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訴,770,201407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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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明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李庚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曉明羈押期間,自民國壹百零參年捌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張曉明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本院經訊問後,認其就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第4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犯行,經被害人指證歷歷,並有監聽譯文及102 年5 月10日在「杏花村 KTV酒店」或被告住處所查扣之相關電腦、本票、客人、員工資料及扣款表等資料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共同被告即「杏花村KTV 酒店」之會計邱懷萱係男女朋友,恐有串供或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02 年9 月3 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案羈押期間行將屆滿,經本院於103 年 7月3 日訊問被告張曉明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1條之1第1項、第4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就其犯嫌矢口否認,所供復與證人證述情節互有出入,參以被告勢力,考量本件被害人人數眾多,在本件於審理亟待交互詰問之時,被告為逃避重罪,即有可能影響被害人證述之真實性,且被告與共同被告即酒店會計邱懷萱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間為求脫免卸責,即有可能相互勾串,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滅證之虞。

再查,按釋字第665 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面臨重責加身,逃亡以規避刑責之執行之動機均較一般人強烈,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審判、刑罰之執行,原羈押原因仍存在,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綜上,審酌被告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3 年8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至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因證人業已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則此原因業已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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