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⒌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 ⒌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 ⒈、⒊至⒌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 ⒊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 事實
- 一、100年1月30日部分:
- 二、100年11月20日部分:
- 三、100年12月10日部分:
- 四、100年12月14日部分:
- 五、101年1月1日部分: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審判權事項
- 二、證據能力事項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100年1月30日部分:
- 二、100年11月20日部分:
- 三、100年12月10日部分:
- 四、100年12月14日部分:
- 五、101年1月1日部分:
- 六、被告王呈瑋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王呈瑋遭查扣之如附表
- 七、被告王博文於警詢及審理時辯稱:我透過王呈瑋認識大陸人
-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
- 參、新舊法比較
- 肆、論罪科刑
- 一、罪名
- 二、共同正犯
- 三、罪數
- 四、刑之加重
- 五、量刑
- 六、緩刑
- 七、沒收
- 伍、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呈瑋、王博文、張鈞淵、游智欽共同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訊據被告王呈瑋、王博文、張鈞淵、游智欽均堅詞否認有何
- 肆、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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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呈瑋
選任辯護人 翁詩淳律師
莫詒文律師
被 告 王博文
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被 告 游智欽
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律師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楊欣芸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蔡天銘
翁世育
高驊
張鈞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21429 號、102 年度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呈瑋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
⒌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博文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
⒌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游智欽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⒊至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⒈、⒊至⒌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欣芸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⒊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
⒊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緩刑貳年。
蔡天銘犯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刑及沒收。
翁世育犯如附表一編號⒋、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⒋、
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緩刑貳年。
高驊犯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刑及沒收。
緩刑貳年。
張鈞淵無罪。
事 實王呈瑋(綽號「麥克」、「老麥」)、王博文(綽號「小馬」)、游智欽(綽號「切麗」)、楊欣芸(綽號「娃娃」)、蔡天銘、翁世育(綽號「小翁」)、高驊、金毓軒(綽號「大金」、「保羅」,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呂信德(綽號「阿德」,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封勝雄(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孟儒(綽號「小李」)、蘇韋誠、蔡沛圩、陳俊彰、蔡志彬(李孟儒、蘇韋誠、蔡沛圩、陳俊彰及蔡志彬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均明知不得在機場以交付或交換證件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亦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然為安排大陸地區人民(下稱大陸人士)偷渡至外國,與大陸人士王強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99、100 年間共組兩岸人蛇集團(即偷渡集團,下同),由王呈瑋及王強等不詳集團成員負責接洽大陸人士偷渡至加拿大事宜,統籌集團成員參與犯行所需他人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下稱護照)、機票、住宿、報酬等事務,規劃由集團成員將欲偷渡之大陸人士先安頓至泰國或香港,再由游智欽、楊欣芸、金毓軒或封勝雄擔任自泰國或香港搭機隨行掩護該大陸人士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或成田國際機場(下稱成田機場)轉機偷渡任務之交通者,另由蔡天銘、翁世育、高驊、李孟儒、蘇韋成、蔡沛圩、陳俊彰分別擔任槍手,持用不詳集團成員所取得而由王博文、其他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他人名義護照,或經不詳集團成員所變造換貼槍手照片之他人名義護照,至桃園機場之日本航空公司(下稱日本航空)、全日空航空公司(下稱全日空航空)、中華航空公司(下稱中華航空)櫃檯報到,取得該他人名義前往日本航班之登機證,再由呂信德或其他集團成員交付槍手自己名義前往澳門或香港班機之登機證(僅供查驗通關出境使用)後,槍手再執自己之護照及長榮航空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前往澳門或香港班機之登機證,向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證照查驗隊員行使,迨登機時再出示上開他人名義護照或變造護照名義人之護照、登機證供查驗,以此方式搭機頂替該護照名義人之位置飛抵日本成田機場,以虛偽增添該護照名義人曾有上揭搭機紀錄,藉使大陸地區人民以該護照名義人身分偷渡入境加拿大時,取信加拿大移民當局該護照名義人係來自臺灣(此種犯罪功能角色亦稱為「頂位者」),而該槍手搭乘前往日本之航班入境日本後,再持同一護照名義人之護照至加拿大航空公司(下稱加拿大航空)櫃檯報到,冒名劃位取得該護照名義人前往加拿大班機之登機證後,在成田機場將該他人名義之護照及登機證傳遞給交通者,由交通者交付偷渡之大陸人士,並由交通者隨行掩護大陸人士搭乘該班機飛抵加拿大,而為下列行為:
一、100 年1 月30日部分:王呈瑋、王博文、蔡天銘、游智欽、楊欣芸、王強與其他身分不詳人蛇集團成員(均已成年,下同)間,於100 年1 月間共同基於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之犯意聯絡,由王呈瑋及不詳集團成員先將欲偷渡之某身分不詳大陸人士安頓在泰國,並由游智欽擔任交通者於100 年1 月27日晚間搭機前往泰國與該大陸人士會合。
另由王博文於同年月30日上午,在桃園機場交付署名「姚韋成」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1 本、從桃園機場飛往成田機場之電子機票1 張給蔡天銘,由蔡天銘於同(30)日上午持該護照及電子機票至桃園機場內之日本航空櫃檯報到,取得署名「姚韋成」日本航空JL -802 號班機之登機證,再將該署名「姚韋成」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之登機證交給王博文,由王博文將之以紙袋包裝傳遞楊欣芸,由楊欣芸依其指示將該紙袋置於漢堡王餐廳某座位。
而游智欽於同(30)日掩護該名欲偷渡之大陸人士(持集團成員所交付護照號碼不詳署名「姚韋成」之護照及「姚韋成」中華航空CI-8 48 號班機之登機證搭機),自泰國一同搭乘中華航空CI-848號班機抵達桃園機場,該大陸人士入境後依不詳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漢堡王餐廳座位拿取楊欣芸所放上開署名「姚韋成」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及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之登機證。
嗣楊欣芸協同該名持署名「姚韋成」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登機證之大陸人士,搭乘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入境日本,王呈瑋等人蛇集團成員,即利用此方式私行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大陸人士前往日本,復由王呈瑋指示其他集團成員,接續前開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之犯意,掩護該大陸人士持前揭署名「姚韋成」之護照、登機證,搭乘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飛往加拿大,王呈瑋等人蛇集團成員即利用此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加拿大。
二、100 年11月20日部分:王呈瑋、王博文、金毓軒、李孟儒、蘇韋誠、蔡志彬、王強與其他身分不詳人蛇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行使變造護照、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之犯意聯絡,先由金毓軒指使蔡志彬招攬李孟儒、王博文招攬蘇韋誠,再由王呈瑋及不詳人蛇集團成員先將二名欲偷渡身分不詳之大陸人士安頓在香港,並由金毓軒擔任交通者於100 年11月20日前之同年11月間某日至香港與該二名大陸人士會合。
另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00 年11月20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行天宮車站前,交付由其他不詳集團成員所變造換貼李孟儒照片署名「劉政鑫」之護照(護照號碼:00 0000000號)、換貼蘇韋誠照片署名「劉韋成」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電子機票4 張(桃園機場飛往成田機場、成田機場飛往加拿大之電子機票各2 張,以下事實皆同)、署名李孟儒、蘇韋誠之長榮航空BR-867號班機登機證給擔任槍手之李孟儒、蘇韋誠。
即由李孟儒、蘇韋誠於同(20)日先後至桃園機場內日本航空櫃檯報到,持桃園機場飛往成田機場之電子機票,並出示前開經變造署名「劉政鑫」、「劉韋成」之護照向櫃檯人員行使,各自劃位取得署名「劉政鑫」、「劉韋成」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之登機證後,分別以自己護照及長榮航空BR-801、BR-867號班機之登機證,持向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自動通關系統、由護照查驗隊員查驗通關,卻使用署名「劉政鑫」、「劉韋成」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之登機證,並接續前開行使變照護照之犯意,持前開經變造署名「劉政鑫」、「劉韋成」之護照,向日本航空查驗人員行使,而搭乘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入境日本,足以生損害於劉政鑫、劉韋成之權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
(後述王呈瑋等人在日本之行使變造護照行為,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我國無司法管轄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抵達日本後繼由李孟儒、蘇韋誠分持成田機場飛往加拿大之電子機票,再接續前開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至成田機場內加拿大航空櫃檯,出示前開經變造署名「劉政鑫」、「劉韋成」之護照向櫃檯人員行使,各自取得署名「劉政鑫」、「劉韋成」之加拿大航空AC -002 號班機登機證,即連同前揭經變造署名「劉政鑫」、「劉韋成」之護照,交付給同(20)日偕同二名大陸人士自香港抵達成田機場之金毓軒,由金毓軒將經變造署名「劉政鑫」、「劉韋成」之護照及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之登機證交給該二名大陸人士,使該二人得以使用該等變造護照及登機證自日本搭乘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入境加拿大,王呈瑋等人蛇集團成員即利用此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加拿大。
三、100 年12月10日部分: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楊欣芸、金毓軒、呂信德、李孟儒、蔡沛圩、王強與其他身分不詳人蛇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行使變造護照、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之犯意聯絡,由王呈瑋指派楊欣芸擔任交通者於100年12月8 日至香港安頓二名欲偷渡身分不詳之大陸人士。
再由王博文於翌(9 )日抵達香港指導該二名大陸人士入出境、通關事宜。
復由游智欽於100 年12月10日凌晨4 時3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與三民街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將裝有不詳集團成員所變造換貼李孟儒照片署名「張志誠」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換貼蔡沛圩照片署名「龔亞萍」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電子機票4張、署名李孟儒、蔡沛圩之長榮航空BR-807號班機登機證等物之紙袋交給呂信德,再由其依王博文指示居中聯繫李孟儒、楊欣芸後述偷渡相關事宜,復由呂信德於同(10)日在桃園機場附近之大園交流道下,將該紙袋交給擔任槍手之李孟儒,李孟儒則於同(10)日抵達桃園機場與一同擔任槍手之蔡沛圩會合後,將袋內經變造署名「龔亞萍」之護照、桃園機場飛往成田機場、成田機場飛往加拿大之電子機票、蔡沛圩之長榮航空BR-807號班機登機證交給蔡沛圩,稍後即由李孟儒、蔡沛圩至桃園機場內中華航空櫃檯,使用桃園機場飛往成田機場之電子機票,並分別出示前開經變造署名「張志誠」、「龔亞萍」之護照向櫃檯人員行使,各自取得署名「張志誠」、「龔亞萍」之中華航空CI-100號班機登機證後,分別以自己護照及長榮航空BR-807號班機之登機證,持向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自動通關系統查驗通關,卻使用署名「張志誠」、「龔亞萍」之中華航空CI-100號班機登機證,並接續前開行使變照護照之犯意,持前開經變造署名「張志誠」、「龔亞萍」之護照,向中華航空查驗人員行使,即搭乘中華航空CI-100號班機入境日本,足以生損害於張志誠、龔亞萍之權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
(後述王呈瑋等人在日本之行使變造護照行為,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我國無司法管轄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抵達日本後繼由李孟儒、蔡沛圩使用成田機場飛往加拿大之電子機票,再接續前開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至成田機場內加拿大航空櫃檯,分持前開經變造署名「張志誠」、「龔亞萍」之護照向櫃檯人員行使,各自取得署名「張志誠」、「龔亞萍」之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登機證後,連同前揭經變造署名「張志誠」、「龔亞萍」之護照交付於同(10)日偕同二名大陸人士自香港前來成田機場之楊欣芸,由楊欣芸將經變造署名「張志誠」、「龔亞萍」之護照、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之登機證交付該二名大陸人士,使該二人得以使用該等變造護照及登機證自日本搭乘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入境加拿大,王呈瑋等人蛇集團成員即利用此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加拿大。
四、100 年12月14日部分: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翁世育、金毓軒、呂信德、陳俊彰、封勝雄、王強與其他身分不詳人蛇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行使變造護照、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之犯意聯絡,由王呈瑋及不詳集團成員先將二名欲偷渡身分不詳之大陸人士安頓至香港,並由封勝雄擔任交通者於100 年12月14日前之同年12月間某日往香港與該二名大陸人士會合。
再由王博文、游智欽於100 年12月13日晚間至臺北車站附近之新驛旅店,教導擔任槍手之翁世育及陳俊彰入境、出境相關事宜。
王博文、呂信德再依游智欽指示,於翌(14)日上午,先後在臺北行天宮前巴士站、桃園機場,分別交付經其他集團成員所變造換貼翁世育照片署名「鍾濬暘」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換貼陳俊彰照片署名「張晉嘉」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電子機票4 張、署名翁世育、陳俊彰長榮航空BR-801號班機登機證給翁世育、陳俊彰,稍後即由翁世育、陳俊彰於100 年12月14日至桃園機場內全日空航空櫃檯,分別持桃園機場飛往成田機場之電子機票,並持前開經變造署名「鍾濬暘」、「張晉嘉」之護照向櫃檯人員行使,各自取得署名「鍾濬暘」、「張晉嘉」之全日空航空NH-1084 號班機登機證後,分別以自己護照及長榮航空BR-801號班機之登機證,持向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證照查驗隊員查驗通關,卻使用署名「鍾濬暘」、「張晉嘉」之全日空航空NH-1084 號班機登機證,並接續前開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持前開經變造署名「鍾濬暘」、「張晉嘉」之護照向全日空航空查驗人員行使,即搭乘全日空航空NH-1084 號班機入境日本,足以生損害於鍾濬暘、張晉嘉之權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
(後述王呈瑋等人在日本之行使變造護照行為,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我國無司法管轄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抵達日本後繼由翁世育、陳俊彰使用成田機場飛往加拿大之電子機票,接續前開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至成田機場內加拿大航空櫃檯,持前開經變造署名「鍾濬暘」、「張晉嘉」之護照向櫃檯人員行使,取得署名「鍾濬暘」、「張晉嘉」之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登機證後,連同經變造署名「鍾濬暘」、「張晉嘉」之護照交付給同(14)日偕同二名大陸人士自香港抵達成田機場之封勝雄,由封勝雄將變造署名「鍾濬暘」、「張晉嘉」之護照、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之登機證交給該二名大陸人士,使該二人得以使用該等變造護照及登機證自日本搭乘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入境至加拿大,王呈瑋等人蛇集團成員即利用此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加拿大。
五、101 年1 月1 日部分:王呈瑋、王博文、金毓軒、游智欽、翁世育、高驊、封勝雄、王強與其他身分不詳人蛇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由王呈瑋及不詳集團成員先將欲偷渡之大陸人士陳程、歐少愉安頓至香港,並由封勝雄擔任交通者於101 年1 月1 日前之100 年12月間某日前往香港與二人會合。
再由王博文、游智欽於100 年12月31日至新北市三重區天臺廣場附近某旅館,教導擔任槍手之翁世育及高驊入境、出境相關事宜。
王博文、不詳人蛇集團成員於101 年1 月1 日上午先後在臺北行天宮前巴士站、桃園機場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分別交付經不詳集團成員所變造換貼翁世育照片署名「陳健峯」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換貼高驊照片署名「林淑芬」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電子機票4 張、署名翁世育、高驊之長榮航空BR-801號班機登機證給翁世育、高驊,即由翁世育、高驊即於同(1 )日上午至桃園機場內日本航空櫃檯,持桃園機場飛往成田機場之電子機票,並出示前開經變造署名「陳健峯」、「林淑芬」之護照向櫃檯人員行使,取得署名「陳健峯」、「林淑芬」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登機證後,分別以自己之護照及長榮航空BR-801號班機之登機證,持向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證照查驗隊員查驗通關,卻使用署名「陳健峯」、「林淑芬」之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登機證,並接續前開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持前開經變造署名「陳健峯」、「林淑芬」之護照向日本航空查驗人員行使,即搭乘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入境日本,足以生損害於陳健峯、林淑芬之權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
(後述王呈瑋等人在日本之行使變造護照行為,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我國無司法管轄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此時,封勝雄偕同大陸人士陳程、歐少愉於同(1 )日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下稱國泰航空)CX-504號班機抵達成田機場等待接應。
繼由翁世育、高驊使用成田機場飛往加拿大之電子機票,再接續前開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至成田機場內加拿大航空櫃檯,各自出示前開經變造署名「陳健峯」、「林淑芬」之護照向櫃檯人員行使,原本計畫於取得署名「陳健峯」、「林淑芬」之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之登機證後,連同經變造署名「陳健峯」、「林淑芬」之護照一同交付封勝雄轉交給大陸人士陳程及歐少愉,使陳程及歐少愉得以該等變造護照及登機證搭乘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自日本偷渡至加拿大,然僅翁世育劃位取得署名「陳健峯」之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之登機證,高驊於行使變造署名「林淑芬」之護照時,為加拿大航空櫃檯人員查悉有異,致未能取得署名「林淑芬」之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之登機證,在該櫃檯旁之封勝雄立刻致電金毓軒請示王呈瑋,由王呈瑋即透過金毓軒指示封勝雄要高驊放棄劃位,封勝雄即促高驊離開櫃檯,並與翁世育及大陸人士陳程、歐少愉以各自護照入境日本,而放棄該次偷渡至加拿大之行動。
(以下僅查獲經過情形)嗣封勝雄於101 年1 月8 日與大陸人士陳程及歐少愉出境日本,由大陸人士陳程持署名「陳健峯」護照正本(上有偽造出境查驗章,即上開翁世育所持變造署名「陳健峯」之護照除去翁世育照片後之還原正本,惟無證據證明翁世育行使時,其上已有該偽造出境查驗章),大陸人士歐少愉持有署名「林淑芬」之護照正本(即上開高驊所持變造署名「林淑芬」之護照除去高驊照片後之還原正本),三人出境日本時當場遭日本海關人員察覺有異而遭收容後遣返,並扣得前揭署名「陳健峯」護照2 本(其中一本為翁世育上開所持變造署名「陳健峯」之護照除去翁世育照片後,嗣在其上偽造出境查驗章之署名「陳健峯」護照正本;
另一本係將署名「陳健峯」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內頁抽換郭健麟所申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並車縫合成換貼大陸人士陳程照片,且其上偽造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之偽造護照,此護照非翁世育前揭行為所使用,與本案無關,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署名「林淑芬」護照2 本(其中一本為高驊前揭所持變造署名「林淑芬」護照除去高驊照片後之還原正本,另一本為車縫合成換貼大陸人士毆少愉照片之變造署名「林淑芬」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此護照非高驊前揭行為所使用,與本案無關,此2本署名「林淑芬」之護照查扣於日本,而未扣於本案)。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事項按「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呈瑋等人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其等係在日本境內之成田機場,以交付轉機證之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加拿大,其等之前揭行為,雖均非在我國境內,且該罪之法定刑亦非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揆諸前開規定,自仍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傳喚不到」係指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言;
且傳喚不到之情形,須以依法定程序或其他合理方法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金毓軒、呂信德均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本院命司法警察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且係本案共同被告,因而經本院發布通緝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5 紙、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4 年8 月21日桃市蘆秘字第1040027604號函、公示送達證書、104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4年11月12日蘆警分刑字第1040024848號函所附拘票、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 年11月3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4335773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9日新北檢榮宇104 助2001字第348628號函所附拘票、報告書、同署104 年12月9 日新北檢榮宇104 助2002字第348629號函所附拘票、報告書、查訪表、同署104 年11月24日新北檢榮宙104 助2004字第346610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 年11月1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43330083號函、拘票、報告書、同署104 年11月24日新北檢榮宙104 助2004字第346611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 年11月1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43330050號函、拘票、報告書、本院104年12月21日104 年桃院豪刑弘緝字第1200、1203號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卷㈠第185 至191 、202 、234 至237 頁、第240 頁至第241 頁反面、第244 至246 頁、250至252 、256 至258 、275 至276 頁、第282 頁正、反面),是被告金毓軒、呂信德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及傳喚不到之情,而觀其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等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所為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其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王呈瑋等人是否成立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
