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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仁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仁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茲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仁傑因不服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24 號刑事判決而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有卷附被告之上訴書狀可憑,揆諸前開法文,本院自應定期命上訴人補具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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