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訴,83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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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建豪
鄧智豪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176、12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建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玖貳肆陸公克)、磨愷他命盤壹個均沒收。

鄧智豪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駱建豪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2 日下午1 時許,與友人鄧智豪、余俊緯等人在駱建豪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榮民路(起訴書誤植為榮民南路)83號6 樓租屋處聚會,將愷他命倒在桌上盤子內,無償提供鄧智豪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施用,以此方式轉讓愷他命予鄧智豪。

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在屋內桌上扣得愷他命1包(驗餘毛重0.9246公克)、磨愷他命盤1 個。

二、鄧智豪明知上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1日上午9 時44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第十一偵查庭,就駱建豪所涉上開轉讓愷他命案件,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於依法具結後虛偽證稱:「(問:警詢時你稱你有拿桌上盤子裡的愷他命來施用,不知道愷他命是何人所有,是否如此?)上次的愷他命我自己有帶去,我自己有倒,但警察問我剩下的愷他命是誰的,我說不知道,因為我自己的已經施用完了」等語,足生影響於檢察官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惟上開證述內容與鄧智豪於警詢、駱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不符,因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駱建豪於警詢時陳述「(問:據鄧智豪、余俊緯表示,他們吸食當時放在桌上的愷他命,你如何解釋?)是我無償提供給他們的」等語(即駱建豪警詢筆錄手寫部分,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176號卷第7 頁),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之依據,說明如下: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訊問被告應該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95條、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即犯罪嫌疑人依憲法第16條所享受之訴訟保障權落實在刑事調查程序中為享有緘默權(拒絕陳述權)、辯護人選任權與調查有利證據之請求權。

國家調查機關對於此等訴訟基本權,應於何時行使告知之義務,攸關犯罪嫌疑人利益之保護甚鉅。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 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同法第95條有關告知事項及第100條之1 錄音、錄影之規定,俾犯罪嫌疑人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並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

此乃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應行遵守實踐之法定義務,不惟其製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時應遵守之,甚且犯罪嫌疑人一經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拘提或逮捕之後,舉凡性質相當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案情者,不論以閒聊、教誨或其他任何方式為之,亦不問處所是否在偵訊室內,均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而不能狹隘侷限於製作筆錄時之詢問,俾以嚴守犯罪調查之程序正義,並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2款規定於拘捕時應受告知權利之精神相契合,以滿足擔保此階段陳述任意性之要求。

如有違反,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駱建豪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警詢時陳述「(問:據鄧智豪、余俊緯表示,他們吸食當時放在桌上的愷他命,你如何解釋?)是我無償提供給他們的」等語(即駱建豪警詢筆錄手寫部分),是遭警察強迫自白犯罪,當時警察比較兇,警察說要玩我陪你玩,你的同案即一起被抓進警察局的人都指認你了,你還不承認,後來其不想再耗下去,警察就說那你認你有沒有轉讓,其就說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

經查: (1)被告駱建豪辯稱前揭警詢時遭警方強迫自白犯罪一節,本院就此優先進行調查。

證人即製作前揭手寫筆錄之員警陳銘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2 月2 日下午4 時至4 時22分為駱建豪製作第一份警詢筆錄時其不在場,繕打移送書時,分隊長說派出所員警沒有問到毒品提供的問題,因為當時已快超過16小時,來不及另行繕打筆錄,就由其於同日晚間在中壢分局偵查隊詢問駱建豪,並由其以手寫方式製作筆錄,其對駱建豪說確實有人指證他,並詢問駱建豪是否無償提供愷他命給鄧智豪、余俊緯,而駱建豪就承認,但是駱建豪實際上回答什麼其現在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63 頁)。

依據證人陳銘鴻上開證述情節觀之,尚不足認被告駱建豪前揭陳述有何遭強迫自白之情事;

況被告駱建豪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02 年2 月3 日凌晨2 時8 分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其並未向內勤檢察官提及曾遭警方強迫承認無償提供愷他命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176號卷第88-89頁,本院訴字卷第137 頁背面至第138 頁)。

