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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輔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元輔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就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就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判決,就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10萬元,就妨害自由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1號裁定,就前開妨害自由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前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95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於98年7 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0 年1 月6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100 年3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進入雅虎奇摩之「迪斯耐」網站後,以1 萬3,000 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附表壹所示之空氣槍1 支及彈丸1 包後即持有之。
嗣於102年5 月15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6 樓之5 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壹、貳所示之物,方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元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辯稱: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槍與伊於102 年5 月8 日遭中壢分局查扣後又發還之空氣槍為同一支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3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進入雅虎奇摩之「迪斯耐」網站後,以1 萬3,000 元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附表壹所示之空氣槍1 支及彈丸1 包後即持有之。
嗣於102 年5 月15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6 樓之5 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壹、貳所示之物乙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5 月28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24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2、33、44、45至48、94至95頁、本院卷第160 至173 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槍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送鑑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認係氣動式槍枝,該槍枝係以裝置小型二氧化碳鋼瓶作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7mm、重量0.88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81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41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1.5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102 年5 月28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4至95頁)。
又依該槍彈鑑定書所附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所載,所謂殺傷力,其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之動能為基準,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另依美國軍醫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足見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甚明。
是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2 年5 月15日遭搜索扣得之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然其於102年5 月8 日為中壢分局扣得之空氣槍無法發射彈丸乙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5 月28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5 月8 日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4至9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 至9 頁)。
若被告於102 年5 月8 日、同年月15日遭扣得之空氣槍為同一支,豈有在短短一星期內本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隨即具有殺傷力?況證人即桃園分局警員蔡世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測試的過程中伊只有換裝二氧化碳鋼瓶,沒有進行任何組裝,伊在換裝二氧化碳鋼瓶後,該空氣槍即可順利擊發並貫穿鋁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188 頁),而證人即原中壢分局警員賴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做初步鑑定時伊沒有做任何組裝與調整,伊在做清槍、拍照、檢視槍管是否暢通等動作後,發現該空氣槍無法擊發,因為二氧化碳鋼瓶轉進去後無法與進氣閥完全密合,伊在換裝不同的二氧化碳鋼瓶後,仍為相同狀況,因為鑑定時不對槍枝並做任何調整,因次並未測定是否為槍枝本身的問題。
而一般市售的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均屬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至215 頁背面)。
交相參以證人蔡世國與賴明宏所證,被告分別於102 年5 月8 日、同年月15日遭扣得之空氣槍中,關於二氧化碳鋼瓶與進氣閥之接合結構部分顯然有所差異,方會導致證人賴明宏於檢測時,因二氧化碳鋼瓶不斷漏氣,導致無法產生動力以擊發彈丸,然證人蔡世國卻可順利擊發彈丸。
再者,證人賴明宏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當初在檢視空氣槍時,該槍枝之槍機部分是黑色的,但本件遭桃園分局查扣的槍機部分是銀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4、144 、150 、70頁),是依據二氧化碳鋼瓶與進氣閥之接合結構與槍機顏色,足見被告分別於102 年5 月8 日、同年月15日,各遭中壢分局、桃園分局扣得之空氣槍並非相同,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另查本件被告係於102 年5 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6 樓之5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是被告非法持有空氣槍遭查獲之過程相較於其他持槍犯案而遭查獲之人,其情節顯較輕微(見偵查卷第8 頁背面)。
又被告購入前開空氣槍之動機僅係供娛樂之用一節,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2 頁),且被告於長達數年之持有期間並無不法行徑可指,更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其他犯罪意圖,故被告持有該空氣槍,顯然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
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槍枝型式、數量、持有期間久暫、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彈丸1 包,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該空氣槍發射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9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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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 備 註 │
├──┼───────────┼───────────────┤
│一 │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號桃警鑑0000000000) │第1 款規定,沒收之。 │
├──┼───────────┼───────────────┤
│二 │彈丸1包 │預備供編號一之空氣槍發射使用,│
│ │ │為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 │ │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
└──┴───────────┴───────────────┘
附表貳
┌──┬───────────┬───────────────┐
│編號│ 扣 案 物 │ 備 註 │
├──┼───────────┼───────────────┤
│一 │吸食器2組 │ 與本案無關 │
├──┼───────────┼───────────────┤
│二 │愷他命2包 │ 與本案無關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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