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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志豪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俞志豪為計程車司機,前一日因跑車排班糾紛,對同行計程車司機李琨穆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某車牌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抵達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000 巷00號之白牌計程車車行,欲與李琨穆理論,惟見李琨穆對其置之不理,俞志豪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取出木棒1 枝(未扣案)後,復進入上址車行內,而依其智識程度,客觀上應能預見以木棒毆打人之頭部,極易造成顱內受傷,導致身體其他機能發生障礙,而造成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竟疏未注意該情,仍持該木棒毆打李琨穆之頭部左側1 下,致李琨穆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外血腫,導致右側肢體功能障礙,至今右側癱瘓,右側肢體無力,肌力3 分,神經功能無法再進步,右手失能,而嚴重減損右側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李琨穆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下列所引用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之證據,被告俞志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0頁),檢察官則無意見,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⒈告訴人李琨穆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遭被告俞志豪以木棒毆打頭部左側而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4 至5 、51頁、訴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54頁反面、第71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琨穆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健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19、24至26、41至43頁),並有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8至30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證人李琨穆遭被告以木棒毆傷之經過,證人李琨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2 年7 月11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000 巷00號的計程車行休息,並跟老闆黃健華在聊天,同行司機俞志豪突然進入屋內,並叫我出來,還說若我不出來他就要讓我死,我就坐在沙發沒動不理他,他卻趁我不注意,就拿木棒朝我頭上打了1 下,他打完我後,我要報警,他就搶走我的手機,後來黃健華報警後他就跑掉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19、41至42、43頁),核與證人黃健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時我與李琨穆在前開車行聊天,另一名員工俞志豪突然衝進來,叫李琨穆出去,李琨穆坐在椅子上不理他,他就出去車上持木棒回頭又進來直接往李琨穆的頭上打了1 下,李琨穆要拿電話報案,俞志豪就將他手機拿走隨即離開現場,並將手機丟在門外,俞志豪離開時,我隨即打電話報案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24至26、42至43頁),顯見被告於前開時、地,僅以木棒毆打證人李琨穆頭部左側1 下,隨即離開現場,應可認定。
⒊又證人李琨穆遭被告以木棒毆打頭部左側後,至壢新醫院急診,經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外血腫之傷害,於接受開顱手術摘除水腫後,仍右側癱瘓,右側肢體無力,肌力3 分,正常人肌力為5 分,肌力3 分依殘障類別,已屬中重度損傷(殘障),於手術後已超過半年,神經功能應無法再進步,右手失能等情,有壢新醫院102 年10月3 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2 月21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6 月24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病歷資料各1 份、診斷證明書4 份可佐(見偵字卷第22、45、54頁、訴字病歷資料卷全卷、訴字卷第42、45、61、76頁),復證人李琨穆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當庭觀其行為舉止,其雖無需輔助器材即可步行,但行走時仍會一拐一拐,另其右臂無法舉起等情,有本院103 年7 月1 日審理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74頁),是以證人李琨穆右側肢體癱瘓,肌力3 分,神經功能無法再進步,右手失能之狀況,顯已達嚴重減損右側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結果,是證人李琨穆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⒋本案所應審酌者為被告究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抑或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上述行為,致生重傷害結果:⑴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
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
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唯一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為斷。
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重傷害結果已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或客觀上有預見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且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具備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即屬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範圍。
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重傷害結果,但「主觀上」因當時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
⑵查被告與證人李琨穆於案發前一日因跑車排班糾紛而引發其對證人李琨穆之不滿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51頁、訴字卷第71頁反面),核與證人李琨穆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43頁),則被告與證人李琨穆並無深仇大恨,僅於案發前因跑車排班糾紛,致氣憤難平,始以木棒毆打證人李琨穆頭部左側1 下,主觀上是否存有致證人李琨穆受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容非無疑。
又被告持木棍毆打證人李琨穆頭部左側1 下後,即罷手而離開現場,並未進一步為任何傷害行為,或持續針對證人李琨穆其他身體要害部位猛力、連續攻擊,實與一般重傷犯行之手段有別,難認其主觀上有重傷害之犯意。
是揆諸被告與證人李琨穆案發時之關係、被告攻擊之經過、時間、部位、下手力道之輕重、證人李琨穆受傷之部位、被告見證人李琨穆受傷後之舉措等情狀,尚難認被告於下手之際,即有使證人李琨穆受重傷害之故意,被告因一時氣憤,揮棒力道過重,遂使證人李琨穆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外血腫,並致生嚴重減損右側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結果,行為時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使證人李琨穆受重傷害之故意,容有誤會。
至於證人李琨穆固於偵查中證稱:俞志豪持木棒朝我頭部打下去,有說要讓我死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縱認屬實,衡情常人於盛怒之下,往往不經思索而口不擇言,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殺人或重傷之故意甚明。
⑶惟頭部屬身體之要害部位,職司四肢之神經功能,如施以毆擊,極易造成顱內受傷,導致身體其他機能發生障礙,而造成癱瘓之結果,此乃一般人客觀上得以預見之結果。
被告雖主觀上無重傷害之故意,惟此等重傷害之結果既係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傷害告訴人即證人李琨穆並致其受有前開重傷害之結果,自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
㈡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木棒毆打證人李琨穆之頭部左側1 下,致證人李琨穆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而嚴重減損右側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結果,被告之行為與證人李琨穆所受上開重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恰,惟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諭知被告涉有上開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請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一併予以辯論(見訴字卷第38頁反面、第68頁反面),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 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不可動輒使用暴力,竟僅因跑車排班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一時氣憤下,以木棒毆打告訴人頭部左側1 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對告訴人之生活、人生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及告訴人後半生之經濟、精神等重大負擔,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又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 未扣案之木棒1 枝,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案發後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 頁、訴字卷第72頁正、反面),且迄今未扣案,是認已滅失,茲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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