是被告駱建豪於前揭警詢時承認無償提供愷他命,並非出於警方強迫自白所致一節,固堪認定。

(2)惟證人陳銘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駱建豪進行「(問:據鄧智豪、余俊緯表示,他們吸食當時放在桌上的愷他命,你如何解釋?)是我無償提供給他們的」此段問答前,忘記有無對被告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示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等權利事項告知,該段問答也沒有錄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背面),卷內亦查無警方於上開問答前已對被告駱建豪進行權利告知之記載或該次詢問之錄音、錄影光碟。

準此,堪認該次警詢筆錄由員警陳銘鴻另行以手寫增加記載部分確未進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亦未予錄音、錄影。

又依當時狀況,被告駱建豪已解送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若有再為補充詢問被告駱建豪時,客觀上並無不能錄音、錄影之情況;

亦不能僅以「快要超過(人犯解送地檢署之)16小時」,即認定證人陳銘鴻係非出於惡意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義務。

準此,此部分補充詢問確有違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1 、第100條之2 等規定,至為明確,該次警詢筆錄手寫增加記載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3)至被告駱建豪102 年2 月2 日下午4 時在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之警詢陳述(即電腦繕打部分,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176號卷第5-7 頁),查無有何不正訊問或違反法定程序情事,其證據能力不受影響,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駱建豪固坦承曾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鄧智豪一起施用愷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偽藥犯行,辯稱:沒有拿愷他命給鄧智豪施用,鄧智豪施用的愷他命是鄧智豪自己帶過去的云云。

另訊據被告鄧智豪固坦承於前揭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經具結證述前揭事實欄二所示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其證述之內容均屬實在云云。

經查:

(一)就被告駱建豪被訴轉讓愷他命部分:1.被告駱建豪於102 年2 月2 日下午1 時許,與友人鄧智豪、余俊緯等人在駱建豪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6 樓租屋處聚會,席間駱建豪將愷他命倒在桌上盤子內,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在屋內桌上扣得愷他命1 包(驗餘毛重0.9246公克)、磨愷他命盤1 個等事實,業據被告駱建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176號卷第5-7 (不含手寫筆錄部分)、88-89 、99-10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4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6頁、第9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余俊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176號卷第119-121 頁,本院訴字卷第109 頁背面至第111 頁背面)、證人即查獲員警鄭傑尹、葉振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30 頁背面至第131 頁、第133-134 頁)相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駱建豪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176號卷第51-54 、57、110 、124 頁),復有扣案之愷他命1 包(驗餘毛重0.9246公克)、磨愷他命盤1 個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鄧智豪曾於前揭時地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施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鄧智豪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176號卷第114-115 頁),並有鄧智豪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存卷可考(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176號卷第58、128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證人鄧智豪於警詢時指述:當時其在駱建豪家中看到愷他命裝在盤子上,其就拿起來吸食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176號卷第10頁),被告駱建豪則於警詢時供稱:現場查獲的愷他命粉末和磨愷他命的盤子是其所有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176號卷第6 頁);

又被告駱建豪於偵查中已自承:「(問:於102 年2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中壢市○○○路00號6 樓,有無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鄧智豪、余俊緯等人施用?)我只有給鄧智豪施用愷他命,其他人都在睡覺」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176號卷第88-89 頁)。

本院審酌證人鄧智豪前揭於警詢之指述,核與駱建豪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互核大抵一致,堪認證人鄧智豪前揭於警詢之指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3.被告駱建豪雖辯稱:前揭偵查中所述「(問:於102 年2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中壢市○○○路00號6 樓,有無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鄧智豪、余俊緯等人施用?)我只有給鄧智豪施用愷他命,其他人都在睡覺」等語並不實在,其想要表達的意思是只有其與鄧智豪在施用愷他命,因為當時只想要趕快離開、趕快結束,所以從偵查隊開始其就依照偵查隊所說的話說,到檢察官那邊是與偵查隊連續下去的,所以其沒有時間去想,且其還是會怕,在檢察官那邊因時間的折磨,其連話都不會說,檢察官問什麼其就回什麼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36 頁背面、第138 頁背面)。