亦即茍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
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04、4365、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楊欣芸於警詢時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審訴字卷第181 頁、訴字卷㈠第61頁反面、第63、89頁)。
然證人楊欣芸於警詢時對於被告王呈瑋、王博文與其事實欄一、三共同以交付證件之方式使大陸人士偷渡往加拿大等情已詳細證述,惟於本院審理中就部分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已記憶模糊,證稱:「太久遠了,我依照之前所述,我之前有照實說」、「不記得」、「詳細我現在不記得,因為已經很久了,但是依照當初所述的是最準確的」、「現在我不記得了,依照我當初做的筆錄為主,因為當時印象比較深刻,當初的細節,現在不記得了」、「我忘記了,就按照我之前所述,因為當時的記憶是最有印象的」、「依照我之前所述」、「沒有印象」、「沒有印象,我對對話其實都沒有印象」、「應該是有吧,我真的沒印象,當時都有照實說,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訴字卷㈢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顯與警詢時能詳述案件經過情形有別,而依證人楊欣芸警詢筆錄之記載(見101 年度偵字第21429 號卷第38至40頁、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㈡第1 至3 頁),警員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記載筆錄,且以開放性問題詢之,由證人楊欣芸就其親自經歷為連續陳述,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其對於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詳細陳述,無明顯瑕疵,復以證人楊欣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警察於詢問時未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證人楊欣芸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並衡以當時尚無直接面對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之壓力,而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其證述相較於嗣後審判中之所陳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判斷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是否成立上開犯行之證據,實有參酌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之辯護人稱證人楊欣芸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㈢ 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倘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有證據能力,且皆為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得為證據。
又查證人金毓軒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即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其偵查中之證言,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然證人金毓軒為同案被告,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尚未緝獲,已無從於審判中補行詰問,故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可言,故證人金毓軒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被告王呈偉、游智欽之辯護人空言否認其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審訴字卷第181 頁、訴字卷㈠第62頁正、反面、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自不足採。
㈣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見最高法院102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1 年刑議字第3 號提案決議)。
查證人封勝雄、金毓軒於偵訊時均以被告身分應訊,雖未具結,然參酌檢察官訊問其等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均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足認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王呈偉、王博文、游智欽、楊欣芸、蔡天銘、翁世育、高驊是否涉犯本案犯罪所必要,並參諸證人封勝雄業已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已無從於審理中再行傳喚,另證人金毓軒亦經本院發布通緝,迄未尋獲,而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 、3 款之情形,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則證人封勝雄、金毓軒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㈤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被告王呈瑋請求本院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馬尾區亭江司法署矯正中心協助取證,故經本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及「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民事調查取證請求簡表」之內容,函請法務部請求大陸地區主管部門協查,由法務部函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臺請調93號調查取證回覆書,提供鄭長新之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詢問筆錄為證(見訴字卷㈢第22至25頁),檢察官、被告王呈瑋及其辯護人對上揭文件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訴字卷㈣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此外,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㈥ 按翻拍照片、電腦輸出影像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所儲存電腦內之影像、通訊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皆係依據該通訊應用程式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影像、通訊人員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其證據能力自應與物證相同,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非供述證據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關於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所附翻拍照片、電腦輸出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㈠第19至58、116 至138 頁)、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王博文以00000000000@gmail .com帳號與被告王呈瑋0000000@gmail .com帳號於100 年1 月30日之即時通對話記錄(見101 年度偵字第21429 號卷第77至80頁)、如附表三所示被告王呈瑋與被告楊欣芸即時通訊內容(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㈠第59至62之1 頁),證人即警員黃柏霖於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所示王博文、王呈瑋於100 年1 月30日之即時通對話記錄(101 年度偵字第21429 號卷第77至80頁),是依據同仁在偵辦人蛇偷渡案時,於101 年3 月執行搜索扣到王博文、王呈瑋持有的電腦,自該電腦內之即時通訊轉譯出來的,就我看來是有順序的、完整的一問一答等語(見訴字卷㈣第4 頁反面至第7 頁),證人即警員林宗仁於審理時證稱: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㈠第19至32頁的照片(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所附照片),是同仁呂忠和在執行王呈瑋、王博文另案搜索時扣押而來的,當時我看到電腦內的資料是已經複製到同仁所提供的USB 內,我是按照其中內容製作勘驗報告。
而有關我所詢問王呈瑋如附表三所示有關他與楊欣芸之即時通訊內容,也是從同仁呂忠和執行搜索扣押的行動電話而來的,當時是由比較熟悉電腦操作的年輕替代役男協助將電話中APP 即時通訊對話內容下載到USB 上再輸出,之後並沒有做任何增刪或修改,且由我一行行比對輸出的對話內容與USB 中APP 即時通訊對話內容均相符,再按時間排序後彙整成冊,提供給本案承辦的檢察官等語(見訴字卷㈣第7 頁反面至第13頁),證人即警員呂忠和於審理時證稱:王呈瑋、王博文所涉另外的偽造文書案件為我所承辦,我們是持拘票到松山機場拘提他們的,並附帶搜索扣押他隨身物品,所以那些電腦、行動電話、USB 都是那時候扣押的,如附表三所示王呈瑋與楊欣芸的即時通訊內容,是請我們的同仁從扣案行動電話中直接下載,但大致瀏覽後認與我所承辦案件無關,我就只針對我承辦案件所需要的部分製作擷圖,做成勘驗報告等語(見訴字卷㈣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顯見該等翻拍照片、電腦輸出照片、即時通訊對話紀錄之取得,均係司法警察調查犯罪之適法權力行使,且該等照片、對話紀錄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性質均屬物證,且查無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為判斷之依據,則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及其等辯護人空言否認其證據能力(見訴字卷㈣第125 至128 頁),洵無法推翻上開合法物證之證據能力。
㈦ 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以感官知覺,對犯罪相關之人、物、地等證據,親自加以勘察、體驗其性質或狀態之調查方法,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自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219條明定行勘驗程序時準用同法第150條規定,即被告於無法定例外情形時,與審判中之辯護人均有在場權;
除急迫情形外,勘驗之日、時及處所,尚應事先通知有在場權人。
其立法意旨應係為落實證據調查程序所應遵守之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公開審理及當事人進行等原則,以確保勘驗程序之公正、協助或促請勘驗機關注意正確認識、考察被勘驗標的,順利達成勘驗目的,減少爭議,並使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能適切行使其攻擊、防禦權,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訴訟權。
此「在場權」解釋上應包括意見表示權,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倘無法定例外情形,而未依法通知辯護人或依法得在場之當事人,使其有到場機會,其所踐行之勘驗程序即有瑕疵,其勘驗所得之勘驗筆錄證據資料,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893 號判決)。
查本院㈠於105 年6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在刑二辦公室勘驗被告王呈瑋之扣案物中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保字第1403號:含筆記型電腦1 臺、行動電話6 支、隨身碟3 支、SIM 卡2 張等物、㈡於同(15)日上午10時30分在同一辦公室勘驗被告王博文之扣案物中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保字第1403號:含SONY筆記型電腦1 臺、行動電話6 支、SIM 卡26張、隨身外接式硬碟1 臺、記憶卡8 張等物、㈢於107 年5 月23日下午2 時在同一辦公室勘驗被告王博文扣案物中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保字第1403號:含行動電話1支、隨身外接式硬碟1 臺等物。
上開㈠、㈡、㈢之勘驗方式,就電腦、外接硬碟、行動電話部分,均經充足電力後,如能開啟者,則進入各檔案夾,檢視各該資料夾內與本案有關之檔案,依序拍攝含路徑在內所有內容之照片作為附件;
SIM 卡部分,即擇定扣案行動電話分別插入後,如可讀取內容,依序拍攝含路徑在內所有內容之照片作為附件;
記憶卡部分,如能插入本院資訊室所提供之讀卡機,而可讀取內容者,亦依序拍攝含路徑在內所有內容之照片作為附件,若上開電腦、硬碟、行動電話、SIM 卡、記憶卡已無從讀取內容者,仍拍攝外觀照片作為附件,有勘驗筆錄3 份及附件可參(見訴字王博文扣案物卷㈠、㈡、訴字王呈瑋扣案物卷),因上開電腦、硬碟、行動電話、SIM 卡、記憶卡內容,均屬用電磁訊號(含光學)在介質上作的紀錄,是一種非實體的紀錄,須藉由機器可讀之電磁式資料型態呈現,故不同於傳統資料之記錄方式,可能因上開電腦、硬碟、行動電話、SIM 卡、記憶卡本身製造上的缺陷、隨機性的損壞、因時間、環境因素導致電磁檔案毀損、無法讀取,而上開物品為另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46 號)所扣得,距本院勘驗時已有多年而有損壞之高度可能,又因電腦、硬碟、行動電話充足電力、測試能否使用、尋找路徑、拍攝照片及紀錄等過程,均耗時甚久,且勘驗標的數量龐大,此觀所拍攝照片共超過1400餘張即明(詳附件總計超過700 餘頁),又若操作稍有不慎恐導致電磁紀錄毀損或滅失,故為確保上開電腦、硬碟、行動電話、SIM 卡、記憶卡中之電磁紀錄能及時讀取、拍攝,實有急迫之情形,而未能通知本案被告、辯護人到場,且在本院勘驗過程中,確實有相當數量之行動電話、記憶卡、隨身碟等物,已無法開啟或讀取,或經本次勘驗後,再無法開啟(均詳勘驗筆錄),益徵上開勘驗確有急迫之情形,且經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及其等辯護人、被告蔡天銘、楊欣芸、翁世育、高驊均同意得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㈢第200 頁正、反面),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欣芸、蔡天銘、翁世育、高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無訛(見訴字卷㈣第168 頁反面、訴字卷㈤第15頁),而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王呈瑋及其辯護人辯稱: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及USB 隨身碟均非被告王呈瑋所有,縱其內有與本案犯罪相關事證之證物,亦不能以此認定其涉有本案犯行,且共犯封勝雄已說明並非被告王呈瑋委託收購他人護照,被告金毓軒亦已承認為其所犯,被告王呈瑋並無參與,而被告蔡天銘之供證更前後不符,故不能認本案與被告王呈瑋有關云云(見審訴字卷第132 頁正、反面)。
被告王博文及其辯護人辯稱:100 年1 月30日部分,是因被告蔡天銘、王呈瑋間有債務糾紛,且蔡天銘記憶很混亂才為不實證述,他在另案也稱是被告王博文指使他到機場去,但其實並無此事。
100 年11月20日部分,是共犯蘇韋誠自己跟被告金毓軒配合的,其雖說是被告王博文在機場交付證件給他,但當天被告王博文人不在臺灣,不可能在桃園機場交付證件給他。
100 年12月10日部分,被告王博文人在香港,其對於被告楊欣芸等人之行為均不知情。
100 年12月14日部分,被告王博文亦完全不知情。
101 年1 月1 日部分,被告王博文當時人在臺灣,被告金毓軒請其至酒店將護照交給要去日本轉機之被告翁世育、高驊,且被告金毓軒有跟被告翁世育、高驊說若他們有疑問可以問被告王博文,故被告王博文有跟他們說到日本要如何轉機跟辦理程序,其他的事情被告王博文並不知情。
而被告王博文在大陸地區碰到王強,王強請其帶幾個信封袋,回臺灣之後交給一個朋友,被告王博文在桃園機場被拘捕時,該信封袋內之紙張就被移民署人員查扣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33 頁)。
被告游智欽及其辯護人辯稱:100 年1 月30日部分,被告游智欽雖有前往泰國拜拜,但無接應持署名「姚韋成」護照之人,亦無與之一起搭機抵達臺灣。
100 年11月20日部分,被告游智欽不認識共犯李孟儒、蔡沛圩,亦無指導二人,只是被告王博文持一紙袋委託被告游智欽稱會有朋友向其拿取,而被告游智欽並不知紙袋內容物為何,之後有一人向被告游智欽拿取該紙袋,被告游智欽當時不知該人為被告呂信德。
100 年12月14日部分,被告游智欽沒有指導被告翁世育、共犯陳俊彰入出境事宜,亦無指示被告呂信德載被告翁世育、共犯陳俊彰到桃園機場。
101 年1 月1 日部分,被告游智欽沒有指導被告翁世育、高驊入出境事宜,亦無交付變造之護照、登機證給二人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80 頁正、反面)。
一、100 年1 月30日部分: ㈠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天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楊欣芸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訛(見101 年度偵字第21429 號卷第35至36、38至40、150 至152 頁、審訴字卷第132 頁、訴字卷㈠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反面、第209 頁反面至第211 頁反面、訴字卷㈢第3 頁反面至第8 頁、第63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天銘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及同案被告楊欣芸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21429 號卷第38至40、150 至152 頁、訴字卷㈢第3 頁反面至第8 頁、第63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游智欽、證人楊欣芸)、電子機票顧客行程收據(ELECTRONIC TICKET PASSENGER ITINERARY RECEIPT)、姚韋成之護照內頁影本、100 年1 月30日中華航空CI-848號班機入境通關紀錄、CHINA AIRLINES PASSENGER MANIFEST-CI0 848 (艙單有被告游智欽、「姚韋成」)、100 年1 月30日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出境通關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1429 號卷第20、41、53、57頁、第90頁至第99頁反面),而姚韋成於100 年1 月30日並無任何入出境紀錄乙情,亦有姚韋成之護照申請書、其護照資料查詢、其入出境連結作業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1429 號卷第45至46、48至49頁、訴字卷㈣第35頁),上開各情,自堪認定。
㈡ 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均參與本案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規定等犯行,為共同正犯,分述如下:⒈證人蔡天銘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與綽號「老麥」、「麥可」的王呈瑋和綽號「小馬」的王博文,於案發前曾一同在85度C 喝咖啡,他們請我幫忙找人到桃園機場之航空公司櫃檯CHECK IN,我沒有立刻答應,是後來王呈瑋又打電話問我意願,我才答應,他要我去找王博文,王博文會教我怎麼做,若護照上相片中人跟我差不多,便會請我去CHECK IN。
100 年1 月30日這次是王呈瑋或王博文要我去CHECK IN的,王呈瑋忙的時候就會交代王博文。
故我是於此(30)日上午7時許,先開車到桃園機場某航空公司櫃檯旁跟王博文碰面,他交給我一本護照和電子機票,要我到日本航空櫃檯CHECKIN,幫誰我不知道,因為王博文說時間快到了,要我快一點,所以我沒有仔細看護照署名,只看到護照上照片中人不太像我,我就與櫃檯人員聊天,轉移櫃檯人員注意力,順利CHECK IN而取得登機證,之後就在機場大廳的廁所門口,把登機證、護照都交給王博文,他同時交給我一個信封,裡面大概有新臺幣(下同)1 萬至1 萬5,000 元的報酬,我便先行離去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429 號卷第150 至152 頁、訴字卷㈢第63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則證人蔡天銘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確實受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指示,持被告王博文所交付他人名義之護照,冒用他人身分至桃園機場之航空公司櫃檯報到,取得登機證後,再連同原先被告王博文所交付他人名義之護照一同交給被告王博文,而獲得1 萬餘元之報酬等情,其證述前後一致且有後述證據足佐,尚屬可信。
⒉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被告王博文以0000000000@gmail. com 帳號與被告王呈瑋以0000000000@gmail .com 帳號於100 年1 月30日上午之即時通對話記錄(下稱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被告王呈瑋、王博文100 年1 月30日之即時通對話記錄)中,被告王博文於該日約上午7 時13分至7時39分,先稱「小明」電話關機,再與被告王呈瑋討論「小明」失約之原因,隨即被告王呈瑋撥打電話給「大金」(即被告金毓軒)後,得知「小明」將當(30)日上午7時錯記成同日晚間7 時,被告王博文表示「小明沒到就我上」,被告王呈瑋旋稱「你太瘦了啦」,還要被告王博文留心若「小明」稍後抵達,要他注意精神狀態不要像剛睡醒的模樣,要有精神,於同日上午8 時16分,被告王博文告知被告王呈瑋「小明」到了等節,有該即時通訊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1429 號卷第77至80頁),佐以證人蔡天銘於偵訊及審理時所證其與被告王博文相約在桃園機場見面,由其冒用他人身分至日本航空櫃檯報到,但當天因為時間很趕,被告王博文說時間快到了,催促其迅速為之,再以該對話時間、事件經過及證人蔡天銘其中「銘」與「明」同音字等情,可見被告王呈瑋、王博文上開對話中之「小明」應為證人蔡天銘,而證人蔡天銘稱當天時間很趕,起因應係其記錯時間遲到所致,被告王博文一度稱「小明沒到就我上」,被告王呈瑋旋稱「你太瘦了啦」,即被告王博文表示若證人蔡天銘無法即時趕到,將由其持該他人名義之護照冒用該他人身分報到,被告王呈瑋旋以外貌胖瘦不符為由,否定其提議,更徵證人蔡天銘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指示證人蔡天銘冒用他人身分至桃園機場日本航空櫃檯報到取得登機證等情屬實。
⒊證人楊欣芸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王呈瑋請我去日本繞一圈,幫他看一個大陸人士去日本,由他出機票錢(即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且當時王呈瑋及王博文有給我一支行動電話與他們聯絡使用。
而王博文另交給我一包牛皮紙袋,我知道裡面是證件,但我沒有打開來看,不確定裡面是否為署名「姚韋成」之護照及登機證,王博文跟我說紙袋要放在桃園機場二樓漢堡王餐廳靠近外面玻璃門數來第幾張椅子的地方,有大陸人士會去拿走。
嗣於100 年1 月30日,我就依王博文指示,把紙袋放在他說的位置後,便搭飛機前往日本,而我在飛機上睡著了,所以沒有和該大陸人交談,到日本後我要轉機去上海,但該名大陸人士要去加拿大,我打電話給王呈瑋,他說會自行聯絡該大陸人士,事成後我有獲得報酬等語(上開證述除證人楊欣芸將牛皮紙袋放在漢堡王餐廳等情為其審理時詳細回憶所證而為本院所採以外,其餘均為警詢時所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21429 號卷第38至40頁、訴字卷㈢第4 頁反面至第8 頁、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證人楊欣芸於警詢時就被告王呈瑋委託其陪同某大陸人士前往日本,且由被告王博文交付其裝有證件之牛皮紙袋,其再按被告王博文之指示,於100 年1 月30日其搭機前往日本當天,將該牛皮紙袋放在指定處所以交付該大陸人士,嗣其抵達日本後,因另有行程之故,由被告王呈瑋自行聯絡該大陸人士前往加拿大等情證述明確,其於審理時雖就部分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部分不復記憶,然其數度表示其警詢時均係照實情依記憶陳述,且如非親身經歷,何以所證情節如此具體詳盡,復何須為如此損人又不利己之證述?又本案尚查無警員違法取證之情事,衡諸一般經驗,其於警詢中之供證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應可採信,然關於被告王博文指示其將該牛皮紙袋交付該大陸人士之方式,其於警詢及審理時所證不一致,因其於審理時明確證述其想起當日確實有到漢堡王餐廳卻沒有用餐,就是為了放此牛皮紙袋,依具體事件回憶陳述,應以此節為可採,已經本院引述如前。
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被告王博文SONY筆記型電腦外接硬碟所存Messenger Plus聊天記錄,被告王博文以暱稱「他究竟是神仙的化身還是地獄的使者」與暱稱「耀華t/s 孫正芬」(下稱孫正芬)於100 年1 月27日之對話略以:上午12:14至12:17,王博文:「對了,你幫我看一下AC航班是幾號呀!我忘了」,孫正芬:「好JL802--AC002」,王博文:「謝了,航班時間也給我一下,從臺北到多倫多」,孫正芬:「JL000-0000 /1400 AC000-0000/1510」、「2/02 AC001-1 210/1520-JL000-0000/2150 」等情,有拍攝該筆記型電腦螢幕Messenger Plus聊天記錄照片1 張在卷可稽(訴字王博文扣案物卷㈡第115 頁),而被告王博文於100 年1 月27日詢問孫正芬關於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最終目的地為加拿大多倫多等節,恰與證人楊欣芸所證其為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於同年月30日協助大陸人士偷渡班機、前往地點相同,且證人楊欣芸自臺北前往日本之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為孫正芬所代訂乙情,亦有電子機票顧客行程收據(ELECTRONIC TICKET PASSENGER ITINERARYRECEIP T )1 紙可參(第一行YAO HUA T/S CO LTD-TSUN CHENGFE N即耀華t/s 孫正芬,見101 年度偵字第21429 號卷第53頁),可徵證人楊欣芸上開所證其受被告王呈瑋、王博文之指使而協助大陸人士偷渡至加拿大等情並非虛妄。
⒌再依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被告王博文SONY筆記型電腦外接硬碟所存Messenger Plus聊天記錄,被告王博文以暱稱「他究竟是神仙的化身還是地獄的使者」與暱稱「Michael 」之被告王呈瑋於100 年1 月27日之對話內容略以:⑴電腦存取顯示時間100 年1 月27日下午11:52至翌(28)日上午12:41王呈瑋:「我現在弄小弟的,小弟的資料給我,我懶得找了 」 王博文:「yao wei cheng 」、「000000000 」、「00 00 0000」、「04 may 1981 」王呈瑋:「我跟你講,你現在打個電話說你是小馬」王博文:「嗯,好的」王呈瑋:「我的朋友,叫他陳哥」王博文:「嗯」王呈瑋:「明天中午他會把水送到機場的電話給你」. . . 「小弟的好了,Booking number:E4SBVC」王博文:「嗯」王呈瑋:「你記一下,我在弄切麗的,下午兩點四十的喔」王博文:「嗯,航班號也要給我」王呈瑋:「完了沒位了,靠,就一個喔!幹,我現在要訂切 麗的」王博文:「那不糗了」王呈瑋:「沒位了,媽的」王博文:「有上下一班的嗎?」王呈瑋:「我看能不能改小弟的到四點五十五的」王博文:「嗯」王呈瑋:「等一下吧!如果剛才有人訂沒付錢的話會跳出來 的等二三十分鐘就知了不行的話」王博文:「嗯,好的」王呈瑋:「五就改小弟的到四點五十五的,那班有位」⑵電腦存取顯示時間100 年1 月28日上午01:03至01:11王呈瑋:「幹,不能改,糗了那你覺得切麗先到還後到?十 二點四十五有一班,再來就四點五十五的」王博文:「是喔!這很討厭耶!」王呈瑋:「小弟是兩點四十的,小弟是fd3029,要不切麗就 晚一班,應該可以一起切」王博文:「嗯!」王呈瑋:「時間不一樣而已」王博文:「那就切麗坐下一班吧!」王呈瑋:「櫃抬都有開,教小弟到了在外面等他吧!」王博文:「嗯」王呈瑋:「等兩個鐘就到啦!還有你要給她準備點泰珠喔! 酒店錢車錢那些的」王博文:「酒店我跟老方訂了說差不多2000左右的,明天他 會跟我講那一家」王呈瑋:「嗯」王博文:「我錢給他了,多退少補」王呈瑋:「應該昨晚訂的」王博文:「另外我再留6000給切麗給他花東花西應該很足夠 了」上開對話內容有拍攝該筆記型電腦螢幕Messenger Plus聊天記錄照片4 張(編號116 、117 、121 、122 )在卷可考(見訴字王博文扣案物卷㈠第546 、548 、549 頁)。
