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訴,947,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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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三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三泳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三泳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三泳前因傷害楊芝淦遭判刑確定,因而懷恨在心,竟與徐伯維(另經本院發布通緝)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由徐伯維以賭博需換百元鈔票之理由,要求楊芝淦至徐伯維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村0 鄰○○○00號之住處。

待楊芝淦抵達上址,吳三泳即命令同在上址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看守楊芝淦,不准楊芝淦離開,並取走楊芝淦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剝奪楊芝淦之行動自由。

其間吳三泳告知楊芝淦:前揭傷害案件之事要拿錢出來處理,看誠意到哪裡,沒辦法就只好帶走(即不讓楊芝淦回家)等語,楊芝淦亦自上址屋內監視器螢幕中,見徐伯維於屋外持手槍1 支(未扣案)朝天空開槍,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楊芝淦交付金錢,致楊芝淦心生畏懼,因而撥打電話向友人盧正義調借現金。

經盧正義察覺有異,通知楊芝淦之妻劉盟銀報警處理,致吳三泳未取得金錢。

(二)嗣吳三泳發現警方抵達上址,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楊芝淦告以「你出去之後不要亂講話,我還找你,我知道你跟你老婆和小孩子上下學及上下班的時間、開什麼車和住哪一樓,我都很清楚,你都沒有注意嗎,路口都有年輕人在看,我的勢力都在湖口,是太陽會的,你還敢住那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等語恐嚇楊芝淦,致楊芝淦心生畏懼,向警方稱未受徐伯維、吳三泳等人脅迫,使徐伯維、吳三泳順利離開上址。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楊芝淦、劉盟銀、盧正義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僅空言證人楊芝淦、劉盟銀、盧正義所述不實在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6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楊芝淦、劉盟銀、盧正義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三泳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前往徐伯維上址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在徐伯維住處無人妨害楊芝淦之行動自由,其未取走楊芝淦之行動電話,未以前揭傷害案件之事向楊芝淦索討金錢,亦未對楊芝淦說前揭事實欄二之(二)所示恐嚇言語云云。

經查:

(一)被告、徐伯維、楊芝淦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0 年10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均同在徐伯維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村0 鄰○○○00號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129 頁,本院訴字卷第58頁背面、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芝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4頁,本院訴字卷第7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楊芝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10月13日下午其接獲徐伯維電話,徐伯維說在賭博沒有百元鈔票,叫其換百元鈔票送過去給徐伯維;

其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抵達徐伯維上址住處後,看到被告、徐伯維,其他大約有5 、6名不認識的男人,後續被告又打電話叫2 、3 人到場;

其將百元鈔票交給徐伯維後,被告就說之前被其提告的那件傷害案件要處理,判幾個月就要其拿幾個月的錢出來,並叫小弟把其看住,其行動電話也遭被告拿走;

其一開始說要拿20萬出來,但被告說不夠,其又說有1 張30萬的支票在車上,其到屋外車上拿支票交給被告後,被告認為票期太久沒有用處,此時徐伯維說有認識錢莊的人可以換票,但利息要60分,徐伯維也要抽3 成的佣金,所以其不同意去換票,被告就說沒有辦法,要把其帶走,就是指不讓其回家的意思;

其從車上拿票進到屋內之後,看到徐伯維也拿1 支槍跟著進來,後來當其不同意換票,被告說沒有辦法要帶走的時候,其就聽到槍聲,並從監視器看到徐伯維持槍往天空射擊的情形;

其見狀即向被告表示要向朋友調現金,並撥打電話給盧正義要求要調借30萬;

後來警察抵達徐伯維住處,徐伯維看到警察就跑掉了,被告叫其打電話給其妻劉盟銀說其不在徐伯維家中,之後被告又叫其出去之後說是不小心睡著了,並對其恫稱「你出去之後不要亂講話,我還找你,我知道你跟你老婆和小孩子上下學及上下班的時間,開什麼車和住哪一樓,我都很清楚,你都沒有注意嗎,路口都有年輕人在看,我的勢力都在湖口,是太陽會的,你還敢住那裡」等語(見偵卷第94-96 頁,本院訴字卷第70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

