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訴,91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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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仕恩
張育瑄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仕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筆記本(大)4 本、筆記本(小)17本均沒收。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筆記本(大)4 本、筆記本(小)17本均沒收。

張育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筆記本(大)4 本、筆記本(小)17本均沒收;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筆記本(大)2 本沒收;

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筆記本(大)4 本、筆記本(小)17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簡仕恩、張育瑄於民國102 年5 、6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人潮聚集之商圈、客運站一帶,隨機向涉世未深之中學生兜售其等自他處買入之筆記本,復均明知其等並非在校學生,復未籌募畢業展或創業基金,且所販賣之筆記本亦非其等自行設計,竟為博取認同以提高銷售金額與數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簡仕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4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之麥當勞前,向陳○涵(85年9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佯稱為復興美工學生,並以籌措畢業展經費為由,要求陳○涵自行出價購買筆記本,致陳○涵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購買筆記本,詎陳○涵交付100 元現金後,簡仕恩竟將筆記本取回,另行交付鑰匙圈1 個予陳○涵,陳○涵始悉受騙。

(二)簡仕恩與張育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之桃園客運中壢站前,先由簡仕恩出面向黃○崢(86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張○瑞(86年9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2 人佯稱為文化大學學生,並以籌措創業基金為由,出示扣案之筆記本(大),偽充為自行設計之作品,要求黃○崢、張○瑞自行出價購買,致黃○崢、張○瑞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應允以200 元、100 元購買,簡仕恩遂喚來一旁之張育瑄協助找錢,詎簡仕恩、張育瑄取得款項後,竟交付成本較為低廉之扣案筆記本(小)予黃○崢、張○瑞,黃○崢與張○瑞始悉受騙。

(三)張育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9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之麥當勞前,向劉○逸(86年1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佯稱為文化大學學生,並以畢業需經費為由,出示扣案之筆記本(大)要求劉○逸購買,致劉○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100 元現金。

嗣張育瑄又央求以百元鈔票向劉○逸兌換千元鈔票,劉○逸尚未應允兌換之金錢額度前先取出皮夾查看,於劉○逸翻開皮夾內層尚未取出鈔票之際,張育瑄見劉○逸皮夾內置放大量現金,竟心生歹念,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劉○逸不及防備,徒手搶奪劉○逸皮夾內之鈔票共8,000 元(起訴書誤植為6,000 元,應予更正)得手,並宣稱劉○逸皮夾內僅有4,000 元現金,並將10張百元鈔票及3 張千元鈔票交還劉○逸。

嗣劉○逸報警後,經警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 號某網咖內查獲簡仕恩、張育瑄,並自簡仕恩處扣得筆記本(大)2 本及筆記本(小)4本,自張育瑄處扣得筆記本(大)2 本及筆記本(小)13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1頁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前揭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業據被告簡仕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0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6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涵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3-114 頁),並有陳○涵購得之鑰匙圈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頁),足認被告簡仕恩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簡仕恩該部分有罪之證據。

(二)前揭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業據被告簡仕恩、張育瑄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0頁背面、第8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背面、第39頁、第6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崢、張○瑞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3-114 頁),並有扣案之筆記本(大)、筆記本(小)、詐欺所得款項共計300 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2 人該部分有罪之證據。

(三)前揭事實欄一之(三)部分,業據被告張育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逸、證人即在場之人胡哲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0-91 、114-116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5 頁至第130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簡仕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9-90 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67 頁),復有前揭扣案之筆記本(大)、詐欺所得款項100 元、搶奪所得款項4,000 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育瑄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張育瑄該部分有罪之證據。

另就被告張育瑄搶得之金額一節,業據證人劉○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時所述共損失4,100 元為實在,其先遭張育瑄詐欺而交付100 元,再遭張育瑄搶走8,000 元,然後張育瑄交還10張百元鈔票、3 張千元鈔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8 頁背面),堪認被告張育瑄搶得之金額應為8,000 元。

起訴書就此部分誤植為6,000 元,應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仕恩所犯前揭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張育瑄所犯前揭事實欄一之(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前揭事實欄一之(三)所示詐欺取財、搶奪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 人於犯罪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既有提高,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仕恩所為,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一)、(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張育瑄所為,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三)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被告2 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詐欺被害人黃○崢、張○瑞2 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簡仕恩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犯2 次詐欺犯行、被告張育瑄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二)、(三)所犯2 次詐欺犯行及1 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本件被害人陳○涵、黃○崢、張○瑞及告訴人劉○逸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簡仕恩為83年5 月7日生、張育瑄為82年7 月13日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5、25頁),被告2 人於本件各次犯行時均為年僅19歲之未成年人,故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詐欺、搶奪他人財物,所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

兼衡被害人陳○涵、黃○崢、張○瑞、告訴人劉○逸所受損失程度、被告2 人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所處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2 人所處拘役部分之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被告張育瑄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1.自被告簡仕恩處扣得之筆記本(大)2 本及筆記本(小)4本、自張育瑄處扣得之筆記本(大)2 本及筆記本(小)13本,分別為被告簡仕恩、張育瑄所有,供前揭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頁正、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該次詐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自張育瑄處扣得之筆記本(大)2 本,為被告張育瑄所有,供前揭事實欄一之(三)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張育瑄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張育瑄所犯該次詐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設得沒收犯罪所得之物一節,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須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能沒收,如若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可主張權利請求返還,即知該物之所有權洵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自被告張育瑄處扣得之現金,其中300 元固屬前揭事實欄一之(二)犯行之詐欺所得(被害人黃○崢、張○瑞於警詢時均證稱:係將款項交給張育瑄等語,見偵卷第40、47頁)、其中4,100 元則屬前揭事實欄一之(三)詐欺、搶奪犯行所得之財物(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頁背面),惟依前揭說明,該等款項應分別發還被害人黃○崢、張○瑞、劉○逸,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現金,經核均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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