①由上開對話⑴前段可知,被告王呈瑋於100 年1 月27日在處理「小弟」之機票事宜,要被告王博文提供資料,而被告王博文所提供「yao wei cheng 」即為姚韋成之護照英文姓名,「000000000 」為其護照號碼,「00000000」、「04 may1981」,則分別為其護照到期日及出生年月日,此有姚韋成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內頁影本1 紙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1429 號卷第57頁),則依證人蔡天銘於審理時之證述,並參上開⑴前段對話之時序、內容,及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被告王呈瑋、王博文100 年1 月30日即時通對話記錄,可推認被告王博文交付證人蔡天銘至日本航空櫃檯冒名劃位所用護照,應為署名「姚韋成」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無誤,再酌以證人楊欣芸所證,其於100 年1 月30日係搭乘日本航空JL-802號航班前往成田機場,其所奉被告王博文指示以上開迂迴方式傳遞牛皮紙袋給欲偷渡到日本轉機之大陸人士,而該大陸人士將與其搭乘同一班飛機前往日本,故該牛皮紙袋內應有該他人名義之護照及同一名義人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之登機證,且即為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所主導證人蔡天銘於同日稍早所持署名「姚韋成」之護照及冒用其名義在日本航空櫃檯報到所取得署名「姚韋成」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之登機證,此等部分應可認定。
至於證人楊欣芸雖於審理時一度證稱署名「姚韋成」之護照係被告王博文於通關前幾日在臺北市的小歇咖啡廳拿到的(見訴字卷㈢第11頁),然證人楊欣芸於審理時就本案經過情形幾乎無印象,已如前述,則其所證此節係在無何具體事件供其喚起記憶之情形下所為,真實性容有懷疑,為本院所不採。
②上開對話⑴後段、對話⑵中,被告王呈瑋向被告王博文透露其同時在處理「切麗」即被告游智欽之訂購機票事宜,原本預計讓被告游智欽搭乘在下午2 時40分抵達之班機,但沒有辦法訂到該時抵達之機票,而「小弟」所搭乘班機之抵達時間為下午2 時40分,故二人著急商量以「小弟」所搭乘班機抵達之下午2 時40分為基準,要訂之前或之後時間抵達的班機給被告游智欽,最後決定只能訂在「小弟」班機抵達後之航班,而讓「小弟」先抵達後,請他先在外面等被告游智欽,末討論到要給被告游智欽旅費以支應開銷等節,該等對話之電腦顯示時間雖未盡正確而有誤差,且自對話中亦不明實際上究竟有無訂到能使「切麗」、「小弟」在相同或相近時間抵達之班機、班機抵達時間等情,然自被告王呈瑋要被告王博文「給他多準備點泰珠」,可知被告游智欽係要前往泰國無誤,且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是在討論被告游智欽前往泰國接應大陸人士即「小弟」之航班問題,否則當無法訂到被告游智欽與「小弟」相同時間抵達之班機,被告王呈瑋、王博文何須如此恐慌(王呈瑋:「完了沒位了,靠,就就一個喔!幹,我現在要訂切麗的」,王博文:「那不糗了」),而緊急處理此事?被告游智欽與該「小弟」又何須一定要同時或密接時間先後抵達?再被告游智欽於100 年1 月27日晚間前往泰國,旋於同年月30日搭乘中華航空CI-848號班機返臺,同一班機上有持不詳號碼署名「姚韋成」之護照、登機證之人等節,有被告游智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100 年1月30日中華航空CI-848號班機入境通關紀錄、CHINA AIRLINES PASSENGER MANIFEST-CI0848 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21429 號卷第20、90至95頁),且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被告王博文SONY筆記型電腦外接硬碟所存Messenger Plus聊天記錄,被告王博文以暱稱「他究竟是神仙的化身還是地獄的使者」與暱稱「耀華t/s 孫正芬kitty 」(下稱孫正芬)於100 年1 月27日之對話如下:(上午11:50)王博文:「今天晚班有位吧?」,孫正芬:「剛剛K 到. . . 差一點. . . 」、「. . .CI848 B 30JAN 7 HKTTPE HZ000000000 00JAN ECI/K655I2」,王博文:「好險喔!」等情,有拍攝該筆記型電腦螢幕Messenger Plus聊天記錄照片1 張(編號160 )在卷可考(見訴字王博文扣案物卷㈠第568 頁),則被告王博文詢問孫正芬有無班機,孫正芬所回覆者正是被告游智欽於100 年1 月30日自泰國回臺所搭乘之中華航空CI-848號班機等節,亦可見被告游智欽自泰國所搭乘之中華航空CI-848號班機,為被告王博文透過孫正芬代訂,而被告游智欽於100 年1 月27日搭機前往泰國時,僅因班機時間不同,未能與大陸人士相同時間抵達,即造成被告王呈瑋、王博文如此驚慌,於同年月30日回程時,被告游智欽與該持不詳號碼署名「姚韋成」之護照及登機證之人即搭乘同一中華航空CI-848號班機抵達臺灣,顯非偶然搭乘同一飛機,應係在被告王呈瑋、王博文之安排下,基於一定目的刻意同行。
⒍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王博文、王呈瑋於100 年1 月30日即時通對話記錄內容中,當證人蔡天銘未趕到機場時,被告王呈瑋稱「他(即證人蔡天銘)說半小時到,現在切麗(即被告游智欽,下同)吃餅對吧」,又提到「現在還沒八點,我會打給他(證人蔡天銘)的,你大概把狀況講給白目『哇』(即『娃』之錯別字,對照全文應指綽號『娃娃』之證人楊欣芸)聽一下吧!」、「叫他(即證人楊欣芸)上車後先跟小弟溝通一下賠養一下莫契」、「如問到哇哇,單程票,就說要小三通回來」,嗣被告王博文稱「小明到了」,被告王呈瑋旋稱「切麗說只能等到九點二十,我說差不多啦」,被告王博文即詢問「娃娃電話幾號呀」,被告王呈瑋告知電話號碼後稱「雄獅還沒上班,要九點,你先跟哇哇講一下」、「等會兒啊『切力』(應為『切麗』之錯別字,下同)把小弟放哪」、「怎麼去找,安排一下」,隨後被告王博文稱「小明好了」,被告王呈瑋即稱「如問到哇哇,單程票,就說要小三通回來」,並表示票「正在開」,又稱「切麗已在D8了,切麗說觀眾很多,你叫哇哇去辦就說票在開了,奧黎子說的,說雄獅開的,怕關櫃,叫他先去櫃台,去了沒,說票正在開」,末稱「開好了,0000000000000 ,票號」,且叮嚀「你有跟切力講怎麼交接喔」,被告王博文回「我叫娃進去直接打給切麗」,被告王呈瑋稱「切麗可能要出來喔」,被告王博文稱「他們已經在門口等了」,接近上午10時許,被告王呈瑋稱「哇哇進了」,並詢問「切麗出來了嗎?」,被告王博文隨後表示「在路上」,表示將和「切麗」見面之意,被告王呈瑋末稱「下午等好消息」等情,有該即時通對話記錄1 份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1429 號卷第77至80頁),而「小明」、「切麗」、「娃娃」分別為證人蔡天銘、被告游智欽、證人楊欣芸之綽號,依上開對話,在證人蔡天銘遲到時,被告王呈瑋旋請被告王博文通知證人楊欣芸此事原委,並要證人楊欣芸與「小弟」培養默契,且提醒證人楊欣芸到日本轉機至上海(轉機至上海部分係依證人楊欣芸於警詢時所證)後,是循小三通模式返臺,其前往日本之機票已完成開票,並轉述被告游智欽表示只能等證人蔡天銘到該日上午9 時20分,且二度詢問被告王博文關於被告游智欽如何將「小弟」交接給證人楊欣芸,末表示證人楊欣芸已順利通關,並關心被告游智欽「交接」之狀況,顯然該「小弟」即為證人楊欣芸所稱之大陸人士,被告游智欽、證人楊欣芸及該名大陸人士在100 年1 月30日在桃園機場之進出顯有連動關係,並非偶然之巧合,而被告王呈瑋在對話中所提供「0000000000000 」,即為證人楊欣芸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之訂票號碼,有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5 日101 雄獅總法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證人楊欣芸100 年1 月30日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機票號碼1 份在卷足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21429 號卷第81至82頁),更足以佐證本院前開所認定被告王博文先交付署名「姚韋成」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給證人蔡天銘至日本航空櫃檯冒名劃位取得登機證後,由被告王博文將該護照及登機證交給證人楊欣芸,被告游智欽受被告王呈瑋指示從泰國接應持另一不詳號碼署名「姚韋成」之護照之人於100 年1 月30日共同搭機抵達臺灣,再由證人楊欣芸以前揭迂迴之方式,將該護照、登機證交給該名大陸人士,該大陸人士即持署名「姚韋成」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登機證與證人楊欣芸搭乘同一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入境日本,該大陸人士再由被告王呈瑋安排其他集團成員協助其自日本搭乘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前往加拿大等情屬實,則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證人蔡天銘、楊欣芸共同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規定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100 年11月20日部分: ㈠ 共犯李孟儒於100 年11月20日持經變造換貼共犯李孟儒照片署名「劉政鑫」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而共犯蘇韋誠亦於同日持經變造換貼蘇韋誠照片署名「劉韋成」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即由共犯李孟儒、蘇韋誠於同(20)日先後至桃園機場內之日本航空櫃檯報到,持桃園機場飛往成田機場之電子機票,並出示前開經變造署名「劉政鑫」、「劉韋成」之護照向櫃檯人員行使,各自劃位取得署名「劉政鑫」、「劉韋成」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之登機證後,分持該等登機證及署名「劉政鑫」、「劉韋成」之護照一同搭乘該班機入境日本,共犯李孟儒、蘇韋誠再各持署名「劉政鑫」、「劉韋成」之護照至加拿大航空櫃檯冒名劃位取得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之登機證,復將該署名「劉政鑫」、「劉韋成」之護照及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之登機證交付給偕同大陸人士自香港前來成田機場之被告金毓軒,繼由被告金毓軒將該等護照、登機證交付身分不明之大陸人士二人,使該二人得以自日本偷渡至加拿大等情,為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被告金毓軒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李孟儒於偵訊及審理時、證人即共犯蔡志彬於偵訊時、證人即共犯蘇韋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㈠第89、91至92頁、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㈡第50至51之1 頁、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㈢第235 至238 、259 至260 頁、訴字卷㈢第14頁),並有證人李孟儒、蘇韋誠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100 年11月20日「劉韋成」劃位紀錄表及艙單、「劉政鑫」劃位紀錄表、艙單及購票記錄、「劉韋成」、「劉政鑫」護照申請書、證人李孟儒、蘇韋誠100 年11月20日長榮航空BR-867號班機網路登機證影像各1 份、證人李孟儒於100 年11月20日至日本航空櫃檯劃位、於移民署自動通關系統查驗出境、在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D7登機門前、證人蘇韋誠100 年11月20日至日本航空櫃檯劃位、出境通關、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D7登機門前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9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㈡第52至59、67至74、82頁),而劉政鑫、劉韋成於100 年11月20日並無任何入出境紀錄,亦有劉政鑫、劉韋成之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各1紙在卷足考(見訴字卷㈣第36、37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 被告王呈瑋參與本次行使變造護照、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規定等犯行,為共同正犯,分述如下:⒈證人金毓軒於警詢時證稱:我的綽號是「大金」、「PAUL(保羅)」,我在王呈瑋這個集團裡是負責找人當槍手,然後幫忙傳遞機票,找槍手的部分我沒有獲取報酬,純粹是幫王呈瑋找的,100 年11月20日這次的偷渡,是我事前請蔡志彬去找他認識的朋友李孟儒擔任槍手,而我於100 年11月20日當天是負責掩護二名大陸人士由香港搭乘國泰航空CX-504號班機前往日本,並在成田機場交付護照、登機證給大陸人士,因為李孟儒、蘇韋誠不認識要偷渡的大陸人士,所以我讓李孟儒和蘇韋誠在廁所交接,而王呈瑋撥給我6 萬元經費是要給李孟儒的,我透過友人交給蔡志彬再轉交給李孟儒,但因李孟儒是蔡志彬找來的,後來李孟儒跟我說蔡志彬只給他1 萬元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㈠第89、91至92頁),則證人金毓軒就其係為被告王呈瑋尋找槍手,擔任交通者掩護大陸人士偷渡至加拿大,證人李孟儒之酬勞係由被告王呈瑋所出資等情證述具體明確,且其所證其他事實經過情形,均與本案卷內事證大致相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與被告王呈瑋並無仇恨怨隙,並無必要特別虛構不利被告王呈瑋之情節,是證人金毓軒前揭證述之憑信性甚高,其所證關於被告王呈瑋參與部分,應屬實情。
⒉被告王呈瑋另案查扣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MEGAWARE筆記型電腦內有署名證人蘇韋誠、李孟儒於100 年11月20日長榮航空BR-867號航班之網路報到登機證、劉政鑫、劉韋成護照基本資料頁電子檔、手寫證人金毓軒、李孟儒等人護照基本資料照片、署名「劉政鑫」之香港簽證電子檔、證人金毓軒100 年11月20日所購買電子機票電子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檢附之檔案編號42、43、51、81至85、100 等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㈠第20、21、28、37至40、48頁),則被告王呈瑋所持筆記型電腦內有100 年11月20日大陸人士偷渡至加拿大相關之護照、登機證、電子機票等資料,並參證人金毓軒前開所證,足認被告王呈瑋於本次大陸人士偷渡過程中屬核心規畫地位無訛,其本次共同行使變造護照、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規定等犯行,應可認定。
㈢ 被告王博文參與本次行使變造護照、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規定等犯行,為共同正犯,分述如下:⒈證人蘇韋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小馬」王博文,我因為缺錢花用,就問他有什麼賺錢的工作,他便找我擔任此次100 年11月20日協助大陸人士從日本偷渡到加拿大的交通者。
報酬3 萬元是王博文親自交給我的,機票也是他負責安排的。
我於100 年11月20日當天是從基隆搭車到臺北,在行天宮搭客運到桃園機場前,王博文交給我署名「劉韋成」之護照(出生日期:1985/06/07、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照片是蘇韋誠的)、前往日本的機票、長榮航空BR-867號班機之登機證。
我於當日上午7 時25分抵達桃園機場後,持前開王博文所交付署名「劉韋成」之護照前往日本航空櫃檯劃位取得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署名「劉韋成」之登機證,但我是持自己的護照與前往香港之長榮航空BR-867號班機之登機證查驗通關出境,但在管制區內實際上沒有搭長榮航空BR-867號班機前往香港,而是去搭乘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署名「劉韋成」之機位前往日本,抵達成田機場後,我再持署名「劉韋成」之護照前往轉機櫃檯劃位取得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前往加拿大多倫多)之登機證後在轉機櫃檯等待電話指示,交付署名「劉韋成」之護照及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之登機證給某人,而王博文之前就有跟我說該人(即證人金毓軒)之長相、特徵、穿著,並說那人會在廁所等,我進廁所就看到李孟儒和另一人(應為證人金毓軒),我與李孟儒就將證件(即上開護照、登機證)一起交給該人,然後我就入境日本,當天晚上我又立刻出境前往上海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㈡第50至51之1 頁、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㈢第236 至238 頁),惟被告王博文於100 年11月20日上午搭乘國泰航空CX-450號班機自香港返回臺灣,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3 日桃機航字第1070035670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㈢第109 、143 頁),而證人蘇韋誠明確證稱其係受被告王博文招攬而參與本次協助大陸人士偷渡至加拿大之相關過程、細節皆與本案卷內事證相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與被告王博文並無仇恨怨隙,實無必要特別虛構不利被告王博文之情節,故除被告王博文在100 年11月20日上午在臺北市行天宮前交付其上開護照、登機證乙情,恐為證人蘇韋誠誤記人別外,其餘所證關於被告王博文之部分,應屬實情,然關於當日出發前究係何人交付上開護照、登機證給證人蘇韋誠部分,依其證述該等護照、登機證之交付確與被告王博文有關之意旨,至少可認應係被告王博文委託不詳集團成員於該時、地交付給證人蘇韋誠。
⒉再者,被告王博文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SONY筆記型電腦內有署名「劉政鑫」之中華民國護照影像,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檢附之檔案編號91之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㈠第134 頁),則被告王博文所持電腦確有與100 年11月20日大陸人士偷渡至加拿大相關之護照資料,並參證人蘇韋誠前開所證,足認被告王博文於本次偷渡過程確實有招攬證人蘇韋誠,並透過其他集團成員交付證人蘇韋誠上開證件共同為行使變造護照、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規定等犯行無誤。
三、100 年12月10日部分: ㈠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欣芸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㈡第1 至3 頁、訴字卷㈠第211 正、反面、訴字卷㈢第5 頁至第11頁反面),被告呂信德則依指示於100 年12月10日凌晨4 時3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與三民街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取得內含經變造分別換貼共犯李孟儒、蔡沛圩照片署名「張志誠」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署名「龔亞萍」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電子機票4 張、署名共犯李孟儒、蔡沛圩之長榮航空BR-807號班機之登機證等物之紙袋,復由被告呂信德於同日在桃園機場附近大園交流道下,將該紙袋交給共犯李孟儒,共犯李孟儒即於同日抵達桃園機場與共犯蔡沛圩會合後,將袋內其中經變造署名「龔亞萍」之護照、桃園機場飛往成田機場、成田機場飛往加拿大之電子機票、共犯蔡沛圩之長榮航空BR-807號班機登機證交給共犯蔡沛圩,稍後即由共犯李孟儒、蔡沛圩於同日至桃園機場內中華航空櫃檯,使用桃園機場飛往成田機場之電子機票,並分別出示前開經變造署名「張志誠」、「龔亞萍」之護照向櫃檯人員行使,各自取得署名「張志誠」、「龔亞萍」之中華航空CI-100號班機登機證後,分別以自己護照及長榮航空BR-807號班機登機證供查驗通關出境,卻使用署名「張志誠」、「龔亞萍」之中華航空CI-1 00 號班機登機證,持前開經變造署名「張志誠」、「龔亞萍」之護照,向中華航空查驗人員行使,即搭乘中華航空CI-1 00 號班機抵達成田機場,繼由共犯李孟儒、蔡沛圩使用成田機場飛往加拿大之電子機票,至成田機場內加拿大航空櫃檯,分持前開經變造署名「張志誠」、「龔亞萍」之護照向櫃檯人員行使,各自取得署名「張志誠」、「龔亞萍」之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登機證後,連同前揭經變造署名「張志誠」、「龔亞萍」之護照交付於同日偕同二名大陸人士自香港前來成田機場之被告楊欣芸,由被告楊欣芸將經變造署名「張志誠」、「龔亞萍」之護照、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之登機證交付該二名大陸人士,使該二人得以使用前揭變造護照及登機證自日本偷渡至加拿大等情,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金毓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共犯李孟儒於偵訊及審理時、證人即共犯蔡沛圩於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呂信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㈠第91、142 至144 頁、101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㈢第237 至238 、253 、255 頁、訴字卷㈢第13頁正、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42至44頁),並有張志誠、龔亞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航前旅客資訊系統查詢、中華航空CI-100號班機劃位紀錄表及訂位購票紀錄、護照申請書、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證人李孟儒、蔡沛圩、被告楊欣芸)各1 份、證人李孟儒、蔡沛圩於100 年12月10日至中華航空櫃檯CI-100號航班櫃檯劃位,自動通關出境後,往D 邊登機長廊行走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8 張在卷足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㈡第5 、82、99、101 至104 、106 、107 頁、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㈢第9 至11、19至23頁),而張志誠、龔亞萍於100 年12月10日並無任何入出境紀錄,亦有張志誠、龔亞萍之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各1 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㈣第38、39頁),足佐被告楊欣芸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李孟儒雖證稱其在成田機場冒名劃位取得前往加拿大登機證後係交給證人金毓軒,然證人金毓軒於偵訊時否定此節,並稱係由證人李孟儒、被告楊欣芸在成田機場自行聯繫等情,本院審酌後述被告楊欣芸於警詢及審理時均供證稱其有在成田機場收受證人李孟儒所交付上開證件,及證人蔡沛圩亦於審理時證稱其與證人李孟儒在成田機場時,均將冒名劃位所取得加拿大航空班機之登機證交給被告楊欣芸等情(見訴字卷㈢第43頁反面),則應以證人金毓軒之證述較為可採,證人李孟儒、蔡沛圩在成田機場係將署名「張志誠」、「龔亞萍」之護照及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之登機證交付被告楊欣芸無誤。
㈡ 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均參與本次行使變造護照、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規定等犯行,皆係共同正犯,分述如下: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欣芸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人蛇集團中是負責依據王呈瑋及王博文指示,掩護要偷渡的大陸人士從香港到東京並轉機至加拿大。
這次是王呈瑋要我於100 年12月7 日先去大陸廈門找他,和他見面後,他請我去香港等待,之後會有人帶要偷渡的大陸人士來找我,由我負責安置該等大陸人士在香港的宿舍。
嗣我於同年月8 日抵達香港後,王呈瑋指示我在尖沙嘴的地鐵站出口等待,就有一名男子把要偷渡之一男一女大陸人士交給我,我就在尖沙嘴訂妥飯店房間給那二名大陸人士住,並帶他們去買衣服,王博文之後有來跟我會合,負責教導他們如何在機場應對及通關。
100 年12月10日當天我就負責帶那二名大陸人士從香港搭乘國泰航空的飛機前往日本,到了成田機場後我要帶他們到轉機櫃檯,等待槍手李孟儒來與我接應。
然後由李孟儒交給我一個牛皮紙袋內裝護照及登機證給我,由我轉交給那二名大陸人士從日本到加拿大的護照及登機證,偷渡至加拿大使用,我也把二名大陸偷渡人士所持用香港到日本的證件交還給李孟儒,後來得知李孟儒回到上海要還給王呈瑋,而轉交後我自己要去劃位櫃檯報到轉機回上海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㈡第1 至3 頁、訴字卷㈢第5 、7 、8至9 頁),再依被告王呈瑋與證人楊欣芸如附表⒈所示之即時通訊內容,可見被告王呈瑋與證人楊欣芸於100 年12月8 日確有聯繫,被告王呈瑋詢問證人楊欣芸之護照資訊,並告知:「你廈門出發票號是000-0000000000」,又稱:「直接叫他們把港簽的簽名給簽了」、「免得到時還要簽」、「你去找一下BR857 的客人吧」、「差不多時間到」、「一切可好在排隊嗎」、「還沒聲音嗎」、「她排很遠是嗎」、「不要一直打給她」、「懂嗎」,證人楊欣芸:「出來了」,被告王呈瑋:「還有要叫他們把紀錄徹底刪除」、「切記喔」、「通話跟信息」、「都要刪掉喔」、「你們去做巴士吧」,證人楊欣芸:「在等了」、「巴士不找林吼」,被告王呈瑋:「廢話」、「你第一次做喔」、「旁邊就是賣票的啊」、「不會去買喔」、「那裡會找啊」、「結果怎樣」、「就沒找了上車對嗎」等情,有被告王呈瑋與證人楊欣芸即時通訊內容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㈠第59至60頁),與證人楊欣芸所述係受被告王呈瑋指示前往廈門與之見面,其再前往香港安排大陸人士等情相符;
再被告王博文與證人楊欣芸如附表⒈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王博文與證人楊欣芸於100 年12月9 日下午聯繫,被告王博文:「你在酒店嗎」、「我到港了」、「幾樓的」,證人楊欣芸即傳送1 張照片後回覆:「我現在要從旺角過去」,被告王博文:「小妹衣服買了嗎」、「你們回酒店了嗎」、「我到了」,證人楊欣芸回答:「我們在9 號房」、「直接上敲門」等情,有拍攝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螢幕LINE對話記錄照片2 張(編號41、42)在卷可考(見訴字王博文扣案物卷㈠第84至85頁),且被告王博文(「馬先生」)、游智欽(「切麗」)如附表⒈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王博文:「10號弄完我會叫阿德拿給你,你再連11號要用的東西給他」、「我9 號才要去港」,被告游智欽:「那娃娃是明天出門」,被告王博文:「他明天過老廈」、「8 號進港」、「我9 號過去」,被告游智欽:「那槍手你都上好課了」,被告王博文:「我都還沒見過勒」,被告游智欽:「不用上課喔!」,被告王博文:「可能要你去上了吧!」、「我明天會碰到大金」、「再問他槍手的事」,有拍攝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螢幕LINE對話記錄照片2 張(編號158 、159 )在卷可按(見訴字王博文扣案卷㈠第143 頁),則被告游智欽提及證人楊欣芸將於100 年12月8 日前往香港,被告王博文稱其亦將於翌(9 )日抵達香港,雙方並談論為槍手上課之事,可佐證人楊欣芸前揭所證其依被告王呈瑋指示至香港負責安排二名欲偷渡大陸人士之食宿、衣著,之後被告王博文至香港與其會合,並負責教導該二名大陸人士如何在機場應對及通關等節屬實;