(三)本院審酌證人楊芝淦前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證人楊芝淦前往徐伯維住處之原因、被告向證人楊芝淦索討金錢及證人楊芝淦至車上拿支票之過程、被告所說之恐嚇言語、見聞徐伯維朝天空開槍等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核與證人即楊芝淦調借現金之對象盧正義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0月13日晚間8 時許接獲楊芝淦來電說要借錢,其一開始沒有答應,直到楊芝淦打來第3 次還是說要借錢,其覺得不太對勁,就馬上打電話給楊芝淦之妻劉盟銀,說楊芝淦可能遭人押走等語(見偵卷第103-104 頁)、證人即楊芝淦之配偶劉盟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10月13日晚間接獲盧正義來電說楊芝淦出事了,其就到徐伯維住處去找,因為徐伯維出獄後都有來找楊芝淦,所以其覺得應該是跟徐伯維有來往,到了徐伯維住處看到被告的車,又看到旁邊還有很多車,其認為楊芝淦應該出事了,所以通知警察;

警察來了之後在徐伯維住處外敲門,可是裡面的人都不開門,後來徐伯維一個人從後門出來,警察問楊芝淦有沒有在屋內,徐伯維說沒有,然後就有一輛白色轎車把徐伯維載走;

過程中其接到楊芝淦來電說他人在永安的萊爾富便利商店,但其覺得這是屋內的人叫楊芝淦打的,其就跟警察說楊芝淦絕對在裡面,最後是楊芝淦自己從前門一個人走出來,並跟警察說沒有事情,他睡著了等語(見偵卷第89-91 頁,本院訴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背面)相符,足認證人楊芝淦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證人楊芝淦遭被告、徐伯維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前揭事實欄二之(一)所示方式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事實,及證人楊芝淦遭被告恫以前揭事實欄二之(二)所示恐嚇言語之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辯稱:在徐伯維住處無人妨害楊芝淦之行動自由,其未取走楊芝淦之行動電話,未以前揭傷害案件之事向楊芝淦索討金錢,亦未對楊芝淦說前揭事實欄二之(二)所示恐嚇言語;

證人楊芝淦、劉盟銀、盧正義所述不實在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伯維,惟證人徐伯維業經本院發布通緝而無傳喚可能,有本院103 年3月4 日桃院勤刑守緝字第212 號通緝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故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因不能調查而屬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參照),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就前揭事實欄二之(一)所示,被告吳三泳向被害人楊芝淦恫稱:沒辦法就只好帶走(即不讓楊芝淦回家)等語、徐伯維於屋外持手槍1 支朝天空開槍之行為,衡諸一般人置於此種將予危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恫嚇行為時,均當心生畏怖,誠為常情,故被告、徐伯維前揭行為乃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自該當「恐嚇」之要件。

又被告對被害人恫以前揭事實欄二之(二)所示恐嚇言語(「你出去之後不要亂講話,我還找你,我知道你跟你老婆和小孩子上下學及上下班的時間,開什麼車和住哪一樓,我都很清楚,你都沒有注意嗎,路口都有年輕人在看,我的勢力都在湖口,是太陽會的,你還敢住那裡」)時,衡諸一般人置於此種將予危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行為時,亦會心生畏懼,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亦該當「恐嚇」之要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欄二之(一)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就前揭事實欄二之(二)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引此部分法條,惟被告向被害人恫以前揭事實欄二之(二)所示恐嚇言語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起訴書就前揭事實欄二之(一)、(二)認為係單一之犯罪行為,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論究)。

就前揭事實欄二之(一)部分,被告與徐伯維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二之(一)所犯恐嚇取財未遂及剝奪行動自由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恐嚇取財未遂行為與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兩者不僅實施的時間、地點近乎完全合致,而兩者係本於實現向被害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同一目的,在法律上自應僅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二之(一)所犯恐嚇取財未遂、前揭事實欄二之(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四)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亦應補充)。

又前揭事實欄二之(一)部分,被告已著手恐嚇被害人,然並未取得財物,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此部分同時有累犯加重刑度、未遂犯減輕刑度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前揭事實欄二之(一)所示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恫嚇被害人以索討金錢,復於警方據報到場後,以前揭事實欄二之(二)所示言語恐嚇被害人,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背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手銬1 副雖係警方於案發後之101 年8 月22日在徐伯維上址住處扣得,惟被害人楊芝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10月13日在徐伯維住處時,沒有人拿手銬將其的手銬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堪認前揭扣案之手銬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共犯徐伯維持犯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手槍1 支並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該手槍尚屬存在,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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