化,且犯罪後亦尋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可見被告己○○非無求取被害人宥恕之意,尚非良知泯滅之人,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原諒被告己○○並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而本件被告己○○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如量處法定最輕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重其刑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己○○不思以正途牟取所需,竟結夥三人以上,持可為兇器之器械強盜他人財物,所得財物價值總計約2 萬餘元,所為致被害人身心受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且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及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己○○持以毆打被害人之刀械1 把、丁○○持以毆打被害人之木棍1 支,及少年蕭○恩持用供把風所用之玩具手槍1 支,其中刀械1 把、玩具手槍1 支,均係共犯己○○所有,木棍1 支則係共犯丁○○所有,業據被告己○○、共犯丁○○分別陳明在卷,雖均係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被告己○○並供述該刀械1 把、玩具手槍1 支已丟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4 頁),又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時均仍存在並未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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