復被告王呈瑋與證人楊欣芸如附表⒉之即時通訊內容,100 年12月10日8 :00至8 :55,證人楊欣芸:「過蹦章等機」、「到登機口等機」、「地勤剛到」,被告王呈瑋:「你看他們一過收牌的就馬上通知我喔」、「要搶時間通知台灣那邊」,證人楊欣芸:「弟過」、「別急」、「妹過」、「換我」、「上光」、「關機啦」,同日12:51至15:35,證人楊欣芸:「落地滑行」、「有無問題」,被告王呈瑋:「我問問」、「在排隊」、「還沒到」、「你先往那個方向吧」、「應該會順利啦」,證人楊欣芸:「上巴士」,被告王呈瑋:「希望這次順利」,證人楊欣芸:「他們還沒辦好嗎?」、「59號下」、「我還在車上」、「他們幾gate」,被告王呈瑋:「我沒看ㄟ」、「你沒到那邊喔」、「看到他們在排隊了嗎」,證人楊欣芸:「剛下巴」、「我上去」,被告王呈瑋:「我看看他們幾號」,證人楊欣芸:「我放好他們」,被告王呈瑋:「跟西瓜講話要注意」、「不要太密切」、「最好去吸菸室」,證人楊欣芸:「別招急別招急」、「我弟一次來嘛」、「現在ok啦」、「等上機」,被告王呈瑋:「你資料要弄對喔」、「叫他們再查一次」,證人楊欣芸:「他們坐在42」,被告王呈瑋:「分開對吧」,證人楊欣芸:「恩恩」、「我要先去別的地方切我的牌」,被告王呈瑋:「你去找國航阿」、「你票號都有給他們吧」,證人楊欣芸:「我櫃檯還沒開」,被告王呈瑋:「小馬(即被告王博文)說給你上客課你都不專心」、「現在電話也不會打」、「你要專業一點喔」、「現在在港地電話」、「會打了嗎?」,證人楊欣芸:「我直接在這邊等gate換牌去其他地方了」,被告王呈瑋:「你看的到他們嗎?」,證人楊欣芸:「你電話給我」,被告王呈瑋:「你不是要先去轉機櫃檯辦嗎?」,證人楊欣芸:「我用港試」、「換人問一樣」,被告王呈瑋:「你有票號嗎」、證人楊欣芸:「我拿我的票給ㄊ」、「我身上四本」、「一併上海給大金」,被告王呈瑋:「是阿」、「東西要放好喔」、「懂吧」、「注意點」、「最好進上海時」、「東西放身上」、「免得行李還要過機」、「或分開放」,證人楊欣芸:「他們準備登機」,被告王呈瑋:「你閃遠一點看」,證人楊欣芸:「妹進」、「今天很鬆喔」、「趴趴趴的過」,被告王呈瑋:「都上了嗎」、「恩」、「我去辦我的牌」等情,有被告王呈瑋與證人楊欣芸即時通訊內容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㈠第61至62之1 頁),及被告王博文與證人楊欣芸如附表⒉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100 年12月10日12:59至16:04,證人楊欣芸:「到了」、「怎App 不回」、「電話卡根本打不出去啊唷」、「他們在哪」,被告王博文:「你要照那打呀」,證人楊欣芸:「有啊」,嗣雙方電話聯繫後,被告王博文:「你要把槍手的票號給小李啊」、「到上海的票號我不是給你了」、「我打給小妹了」、「叫她往你那邊走」、「你東西交給他們後你要去找你自己的轉機櫃台辦手續呀」,證人楊欣芸:「路上就換掉」、「遇到了」、「ok」、「全進」,被告王博文:「水喔」,證人楊欣芸稱:「小李他們還沒進」、「我先看一下機場地圖了解一下」、「沒開櫃」,被告王博文:「你在那邊晃一下研究一下地形吧」等情,有拍攝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螢幕LINE對話記錄照片4 張(編號43至45、49)在卷可考(見訴字王博文扣案卷㈠第85至86、88頁),則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王呈瑋、王博文在證人楊欣芸於100 年12月10日與所謂的「弟」、「妹」,或稱「西瓜」在機場搭機、辦理轉機等過程中,幾乎全程與證人楊欣芸聯繫並給予指示,且證人楊欣芸在過程中亦頻向被告王呈瑋、王博文報告其行蹤及搭機、轉機進度,當「『弟』過」、「『妹』過」、「全進」,即「弟」、「妹」順利搭上飛機,證人楊欣芸也在第一時間分別向被告王呈瑋、王博文報喜,並稱「今天很鬆」,被告王呈瑋還要證人楊欣芸「閃遠一點看」,倘所謂「弟」、「妹」係合法搭機、轉機,被告王呈瑋、王博文何需如此運籌帷幄,並如此關心「弟」、「妹」上機與否,顯見此「弟」、「妹」,應為證人楊欣芸所證其依被告王呈瑋及王博文指示,所協助自從香港到成田機場轉機偷渡至加拿大之二名大陸人士無訛,證人楊欣芸更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警方自王呈瑋行動電話內所輸出即時通訊軟體「Whats app 」文字檔,其中100 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0日的通訊內容是我與王呈瑋的對話,100 年12月8 日19:54王呈瑋:「直接叫他們把港簽的簽名給簽了」,是指綽號「小馬」的王博文會從臺灣帶那二名大陸人士要使用的護照前來與我會合,要讓我通知王博文抵達香港後直接在他所攜帶的護照上簽上持有人姓名。
100 年12月10日8:38王呈瑋:「妳看他們一過收牌的就馬上通知我」,是指我在香港機場登機時,若看到要偷渡的大陸人士收取登機證後馬上回報給王呈瑋,同(10)日13:32王呈瑋:「跟西瓜講話要注意」,是指遇到李孟儒時不要多說話。
同(10)日15:08我說「我身上四本,一併上海給大金」,是王呈瑋指示我2 本大陸人士從香港到東京所使用的護照加上李孟儒與蔡沛圩從臺灣前往日本所行使的護照共4 本,回到上海交給金毓軒;
而王博文行動電話中100 年12月9 、10、11日的通訊內容也是我與他的對話,100 年12月10日14:04王博文:「你要把槍手的票號給『小李』」,我當時不知道「小李」的全名,後來知道他就是於同(10)日在成田機場與我碰面的李孟儒。
同(10)日14:09王博文:「我打給小妹了」、「叫她往你那邊走了」、「你東西交給他們後你要自己去找你自己的轉機櫃檯辦手續呀」,這是因為我在成田機場迷路了,王博文直接打給要偷渡的大陸人士來找我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㈡第1 至3 頁),則證人楊欣芸證述其與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於100 年12月8 日至同年月10日為掩護自日本偷渡至加拿大之二名大陸人士而為上開對話,且具體指出上開對話之意義,又合於本院前揭所認定證人李孟儒、蔡沛圩在成田機場,將該經變造署名「張志誠」、「龔亞萍」之護照及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之登機證交付給證人楊欣芸之事實,其所證虛偽之可能性甚低。
綜合比對證人楊欣芸之證述及其與被告王呈瑋、王博文之對話內容,足認證人楊欣芸於警詢及審理時所證被告王呈瑋、王博文實際參與本案,且居於指揮地位等節,信而有徵,堪認屬實。
⒉證人金毓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綽號「小李」的李孟儒掩護大陸人士持變造之護照劃位、搭機是王呈瑋要我找的,楊欣芸是王呈瑋找的,我有請李孟儒跟楊欣芸自行聯繫,100年12月10日到了成田機場後才知道要與誰碰面,事成後王呈瑋有透過我把報酬交給李孟儒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㈠第91頁、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㈢第253 、255 頁),則證人金毓軒明確證稱本案槍手即證人李孟儒、交通者即證人楊欣芸均直接、間接因被告王呈瑋之邀而參與本次犯行,又被告王呈瑋遭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MEGAWARE筆記型電腦內有署名證人李孟儒、蔡沛圩於100 年12月10日長榮航空BR-807號航班之網路報到登機證、證人李孟儒、蔡沛圩、呂信德相片影像電子檔、龔亞萍、張志誠護照基本資料頁電子檔、手寫證人金毓軒、楊欣芸、李孟儒、蔡沛圩等人護照基本資料、署名「蔡沛圩」、「楊欣芸」名義購買之100 年12月10日成田機場往上海浦東機場機票購票證明電子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檢附之檔案編號41、44、49、57、58、81、82、85、104 、105 等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48號卷㈠第19、22、27、31、37至38、40、52、53頁),則被告王呈瑋之筆記型電腦內有與100 年12月10日大陸地區人士偷渡至加拿大相關之護照、登機證、電子機票等資料,並參證人金毓軒、楊欣芸前開所證及前揭如附表三所示即時通訊內容,足認其於本次偷渡過程實屬核心規畫地位無訛。
末被告王呈瑋於警詢時供陳:我與楊欣芸100 年12月8 日12:49至21:12之對話中,我說「你廈門出發票號是000-0000000000」,可能是楊欣芸所託訂的機票,我說「直接叫他們先把港簽的簽名給簽了」、「免得到時還要簽」,可能是楊欣芸跟一些人在一起,詢問我一些通關知識,我指導他,同(8)日20:21我說「一切可好在排隊嗎ㄚ」、「她排很遠是嗎?」、「不要一直打給她」、「懂嗎」,楊欣芸回我「出來了」,我又說「還有要叫他們把紀錄徹底刪除」、「通話跟訊息」、「都要刪掉」,應該是楊欣芸帶大陸客人去香港,有些通關事情問我,我指導她,同(8 )日21:12楊欣芸問「開兩房嗎」,我回「有三人房的啊」,是我在教楊欣芸住宿要節省一點,並非指使她。
我與楊欣芸於100 年12月10日08:32至15:08之對話中,我說「你看他們一過收牌的就馬上通知我喔」、「要搶時間通知臺灣那邊」,是在講楊欣芸香港客戶的事,我又說「跟西瓜講話要注意」、「不要太密切」、「最好去吸菸室」,楊欣芸回「我第一次來嘛」,「西瓜」是指楊欣芸的客人,就是要偷渡的大陸人士,我叫他們去吸菸室是因為那些人都獐頭鼠目的,容易引人注目,楊欣芸只是當交通掩護的,她的老闆是大陸人士王強,楊欣芸說「我身上四本」、「一併上海給大金?」,我回「東西要放好喔」、「最好進上海時」、「東西放身上」、「免得行李要過機」,4 本是護照沒錯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㈠第14至16頁),則被告王呈瑋坦承如附表三所示之即時通訊內容確係其與證人楊欣芸之對話,其有為證人楊欣芸前往廈門訂票,且明確供稱「西瓜」為證人楊欣芸擔任交通者所協助偷渡之大陸人士,其有指導證人楊欣芸機場通關事宜,其雖否認有為本案犯行,然依附表三所示二人之對話內容,被告王呈瑋若非本案主謀,何以教導證人楊欣芸「還有要叫他們把紀錄徹底刪除」、「通話跟訊息」、「都要刪掉」及帶偷渡之大陸人士在香港時要減省住宿費,並指示「你看他們一過收牌的就馬上通知我喔」、「跟西瓜(欲偷渡之大陸人士)講話要注意」、「不要太密切」,並且叮嚀4本護照之放置方式?被告王呈瑋叮嚀證人楊欣芸之對話內容,實與一般情形犯罪主謀會減省成本、湮滅罪證、指揮犯罪等情形均相符,益徵其確有參與100 年12月10日協助大陸人士偷渡之過程,而共同為行使變造護照、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規定等犯行,其空言否認實不可採。
⒊被告王博文於100 年12月8 日晚間7 時47分以LINE與暱稱「麥聯通福」之人聯繫,被告王博文:「你要叫大金約10號的槍手早上五點半到行天宮7-11」、「我會叫阿德過去」,該人(即「麥聯通福」,下同):「好的」,被告王博文:「簡單講一講六點多上車七點多就可以搞定了,翌(9 )日下午2 :57,該人:「娃說肥妹不聽話買衣服,她那件很醜我看過」、「你去了跟他說」、「不聽死了別後悔」、「衣服一看就像大陸的」,同年月10日上午5 :34,被告王博文:「起來了呀」、「在準備了」,該人:「好的」、「你要跟哇講」、「港那邊一上」、「趕快通知」、「因為台在等喔」、「免得進去退不出來」、「就麻煩了」、「因為這次時間比較早」,被告王博文:「好的」、「我知道」、「我會盡量早一點」,同(10)日上午6 :21該人:「就定位了嗎」、「一切可好」等情,有拍攝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螢幕LINE對話記錄照片7 張(編號108 至114 )在卷可參(見訴字王博文扣案物卷㈠第118 至121 頁),顯見係由被告王博文指示證人金毓軒有關100 年12月10日擔任槍手之證人李孟儒等人至行天宮附近超商之事,並稱會聯繫「阿德」即證人呂信德前往該處,「麥聯通福」提到證人楊欣芸之狀況,並提及肥妹不聽話買衣服,衣服一看就是大陸人款式,隨後兩人聯繫關於證人楊欣芸於100 年12月9 日在香港之注意事項,而被告王博文所持行動電話內亦確實存有證人呂信德之電話號碼,有其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1 張(編號16)在卷可稽(見訴字王博文扣案物卷㈠第72頁),再依證人楊欣芸於警詢及審理時所證及如附表五⒈、⒉所示被告王博文、游智欽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王博文在上開證人楊欣芸於100 年12月10日擔任交通者掩護二名大陸人士偷渡之出發前,即與被告游智欽籌劃偷渡事宜,並於同年月9 日親自抵達香港指導偷渡流程,於100 年12月10日當日分別與被告王呈瑋、游智欽(詳如後述)、證人楊欣芸密集聯繫,且扣案之被告王博文隨身手寫筆記:10日張志誠、胖妹龔肥、龔女、小李電子機票票號等文字之筆記翻拍照片3 紙,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檢附之檔案編號61、67、77等翻拍照片附卷可參(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㈠第117 、123 、129 頁),則被告王博文之電腦內有與100 年12月10日大陸人士偷渡所使用他人護照姓名有關之資料,且被告王博文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0 年12月10日接到王強的指示,到了飯店就跟楊欣芸會合,負責教導大陸人士通關時的應對及路線,我遭扣案行動電話中100 年12月9 日至同年月26日,通訊人為「馬先生」與「娃兒」之通訊內容,則是我與楊欣芸該期間之對話,另日期為100 年11月26日至101 年2 月2 日,通訊人為「馬先生」與「切麗」之通訊內容,則是我與游智欽該期間之對話。
100 年12月10日14:04、14:09,我說「你要把槍手的票號給小李呀」、「我打給小妹了」、「叫他往你那邊走」,「小李」是金毓軒找的人,我是打電話要楊欣芸記得把「小李」回上海的電子機票票號報給「小李」知悉。
後來楊欣芸找不到要偷渡的大陸女子,所以我就撥手機給大陸女子指示她如何去找楊欣芸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㈠第108 至109 頁),則被告王博文並不否認如附表四、五分別為其與證人楊欣芸、被告游智欽之對話內容,且敘及其參與證人楊欣芸協助大陸人士偷渡之情節,與證人楊欣芸上開所證內容大致相符,準上各情,足認被告王博文於本次偷渡過程亦參與其中,而共同為本案行使變造護照、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規定等犯行。
⒋證人呂信德於警詢時證稱:王博文與游智欽如附表⒉100年12月10日2 :34通話內容中,王博文:「阿德幾點要去拿東西」,游智欽:「4 :30」,是游智欽打電話約我4 時30分到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與三民街路口統一便利商店前,她拿一包牛皮紙袋給我,要我帶到桃園機場附近大園交流道下,然後撥打紙袋上所寫的電話給前來取物之人,她說是朋友出國忘記帶東西,請我送過去,並給我一些車馬費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㈠第144 頁),證人李孟儒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0 年12月10日從事人蛇集團偷渡的工作是金毓軒介紹我的,出發前,有人交一本經變造換貼我照片署名「張志誠」之護照,由我持該護照前往中華航空櫃檯劃位取得中華航空CI-100號班機署名「張志誠」前往日本之登機證,再使用人蛇集團提供長榮航空BR-807號班機前往澳門之登機證,持自己的護照通關、出境,但實際上是搭乘中華航空CI-100號班機署名「張志誠」的機位前往成田機場,到日本後在加拿大航空櫃檯劃位取得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我依約定好在成田機場交付證件給金毓軒(應為證人楊欣芸,業如前述)等語(見訴字卷㈢第14頁反面),證人蔡沛圩於審理時證稱:李孟儒於100 年12月10日在桃園機場交給我經變造換貼我照片署名「龔亞萍」之護照和前往澳門的登機證,是同一天凌晨在行天宮附近的便利商店,由一男子交給李孟儒的,我拿這署名「龔亞萍」的護照分別到日本、加拿大航空櫃檯劃位,分別取得往日本、加拿大航班的登機證等語(見訴字卷㈢第43頁正、反面),可見係證人呂信德交付牛皮紙袋給證人李孟儒後,由證人李孟儒、蔡沛圩分持袋內之署名「張志誠」、「龔亞萍」之護照、電子機票、署名證人李孟儒、蔡沛圩長榮航空BR-807號班機之登機證為上開行為,且觀如附表⒉所示被告游智欽、王博文100 年12月10日2 :23至2 :42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王博文:「在嗎」,被告游智欽:「在」、「正在print 」,被告王博文:「你要留小李就是槍手的手機給阿德喔」,被告游智欽:「阿德有吧!」,被告王博文:「應該有」,被告游智欽:「你再給我一次」,被告王博文:「我也不確定」、「0000000000」,被告游智欽:「我會叫阿德再問他一次」,被告王博文:「阿德幾點要去拿東西呀」,被告游智欽:「4 :30」等情,有拍攝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螢幕LINE對話記錄照片3 張(編號168 至170 )在卷可考(見訴字王博文扣案物卷㈠第148 至149 頁),即被告王博文叮嚀被告游智欽「要留槍手就是小李(即證人李孟儒)的電話給阿德(即證人呂信德)」,詢問被告游智欽有關證人呂信德「幾點要過去拿東西呀」,核與證人呂信德證述其於100 年12月10日與被告游智欽相約取物,按被告游智欽所留的電話聯繫取物者(即證人李孟儒)等節相符,並參前揭所認定之事實,顯見確係被告游智欽透過證人呂信德交付證人李孟儒、蔡沛圩擔任槍手冒名使用經變造署名「張志誠」、「龔亞萍」之護照等物無訛。
⒌被告游智欽(暱稱「切麗」)、王博文(暱稱「馬先生」)如附表⒈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100 年12月7 日4 :34至4 :40,被告游智欽:「那餅是分二次塗?還是. . . 」,被告王博文:「分兩次」、「那是兩天份呀」,被告游智欽:「你明天都還在台,對吧!」、「所以阿德要再拿回來給我。」
,被告王博文:「10號弄完我會叫阿德拿給你,你再連11號要用的東西給他」、「我9 號才要去港」,被告游智欽:「那娃娃是明天出門」,被告王博文:「他明天過老廈」、「8 號進港」、「我9 號過去」,被告游智欽:「那槍手你都上好課了」,被告王博文:「我都還沒見過勒」,被告游智欽:「不用上課喔!」,被告王博文:「可能要你去上了吧!」、「我明天會碰到大金」、「再問他槍手的事」,100 年12月9 日20:21,被告王博文:「你跟槍手講娃到日本電話+00000000000」,被告游智欽:「好」,被告王博文:「不過正常是他會早到」、「你那邊生的出護照套嗎?」、「我忘了帶出來」,被告游智欽:「要幾個?」,被告王博文:「各兩個」、「要有的話給槍手」,被告游智欽:「我只有兩個」,被告王博文:「那就給明天的吧」,如附表⒉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100 年12月10日2 :35至2 :39,被告王博文:「已經六個滿座了」,被告游智欽:「哪六個?」、「張12/10 去,12/20 回」,被告王博文:「娃阿瘋四個東瓜」,被告游智欽:「龔:12/10 去,12/23 回」,同(10)日8 :07至8 :20,被告游智欽:「你那邊如何」,被告王博文:「都進去了」,被告游智欽:「所以西瓜可進去了」,被告王博文:「你敲娃看看吧」、「他們也還沒上車」、「最好可以撐到娃上車是最穩當的」,同(10)日12:51至13:58,被告游智欽:「西瓜到了」,被告王博文:「娃到了」、「槍手現在如何」,被告游智欽:「排隊中」,被告王博文:「你跟娃講一下叫娃去找他們」,被告游智欽:「打電話嗎?」(通話時間1 :31),被告王博文:「你要跟小李講進去要寫ua838 」,被告王博文:「娃東西給小妹了」,被告游智欽:「好」,有拍攝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螢幕LINE對話記錄照片11張(編號157 至159 、165 、166 、170 至175 )在卷可考(見訴字王博文扣案物卷㈠第142 、143 、146 、147 、149 至151 頁),則可見被告王博文、游智欽以暗語「塗餅」代稱某事,被告王博文要「阿德」即證人呂信德將某物拿給被告游智欽,且稱自己100 年12月9 日抵達香港,被告游智欽旋稱證人楊欣芸同年月7 日出門,被告王博文並稱證人楊欣芸先到廈門,同年月8 日會到香港,被告游智欽緊接詢問被告王博文有關槍手上課之事,另被告王博文要被告游智欽告知槍手「娃(證人楊欣芸)到日本電話」,且要被告游智欽提供數個護照套,被告游智欽並提到「張:12/10 去,12/20 回」、「龔:12 /10去,12/23 回」,而張志誠、龔亞萍在100 年12月10日並無入出境紀錄,已如前述(見有罪部分理由欄貳、三、㈠),卻係由被告游智欽將經變造署名「張志誠」、「龔亞萍」之護照交給證人呂信德轉交證人李孟儒,且其對於持二人署名之護照者於何時「去」、「回」瞭如指掌,被告游智欽並在上開證人楊欣芸於100 年12月10日在機場因擔任交通者掩護二名大陸人士偷渡,而與被告王呈瑋、王博文密集聯繫時,同步關心其所代稱「西瓜」之狀況,而該「西瓜」依被告游智欽自己供稱係指槍手(詳如後述),被告王博文告知其「都進去了」,並要被告游智欽聯絡證人楊欣芸,被告游智欽稍後亦通知被告王博文「西瓜到了」,並稱槍手當時正在「排隊中」,被告王博文即要被告游智欽聯絡證人楊欣芸去找該槍手,並請其轉告槍手「小李」即證人李孟儒如何填寫表單等過程,又被告游智欽於警詢時供稱:在100 年12月7 日之LINE對話中我問王博文「那槍手你都上好課了嗎?」,「槍手」是指要幫忙他們出國的人,而槍手需要上課。
100 年12月9 日20:21王博文說「你跟槍手講娃到日本電話+000000000000 」,我回「好」,是王博文在國外,他請我打電話給槍手,跟槍手說楊欣芸到日本後會使用哪支電話號碼。
同(9 )日21:09王博文簡訊稱「你那邊生的出護照套嗎?」,我回「要幾個?」,王博文回覆「各兩個」、「要有的話給槍手」,我回答「我只有兩個」,是我只有兩個護照封套,王博文跟我要來給槍手用的,同(9 )日21:09我傳訊「真不知何時能見到槍手」,是王博文叫我去見槍手,我到了同(9 )日23:13分還沒見到槍手,100 年12月10日凌晨王博文傳簡訊給我「你要留小李就是槍手的手機給阿德喔」,「阿德」是呂信德,王博文問「阿德幾點要去拿東西呀」,是拿王博文出國前請我保管信封,我不知裡面裝什麼。
同(10)日我說「張12/10 去,12 /20回」、「龔:12/1 0去,12 /23回」,是王博文請我幫他看張志誠及龔亞萍的訂位的日期,同(10)日08:07我問「你那邊如何?」,王博文回「都進去了」,我答「所以西瓜可以進去了」,王博文說「妳敲娃看看」,我說「西瓜到了」,西瓜就是槍手,王博文又問「槍手現在如何」,我回「排隊中」,王博文說「妳跟娃講一下去找他們」,同(10)日13:11我回「打她電話嗎」,王博文說「妳要跟小李講進去要寫『ua838 』」,是王博文出國前留一支行動電話給我,請我幫他聯絡,那天應該是槍手未回王博文電話,王博文就請我打那支電話給槍手確認槍手到日本了沒。
然後王博文請我打「娃」的電話部分,應該是王博文聯絡不到楊欣芸,所以請我打電話給楊欣芸去找槍手,並要我打電話給「小李」指導他進去日本的入境表格中入境班機要填ua838 班機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㈠第148 至151 頁),則被告游智欽自承知悉偷渡情事,且知被告王博文等人要事先幫槍手上課,其除提供槍手護照套外,本次亦奉被告王博文指示,在證人楊欣芸協助大陸人士偷渡過程中,先聯繫槍手,並告知其關於證人楊欣芸之聯繫方式、確認槍手是否抵達日本,再致電「小李」即證人李孟儒日本之入境表格入境班機如何填載,其雖辯稱不知交付證人呂信德之物為署名「張志誠」、「龔亞萍」之護照,其僅幫忙王博文查詢二人之班機資料云云,然自其與被告王博文之對話觀之,被告王博文僅稱:「已經六個滿座了」,並未提供張志誠、龔亞萍之任何資訊供被告游智欽查詢入出國機票資訊,被告游智欽旋回答「張:12/10 去,12/20 回」、「龔:12/10 去,12/23 回」,起訴書指被告游智欽教導證人李孟儒、蔡沛圩入境、出境相關事宜部分固無證據可證明,然綜參上開對話,顯然前揭資料本在被告游智欽掌握中,且其直接受核心人物即被告王博文指示居中聯繫偷渡相關事宜,並明確知悉100 年12月10日有槍手即證人李孟儒(「小李」)持他人護照頂替該人至航空公司櫃檯報到、劃位取得登機證,證人楊欣芸當時擔任交通者協助大陸人士偷渡之犯案過程,且負責聯繫槍手(即證人李孟儒)及交通者(即證人楊欣芸),就相關過程與被告王博文對話時均無質疑,可認其確實對於100 年12月10日偷渡情節了解甚深並參與其中,其空言辯稱不知交付證人呂信德者為何物,自不足採。
是以上開各情,均足證明被告游智欽所為,非僅止透過證人呂信德交付證人李孟儒、蔡沛圩擔任槍手使用經變造署名「張志誠」、「龔亞萍」之護照等物,其對於整個偷渡過程不僅知情,且全程參與聯繫事宜,與被告王呈瑋、王博文、證人楊欣芸、呂信德、李孟儒等人共同為行使變造護照、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規定等犯行,甚為明確。
四、100 年12月14日部分: ㈠ 前揭事實,已為被告翁世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㈡第45至47頁、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㈢第242 頁至第243 頁反面、訴字卷㈠第206 頁正、反面、訴字卷㈢第69至70頁、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金毓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封勝雄於101 年8 月11日警詢時、證人即共犯陳俊彰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㈠第67至68、90頁、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㈢第243 頁正、反面、第252 至254 頁、102 年度偵字第1134號卷第7 至11、214 至216 頁、訴字卷㈢第191 頁至第196 頁反面),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航前旅客資訊系統查詢(旅客鍾濬暘、張晉嘉)、旅客入出境查詢(被告翁世育、證人陳俊彰)、張晉嘉之護照申請書(含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鍾濬暘之護照申請書、國人護照遺失資料查詢、鍾濬暘、張晉嘉之機票更改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㈡第49、90至91、140至142 、145 頁、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㈢第4 至6 頁、102 年度偵字第1134號卷第145 頁),而鍾濬暘、張晉嘉於100 年12月14日並無任何入出境紀錄,亦有鍾濬暘、張晉嘉之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各1 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㈣第40、41頁),足認被告翁世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㈡ 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均參與本次行使變造護照、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規定等犯行,為共同正犯,分述如下:⒈關於被告王博文、游智欽參與100 年12月14日偷渡過程,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翁世育、證人即共犯陳俊彰證述如下:⑴證人翁世育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綽號「保羅」的金毓軒於案發前即透過朋友和我約在臺北某泡沫紅茶店討論如何幫他把變造過的護照帶出去,報酬是3 萬元,談成後他向我索取身分證資料跟護照影本,而我於100 年12月14日這次,是我與陳俊彰一起當槍手,掩護大陸人士偷渡,我們於前(13)日先到臺北車站附近的新驛旅店入住,我把旅館地址和房號告訴金毓軒,他再通知老師過來,當晚就有一男一女的老師即王博文、游智欽到旅店房間來找我們,教導我們領護照、電子機票、CHECK IN、入關,到日本交護照給封勝雄等流程,並將經變造換貼我和陳俊彰照片署名「鍾濬暘」、「張晉嘉」之護照分別交給我與陳俊彰,他們要我背熟護照上持照人的身分等資料,若CHECK IN時被航空公司櫃檯人員問到時,才知道如何回答,我與陳俊彰背完護照資料馬上就把護照還給王博文、游智欽,過程約半小時至1 小時。
嗣我與陳俊彰於100 年12月14日上午一同搭計程車到臺北行天宮巴士站前,由王博文交給我和陳俊彰前揭變造護照,我與陳俊彰就搭客運至桃園機場,抵達機場後,就到日本航空櫃檯報到取得登機證,之後王博文請我搭計程車至機場外圍附近的統一便利商店,向呂信德拿長榮航空BR-801號班機之登機證,我就使用這張長榮航空BR-801號班機之登機證和自己的護照,以自己的名義出境,與陳俊彰一起搭飛機抵達到成田機場,我們負責把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之登機證及變造署名「鍾濬暘」、「張晉嘉」之護照,一起交給前來接應的封勝雄,封勝雄交接二本遭變造後的假護照後,成功將那二本遭變造之護照交給二名大陸人士,我就入境日本當天再出境轉機前往上海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㈢第242 至243 頁、102 年度偵字第1134號卷第225 頁、訴字卷㈢第69頁至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75至79頁)。
⑵證人陳俊彰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本案是金毓軒指使我去擔任人蛇集團槍手,負責持變造護照劃位取得前往日本、加拿大登機證後,再冒名搭乘該護照名義人的機位前往日本,以掩護大陸人士偷渡。
案發前金毓軒於100 年12月13日約我及翁世育於同日在臺北京站轉運站見面,見面後他就帶我和翁世育去飯店投宿,同日由王博文、游智欽帶著護照到飯店教導我與翁世育隔天早上如何持用變造護照劃位取得登機證、頂替搭乘他人機位等事宜,我與翁世育於翌(14)日在行天宮前面拿到護照,我負責於該日持用變造署名「張晉嘉」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前往全日空航空櫃檯,劃位取得署名「張晉嘉」全日空航空NH-1084 號班機之登機證後,持用我本人護照及長榮航空BR-801號班機前往澳門登機證供移民署查驗通關出境,進入出境管制區內,沒有搭乘長榮航空BR-801號班機前往澳門,實際上持變造署名「張晉嘉」之護照、全日空航空NH-1084 號班機之登機證搭乘全日空航空該班機前往日本。
我及翁世育抵達成田機場後便看到封勝雄在等我們,即依金毓軒指示,我將所有登機證(即署名「張晉嘉」全日空航空NH-1084 號班機、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及變造署名「張晉嘉」之護照一併交給了封勝雄,完成交付任務後入境日本,停留不到10分鐘便於當天從日本出境前往上海,由金毓軒給付給我報酬5 萬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㈢第242 頁正、反面、訴字卷㈢第191 頁至196 頁反面)。
⑶證人翁世育、陳俊彰就其等均因證人金毓軒而加入本案人蛇集團擔任槍手,二人於100 年12月13日受證人金毓軒安排入住臺北之旅店後,由被告王博文、游智欽於同日晚間至二人住宿之旅店,指導二人於翌(14)日持用變造署名「鍾濬暘」、「張晉嘉」之護照至航空公司櫃檯劃位取得前往日本、加拿大之登機證後,搭乘該等護照名義人之機位前往日本,再將經變造分別換貼二人照片署名「鍾濬暘」、「張晉嘉」之護照、全日空航空NH-1084 號班機、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之登機證交付證人封勝雄轉交大陸人士自日本偷渡加拿大等過程證述明確,除於審理時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而就細節稍有不一之情形外,其餘大致相符,且二人分持變造署名「鍾濬暘」、「張晉嘉」之護照冒名劃位取得登機證,實際由二人持自己護照出境等情,並有前揭入出境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航前旅客資訊等書面資料可佐(有罪部分理由欄貳、四、㈠之書證均引用之),而證人翁世育、陳俊彰與被告王博文、游智欽並無仇恨,實無必要冒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異口同聲特別杜撰係由被告王博文、游智欽擔任老師,負責行前指導等情節,況被告游智欽於警詢時亦坦承確有於100 年12月13日晚間與被告王博文至證人翁世育、陳俊彰住宿之旅店與二人見面(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㈠第147 至148 頁),故二人證述關於被告王博文、游智欽參與部分,當屬可信。
⑷至於證人翁世育、陳俊彰於警詢時雖均證稱二人至桃園機場之全日空航空櫃檯報到,劃位取得署名「鍾濬暘」、「張晉嘉」之全日空航空NH-1084 號班機登機證時,該櫃檯人員一併給二人署名「鍾濬暘」、「張晉嘉」之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的登機證乙情(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㈡第46、86頁),然實務上一般人持機票至某航空公司櫃檯報到、劃位時僅能取得該航空公司航班之登機證,若要再前往其他國家轉機搭乘其他航空公司班機,該轉機航班之登機證應係在其他航空公司櫃檯始能取得,本案偷渡人蛇集團之犯案手法亦係如此,證人翁世育在本案諸如後述犯罪事實五即係在抵達成田機場後,至加拿大航空櫃檯冒名報到,始劃位取得他人名義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之登機證,故證人翁世育就100 年12月14日偷渡過程此部分所述,恐係誤記,應以其所述關於其101 年1 月1 日同係擔任槍手取得他人名義前往日本、加拿大班機登機證之「過程」較為可採。