惟就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觀之,檢察官係問駱建豪「於102 年2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中壢市○○○路00號6 樓,有無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鄧智豪、余俊緯等人施用?」,倘若駱建豪係受前述之因素影響,理應於檢察官訊問上開問題時,回答與其在偵查隊時相同之內容,亦即坦承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鄧智豪、余俊緯2 人;

惟駱建豪竟捨此不為,而回答「我只有給鄧智豪施用愷他命,其他人都在睡覺」此一與檢察官設問、駱建豪警詢筆錄皆不相同之答案,顯然無法自圓其說。

故被告駱建豪前揭所辯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顯不足採。

4.另證人鄭傑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查獲現場除了駱建豪承認有愷他命外,其他人應該是沒有攜帶愷他命的情形,白色粉末本來放在盤子裡面,所以其等就將整個盤子連同白色粉末一起帶回派出所,因為現場沒有比較乾淨的袋子可以裝,回到派出所之後其才拿派出所內乾淨的夾鏈袋將白色粉末裝進去,現場也沒有另外扣得夾鏈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2頁背面),核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現場除扣得愷他命1 包、磨愷他命盤1 個外,並未扣得其他夾鏈袋等情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176號卷第50頁),堪認現場除駱建豪所有倒在桌上盤子內之愷他命粉末外,並無其他人攜帶愷他命到場施用。

又在場之鄧智豪曾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施用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認案發當時鄧智豪摻入香菸內施用之愷他命,確係由駱建豪提供。

是被告駱建豪確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愷他命倒在桌上盤子內,無償提供鄧智豪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施用,以此方式轉讓愷他命予鄧智豪之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駱建豪辯稱:沒有拿愷他命給鄧智豪施用,鄧智豪施用的愷他命是鄧智豪自己帶過去的,其的愷他命一開始是用菸盒外面塑膠紙袋裝的,警察到場後,其從垃圾桶裡面找出鄧智豪帶去裝愷他命的夾鍊袋,把盤子裡面的愷他命裝進去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6、19頁),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證人鄧智豪於偵查中證稱:「(問:警詢時你稱你有拿桌上盤子裡的愷他命來施用,不知道愷他命是何人所有,是否如此?)上次的愷他命我自己有帶去,我自己有倒,但警察問我剩下的愷他命是誰的,我說不知道,因為我自己的已經施用完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176號卷第114-115 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其沒有施用到駱建豪的毒品;

案發當時其有攜帶愷他命到場,是用夾鏈袋裝著放在身上,其施用的是自己帶去的愷他命,後來該只夾鏈袋就被警察扣押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4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8頁背面),均係迴護被告駱建豪之詞,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駱建豪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駱建豪所辯均不足採,被告駱建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鄧智豪被訴偽證部分:1.被告鄧智豪於102 年4 月11日上午9 時44分許,在桃園地檢署第十一偵查庭,就駱建豪所涉上開轉讓愷他命案件,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於依法具結後證稱:「(問:警詢時你稱你有拿桌上盤子裡的愷他命來施用,不知道愷他命是何人所有,是否如此?)上次的愷他命我自己有帶去,我自己有倒,但警察問我剩下的愷他命是誰的,我說不知道,因為我自己的已經施用完了」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鄧智豪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並有鄧智豪陳述前揭內容之桃園地檢署102 年4 月11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176號卷第114-11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鄧智豪於102 年2 月2 日下午,在駱建豪上址租屋處內摻入香菸施用之愷他命,確係由駱建豪提供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鄧智豪明知上情,竟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時,依法具結後為前揭虛偽之證述,顯然對於駱建豪有無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轉讓愷他命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作虛偽之陳述以迴護駱建豪,自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綜上,被告鄧智豪辯稱:其證述之內容均屬實在云云,殊難憑採,被告鄧智豪所犯偽證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駱建豪所轉讓予鄧智豪施用之愷他命,係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已如前述,可見該愷他命並非出於合法製造,而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愷他命係自國外走私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則被告駱建豪所持有轉讓之愷他命自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是核被告駱建豪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駱建豪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因藥事法並無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本件被告駱建豪於轉讓前、後所持有之愷他命,均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則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屬不罰,自無與被告駱建豪所成立之轉讓偽藥犯行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核被告鄧智豪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爰審酌被告駱建豪明知愷他命施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可能導致社會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鄧智豪施用;