而證人陳俊彰於警詢時,因警員依據證人翁世育於警詢時證述其在全日空航空櫃檯一併取得署名「鍾濬暘」全日空航空NH-1084 號班機、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之登機證等節,就證人陳俊彰是否在全日空航空櫃檯一併取得署名「張晉嘉」全日空航空NH-1084 號班機、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之登機證及整個擔任槍手前往成田機場之過程為設問,證人陳俊彰僅概括表示「是,我承認」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㈡第87頁),警員即未再與證人陳俊彰確認其在全日空航空櫃檯取得署名「張晉嘉」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之登機證乙節是否正確,而證人陳俊彰於審理時大致就當日經過情形記憶模糊,概稱以警詢時所述為主(見訴字卷㈢第193 頁反面至第196 頁反面),然證人陳俊彰所證既係源自證人翁世育關於100 年12月14日偷渡過程有瑕疵之證詞,不能採信,而參酌一般實務經驗及證人翁世育關於101 年1 月1 日偷渡過程所證,應認證人翁世育、陳俊彰所取得署名「鍾濬暘」、「張晉嘉」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之登機證,係二人搭機抵達成田機場後,至加拿大航空櫃檯報到,持電子機票,並行使變造署名「鍾濬暘」、「張晉嘉」之護照劃位後始取得,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再證人呂信德於警詢時證稱:游智欽於100 年12月14日凌晨打電話給我,請我送一個牛皮紙袋到桃園機場附近大園交流道下,然後撥打紙袋上所寫的電話給前來取物之人,我不知該人是否為翁世育,而游智欽隔天有我車馬費,而我有受王博文或游智欽委託幫人改過1 次機票,但詳細資訊已不記得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㈠第143 至144 頁),證人呂信德就其受被告游智欽委託交付牛皮紙袋之時間及對象雖均稱不清楚,然證人翁世育於審理時就其搭車至桃園機場外圍附近之便利商店向證人呂信德取得的長榮航空BR-801號班機之登機證等情證述如前(見訴字卷㈢第72頁),且觀被告王博文、游智欽如附表⒋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100 年12月12日15:29,被告王博文:「你有叫阿德去改票嗎」,同(12)日15:31二人通話2 分56秒,如附表⒌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100 年12月13日19:45至19:47,被告王博文:「槍手今天晚上還有上來嗎」、「還是明天一大一早」,被告游智欽:「有」、「九點」、「見面說吧!」,被告王博文:「嗯約在那」、「好的」、被告游智欽:「今天可能牌要你印」、被告王博文:「好阿」,被告游智欽:「我姊夫電腦星期一掛了」,被告王博文:「是喔」,如附表⒍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100 年12月14日04:50至04:56,被告游智欽:「剛大金打來」、「他叫大胖不用來」,被告王博文:「怎樣」、「那兩個要怎樣去」,被告游智欽:「他們直接約5 :30行天宮7/11」,被告王博文:「計程車嗎」,被告游智欽:「搭計程車」、「我剛叫阿德起床了」,被告王博文:「好的」,被告游智欽:「你要去機場嗎?」、「不用吧!」,被告王博文:「去看看吧!」、「我也沒事呀」,被告游智欽:「如果你不去機場」、「我還可以去」等情,有拍攝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螢幕LINE對話記錄照片4 張在卷可考(見訴字王博文扣案物卷㈡第44頁反面、第45、49、51頁),可知被告王博文於100 年12月12日下午提及要被告游智欽請「阿德」去改票,晚上又與被告游智欽談到要與槍手見面之事,被告游智欽稱電腦壞掉要被告王博文印「牌」(依被告游智欽於警詢中所述,為槍手之登機證),100 年12月14日被告游智欽稱證人金毓軒致電告知其「大胖」臨時不來,其與被告王博文則討論「那兩個」要怎麼去,被告游智欽提議搭計程車,直接約在行天宮,對照證人翁世育、陳俊彰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可知「那兩個」應為證人翁世育、陳俊彰,被告游智欽又提及要叫「阿德」即證人呂信德起床,被告王博文則表示要到機場去查看,稍後二人又討論班機更改之事,則以上開對話,對照前揭證人翁世育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呂信德於警詢時所證確有受被告游智欽之託送牛皮紙袋給某人及曾為被告王博文或游智欽更改機票等節,可認定係由被告游智欽指示證人呂信德將證人翁世育、陳俊彰100 年12月14日前往澳門之登機證給證人翁世育。
再被告王博文另案遭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內有署名「張晉嘉」護照基本頁電子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檢附之檔案編號90之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㈠第134 頁),則被告王博文遭扣案電腦內亦有與100 年12月14日大陸人士偷渡至加拿大相關之護照電子檔,被告游智欽並於警詢時供陳:如附表⒋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100 年12月12日王博文稱「妳有叫阿德去改票嗎」,是他要我聯絡「阿德」呂信德去改票。
如附表⒌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9 :45王博文說「槍手今天晚上還有上來嗎」,我回「有」,因為槍手就是撥打王博文的行動電話跟我聯絡的,同(13)日19:46我稱「今天可能牌要你印」、「我姊夫電腦星期一掛了」,牌就是槍手的登機證,王博文出國前有跟我說如果可以的話幫他印一下100 年12月14日槍手要用的登機證,我回他電腦壞了請他自己印,後來當天晚上很晚我有跟王博文一起去飯店找槍手即翁世育及陳俊彰,而如附表⒍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100 年12月14日04:51我說「他們直接約5 :30行天宮7/11」、「我剛叫阿德起床了」,是王博文交代我打電話叫呂信德起床,呂信德的工作就是載那2 名槍手去機場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㈠第151 頁),若被告游智欽並未參與100 年12月14日協助大陸人士偷渡之事,何需幫被告王博文列印登機證、聯繫證人呂信德更改槍手機票、於前日幫槍手即證人翁世育、陳俊彰上課,於當日叫證人呂信德起床,其在幕後參與情節甚深,再綜參上開證人翁世育、陳俊彰、呂信德、封勝雄等人之證詞、被告王博文、游智欽相關對話記錄及上開入出境查詢、護照、翻拍照片等資料(理由欄貳、四、㈠之書證部分均引用之),均可認被告王博文、游智欽確有參與100 年12月14日之行使變造護照、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規定等犯行,其二人空言否認未參與本案犯行為不可採。
至於證人呂信德有無載證人翁世育、陳俊彰至機場,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二人係搭計程車至機場,證人翁世育亦證稱是搭計程車,故無從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見起訴書第4 頁)由證人呂信德駕車載送證人翁世育、陳俊彰至機場之情節,附此敘明。
⒊證人金毓軒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王呈瑋這個集團裡是負責找人當槍手,持集團所準備的證件到桃園機場的航空公司櫃檯劃位、頂替機位搭機前往日本以掩護大陸人士偷渡,然後幫忙傳遞機票,100 年12月14日這次以上開手法掩護大陸人士轉機偷渡至加拿大的槍手翁世育,及從香港搭乘國泰航空CX-504號班機掩護2 名大陸人士前往日本轉機偷渡至加拿大的封勝雄都是王呈瑋要我來找的人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㈠第90至92頁),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被告王呈瑋遭扣案之MEGAWARE筆記型電腦內有署名證人陳俊彰、翁世育於100 年12月14日長榮航空BR-801號航班之網路報到登機證、「張晉嘉」、封勝雄之護照基本頁電子檔、手寫證人陳俊彰、金毓軒、翁世育等人護照基本資料、署名「封勝雄」名義購買之100 年12月14日成田機場往上海浦東機場機票購票證明電子檔、署名「封勝雄」100 年12月14日自香港到臺灣之訂位紀錄、署名「張晉嘉」名義購買之100 年12月14日韓亞航空OZ-0712 號航班機票電子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檢附之檔案編號45、46、53、55、81、82、85、87、98、101 、102 、107、110 等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㈠第23、24、29、30、37、38、40、42、46、49、50、55、58頁),則被告王呈瑋之筆記型電腦內有與100 年12月14日大陸人士偷渡至加拿大相關之護照、登機證、電子機票等資料,並參證人金毓軒前開所證,足認被告王呈瑋於本次偷渡過程實屬核心規畫地位無訛,其參與本次共同行使變造護照、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規定等犯行,應可認定。
五、101 年1 月1 日部分: ㈠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世育、高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48號卷㈡第14至16之1 、33至35頁、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㈢第243 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134號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第223 至225 、228 至229 、234 至237 頁、審訴字卷第132 頁、訴字卷㈠第206 頁反面至第209 頁反面、訴字卷㈢第45至49頁、第70頁正、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80頁、第197 頁反面至第19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翁世育、高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㈡第14至16之1 、33至35頁、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㈢第243 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134號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第223 至225、228 至229 、234 至237 頁、訴字卷㈢第45至49頁、第70頁正、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80頁、第197 頁反面至第199 頁反面),並有被告陳健峯、林淑芬、共犯封勝雄、被告翁世育、高驊之入出境紀錄、國泰航空CX-504號班機自香港飛往成田機場艙單、被告高驊及翁世育於101 年1 月1 日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日本航空櫃檯劃位取得登機證之監視錄影畫面、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劃位紀錄表、駐日本代表處移民工作組101 年3 月30日東名字第0100007224號函及其檢附之日方公告之共犯封勝雄、大陸人士陳程、歐少愉行使偽造護照公告、日本入管局成田機場對策室提供之大陸籍陳程、歐少愉之大陸護照掃瞄、署名「林淑芬」換貼有被告高驊照片之護照影像檔、國際刑警組織日本東京中央局101 年3 月28日暨同月29日傳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報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檔號101013、101015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㈠第70至84之1 頁、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㈡第19至22、31、37至38、40頁、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㈢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134號卷第96、145 、162 至169 頁、訴字卷㈣第42、43頁反面)及扣案署名「陳健峯」護照2 本可佐,足認被告翁世育、高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 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均參與本次行使變造護照犯行,為共同正犯,分述如下:⒈關於被告王博文、游智欽於101 年1 月1 日本次行使變造護照之參與情節,據證人翁世育、高驊證述在卷,且有被告王博文、游智欽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王博文扣案筆記型電腦、外接硬碟、筆記紙等資料可佐,分述如下:⑴證人翁世育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0 年12月14日幫綽號「保羅」的金毓軒把變造護照帶出國後,他請我再幫一次忙,於101 年1 月1 日與高驊一起當槍手,掩護大陸人士偷渡,故我於前(31)日先到三重天臺廣場附近的旅館入住,金毓軒請高驊來旅館找我,當晚也是王博文、游智欽一起到旅館房間來找我和高驊,主要由王博文教導我們領護照、電子機票、CHECK IN、入關,到日本交護照給封勝雄等流程,並將署名「陳健峯」、「林淑芬」之變造護照(護照號碼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 號)分別交給我與高驊,其中署名「陳健峯」護照上面照片為我本人,而他們要我背熟護照上持照人的身分等資料,若被航空公司CHECK IN櫃檯問到時,才知道如何回答,而游智欽在一旁補充說明,我與高驊背完護照資料就將護照還給王博文、游智欽,過程約半小時。
嗣我與高驊於101 年1 月1 日上午一同搭計程車到臺北行天宮巴士站前,由王博文交給我和高驊前揭變造之護照,我與高驊就搭車到桃園機場,抵達機場後,我到桃園機場日本航空櫃檯劃位取得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之登機證,王博文請我搭計程車至機場外圍附近的統一便利商店拿長榮航空BR-801號班機之登機證,我即以此登機證和自己的護照出境,但與高驊一起搭乘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署名「陳健峯」、「林淑芬」的機位前往日本,抵達日本成田機場後,再持該本護照至加拿大航空櫃檯劃位取得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之登機證,才由老師即「封哥」封勝雄主動打電話給我,我便與封勝雄、欲偷渡之一男一女之大陸人士(即陳程、歐少愉,下同)會合,將署名「陳健峯」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及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之登機證交付封勝雄後,我的任務就完成了,我當晚就搭機抵達上海,翌(2 )日再搭機到廈門,然後轉船到金門、搭機到臺北,末由金毓軒轉帳2 萬元到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48號卷㈢第243 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134號卷第223 至225 、228 至229 頁、訴字卷㈢第70頁正、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80頁)。
⑵證人高驊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本案是「保羅」金毓軒介紹我參與101 年1 月1 日這次協助大陸人士偷渡行為,我於前(31)日先和翁世育約在新北市三重區天臺某旅館見面,我們是隔天要出發,一男一女於當晚到旅館裡,拿護照和行李給我和翁世育,教導我和翁世育關於本案犯罪之通關劃位流程、背熟護照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資料,過程約半小時至1小時,而我拿到的那本護照署名是「林淑芬」(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但照片是我本人,我背完護照資料後該女子就收回去了,我不知道那一男一女的名字,但因我該次時所使用變造護照署名是「林淑芬」,我就以為教我的該女子就叫林淑芬,所以我於警詢時才說當日教導我的女子是「林淑芬」。
翌(1 )日我和翁世育搭客運到機場後,翁世育叫我在機場內等他,他暫時離開後向某人拿了我名義長榮航空BR-801號班機前往澳門的登機證和變造署名「林淑芬」之護照給我。
隨後我就持經換貼我照片署名「林淑芬」之護照到日本航空櫃檯劃位,然後持我自己的護照出境,但搭乘日本航空班機署名「林淑芬」之機位前往日本,翁世育與我同行,抵達日本後,我們一起下飛機,就各自到成田機場加拿大航空櫃檯劃位,而當我持變造署名「林淑芬」之護照劃位領取登機證時,遭加拿大航空櫃檯人員發現護照沒有簽名,他們也沒有看過我國新版護照所以察覺有異,便通報日本移民官員查扣該護照,當時我在旁邊等候,翁世育稱為「老師」的封勝雄靠近我,並叫我往前走去和翁世育會合,會合後翁世育要我先換衣服自行出境,再用自己護照進來,因為不知道是誰有訂好到上海的機票,我依翁世育的指示做,之後再用自己護照再進機場時,又與翁世育會合,當時封勝雄及一男一女之大陸人士也在現場,封勝雄和翁世育交代完一些事情後,我便和翁世育用自己的護照搭乘當天晚間6 、7 點的飛機到上海了,隔(2 )日上午我們便從廈門循小三通路線回臺,事後我得到3 萬餘元的報酬,原本成功應該有6 萬餘元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134號卷第234 至237 頁、訴字卷㈢第45至49頁、第197 頁反面至第199 頁反面)。
⑶證人翁世育、高驊就其等均因證人金毓軒而加入本案人蛇集團擔任槍手,二人於100 年12月31日入住新北市三重區之旅館後,有一男一女於同(31)日晚間至二人住宿旅館,指導二人於翌(1 )日持用經換貼二人照片之變造署名「陳健峯」、「林淑芬」護照至日本航空、加拿大航空櫃檯劃位取得前往日本、加拿大登機證後,原應按計畫將變造署名「陳健峯」、「林淑芬」之護照、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之登機證交付封勝雄轉交一男一女之大陸人士自日本偷渡至加拿大,然因證人高驊冒充「林淑芬」在加拿大航空櫃檯劃位時,經櫃檯人員察覺有異,致該次偷渡行為失敗等過程證述明確,除於審理時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而就細節稍有不一之情形外,其餘大致相符,且二人分持變造署名「陳健峯」、「林淑芬」之護照冒名劃位取得登機證,實際由二人持自己護照出境等情,並有前揭入出境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航前旅客資訊等書面資料可佐(理由欄貳、五、㈠之書證均引用之),是證人翁世育、高驊所證上開各節,應可採信。
又證人高驊雖就於案發前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教導其和證人翁世育之一男一女為何人無印象而無從指認,然證人翁世育於審理時堅證該一男一女分別為被告王博文、游智欽,而證人翁世育與被告王博文、游智欽並無仇恨,實無必要冒刑事偽證罪處罰風險,杜撰係由被告王博文、游智欽擔任老師,負責行前指導等情節,且有如附表⒏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可佐(詳如後述理由欄貳、五、㈡⒈⑷),而被告王博文、游智欽於警詢時亦均坦承確有於100 年12月31日晚間至證人翁世育、高驊住宿之旅館與二人見面乙節(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㈠第110 、147 頁),故證人翁世育證稱在案發前指導其與證人高驊犯案流程之人,應為被告王博文、游智欽無訛。
⑷如附表⒏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100 年12月31日04:20至06:27,被告游智欽:「電腦,牌,餅,機票」、「幫我想還有漏什麼」,被告王博文:「還有行李」,被告游智欽:「在大胖那」,被告王博文:「那就沒錯了」(兩人通話),20:20至23:01,被告王博文:「你先約好槍手跟小李」,被告游智欽:「小李約幹嘛!」、「找小李?」、「槍手還在台中」,被告王博文:「我到台了」,被告游智欽:「先來三重找我吧!」、「一個還沒到」,被告王博文:「我先領車就過去了」,被告游智欽:「因為台北跨年都沒房」、「小翁住三重正義北路」、「我叫他訂二間」、「待會就叫那女的直接到三重」,被告王博文:「我到了」,被告游智欽:「好」、「我下去了」等情,有拍攝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螢幕LINE對話記錄照片5 張在卷可考(見訴字王博文扣案物卷㈡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顯見被告游智欽於101 年1 月1 日前,向被告王博文提及需備齊電腦、「牌」、「餅」、機票、行李等物,稍後被告王博文表示已返回臺灣,被告游智欽向其表示直接到新北市三重區證人翁世育入住之旅館,並提及要證人翁世育「訂二間」,「叫那女的(應係指證人高驊)直接到三重」,可佐證證人翁世育、高驊上開所證,由被告王博文、游智欽於案發前日至二人所投宿的新北市三重區旅館,教導其等隔日協助大陸人士偷渡流程屬實。
又如附表⒐前段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101 年1月1 日5 :05至8 :47,被告游智欽:「MK叫你叫阿瘋起床」,被告王博文:「嗯」、「我到了」、「通知小翁上車」,被告游智欽:「通知了」,同(1 )日9 :32,被告游智欽:「阿瘋車開了吧」等情,有拍攝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螢幕LINE對話記錄照片2 張在卷可考(見訴字王博文扣案物卷㈡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則被告游智欽101 年1月1 日當天替「MK」即被告王呈瑋(「MK」為被告王呈瑋乙情,見後述被告游智欽警詢時之供述)轉告被告王博文叫「阿瘋」即當次擔任交通者之證人封勝雄起床,被告王博文亦要被告游智欽通知當日擔任槍手之證人翁世育上車,被告游智欽並關心證人封勝雄之狀況,顯然被告王博文、游智欽除於行動前日教導證人翁世育、高驊擔任槍手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外,更於行動當日受被告王呈瑋之指示,督促證人翁世育、封勝雄等人之行動。
復如附表⒐後段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於101 年1 月1 日22:40,被告王博文:「你打電話給小翁問他們台胞號跟到期日」、「問完給mk」、「他在問我」,被告游智欽:「好」、「我跟MK說了」等情,有拍攝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螢幕LINE對話記錄照片1 張在卷可考(見訴字王博文扣案物卷㈡第84頁),則可認應係被告王呈瑋負責證人翁世育自日本前往大陸地區再返回臺灣搭乘飛機之票務部分,而由被告王博文、游智欽負責傳遞關於其臺胞證等資訊。
繼如附表⒑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101 年1 月2 日16:03至16:27,被告王博文:「你打給小翁看看到台北沒」、「如果到台了,跟他約一下了解一下東京是怎樣」,被告游智欽:「我剛打他在車上,回台中了」,被告王博文:「是喔手腳這麼快」、「那算了」,被告游智欽:「票可退嗎?」,被告王博文:「可以呀」,被告游智欽:「所以就沒re了」、「現東京那些人如何?」,被告王博文:「要撤了呀」,被告游智欽:「大金那不是要補餅才能回」,被告王博文:「彈盡援絕了呀」,如附表⒒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101 年1 月8 日21:42至21:44,被告游智欽:「老日三個全掛了喔」,被告王博文:「嗯」等情,有拍攝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螢幕LINE對話記錄照片3 張在卷可考(見訴字王博文扣案物卷㈡第84頁反面、第92頁反面),顯見被告王博文在證人翁世育、高驊本案犯行敗露之隔天,亟欲透過被告被告游智欽與證人翁世育聯繫以了解101 年1 月1 日當日情形,被告游智欽同時關心「東京」那些人的狀況,並於同年月8 日回報被告王博文「老日三個全掛了」,此「三」人數亦恰與該偷渡之大陸人士陳程、歐少愉、擔任交通之證人封勝雄總數相符,顯見被告王博文、游智欽不僅事前參與指導槍手協助偷渡流程,事中受被告王呈瑋指示居中聯繫槍手、交通者,事後傳遞槍手之臺胞證號碼給被告王呈瑋以協助槍手返臺,且關心當次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失敗之情形。
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至4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外接硬碟、行動電話及筆記紙等物中,該電腦設備中確有署名「陳程」之大陸護照基本資料頁電子檔、署名「金毓軒」名義購買100 年12月31日成田機場往上海浦東機場機票購票證明電子檔、署名「封勝雄」名義購買101 年1 月1 日成田機場往上海浦東機場機票購票證明電子檔、隨身行動電話與證人呂信德於101 年1 月1 日談論到「目前所知小弟妹被攔下」等對話、手寫陳健峯、林淑芬筆記紙、署名「陳健峯」、「林淑芬」護照基本資料頁電子檔、署名「林淑芬」名義購買之101 年1 月1 日香港往臺北機票購票證明電子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檢附之檔案編號29、62、63、73、78、89、90、93等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㈠第116 、118 、119 、125 、130 、133 、134 、136 頁),則被告王博文遭扣案電腦內亦有與101 年1 月1 日大陸地區人士偷渡至加拿大相關之護照電子檔、購買機票證明、手寫筆記。
準上各情,被告王博文、游智欽對於證人翁世育、高驊、金毓軒、封勝雄為上開協助大陸人士自日本偷渡至加拿大之過程,不僅知情,且全程參與聯繫事宜,與證人翁世育、高驊、金毓軒、封勝雄等人有行使變造護照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⑸被告王博文於警詢時供稱:101 年1 月1 日高驊、翁世育分持變造署名「林淑芬」、「陳健峯」之護照擔任槍手的事情,是金毓軒要找人知會我,100 年12月31日4 :20游智欽說「電腦,牌,餅,機票」、「幫我想還有漏什麼」,我回「還有行李」。
「電腦」是指大陸偷渡人士所需之護照,「牌」是指登機證,「餅」是指其他發票或是行程表之類的,「行李」是指槍手在桃園機場要托運的行李,同(31)日20:20我說「妳先約好槍手跟小李」,游智欽回「槍手在臺中」,是指槍手高驊在臺中,同(31)日22:22游智欽說「小翁住三重正義北路」、「我叫他訂兩間」,「小翁」就是翁世育,是游智欽安排三重的飯店給槍手住,我與游智欽都有到三重的飯店,去見槍手高驊及翁世育,我是去交代他們隔天要做的事,游智欽是安排他們兩人的住宿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㈠第109 至111 頁),被告游智欽亦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⒏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100 年12月31日4 :20我說「電腦、牌、餅、機票」、「幫我想我還有漏什麼」、「牌」就是登機證,「電腦」是由信封袋所裝之物,「餅」就是帳單、機票,是王博文寄放在我這裡的東西,他說要來跟我拿,他說「還有行李」,也是他寄放在我這的行李,20:20王博文說「妳先約好槍手跟小李」,我回「槍手還在臺中」、「先來三重找我吧!」、「一個還沒到」、「因為臺北跨年都沒房」、「小翁住三重正義北路」、「我叫他訂二間」、「待會就叫那女的直接到三重」,是王博文要我聯絡槍手的,看槍手什麼時候到,我只有跟槍手說請他訂兩間房,100 年12月31日當晚我有跟王博文一起去飯店找槍手高驊等人。
如附表⒐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101 年1月1 日5 :05我說「MK叫你叫阿瘋起床」,「MK」就是王呈瑋,是王呈瑋要我通知王博文叫「阿瘋起床」,同(1 )日8 :43王博文說「通知小翁上車了」,我回「通知了」,就是我叫翁世育在桃園機場管制區內要上前往日本的飛機了。
同(1 )日9 :32我說「阿瘋車開了吧」,是問一下「阿瘋」上飛機了沒,我知道阿瘋是要去日本與槍手交接做掩護人蛇偷渡的事。
如附表⒑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101 年1 月2 日16:03王博文說「妳打給小翁看看到臺北沒」、「如果到臺了,跟他約一下了解一下東京是怎麼樣」,我回「我剛打他在車上,回臺中了」,是王博文請我幫他打電話給「小翁」的。
如附表⒒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101 年1 月8 日我說「老日三個全掛了喔」,是我知道王博文有參與該次行動,關心而打電話給他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㈠第146 至148 、152 至154 頁),則被告王博文、游智欽亦承認如附表⒏至⒒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之對話二方確為其等二人,且所談論者確與101 年1 月1 日之掩護大陸人士偷渡行為有關,二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之事實,均與本院所認定之上情若合符節,再依該等對話內容,可知二人實對於相關偷渡過程了解甚深,雖未於101 年1 月1 日當日出面,但實際參與幕後找尋槍手住宿地點、安排住宿、指導槍手流程、代被告王呈瑋居中聯繫交通者等過程,絕無可能不知情或出於偶然幫忙,是由被告王博文、游智欽各自之供詞,益徵二人確有參與行使變造護照之犯行,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猶否認犯罪,實無足取。
⒉關於被告王呈瑋參與本次行使變造護照犯行,據證人金毓軒、封勝雄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⒐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王呈瑋扣案電腦資料可佐,分述如下:⑴證人金毓軒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王呈瑋這個集團裡是負責找人當槍手,然後幫忙傳遞機票,高驊、翁世育涉嫌於101 年1 月1 日在桃園機場航空公司櫃檯行使變造護照劃位取得前往成田機場班機之登機證,並以變造護照名義人身分搭乘該班機前往日本掩護大陸人士自日本偷渡轉機加拿大的事情我知道,高驊和翁世育都是我介紹給王呈瑋及王博文的,是王呈瑋叫我去找人,我才找上高驊、翁世育,我有跟高驊、翁世育大致說明他們負責的工作內容,就是會有人提供他們護照至桃園機場劃位乘坐他人機位前往日本,到成田機場後再去加拿大航空櫃檯劃位取得加拿大航空班機之登機證交給前來成田機場接應之人使用,並教導他們要如何去做,另一方面「老師」封勝雄與一男一女之大陸人士的行程及機票都是王呈瑋買好之後傳真我,我再拿給他們,而封勝雄從香港掩護那二名大陸人士前往日本報酬為5 萬元是王呈瑋給我,由我交付給封勝雄,而我於101 年1 月1 日當日接到封勝雄的電話,才得知日本掩護行動失敗,我立刻打電話給王呈瑋請示該如何處置,王呈瑋就叫我通知封勝雄帶著大陸地區偷渡人士分別持用變造署名「陳健峯」、「林淑芬」之護照入境日本等語甚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㈠第88至92頁、102 年度偵字第1134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核與證人封勝雄於警詢時證稱:我受「保羅」金毓軒委託,於101 年1 月1 日上午負責帶準備要偷渡之一男一女大陸人士由香港搭乘國泰航空CX-504號班機,抵達成田機場,我從香港到日本行程都是金毓軒幫我安排,機票也是由他負責,抵達成田機場後,我就等金毓軒的電話,並接到他打電話指示我,要我帶該一男一女一起入境日本,再轉機偷渡至加拿大,但這次沒有成功,高驊當天在成田機場加拿大航空櫃檯劃位等候超過40分鐘時,我有叫她「快跑」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㈠第63至65頁),及前揭證人翁世育、高驊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當日過程均大致相符,則證人金毓軒證稱係受被告王呈瑋之託,覓得101 年1 月1 日協助大陸人士偷渡之槍手即證人翁世育、高驊,並由證人封勝雄擔任交通者,且經證人封勝雄通知偷渡事跡敗露後,其於第一時間致電被告王呈瑋,聽從被告王呈瑋指示處理後續事宜等事實,自當可信。
⑵再者,如附表⒐前段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101 年1 月1日05:05至08:47,被告游智欽:「MK叫你叫阿瘋起床」,被告王博文:「嗯」、「我到了」、「通知小翁上車」,被告游智欽:「通知了」,同(1 )日9 :32,被告游智欽:「阿瘋車開了吧」等情,有拍攝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螢幕LINE對話記錄照片2 張在卷可考(見訴字王博文扣案物卷㈡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可見被告王呈瑋特地要被告游智欽在大陸人士偷渡當日叮嚀被告王博文叫擔任交通者之證人封勝雄起床,同時被告王博文亦要被告游智欽通知擔任槍手之證人翁世育上車,自二人對話時機、前後所談論內容,被告王呈瑋顯非偶然託被告王博文叫證人封勝雄起床,而係因證人封勝雄擔任本次偷渡過程之交通者,被告王呈瑋在背後主導,不言而喻,又如附表⒐後段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於101 年1 月1 日22:40,被告王博文:「你打電話給小翁問他們台胞號跟到期日」、「問完給mk」、「他在問我」,被告游智欽:「好」、「我跟MK說了」等情,有拍攝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螢幕LINE對話記錄照片1 張在卷可考(見訴字王博文扣案物卷㈡第84頁),可知被告王呈瑋於負責擔任槍手之證人翁世育本次行動失敗後,從日本先到大陸地區,再返回臺灣之交通部分,益徵其在事後亦協助槍手返臺事宜,且與證人金毓軒於警詢時所證係由被告王呈瑋負責交通者、偷渡者之行程及機票等處理相關行為人交通票務部分之情節相合,被告王呈瑋參與本次行使變造護照犯行,實昭然若揭。
⑶此外,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被告王呈瑋遭扣案之MEGAWARE筆記型電腦內有署名證人高驊、翁世育於101 年1 月1 日長榮航空BR-801號航班之網路報到登機證、證人高驊之照片影像、陳健峯、林淑芬、證人高驊、封勝雄護照基本資料頁電子檔、手寫證人金毓軒、翁世育、高驊等人護照基本資料、署名「封勝雄」、「翁世育」名義購買之101 年1 月1 日東京成田機場往上海浦東機場機票購票證明電子檔、署名「金毓軒」名義購買之100 年12月31日成田機場往上海浦東機場機票購票證明電子檔、署名「陳程」、「歐少愉」名義購買之100 年12月31日香港往泰國機票購票證明電子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檢附之檔案編號47至49、52、53、55、59、60、81、82、85、86、95、97、103 、108 至110 等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㈠第25至30、32、37、38、40、41、43、45、51、56至58頁),則被告王呈瑋所持筆記型電腦有與101 年1 月1 日大陸人士偷渡至加拿大相關之護照、登機證、電子機票、購票證明電子檔等資料,並參證人金毓軒前開所證及被告王博文、游智欽上開對話內容(提及「MK」等部分),足認被告王呈瑋於本次偷渡過程實屬核心規畫地位無訛,其有參與本次行使變造護照犯行,應可認定。
六、被告王呈瑋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王呈瑋遭查扣之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MEGAWARE筆記型電腦、USB 隨身碟並非其所有,係友人鄭長新向居住於上海地區之大陸地區人士王強所借用,因其預定於101 年2 月5 日回臺灣後再到上海,而鄭長新表示王強要索回上開筆記型電腦及USB 隨身碟,所以請其到上海時轉交王強,才會暫行保管,又上開筆記型電腦以及USB 隨身碟開機顯示的文字均為簡體字、文件亦為簡體字,應為大陸人士所使用,確非被告王呈瑋所有。
又被告王呈瑋於100 年10月26日至101 年1 月19日期間均於國外發展事業,未在國內,其顯無可能參與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示偷渡行為云云(見103 年3 月21日刑事準備狀,審訴字卷第132 頁正、反面、訴字卷㈠第60頁反面、訴字卷㈣第169 至171 頁),並以被告王呈瑋之入出境查詢資料1 份佐證(見訴字卷㈣第177 頁)。
然查: ㈠ 經被告王呈瑋具狀(見訴字卷㈡第32頁)聲請藉由海峽兩岸司法互助程序,請求大陸地區代為詢問鄭長新,並經本院於105 年7 月6 日函請法務部代為呈轉至大陸地區協助詢問鄭長新上開筆記型電腦及USB 隨身碟究竟為何人所有或使用、是否委託王呈瑋轉交給大陸地區人士王強等節,有本院105年7 月6 日桃院豪刑弘102 訴975 字第1050018075號函及海峽兩岸司法互助刑事調查請求簡表附卷可參(見訴字卷㈡第41至44頁),而鄭長新於105 年12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訊問時證稱:電腦包是王強交給我去修理的,他有在我家住過,我也見過王強在我家使用該電腦,但U 盤(即USB 隨身碟,下稱USB )是否有放到電腦包裡我不知道,因我當時沒有打開電腦包,所以不確定那USB 是否為王強所有等語,有法務部函轉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2016)最高法臺請調93號調查取證回覆書所附鄭長新於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之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㈢第21至25頁),鄭長新確實有受王強委託送修上開筆記型電腦,該筆記型電腦為王強所有乙節,雖與王呈瑋所辯相合。
然依被告王呈瑋於準備程序時及被告王博文於警詢時所供業如前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㈠第10 7至111 頁、審訴字卷第132 頁正、反面),王強本為本案人蛇集團之首腦人物之一,故縱認該筆記型電腦、USB 是王強所有,王強將該管內有其與被告王呈瑋等人共同犯罪重要資料之筆記型電腦、USB 給被告王呈瑋使用或保管,被告王呈瑋自難單以其非該筆記型電腦、USB 之所有人即脫免罪責。
又被告王呈瑋自承在大陸時有與鄭長新住在一起(見審訴字卷第132 頁正、反面),也有跟大陸人士做合法生意等情(見訴字卷㈢第222 頁),足見被告王呈瑋與大陸人士本有密切來往,甚至生意往來,故其所使用之檔案、文件使用大陸地區通用之簡體文字,原屬合理;
況且本案均為與大陸人士合作偷渡大陸地區人士至他國,使用簡體文字亦屬正常;
故被告王呈瑋及其辯護人逕以電腦檔案使用簡體文字而主張與其無涉(見刑事準備狀、訴字卷㈠第60頁反面),並非可採。
㈡ 被告王呈瑋及其辯護人固稱其在案發期間均在國外無從為本案犯行云云,然本案並非起訴被告王呈瑋本人在桃園機場、成田機場為上開犯行,而依本院之認定,被告王呈瑋係居於幕後主導之地位,負責與王強等不詳集團成員接洽大陸人士偷渡至加拿大事宜,統籌集團成員參與犯行所需他人名義之護照、機票、住宿、報酬等工作,且現今行動通訊、網際網路發達,人與人間之聯繫無遠弗屆,被告王呈瑋在案發時縱然不在國內,其仍可透過各種通訊設備於事前、事中、事後與本案如被告王博文、游智欽、楊欣芸等人聯繫而主導之,被告王呈瑋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七、被告王博文於警詢及審理時辯稱:我透過王呈瑋認識大陸人士王強,王強有參與掩護他人偷渡情事,他有一個雲端硬碟軟體,我的電腦只要安裝那個軟體就可以同步取得那些電子資料,我純粹是實驗那個軟體的功效,而扣案信封袋內紙張、物品,也是王強託我幫他帶給臺灣朋友的,我並不知道那是什麼,我並無參與本案以交付證件方式協助大陸人士偷渡至加拿大之犯行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㈠第110 頁、審訴卷第133 頁反面),然一般犯罪多隱密為之,以免遭他人知悉而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被告王博文若未與大陸人士王強等人共同行使變造護照、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僅事實欄一,下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規定(僅事實欄二至四,下同)等罪,王強自無將從事本案犯罪之重要資料上傳雲端硬碟任由被告王博文任意下載,而益增為人察覺其本案犯行之理,被告王博文所辯已不符一般常情。
況本案認定被告王博文涉犯行使變造護照罪,主要係證人楊欣芸、翁世育、陳俊彰、蘇韋誠證述被告王博文有指導大陸人士或槍手偷渡相關事宜及被告王博文於警詢時自白,並有被告王博文與被告王呈瑋、游智欽相關對話內容等互核勾稽,足證被告王博文確有參與行使變造護照、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規定等罪,故被告王博文隨身攜帶電腦、筆記紙有上開關於本案大陸人士偷渡情事之相關資訊實非偶然,是被告王博文此節所辯,顯然不實。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楊欣芸、蔡天銘、翁世育、高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業於10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1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修正後則調整於第2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修正後法定刑提高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提高至7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 核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楊欣芸、蔡天銘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核被告王呈瑋、王博文事實欄二所為、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楊欣芸事實欄三所為、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翁世育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核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翁世育、高驊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
㈡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至五漏未論及被告王呈瑋等人行使變造護照犯行,然該等事實已於起訴書載明且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罪名(見訴字卷㈣第88頁),本院自得審理。
二、共同正犯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楊欣芸、蔡天銘、王強與其餘身分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之犯行;
被告王呈瑋、王博文、金毓軒、李孟儒、蘇韋誠、蔡志彬、王強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之犯行;
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楊欣芸、金毓軒、呂信德、李孟儒、蔡沛圩、王強與其他身分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三之犯行;
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翁世育、金毓軒、呂信德、封勝雄、陳俊彰、王強與其他身分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四之犯行;
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翁世育、高驊、金毓軒、封勝雄、王強與其他身分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五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 按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另列特別明文處罰規定,係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照條例處罰規定之法定刑度較前開刑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日期亦較後,護照條例應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併此敘明。
而被告王呈瑋等人就上開各次所為之變造護照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變造護照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 本案犯罪事實二至五之偷渡犯行中,二名槍手分別行使變造他人名義之護照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經變造之二屬性相同之護照,利用同一搭機、轉機行為偷渡二名大陸人士而犯之,各均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
又本案被告王呈瑋等人於偷渡當日先後在桃園機場多次行使變造護照之行為,犯罪時、地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主觀上均係為順利偷渡,而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屬接續犯,故僅各論以一行使變造護照罪。
另被告王呈瑋、王博文、蔡天銘、游智欽、楊欣芸事實欄一所為,接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同一大陸人士先至日本再到加拿大,係基於同一犯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另被告王呈瑋、王博文事實欄二、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楊欣芸事實欄三、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翁世育事實欄四所為,均係其等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同時私行運送大陸人士二人至他國,係基於同一犯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各屬單純一罪。
㈢ 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楊欣芸、蔡天銘就事實欄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斷。
被告王呈瑋、王博文就事實欄二、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楊欣芸就事實欄三、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翁世育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被告王呈瑋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97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王呈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㈠第14頁正、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至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楊欣芸、蔡天銘、翁世育、高驊均為牟一己之利,無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防杜國際間偷渡行為之規定,亦違反加拿大移民政策,而恣意參與人蛇集團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影響國際社會對我國觀感,其中有以行使變造護照為犯罪手段,危害護照名義人之權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事實欄一部分尚影響我國對於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渠等行為實應非難;
惟審酌被告楊欣芸、蔡天銘、翁世育、高驊犯後均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等於犯罪結構中分別為交通者、槍手,參與程度相對較輕,而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則否認犯行,犯後未有絲毫悔意,且渠等均屬犯罪核心地位,參與程度及非難性均較高,兼衡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楊欣芸、蔡天銘、翁世育、高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蔡天銘部分無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被告楊欣芸、翁世育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被告翁世育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再就被告楊欣芸、翁世育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翁世育所定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又被告楊欣芸、翁世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高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訴字卷㈣第205 至209 頁),其等均因一時思慮未週,致罹刑典,犯後顯有悔悟,本院認被告翁世育、楊欣芸、高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其等所犯之罪,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 ㈠ 沒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MEGAWARE筆記型電腦內,有事實欄一至五有關之即時通訊對話、網路報到登機證、購票證明電子檔、槍手照片、變造護照基本資料電子檔等資料(此部分係依據證人黃柏霖、林宗仁、呂忠和證述得知該等資料曾存在該電腦內,嗣該等資料可能因無法覓得存取路徑或檔案滅失而未完全為本院勘驗時所尋得,然不影響該電腦確為被告王呈瑋等人犯罪所用之物),而該筆記型電腦雖為王強所有,然為被告王呈瑋所實際管領使用,且王強亦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共同正犯,故該電腦即屬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SONY筆記型電腦內,有事實欄二至五有關之變造護照基本資料電子檔、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外接式硬碟內,有與事實欄一有關之對話記錄;
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HTC 黑色行動電話內有事實欄三至五有關LINE對話記錄,均係被告王博文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另案所扣之行動電話、SIM 卡、記憶卡、USB 、電腦、筆記本等物,或因毀損而已無法開啟、使用,或因無從找到適當路徑判讀,或因無法解讀內容,故不能證明與被告王呈瑋等人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行有關,而其中有一USB固透過技術還原部分檔案,有槍手共犯陳俊彰之長榮航空BR-801號班機之網路報到登機證,而與事實欄四有關,惟絕大部分仍損壞而無法判讀,且該USB 之價值不高,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王博文之隨身筆記紙內,雖有部分手寫文字與本案犯行有關,然該等紙張價值低微,且單獨存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上開規定,不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本案人蛇集團槍手等人所使用之登機證、變造護照,雖係供被告王呈瑋等人、不詳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法沒收或追徵,然因該等登機證均有使用時效性,變造護照部分亦因本案查獲而難再使用,故上開物品均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 被告楊欣芸就其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於準備程序稱其報酬係免除清償其對被告王呈瑋約4 、5 萬元債務(見訴字卷㈠第210 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確實對被告王呈瑋負債,但已無印象是否因本次犯行而抵債免償(見訴字卷㈢第10頁反面),旋又改稱應有因本案而免除對被告王呈瑋之債務等情(見訴字卷㈢第10頁反面),另被告楊欣芸事實欄三之犯罪所得為4 萬元,為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㈠第3 頁),本院審酌被告楊欣芸於本案係擔任交通者,參與程度及重要性均略勝後述槍手即被告翁世育、高驊等人,被告翁世育、高驊不論偷渡犯行成功或失敗至少有2 、3 萬元之報酬(詳如後述),被告楊欣芸事實欄一、三擔任交通者之報酬為其所述之4 萬元,尚屬合理,應可認定。
又被告蔡天銘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經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21429 號卷第36、152 頁);
而被告翁世育事實欄四、五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 萬元、2 萬元,則為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㈡第35、47頁、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㈢第243 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134號卷第54頁),被告高驊事實欄五之犯罪所得為3 萬元,亦為其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1134號卷第64、236 頁),均可認定。
而被告楊欣芸、蔡天銘、翁世育、高驊上開報酬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楊欣芸、蔡天銘、翁世育、高驊所犯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 100 年11月20日部分被告王呈瑋、王博文、金毓軒、共犯李孟儒、蘇韋誠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由共犯李孟儒、蘇韋誠於100 年11月20日在成田機場,持署名「劉政鑫」、「劉韋成」之護照至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之櫃檯冒名劃位取得該航班之登機證,再將該署名「劉政鑫」、「劉韋成」之護照及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之登機證交付予偕同大陸人士自香港前來日本東京之被告金毓軒,再讓大陸人士得以自東京偷渡至加拿大。
㈡ 100 年12月10日部分: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楊欣芸、金毓軒、呂信德、、共犯李孟儒及蔡沛圩共同使大陸人士入國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由共犯李孟儒及蔡沛圩於100 年12月10日在成田機場分持署名「張志誠」、「龔亞萍」之護照至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之櫃檯冒名劃位取得該航班之登機證,再將該署名「張志誠」、「龔亞萍」之護照加拿大航空及AC-002號班機之登機證交付予偕同大陸人士自香港前來日本東京之被告楊欣芸,再讓大陸人士得以自東京偷渡至加拿大。
㈢ 100年12月14日部分: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翁世育、金毓軒、呂信德、共犯封勝雄及陳俊彰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翁世育及共犯陳俊彰在成田機場,分持署名「鍾濬暘」、「張晉嘉」之護照至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之櫃檯冒名劃位取得該航班之登機證,再將該署名「鍾濬暘」、「張晉嘉」之護照及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之登機證交付予偕同大陸人士自香港前來日本東京之共犯封勝雄,再讓大陸人士得以自東京偷渡至加拿大。
㈣ 101 年1 月1 日部分: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金毓軒、共犯封勝雄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金毓軒招攬被告翁世育、高驊,先由不詳之人變造將署名「陳健峯」之中華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內頁抽換郭健麟所申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並車縫合成換貼大陸人士陳程照片,又在該護照上偽造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中華民國ROC IMMIG RATION DEC 30.2011 DEPARTED (726 )TAIPEI(726 )」出境查驗章,將署名「林淑芬」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車縫合成換貼大陸人士毆少愉照片,被告王博文、游智欽交付上開偽造護照及登機證予被告翁世育、高驊後,於101 年1 月1 日由被告翁世育、高驊分持上開署名「陳健峯」、「林淑芬」護照,前往桃園機場冒名頂替「陳健峯」、「林淑芬」搭乘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至成田機場,共犯封勝雄則協同大陸人士陳程、歐少愉以「封勝雄」、「龔亞君」、「陳健峯」名義搭乘國泰航空CX-504號班機自香港飛往成田機場,被告翁世育、高驊、共犯封勝雄均抵達成田機場後,被告翁世育、高驊再持署名「陳健峯」、「林淑芬」護照至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之櫃檯冒名劃位領取得該航班之登機證,欲將該署名「陳健峯」、「林淑芬」之護照及AC-002號班機之登機證交付予偕同大陸人士陳程及歐少愉自香港前來日本東京之共犯封勝雄,再讓大陸人士得以自東京偷渡至加拿大。
嗣被告翁世育、高驊經出示前揭合成護照向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櫃檯冒名劃位,遭查悉上開護照有異,共犯封勝雄指示被告翁世育、高驊放棄劃位,而被告翁世育、高驊、共犯封勝雄及大陸人士陳程、歐少愉以各自護照入境日本,共犯封勝雄於101 年1 月8 日再度與大陸人士陳程及歐少愉出境日本,由大陸人士陳程持上有偽造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JAN 01.2012 DEPARTED(726 )TAIPEI(726 )」出境查驗章之署名「陳健峯」護照、歐少愉持偽造「林淑芬」護照正本出境日本,惟遭日本海關人員察覺有異而遭收容後遣返。
㈤ 因認被告王呈瑋、王博文就公訴意旨㈠部分、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楊欣芸就公訴意旨㈡部分、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翁世育就公訴意旨㈢部分,均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護照(見訴字卷㈣第88頁)等罪嫌;
被告王呈瑋、王博文、金毓軒、游智欽、封勝雄、翁世育、高驊就公訴意旨㈣部分,係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護照(見訴字卷㈣第88頁)等罪嫌。
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定有明文。
再按我國刑法原則上雖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的,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然同法第5條規定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211條、第214條、第218條及第216條行使第211條、第213條、第214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仍應適用我國刑法之規定,刑法第3條、第5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另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 、6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亦適用之,刑法第7條定有明文。