被告鄧智豪為迴護駱建豪脫免刑事責任,而為虛偽陳述,妨礙司法追訴之進行,所為均屬可議。

兼衡被告駱建豪轉讓愷他命之數量、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6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1.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其內含有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又本案既經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被告駱建豪罪刑,上述扣案之愷他命復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係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駱建豪所犯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包裝前揭愷他命之包裝袋1 只,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之磨愷他命盤1 個為被告駱建豪所有(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176號卷第5 頁,本院訴字卷第145 頁),供被告駱建豪盛裝愷他命以便提供予鄧智豪施用之物,自屬被告駱建豪所有供犯本件轉讓偽藥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駱建豪所犯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駱建豪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其所攜帶之愷他命1 包取出,倒在桌上盤子內,無償提供余俊緯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施用,以此方式轉讓愷他命與余俊緯,因認被告駱建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惟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駱建豪涉有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駱建豪警詢及102 年2 月23日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余俊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余俊緯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被告駱建豪於警詢時陳述「(問:據鄧智豪、余俊緯表示,他們吸食當時放在桌上的愷他命,你如何解釋?)是我無償提供給他們的」等語(即駱建豪警詢筆錄手寫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理由如前所述),自不得採為此部分論罪之基礎,先予敘明。

(二)證人余俊緯固於警詢時指述:為警查獲時其在房間裡睡覺,其於102 年2 月2 日睡覺前施用愷他命,時間大約是下午1時許,當時其在駱建豪家中看到愷他命裝在盤子上,其就拿起來吸食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176號卷第18頁)。

證人余俊緯於偵查中改證稱:其施用的愷他命是自己帶去的,放在桌上的愷他命其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176號卷第120 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於102 年2 月2 日上午8 、9 時許一個人先到駱建豪上址租屋處,施用完愷他命之後就睡覺了,並非在同日下午1 時許施用愷他命,其施用的愷他命是同日與駱建豪等人去唱歌時向馬夫買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頁至第112頁背面)。

證人余俊緯就其施用愷他命之時間、所施用愷他命之來源等節,前後供述已非一致,是證人余俊緯前揭於警詢時不利被告駱建豪之指述,憑信性已非無疑。

(三)又被告駱建豪於警詢時供稱:桌上的愷他命為其所有,現場只有其一人施用愷他命等語(即電腦繕打筆錄部分,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176號卷第6 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余俊緯當時在房間睡覺,其沒有給余俊緯施用愷他命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176號卷第88-89 、100 頁,本院訴字卷第16頁、第90頁背面、第135 頁背面)。

觀諸被告駱建豪前揭供述,均未提及曾提供愷他命予余俊緯一事,不足認定駱建豪曾無償轉讓愷他命給余俊緯,亦無法補強證人余俊緯前揭警詢不利被告駱建豪指述之憑信性。

至於卷附證人余俊緯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176號卷第63、129 頁),僅能證明余俊緯於本件為警查獲前曾施用愷他命,尚無從認定余俊緯施用之愷他命是否為駱建豪所提供。

準此,證人余俊緯前揭警詢不利被告駱建豪之指述,既存有前揭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執此遽認被告駱建豪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余俊緯之犯行。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駱建豪所犯前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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