是若被告王呈瑋等人於日本犯刑法第5條、第6條以外之罪,且依刑法所規定法定刑,其最輕本刑為未滿三年者,自無臺灣地區刑法之適用,臺灣地區法院對之即無從追訴、審判而無審判權。
查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楊欣芸、翁世育、高驊所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護照犯行(見訴字卷㈣第88頁),並非刑法第5條、第6條所列之罪,且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楊欣芸、翁世育、高驊在日本所為行使變造護照部分即無從適用臺灣地區刑法之規定,臺灣地區法院對其等並無審判權,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揭事實欄二至五在臺灣所為之行使變造護照犯行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與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被告王呈瑋等人被訴公訴意旨㈠至㈣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部分:⒈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 萬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意旨係鑑於目前人蛇(偷渡)集團利用過境或出境乘客在我國機場、港口候機船時間,以交換(付)登機(船)證或偽、變造護照、簽證方式,協助無有效證件之偷渡犯偷渡他國,因其不法以交換(付)證件,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內,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甚鉅,類此新型犯罪型態,宜立法予以遏止,避免我國機場、港口成為國際偷渡犯之轉運站。
是以,本條文之犯罪主體為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而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之人蛇(偷渡)集團;
而持他人所提供登機(船)證或偽、變造護照、簽證非法入出境之偷渡犯則為本罪之行為客體。
查本案擔任人蛇集團之槍手,係持集團成員在機場或其他地點所交付之變造護照,自行至航空公司櫃檯取得登機證,欲利用航空器由臺灣至日本,而虛偽增添該護照名義人曾有上揭搭機紀錄,藉此使大陸人士以該護照名義人身分偷渡入境加拿大時,取信加拿大移民當局該護照名義人係來自臺灣無誤,故本案槍手自非意圖非法出境之偷渡犯,並非本罪之行為客體,應無構成本罪之可能。
又依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遏止人蛇集團利用過境或出境乘客在我國機場、港口候機船時間,以交換(付)登機(船)證或偽、變造護照、簽證方式,協助無有效證件之偷渡犯偷渡他國,是該行為地限定在我國領域內,故本案人蛇集團之槍手、交通者在成田機場交付變造護照、登機證給大陸人士,使該等大陸人士冒充他人身分利用航空器由日本偷渡至加拿大,行為地點不在我國領域內,非在我國機場為之,自不能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相繩。
⒉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楊欣芸、翁世育、高驊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本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若成立犯罪,與前揭事實欄二至五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 被告王呈瑋等人被訴公訴意旨㈤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部分:⒈被告王博文、不詳人蛇集團成員於101 年1 月1 日上午先後在事實欄五所示時、地,分別交付經不詳集團成員所換貼被告翁世育照片署名「陳健峯」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換貼高驊照片署名「林淑芬」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及相關電子機票給被告翁世育、高驊,即由被告翁世育、高驊即於同(1 )日上午至桃園機場之日本航空櫃檯,持桃園機場飛往成田機場之電子機票,並分別出示經變造上開換貼二人照片署名「陳健峯」、「林淑芬」之護照向櫃檯人員行使,劃位取得署名「陳健峯」、「林淑芬」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之登機證,各持署名「陳健峯」、「林淑芬」之護照及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之登機證,冒名「陳健峯」、「林淑芬」,搭乘日本航空JL-802號班機抵達成田機場。
被告翁世育、高驊抵達日本後,復至成田機場內加拿大航空櫃檯,持成田機場飛加拿大之電子機票,各自出示前開經變造署名「陳健峯」、「林淑芬」之護照向櫃檯人員行使,欲冒名劃位取得署名「陳健峯」、「林淑芬」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之登機證,然僅被告翁世育成功取得署名「陳健峯」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之登機證,被告高驊行使變造署名「林淑芬」之護照時,則為加拿大航空櫃檯人員查悉有異,而未取得署名「林淑芬」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之登機證等事實,業如前述,而可認被告翁世育、高驊所分持署名「陳健峯」、「林淑芬」護照(護照號碼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 號),護照持照人影像分別換貼被告翁世育、高驊照片。
⒉共犯封勝雄於101 年1 月1 日在成田機場掩護大陸人士陳程、歐少愉持用署名「陳健峯」、「林淑芬」之護照欲轉機偷渡前往加拿大時,因事跡敗露,3 人於當日臨時改入境日本,陳程、歐少愉分別持署名「陳健峯」(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持照人影像不詳)、「林淑芬」(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持照人影像為林淑芬本人)通關,由於3 人已遭日本相關單位鎖定,故於同年月8 日持自己護照由日本出境時,遭日方查獲並收容接受相關調查等情,有駐日本代表處移民工作組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東名字第0100007224號函1 份、日本入管局成田機場對策室提供之大陸籍陳程、歐少愉之大陸護照內頁圖檔(編號23、30)共2 張、共犯封勝雄、陳程、歐少愉入境日本時所攝影像及所持護照資訊1 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㈠第70至80、99、頁),則陳程、歐少愉所持署名「陳健峯」、「林淑芬」護照,護照號碼雖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 號,然署名「林淑芬」護照之持照人影像為林淑芬本人,並非被告高驊,而「陳健峯」護照持照人影像不詳,已難認與被告翁世育、高驊上開二次至航空公司櫃檯冒名劃位時所使用署名「陳健峯」、「林淑芬」之護照為同一。
⒊本案日本檢察廳固然在陳程、歐少愉處扣得署名「陳健峯」、「林淑芬」護照各2 本,然本案於我國起訴時,署名「林淑芬」護照2 本並未隨案移送。
而依日本入管局成田機場對策室提供之署名「林淑芬」護照內頁圖檔(編號25、26)、歐少愉入境日本時所持護照資訊(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48號卷㈠第99、101 頁),可見未隨案移送日本檢察廳所扣得署名「林淑芬」護照2 本,護照號碼均為000000000 號,持照人影像分別為林淑芬本人、被告高驊,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至多僅能認定換貼被告高驊照片署名「林淑芬」之護照,係經由署名「林淑芬」之護照原本所變造,貼林淑芬本人影像署名「林淑芬」之護照是否經過偽造、變造,或係曾換貼被告高驊之照片而為被告高驊冒名劃位、登機所使用,實無從認定。
⒋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
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臺上第683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移民署之公務員,於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時,在職務上製作表示入出國境旅客(人民)經受查驗完畢之證明,縱以戳章型式在護照內頁或登機證簽證欄上填記,既非護照、旅券或登機證之本體,復與關於護照、登機證持有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當非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公文書,且該章戳亦非表示人格證明符號之印章,偽造入出境查驗戳章蓋用在護照內頁或登機證上,應論以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02 號、81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署名「陳健峯」護照2 本,其中一本署名「陳健峯」(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經送鑑定結果,其內頁抽換郭健麟所申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並車縫合成換貼大陸人士陳程照片,並有偽造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DEC 30.2011 DEPARTED(726 )TAIPEI(726 )」出境查驗章(下稱署名「陳健峯」護照⑴)。
另一本署名「陳健峯」(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經鑑定為真版,然其內頁有偽造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 JAN 01.2012 DEPARTED(726 )TAIPEI(726)」出境查驗章(下稱署名「陳健峯」護照⑵)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檔號101013、101015號鑑驗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㈢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而此二本護照均係在陳程處所扣得,持照人影像照片分別為陳程、陳健峯本人,署名「陳健峯」護照⑴之封面裡頁及其對應封底裡頁遭抽換之情形,照片亦經換貼,因基本資料頁等部分內頁既經抽換,則原真正護照之同一性顯已不復存在,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當應評價已具有創造性意義之護照製作而非改造舉措,是應認係屬偽造之護照,而署名「陳健峯」護照⑵雖為真版,惟與署名「陳健峯」護照⑴上,均鑑定出有偽造之入出國之戳章印文,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署名「陳健峯」護照⑴、⑵上偽造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出境查驗章印文部分,均屬偽造準公文書,然而,署名「陳健峯」護照⑴顯與被告翁世育持至航空公司櫃檯冒名劃位、登機時所使用換貼被告翁世育照片署名「陳健峯」護照(下稱署名「陳健峯」護照⑶)不同,難認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翁世育、高驊有罪部分事實欄五協助大陸人士偷渡過程中,有使用此本護照。
至於未扣案被告翁世育所持署名「陳健峯」護照⑶,係記載「陳健峯」之人別資料,持照人影像為被告翁世育,然是否係以署名「陳健峯」護照⑵換貼照片所變造(之後再將照片移除,還原為署名「陳健峯」護照⑵),或是以不詳護照抽換內頁所偽造,實無證據可證而有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係以署名「陳健峯」護照⑵換貼照片所變造而為被告翁世育冒名劃位、登機所使用,至於署名「陳健峯」護照⑵內頁偽造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出境查驗章印文,缺乏證據證明係被告翁世育行使時,即已偽造完成,故此部分,依罪疑唯輕原則,亦僅能認定被告翁世育行使該變造護照時,內頁尚無該偽造之出境查驗戳章印文。
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翁世育、高驊協助大陸人士偷渡時,由被告翁世育持抽換郭健麟所申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並車縫合成換貼大陸人士陳程照片,且有偽造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出境查驗章之署名「陳健峯」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被告高驊係持車縫合成換貼大陸人士毆少愉照片署名「林淑芬」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等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應為被告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翁世育、高驊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五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呈瑋、王博文、張鈞淵、游智欽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先指使被告游智欽前往泰國接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持署名「曾欣慧」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於99年11月7 日共同搭乘中華航空CI-848號班機來臺,抵達臺灣桃園機場後,該大陸人士再隨同被告張鈞淵共同搭乘中華航空CI-069號班機前往英國倫敦,因認被告王呈瑋、王博文、張鈞淵、游智欽均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訊據被告王呈瑋、王博文、張鈞淵、游智欽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王呈瑋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呈瑋未參與99年11月7 日犯行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32 頁正、反面);
被告王博文及其辯護人辯稱:99年11月7 日部分,被告王博文只有請朋友幫被告游智欽訂過一張到泰國的機票,其他事情都不清楚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33 頁);
被告張鈞淵及其辯護人辯稱:99年11月7 日這天是被告張鈞淵自己去玩的,其確實有搭飛機到英國倫敦,沒有跟其他人同行,是自己去的,其見過被告王呈瑋一、兩次,不算認識,與其餘被告都沒有見過面,也不認識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33 頁);
被告游智欽及其辯護人辯稱:99年11月7 日部分,被告游智欽沒有去泰國接應一個持「曾欣慧」護照的人,亦無與之一起搭機來臺,係被告游智欽自己去泰國觀光、拜拜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80 頁),經查: ㈠ 被告游智欽於99年11月7 日自泰國搭乘中華航空CI-848號班機抵達桃園機場,被告張鈞淵則於同日在桃園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069號班機前往英國倫敦,而曾欣慧於99年11月7 日雖無出境紀錄,然卻有與被告張鈞淵搭乘同一中華航空CI-069號班機紀錄,被告游智欽、「曾欣慧」名義上開航程訂票均係透過孫正芬代訂等情,為被告游智欽於警詢、被告張鈞淵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見101 年度偵字第21429 號卷第16、24至25、140 頁、審訴字卷第133 頁),並有曾欣慧、被告張鈞淵、游智欽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中華航空99年11月7 日CI-848號班機入境通關紀錄、中華航空同(7 )日CI-069號班機出境通關紀錄、航空公司艙單(PASSENGER MANIFEST)、被告游智欽中華航空CI-848號班機、曾欣慧、被告張鈞淵中華航空CI-069號班機之訂票紀錄、曾欣慧護照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1429 號卷第19、21、26至27、31至34、83至89頁),上開事實固可認定,惟被告張均淵、游智欽99年11月7 日之出入國行為是否與掩護大陸人士偷渡有關?公訴意旨被告王呈偉、王博文、張鈞淵、游智欽之具體犯罪情節為何,均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否則雖有可疑之處,仍無法完全排除係出於偶然。
㈡ 被告王呈瑋遭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中,經警員所輸出之工程報價單記載:疑似曾欣慧、被告張鈞淵之英文姓名(「tseng shin hui」、「lin cai yun 」),合計「46500 」、「30000 」等文字、2011jun08 退票款單記載:「6.11/07 Tseng/HsinHui CI 000-0000000000LHR/TPE 10703.-」等情,有工程報價單、2011jun08 退票款單各1 紙在卷足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21429 號卷第50至51頁),而被告王博文扣案紙張上亦記載相關人名代號(「切麗」【即被告游智欽】、「MK」【即被告王呈偉】)及數字等情,有該等筆記紙拍攝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㈠第120 、128 頁),然不論係該工程報價單、20 11jun08退票款單,或被告王博文遭扣案之筆記紙,均不明其上文字之完整意義,無從證明被告王呈瑋、王博文、張鈞淵、游智欽於99年11月7 日確有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犯行。
肆、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呈瑋、王博文、張鈞淵、游智欽於99年11月7 日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王呈瑋、王博文、張鈞淵、游智欽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王呈瑋、王博文、張鈞淵、游智欽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塗又臻、楊尉汶、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被告 │主文 │
├──┼─────┼───┼───────────────┤
│ ⒈ │事實欄一 │王呈瑋│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
│ │ │ │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王博文│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
│ │ │ │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
│ │ │ │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游智欽│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
│ │ │ │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楊欣芸│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
│ │ │ │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蔡天銘│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
│ │ │ │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⒉ │事實欄二 │王呈瑋│共同犯行使變造護照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王博文│共同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所│
│ │ │ │示之物沒收。 │
├──┼─────┼───┼───────────────┤
│ ⒊ │事實欄三 │王呈瑋│共同犯行使變造護照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王博文│共同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
│ │ │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游智欽│共同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 │楊欣芸│共同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
│ │ │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 │ │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⒋ │事實欄四 │王呈瑋│共同犯行使變造護照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王博文│共同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
│ │ │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游智欽│共同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 │翁世育│共同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 │ │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⒌ │事實欄五 │王呈瑋│共同犯行使變造護照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 │ │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
│ │ │ │之物沒收。 │
│ │ ├───┼───────────────┤
│ │ │王博文│共同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
│ │ │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 │ │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4 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 │ │游智欽│共同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
│ │ │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 │ │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翁世育│共同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
│ │ │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 │ │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高驊 │共同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
│ │ │ │刑參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
│ │ │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被告王博文以[email protected] 帳號與被告王呈瑋以green│
│[email protected] 帳號於100 年1 月30日即時通對話記錄( │
│見101 年度偵字第21429 號卷第77至80頁) │
│⒈06:48至07:52 │
│ 06:48 王博文:「小弟上樓」 │
│ 07:02 王呈瑋:「OK」 │
│ 07:13 王博文:「小明關機耶」、「你打給大金看看」、「會│
│ 不會被薛了呀」 │
│ 07:14 王呈瑋:「喔」、「啊」、「我聽大金說小明一關機就│
│ 找不到了」 、「你們怎約的」、「約幾點呢 │
│ 」、「昨晚怎講的呢」 │
│ 07:16 王博文:「就約在我每次跟他碰面的地方呀」 │
│ 07:16 王呈瑋:「那你之前都沒打給他喔」 │
│ 07:16 王博文:「約七點多一丫」 │
│ 07:16 王呈瑋:「靠」、「可能睡著了」 │
│ 07:17 王博文:「沒,因為他每次都很準時的,我等看看吧」│
│ 、「不然就我上吧」 │
│ 07:17 王呈瑋:「怎麼便這樣」、「我打給大金」 │
│ 07:18 王博文:「只是小明的臉好圓呀」 │
│ 07:20 王呈瑋:「大金現在打電話」、「等一下」 │
│ 07:20 王博文:「嗯」、「我去逛逛有沒帽子圍巾的」 │
│ 07:21 王呈瑋:「嗯」 │
│ 07:36 王呈瑋:「找到人了,他說以為是晚上,你沒跟他講早│
│ 上,他以為晚上七點多」 │
│ 07:37 王博文:「早上啦」 │
│ 07:37 王呈瑋:「我叫切麗去吃餅了,就丟了喔」 │
│ 07:37 王博文:「我跟他講時你在旁邊」 │
│ 07:37 王呈瑋:「一切就緒就等你這邊了」 │
│ 07:37 王博文:「我東西買好小明沒到就我上了」 │
│ 07:38 王呈瑋:「嗯」、「你太瘦了啦」、「不過等下看到小│
│ 明」 │
│ 07:39 王博文:「他到得了嗎」 │
│ 07:39 王呈瑋:「你要注意一下他的狀態」、「不要一付在睡│
│ 覺的樣子,有精神點喔」、「他說半小時到 │
│ ,現在切麗吃餅,對吧?」、「他半小時之 │
│ 內到,你打給他啊」、「問他到哪了」 │
│ 07:42 王博文:「嗯」、「他在土城上高速」 │
│ 07:50 王博文:「錢嫂呢」 │
│ 07:50 王呈瑋:「錢嫂要八點半啊」 │
│ 07:50 王博文:「票要記得出喔」 │
│ 07:50 王呈瑋:「現在還沒八點,我會打給他的,你大概把狀│
│ 況講給白目哇聽一下吧」、「叫他上車後先 │
│ 跟小弟溝通一下賠養一下莫契」 │
│ 07:52 王博文:「嗯」 │
│⒉08:16至09:30 │
│ 08:16 王博文:「小明到了」 │
│ 08:16 王呈瑋:「了解」... │
│ 08:37 王呈瑋:「切麗說她只能等到九點二十我說差不多啦」│
│ 08:40 王博文:「嗯」、「娃娃電話機號呀,我那隻忘了拿上│
│ 來」 │
│ 08:41 王呈瑋:「000000000」、「雄獅還沒上班,要九點, │
│ 你先跟哇哇講一下」、「等會兒啊切力把小 │
│ 弟放哪」、「怎麼去找」、「安排一下」 │
│ 08:47 王博文:「嗯」、「小明好了」 │
│ 08:51 王呈瑋:「OK」、「對了」、「如問到哇哇,單程票,│
│ 就說要小三通回來」 │
│ 09:03 王博文:「嗯,我知道」、「票出好了嗎」 │
│ 09:03 王呈瑋:「沒,還在打,一好就通知你」 │
│ 09:04 王博文:「嗯」 │
│ 09:04 王呈瑋:「正在開」、「五分鐘左右」 │
│ 09:04 王博文:「嗯」 │
│ 09:05 王呈瑋:「機機奧梨子,還問我週末出發要加價一千二│
│ ,可嗎」、「我跟他說不可也要可啊」、「 │
│ 頭都濕了,身體不濕喔」、「你要跟巫哇講 │
│ ,就說東京轉機去上海,因為有客在車京等 │
│ 他,一起去上海」 │
│ 09:08 王博文:「這太無聊了吧,十萬火急耶」 │
│ 09:08 王呈瑋:「對啊」 │
│ 09:09 王博文:「好了沒呀」 │
│ 09:11 王呈瑋:「我一直催,他說哇摘」、「等一下下吧」、│
│ 「還在連結,切麗已在D8了,切麗 說觀眾很│
│ 多,你叫哇哇去辦就說票在開了」、「奧黎 │
│ 子說的,說雄獅開的,怕關櫃,叫他先去櫃 │
│ 台,去了沒,說票正在開」 │
│ 09:15 王博文:「去了」 │
│ 09:16 王呈瑋:「雄獅開的,說馬上連結了,雄獅說的,櫃抬│
│ 會先打牌出來,但哇哇可能是兩張牌喔」、 │
│ 「對吧」、「好的」、「快」、「開好了, │
│ 0000000000000,票號(即證人楊欣芸的日本│
│ 航空JL-802號班機訂票號碼)」 │
│ 09:19 王博文:「你要幫我那隻聯通充值,000000000000」 │
│ 09:20 王呈瑋:「你有跟切力講怎麼交接喔」、「我現在充」│
│ 09:21 王博文:「嗯」、「我叫娃進去直接打給切麗」 │
│ 09:21 王呈瑋:「切麗可能要出來喔」 │
│ 09:21 王博文:「他們已經在門口等了」 │
│ 09:22 王呈瑋:「誰,切麗嗎」、「你跟他直接講好了,我充│
│ 值」 │
│ 09:26 王博文:「切好了進去」 │
│ 09:26 王呈瑋:「你那號碼沒錯吧」、「你跟切麗講一下,我│
│ 充囉」 │
│ 09:26 王博文:「沒錯」 │
│ 09:26 王呈瑋:「充錯就沒囉」 │
│ 09:30 王博文:「娃兩張沒錯,我有看到了」 │
│⒊09:53至09:59 │
│ 09:54 王呈瑋:「我跟高姐在吵架,他說只給我們十一萬」 │
│ 09:59 王呈瑋:「哇哇進了」 │
│⒋10:02 │
│ 10:02 (顯示王博文離線) │
│ 10:02 王呈瑋:「切麗出來了嗎?」 │
│⒌10:07至10:27 │
│ 10:07 王博文:「上機了」 │
│ 10:07 王呈瑋:「我知啊」、「我通知你,你又通知我」、「│
│ 你跟切麗見面沒?」 │
│ 10:09 王博文:「在路上了」 │
│ 10:17 王呈瑋:「嗯」、「我要睡了,再說吧」、「下午等好│
│ 消息喔」 │
│ 10:27 王博文:「嗯」 │
└────────────────────────────┘
附表三
┌────────────────────────────┐
│被告王呈瑋(老麥)與被告楊欣芸(娃娃)即時通訊內容(見10│
│1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卷㈠第59至62之1頁) │
│⒈100年12月8日 │
│ 2011/12/8 12:19-娃娃:我先跟他算?還是你在問 │
│ 2011/12/8 12:20-老麥:我再問吧 │
│ 2011/12/8 12:20-老麥:你護照號碼給我 │
│ 2011/12/8 12:20-老麥:到期日 │
│ 2011/12/8 12:20-娃娃:000000000 │
│ 2011/12/8 12:21-娃娃:30 jun 2012 │
│ 2011/12/8 12:22-老麥:出生是 1985,9,3 是嗎 │
│ 2011/12/8 12:22-娃娃:恩恩 │
│ 2011/12/8 12:22-老麥:好的 │
│ 2011/12/8 12:49-老麥:你廈門出發票號是000-0000000000 │
│ 2011/12/8 12:52-娃娃:恩恩 │
│ 2011/12/8 14:21-娃娃:幾點來? │
│ 2011/12/8 14:21-娃娃:我們在附近買吃東西 │
│ 2011/12/8 14:30-娃娃:?? │
│ 2011/12/8 14:37-老麥:我還沒好 │
│ 2011/12/8 14:37-老麥:估計十五分鐘吧 │
│ 2011/12/8 14:38-娃娃:我們還在旁邊吃麵 │
│ 2011/12/8 14:38-娃娃:你慢慢來 │
│ 2011/12/8 14:39-娃娃:入境我先叫他們寫好了 │
│ 2011/12/8 14:50-老麥:你們在哪 │
│ 2011/12/8 14:50-老麥:我在樓下旁邊交叉口這 │
│ 2011/12/8 14:50-娃娃:我在八一旁牛肉麵 │
│ 2011/12/8 14:50-老麥:喔 │
│ 2011/12/8 14:59-娃娃:我們出來了 │
│ 2011/12/8 15:00-老麥:喂 │
│ 2011/12/8 15:01-老麥:回頭一下 │
│ 2011/12/8 15:01-娃娃:? │
│ 2011/12/8 15:01-娃娃:恩恩 │
│ 2011/12/8 17:31-老麥:進去沒 │
│ 2011/12/8 17:31-老麥:??? │
│ 2011/12/8 17:31-娃娃:恩恩 │
│ 2011/12/8 17:31-老麥:嗯 │
│ 2011/12/8 19:53-娃娃:到在下機 │
│ 2011/12/8 19:53-老麥:BR857 │
│ 2011/12/8 19:53-老麥:還有 │
│ 2011/12/8 19:54-老麥:1955br到 │
│ 2011/12/8 19:54-老麥:你知道一下 │
│ 2011/12/8 19:54-老麥:還有 │
│ 2011/12/8 19:54-老麥:直接叫他們先把港簽的簽名給簽了 │
│ 2011/12/8 19:54-老麥:免得到時還要簽 │
│ 2011/12/8 19:54-老麥:麻煩 │
│ 2011/12/8 19:55-娃娃:恩恩 │
│ 2011/12/8 19:55-老麥:嗯 │
│ 2011/12/8 19:55-老麥:你去找一下br857的客人吧 │
│ 2011/12/8 19:55-老麥:差不多時間到 │
│ 2011/12/8 19:55-娃娃:恩恩 │
│ 2011/12/8 19:55-老麥:跟你們差不多 │
│ 2011/12/8 19:55-老麥:嗯 │
│ 2011/12/8 20:21-老麥:一切可好在排隊嗎丫 │
│ 2011/12/8 20:21-老麥:??? │
│ 2011/12/8 20:21-娃娃:恩恩 │
│ 2011/12/8 20:46-老麥:還沒聲音嗎 │
│ 2011/12/8 20:46-老麥:她排很遠是嗎? │
│ 2011/12/8 20:47-老麥:不要一直打給她 │
│ 2011/12/8 20:47-老麥:懂嗎 │
│ 2011/12/8 20:47-娃娃:出來了 │
│ 2011/12/8 20:47-老麥:還有要叫他們把紀錄徹底刪除 │
│ 2011/12/8 20:47-老麥:切記喔 │
│ 2011/12/8 20:48-老麥:通話跟信息 │
│ 2011/12/8 20:48-娃娃:恩恩 │
│ 2011/12/8 20:48-老麥:都要刪掉喔 │
│ 2011/12/8 20:48-老麥:嗯 │
│ 2011/12/8 20:48-老麥:好啦 │
│ 2011/12/8 20:48-老麥:知道了 │
│ 2011/12/8 20:48-老麥:你們去做巴士吧 │
│ 2011/12/8 20:48-娃娃:在等了 │
│ 2011/12/8 20:51-老麥:嗯 │
│ 2011/12/8 20:50-娃娃:巴士不找林吼 │
│ 2011/12/8 20:51-老麥:廢話 │
│ 2011/12/8 20:51-老麥:你第一次做喔 │
│ 2011/12/8 20:51-老麥:靠 │
│ 2011/12/8 20:51-老麥:旁邊就是賣票的啊 │
│ 2011/12/8 20:51-老麥:不會去買喔 │
│ 2011/12/8 20:51-老麥:那裡會找啊 │
│ 2011/12/8 20:58-老麥:結果怎樣 │
│ 2011/12/8 20:58-老麥:就沒找了上車對嗎? │
│ 2011/12/8 20:59-娃娃:換錢 │
│ 2011/12/8 20:59-老麥:喔 │
│ 2011/12/8 20:59-老麥:我以為你一頭就不用找了 │
│ 2011/12/8 20:59-娃娃:一千不收 │
│ 2011/12/8 20:59-老麥:嗯 │
│ 2011/12/8 20:59-老麥:你沒一百的喔 │
│ 2011/12/8 20:59-娃娃:跑進7-11換 │
│ 2011/12/8 20:59-老麥:哈哈 │
│ 2011/12/8 20:59-老麥:喔 │
│ 2011/12/8 20:59-娃娃:沒 │
│ 2011/12/8 21:00-娃娃:三個也一百了 │
│ 2011/12/8 21:00-老麥:嗯 │
│ 2011/12/8 21:10-娃娃:上車了 │
│ 2011/12/8 21:10-老麥:嗯 │
│ 2011/12/8 21:11-娃娃:晚上我會出去唷 │
│ 2011/12/8 21:12-老麥:自己撿點一點 │
│ 2011/12/8 21:12-娃娃:開兩房嗎? │
│ 2011/12/8 21:12-娃娃:女生 │
│ 2011/12/8 21:12-老麥:教一下書就可走了 │
│ 2011/12/8 21:12-娃娃:跟女生出去 │
│ 2011/12/8 21:12-老麥:有三人房的啊 │
│ 2011/12/8 21:12-老麥:我才不管 │
│ 2011/12/8 21:13-老麥:怕你槌子又抓狂 │
│ 2011/12/8 21:13-老麥:自己跟他交待好就好了 │
│ 2011/12/8 21:13-娃娃:…他知啊 │
│ 2011/12/8 21:13-老麥:喔 │
│ 2011/12/8 21:13-老麥:晚上要會去睡喔 │
│ 2011/12/8 21:14-老麥:別睡外面 │
│⒉100年12月10日 │
│ 2011/12/10 8:00-娃娃:過蹦章等登機 │
│ 2011/12/10 8:00-老麥:嗯 │
│ 2011/12/10 8:20-娃娃:到登機口等登機 │
│ 2011/12/10 8:20-老麥:排隊了嗎? │
│ 2011/12/10 8:21-娃娃:沒人排 │
│ 2011/12/10 8:21-老麥:喔 │
│ 2011/12/10 8:21-娃娃:地勤剛到 │
│ 2011/12/10 8:23-老麥:喔 │
│ 2011/12/10 8:38-老麥:你看他們一過收牌的就馬上通知我喔│
│ 2011/12/10 8:38-老麥:要搶時間通知台灣那邊 │
│ 2011/12/10 8:40-老麥:在嗎 │
│ 2011/12/10 8:43-老麥:你睡著囉 │
│ 2011/12/10 8:43-老麥:喂 │
│ 2011/12/10 8:45-娃娃:star │
│ 2011/12/10 8:46-老麥:喔 │
│ 2011/12/10 8:46-娃娃:弟過 │
│ 2011/12/10 8:46-娃娃:別急 │
│ 2011/12/10 8:46-老麥:嗯 │
│ 2011/12/10 8:47-娃娃:妹過 │
│ 2011/12/10 8:47-娃娃:換我 │
│ 2011/12/10 8:47-娃娃:掰 │
│ 2011/12/10 8:48-老麥:8 │
│ 2011/12/10 8:55-娃娃:上光 │
│ 2011/12/10 8:55-娃娃:關機啦 │
│ 2011/12/10 8:55-老麥:嗯 │
│ 2011/12/10 12:51-娃娃:落地划行 │
│ 2011/12/10 12:52-娃娃:有無問題? │
│ 2011/12/10 12:58-娃娃:??? │
│ 2011/12/10 13:12-老麥:? │
│ 2011/12/10 13:12-老麥:我問問 │
│ 2011/12/10 13:14-老麥:在排隊 │
│ 2011/12/10 13:14-老麥:還沒到 │
│ 2011/12/10 13:14-老麥:你先往那個方向吧 │
│ 2011/12/10 13:14-老麥:應該會順利啦 │
│ 2011/12/10 13:15-娃娃:恩恩 │
│ 2011/12/10 13:15-娃娃:上巴士 │
│ 2011/12/10 13:15-娃娃:等等跟你說一件好笑的事 │
│ 2011/12/10 13:16-老麥:喔 │
│ 2011/12/10 13:16-老麥:希望這次順利 │
│ 2011/12/10 13:18-娃娃:恩恩 │
│ 2011/12/10 13:21-娃娃:他們還沒辦好? │
│ 2011/12/10 13:21-娃娃:59號下? │
│ 2011/12/10 13:21-老麥:你可以看到嗎? │
│ 2011/12/10 13:21-娃娃:? │
│ 2011/12/10 13:22-娃娃:我還在車上 │
│ 2011/12/10 13:24-老麥:喔 │
│ 2011/12/10 13:26-娃娃:他們幾gate!? │
│ 2011/12/10 13:26-娃娃:知道了嗎 │
│ 2011/12/10 13:28-老麥:我沒看ㄟ │
│ 2011/12/10 13:28-老麥:你沒到那邊喔 │
│ 2011/12/10 13:28-老麥:看到他們在排隊了嗎? │
│ 2011/12/10 13:29-老麥:?? │
│ 2011/12/10 13:29-娃娃:剛下巴 │
│ 2011/12/10 13:29-老麥:喔 │
│ 2011/12/10 13:29-娃娃:我上去 │
│ 2011/12/10 13:29-老麥:我看看他們幾號喔 │
│ 2011/12/10 13:32-娃娃:我放好他們 │
│ 2011/12/10 13:32-老麥:嗯 │
│ 2011/12/10 13:32-老麥:跟西瓜講話要注意 │
│ 2011/12/10 13:32-老麥:不要太密切 │
│ 2011/12/10 13:33-老麥:最好去吸煙室 │
│ 2011/12/10 14:07-娃娃:別招急別招急 │
│ 2011/12/10 14:08-娃娃:我弟一次來嘛!! │
│ 2011/12/10 14:08-娃娃:現在ok啦 │
│ 2011/12/10 14:08-老麥:嗯 │
│ 2011/12/10 14:12-娃娃:ok │
│ 2011/12/10 14:12-娃娃:等上機 │
│ 2011/12/10 14:12-老麥:你資料要弄對喔 │
│ 2011/12/10 14:13-老麥:叫他們再查一次 │
│ 2011/12/10 14:13-老麥:放鬆點 │
│ 2011/12/10 14:13-娃娃:恩恩有 │
│ 2011/12/10 14:13-娃娃:恩恩 │
│ 2011/12/10 14:22-老麥:怎樣 │
│ 2011/12/10 14:23-老麥:你打給我干麻 │
│ 2011/12/10 14:23-娃娃:ok │
│ 2011/12/10 14:23-老麥:喔 │
│ 2011/12/10 14:24-娃娃:他們去坐在42 │
│ 2011/12八0 14:24-老麥:喔 │
│ 2011/12/10 14:24-老麥:分開對吧 │
│ 2011/12/10 14:25-娃娃:恩恩 │
│ 2011/12/10 14:27-娃娃:我要先去別地方切我的牌 │
│ 2011/12/10 14:27-老麥:你去找國航啊 │
│ 2011/12/10 14:28-老麥:你票號都有給他們吧 │
│ 2011/12/10 14:35-娃娃:恩恩 │
│ 2011/12/10 14:36-娃娃:我看他們一下 │
│ 2011/12/10 14:38-老麥:你現在會打電話沒啊 │
│ 2011/12/10 14:38-娃娃:我櫃檯還沒開 │
│ 2011/12/10 14:39-老麥:喔 │
│ 2011/12/10 14:39-娃娃:要再等一小 │
│ 2011/12/10 14:39-老麥:小馬說給你上課時你都不專心 │
│ 2011/12/10 14:39-娃娃:一樣在旁邊 │
│ 2011/12/10 14:40-老麥:說你一直在跟槌子簡訊 │
│ 2041/12/10 14:40-娃娃: │
│ 2011/12/10 14:40-老麥:現在電話也不會打 │
│ 2011/12/10 14:40-老麥:你要專業一點喔 │
│ 2011/12/10 14:42-娃娃:恩恩 │
│ 2011/12/10 14:42-老麥:妳現在港的電話 │
│ 2011/12/10 14:42-老麥:會打了嗎? │
│ 2011/12/10 14:42-娃娃:我直接在這邊等gate換牌不去其他 │
│ 地方了 │
│ 2011/12/10 14:43-老麥:那你看的到他們嗎? │
│ 2011/12/10 14:43-娃娃:恩恩 │
│ 2011/12/10 14:43-娃娃:你電話給我 │
│ 2011/12/10 14:43-老麥:你不是要先去轉機櫃檯辦嗎? │
│ 2011/12/10 14:43-娃娃:我用港試 │
│ 2011/12/10 14:55-娃娃:換人問一樣 │
│ 2011/12/10 14:56-老麥:是喔 │
│ 2011/12/10 14:56-娃娃:我說我沒機票 │
│ 2011/12/10 14:56-老麥:那就等等你一看到有人 │
│ 2011/12/10 14:56-娃娃:轉機 │
│ 2011/12/10 14:56-老麥:就去問吧 │
│ 2011/12/10 14:56-娃娃:他說可 │
│ 2011/12/10 14:56-娃娃:我試試 │
│ 2011/12/10 14:56-老麥:你有票號嗎 │
│ 2011/12/10 14:56-老麥:喔 │
│ 2011/12/10 14:56-老麥:用講的啦 │
│ 2011/12/10 15:07-娃娃:我拿我的票給ㄊ │
│ 2011/12/10 15:08-娃娃:我身上四本 │
│ 2011/12/10 15:08-娃娃:一併上海給大金? │
│ 2011/12/10 15:08-老麥:是啊 │
│ 2011/12/10 15:08-娃娃:還是怎樣 │
│ 2011/12/10 15:09-娃娃:恩恩 │
│ 2011/12/10 15:09-老麥:東西要放好喔 │
│ 2011/12/10 15:09-老麥:懂吧 │
│ 2011/12/10 15:09-老麥:注意點 │
│ 2011/12/10 15:09-娃娃:恩恩 │
│ 2011/12/10 15:09-娃娃:恩恩 │
│ 2011/12/10 15:09-老麥:最好進上海時 │
│ 2011/12/10 15:10-老麥:東西放身上 │
│ 2011/12/10 15:10-娃娃:恩恩 │
│ 2011/12/10 15:10-老麥:免得行李還要過機 │
│ 2011/12/10 15:10-娃娃:他們準備登機 │
│ 2011/12/10 15:10-老麥:或分開放 │
│ 2011/12/10 15:10-老麥:嗯 │
│ 2011/12/10 15:10-娃娃:恩 │
│ 2011/12/10 15:13-老麥:你閃遠一點去看喔 │
│ 2011/12/10 15:13-娃娃:恩恩 │
│ 2011/12/10 15:25-娃娃:妹進 │
│ 2011/12/10 15:25-老麥:嗯 │
│ 2011/12/10 15:27-娃娃:今天哏鬆 │
│ 2011/12/10 15:28-老麥:嗯 │
│ 2011/12/10 15:28-娃娃:趴趴趴的過 │
│ 2011/12/10 15:28-老麥:是老頭子嗎?在門口 │
│ 2011/12/10 15:28-老麥:?? │
│ 2011/12/10 15:28-娃娃:年輕女 │
│ 2011/12/10 15:28-老麥:喔 │
│ 2011/12/10 15:28-娃娃:老頭子在聊天 │
│ 2011/12/10 15:29-老麥:喔 │
│ 2011/12/10 15:30-娃娃:等他們發訊來 │
│ 2011/12/10 15:31-老麥:嗯 │
│ 2011/12/10 15:31-老麥:都上了沒 │
│ 2011/12/10 15:31-娃娃:恩恩 │
│ 2011/12/10 15:31-老麥:嗯 │
│ 2011/12/10 15:35-娃娃:我去辦我的牌 │
│ 2011/12/10 15:35-老麥:嗯 │
│ 2011/12/10 16:04-老麥:你中午是楊欣芸 │
│ 2011/12/10 16:04-老麥:對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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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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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博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 之HTC 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編│
│號41至49被告王博文(「馬先生」)與被告楊欣芸(「娃兒」)│
│之LINE對話內容(見訴字王博文扣案物卷㈠第84至88頁) │
│⒈100 年12月9 日(12/9星期五) │
│ 18:47 馬先生 你在酒店嗎 │
│ 18:47 馬先生 我到港了 │
│ 18:47 馬先生 幾樓的 │
│ 18:47 娃兒 [照片] │
│ 18:48 娃兒 我現要從旺角回去 │
│ 18:48 馬先生 嗯 │
│ 18:48 馬先生 好的 │
│ 18:48 馬先生 小妹衣服買了嗎 │
│ 18:55 娃兒 恩恩 │
│ 18:55 娃兒 唉‧‧‧ │
│ 20:04 娃兒 在那 │
│ 20:04 馬先生 你回酒店了嗎 │
│ 20:04 娃兒 ?我們在9號房 │
│ 20:04 馬先生 嗯我到了 │
│ 20:05 娃兒 直接上敲門吧 │
│⒉100年12月10日(12/10 星期六) │
│ 12:59 娃兒 到了 │
│ 13:00 娃兒 怎App不回丫 │
│ 13:00 馬先生 嗯 │
│ 13:00 娃兒 電話卡跟本打不出去啊唷 │
│ 13:00 娃兒 他們在哪 │
│ 13:01 馬先生 你要照那打呀 │
│ 13:01 娃兒 有啊 │
│ 13:01 馬先生 通話結束 │
│ 14:04 馬先生 你要把槍手的票號給小李呀 │
│ 14:04 馬先生 到上海的票號我不是給你了 │
│ 14:05 娃兒 通話時間0:40 │
│ 14:07 娃兒 恩恩 │
│ 14:09 馬先生 我打給小妹了 │
│ 14:09 馬先生 叫她往你那邊走了 │
│ 14:10 娃兒 ok │
│ 14:10 馬先生 你東西交給她們後你要去找你自己的轉機櫃台│
│ 辦手續呀 │
│ 14:10 娃兒 我知道了啦 │
│ 14:10 娃兒 恩恩遇到了 │
│ 14:10 馬先生 嗯 │
│ 15:48 娃兒 ok │
│ 15:48 娃兒 全進 │
│ 15:49 馬先生 嗯 │
│ 15:49 馬先生 水喔 │
│ 15:49 娃兒 沒囉唆 │
│ 15:50 馬先生 嗯 │
│ 15:57 馬先生 通話時間1:49 │
│ 15:59 馬先生 [照片] │
│ 15:59 娃兒 **125*000000000000000 │
│ 15:59 馬先生 你看一下說明書 │
│ 16:00 馬先生 我照過去給你了 │
│ 16:01 娃兒 我知道了啦 │
│ 16:01 娃兒 少# │
│ 16:01 馬先生 你喔 │
│ 16:01 馬先生 真被你打敗 │
│ 16:01 娃兒 昨日漏了# │
│ 16:02 馬先生 嗯 │
│ 16:02 娃兒 我以為#是撥號建意思 │
│ 16:02 娃兒 原來要按 │
│ 16:02 馬先生 哈 │
│ 16:03 娃兒 通了 │
│ 16:03 馬先生 現在會了就好 │
│ 16:03 娃兒 小李他還沒進 │
│ 16:03 娃兒 我先看一下機場地圖 │
│ 16:03 馬先生 還沒搞好嗎 │
│ 16:03 娃兒 了解一下 │
│ 16:03 娃兒 沒開櫃 │
│ 16:04 馬先生 嗯你在那晃一晃研究一下地形吧 │
│ 16:04 娃兒 恩恩 │
└────────────────────────────┘
附表五
┌────────────────────────────┐
│被告王博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 之HTC 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中│
│被告王博文(「馬先生」)與被告游智欽(「切麗」)之LINE對│
│話內容(二人對話因「切麗」事後退出群組對話框,故LINE對話│
│方名稱為「沒有成員」,然依對話框最後訊息顯示「『切麗』退│
│出聊天」【見訴字王博文扣案物卷㈡第111 頁反面下方照片】,│
│故可推知原先與「馬先生」對話者為「切麗」) │
│⒈100 年12月7 日星期三(見訴字王博文扣案物卷㈠第142 至 │
│ 147 頁) │
│ 04:32 切麗 睡沒? │
│ 04:33 馬先生 沒呀 │
│ 04:33 馬先生 怎樣 │
│ 04:33 馬先生 輸還臝 │
│ 04:33 切麗 輸14300 │
│ 04:34 切麗 那餅是我要分二次塗?還是... │
│ 04:34 馬先生 分兩次呀 │
│ 04:34 馬先生 那是兩天份呀 │
│ 04:35 切麗 你明天都還在台,對吧! │
│ 04:35 切麗 所以阿德要再拿回來給我。 │
│ 04:36 馬先生 10號弄完我會叫阿德拿給你,你再連11號要用│
│ 的東西給他 │
│ 04:36 切麗 好。 │
│ 04:36 馬先生 我要9號才去港 │
│ 04:36 切麗 嗯! │
│ 04:37 切麗 那娃娃是明天出門。 │
│ 04:37 馬先生 嗯 │
│ 04:37 馬先生 他明天過老廈 │
│ 04:38 馬先生 8號進港 │
│ 04:38 馬先生 我9號過去 │
│ 04:38 切麗 嗯! │
│ 04:38 切麗 那槍手你都上好課了。 │
│ 04:39 馬先生 我都還沒見過勒 │
│ 04:39 切麗 不用上課喔! │
│ 04:39 馬先生 可能要你去上了吧 │
│ 04:40 馬先生 我明天會碰到大金 │
│ 04:40 馬先生 再問他槍手的事 │
│ 04:40 切麗 喔! │
│ 04:41 切麗 你今天所有証件都補辦好了嗎 │
│ 04:41 切麗 車呢? │
│ 04:41 切麗 修好沒? │
│ 04:41 馬先生 身份證金融卡辦了 │
│ 04:41 馬先生 車修好了呀 │
│ 04:42 切麗 駕照還沒辦。 │
│ 04:42 切麗 健保卡? │
│ 04:42 馬先生 健保卡駕照不急吧 │
│ 04:42 馬先生 明天再弄就行了 │
│ 04:43 切麗 嗯! │
│ 04:52 馬先生 你們家布萊恩的手機拿到了嗎 │
│ 04:53 切麗 什麼意思? │
│ 04:54 馬先生 你不是去收錢嗎 │
│ 04:54 切麗 不是就上次跟你拿的。 │
│ 04:54 切麗 收頭啦! │
│ 04:54 切麗 輸了啊! │
│ 04:54 馬先生 哈哈哈 │
│ 04:55 馬先生 想說那天只收了一半 │
│ 04:55 切麗 我很不想去,因為好睏。 │
│ 04:55 馬先生 今天應該是湊齊尾數了呀 │
│ 04:56 馬先生 不會啦 │
│ 04:56 切麗 但宜芬叫我去幫忙。 │
│ 04:56 馬先生 打一下就不累了 │
│ 04:56 切麗 睏死了。 │
│ 04:56 切麗 打到一半好睏。 │
│ 04:57 馬先生 哈哈哈 │
│ 04:57 馬先生 我要睡了 │
│ 04:57 馬先生 掰啦 │
│ 04:57 切麗 你手機都孫姐拿去了, │
│ 04:58 切麗 害我沒鬥志 │
│ 04:58 切麗 晚安。 │
│ 04:58 切麗 我也要睡了。 │
│ 04:58 馬先生 掰 │
│ 11:55 切麗 你多久到啦! │
│ 12:16 切麗 我在喝東西等你喔! │
│ 18:18 馬先生 你還沒打電話給阿德呀 │
│ 18:18 切麗 沒。 │
│ 18:18 馬先生 你打給他一下 │
│ 18:18 切麗 我先打給他好了 │
│ 18:18 切麗 嗯! │
│ 18:18 馬先生 用那只吧 │
│ 18:19 切麗 好。 │
│ 18:19 馬先生 王八裡有號嗎 │
│ 20:11 切麗 你上次寄東西打那一家? │
│ 20:11 馬先生 ups │
│ 20:11 切麗 喔! │
│ 20:12 切麗 電話留這隻王八嗎? │
│ 20:13 馬先生 隨便編一個吧 │
│ 20:13 切麗 喔!好! │
│ 20:21 馬先生 你跟槍手講娃到日本電話+00000000000 │
│ 20:22 切麗 好。 │
│ 20:22 馬先生 不過正常是他們會早到的 │
│ 21:09 馬先生 你那邊生得出護照套嗎 │
│ 21:12 馬先生 我忘了帶出來 │
│ 21:13 切麗 要幾個? │
│ 21:16 馬先生 各兩個 │
│ 21:16 馬先生 要有的話給槍手 │
│ 21:17 切麗 我只有兩個。 │
│ 21:21 馬先生 那就給明天的吧 │
│ 23:11 切麗 我剛才跟大胖在喝東西。 │
│ 23:11 馬先生 嗯不是約後天嗎 │
│ 23:11 切麗 他先拿衣服來給我。 │
│ 23:11 馬先生 喔 │
│ 23:12 馬先生 我以為槍手上來了 │
│ 23:12 切麗 他明天要下苗栗吃尾牙。 │
│ 23:13 切麗 回來已經快11點了。 │
│ 23:13 切麗 真不知何時能見到槍手。 │
│ 23:13 馬先生 是喔 │
│ 23:14 馬先生 是喔 │
│ 23:15 切麗 嗯啊! │
│⒉100 年12月10日星期六(見訴字王博文扣案物卷㈠第148 至 │
│ 152 頁) │
│ 02:23 馬先生 在嗎 │
│ 02:23 切麗 在。 │
│ 02:23 切麗 正在print │
│ 02:24 馬先生 嗯 │
│ 02:30 馬先生 你要留小李就是槍手的手機給阿德喔 │
│ 02:32 切麗 阿德有吧! │
│ 02:32 馬先生 應該啦 │
│ 02:32 切麗 你再給我一次。 │
│ 02:32 馬先生 我也不確定 │
│ 02:33 馬先生 0000000000 │
│ 02:33 切麗 我會叫阿德再問他一次。 │
│ 02:34 馬先生 嗯好的 │
│ 02:34 切麗 還沒睡喔 │
│ 02:34 切麗 六人一室。 │
│ 02:34 馬先生 阿德幾點要去拿東西 │
│ 02:34 切麗 4:30 │
│ 02:34 馬先生 還沒我的份勒 │
│ 02:35 切麗 你們個個好樣的 │
│ 02:35 馬先生 已經六個滿坐了 │
│ 02:37 切麗 哪六個 │
│ 02:39 切麗 張:12/10去,12/20回 │
│ 02:39 馬先生 娃,阿瘋四個東瓜 │
│ 02:40 切麗 他票是北極星開的耶! │
│ 02:40 馬先生 不就剛好 │
│ 02:40 馬先生 可樂呀 │
│ 02:41 馬先生 不就是北極星 │
│ 02:41 切麗 可樂是北極星嗎 │
│ 02:42 切麗 龔:12/10去,12/23回 │
│ 02:43 馬先生 嗯 │
│ 02:44 切麗 可樂怎會是北極星? │
│ 02:49 馬先生 票務呀 │
│ 02:50 切麗 是嗎 │
│ 02:50 馬先生 對呀 │
│ 02:51 切麗 通話時間5:21 │
│ 03:10 切麗 我準備兩個套子 │
│ 03:11 切麗 男黃,女紅 │
│ 03:12 馬先生 嗯好的 │
│ 03:12 馬先生 我會跟他講 │
│ 08:07 切麗 你那邊如何? │
│ 08:08 馬先生 都進去了 │
│ 08:18 切麗 所以西瓜可進去了 │
│ 08:19 馬先生 你敲娃看看吧 │
│ 08:20 馬先生 他們也還沒上車 │
│ 08:20 馬先生 最好可以撐到娃上車是最穩當的 │
│ 12:51 切麗 西瓜到了 │
│ 12:52 馬先生 嗯 │
│ 13:03 馬先生 娃到了 │
│ 13:03 馬先生 槍手現在如何 │
│ 13:09 切麗 排隊中 │
│ 13:09 馬先生 嗯 │
│ 13:10 馬先生 你跟娃講一下叫娃去找他們 │
│ 13:11 切麗 打他電話嗎? │
│ 13:46 切麗 通話時間1:31 │
│ 13:58 馬先生 你要跟小李講進去要寫ua838 │
│ 14:01 切麗 通話時間1:15 │
│ 14:02 切麗 通話時間0:50 │
│ 14:11 馬先生 娃東西給小妹了 │
│ 14:12 切麗 好。 │
│ 22:13 切麗 Chang的回程 12/29 yyz/net │
│ 22:13 馬先生 嗯好的 │
│ 22:13 切麗 YYZ /NRT │
│ 22:15 切麗 1/2TYO TPE │
│ 22:15 切麗 另一個, │
│ 22:15 馬先生 好的 │
│ 22:16 切麗 喔錯了 │
│ 22:16 切麗 他們都是12/28 │
│ 22:16 馬先生 喔 │
│ 22:16 切麗 YYATYO │
│ 22:16 切麗 Yyz │
│ 22:16 馬先生 嗯好的 │
│ 22:16 切麗 到日才29號。 │
│ 22:17 馬先生 好的 │
│ 22:17 切麗 Chang是2回台,另一個是3回台。 │
│ 22:20 馬先生 嗯了了解 │
│ 22:24 馬先生 你那邊有槍手電話嗎 │
│ 22:24 馬先生 給阿瘋一下 │
│ 22:46 切麗 槍手到日的電話好像都不通。 │
│ 22:47 切麗 你給我的那兩隻也不能用,對吧! │
│ 23:09 切麗 通話時間0:56 │
│ 23:34 馬先生 通話結束 │
│⒊100 年12月11日星期日(見訴字王博文扣案物卷㈠第153 頁)│
│ 24:11 切麗 未接來電 │
│ 24:25 馬先生 無人應答 │
│ 24:55 切麗 未接來電 │
│ 01:04 馬先生 通話時間0:53 │
│ 09:54 切麗 老二 │
│ 09:55 切麗 如何? │
│ 11:20 馬先生 我睡著了 │
│ 11:21 馬先生 mk說好像小妹進了,小弟掛了 │
│⒋100 年12月12日星期一(見訴字王博文扣案物卷㈡第44頁反面│
│ 至第45頁反面) │
│ 14:10 切麗 你去找老何有要到錢嗎? │
│ 15:27 馬先生 有的 │
│ 15:29 馬先生 你有叫阿德去改票嗎 │
│ 15:30 馬先生 在嗎 │
│ 15:30 切麗 未接來電 │
│ 15:30 馬先生 通話結束 │
│ 15:31 馬先生 你有響嗎 │
│ 15:31 馬先生 我剛都沒響 │
│ 15:31 馬先生 通話時間2:56 │
│ 15:38 馬先生 你要記得跟娃拿電話卡 │
│ 15:50 切麗 昨天我有跟娃通電話要拿電話卡。 │
│ 15:51 切麗 她一直要跟我聊她男友 │
│ 15:51 切麗 實在很懶得聽。 │
│ 15:53 切麗 現在打娃電話,有通又沒人接。 │
│ 15:58 馬先生 可能睡覺吧 │
│ 16:02 切麗 阿德打電話來,說今天一定要去旅行社付錢。│
│ 16:03 馬先生 那也只能去付呀 │
│ 16:03 馬先生 要多少呀 │
│ 16:03 切麗 他身上沒錢。朋友身上也不夠。 │
│ 16:03 切麗 我有啦。 │
│ 16:04 馬先生 那就麻煩你跑一趟了 │
│ 16:04 馬先生 麥可剛跟我說有個港簽今天要送出去 │
│ 16:05 馬先生 你問他一小一丫 │
│ 16:05 馬先生 一下 │
│ 16:05 切麗 問阿德喔 │
│ 16:06 馬先生 問麥啦 │
│⒌100 年12月13日星期二(見訴字王博文扣案物卷㈡第48頁反面│
│ 至第49頁) │
│ 16:50 馬先生 我大概七點到台吧 │
│ 16:52 切麗 然後呢! │
│ 16:53 馬先生 你會在三重我就到三重找你呀 │
│ 16:54 切麗 你到台北,我去接你。 │
│ 16:55 馬先生 嗯 │
│ 19:43 馬先生 我上巴士了 │
│ 19:43 切麗 好。 │
│ 19:43 馬先生 孤零零的坐到農安街松江路 │
│ 19:45 馬先生 槍手今天晚上還有上來嗎 │
│ 19:45 馬先生 還是約明天一大一早 │
│ 19:45 切麗 有。 │
│ 19:45 切麗 九點。 │
│ 19:46 切麗 見面說吧! │
│ 19:46 馬先生 嗯約在那 │
│ 19:46 馬先生 好的 │
│ 19:46 切麗 今天可能牌要你印。 │
│ 19:47 馬先生 好呀 │
│ 19:47 切麗 我姊夫電腦星期一掛了。 │
│ 19:47 馬先生 是喔 │
│ 19:47 切麗 硬碟送新加坡修。 │
│ 19:47 馬先生 嗯 │
│⒍100 年12月14日星期三(見訴字王博文扣案物卷㈡第50至51頁│
│ ) │
│ 04:47 切麗 起床了嗎? │
│ 04:47 馬先生 你應該問睡了沒吧 │
│ 04:47 切麗 你喔! │
│ 04:47 切麗 在外面就想睡, │
│ 04:49 切麗 在家睡不著。 │
│ 04:50 馬先生 我阿知呀 │
│ 04:50 切麗 剛大金打來。 │
│ 04:50 馬先生 嗯 │
│ 04:51 切麗 他叫大胖不用來。 │
│ 04:51 馬先生 怎樣 │
│ 04:51 馬先生 是喔 │
│ 04:51 馬先生 那兩個要怎樣去 │
│ 04:51 切麗 他們直接約5:30行天宮7/11 │
│ 04:51 馬先生 計程車嗎 │
│ 04:51 馬先生 嗯好的 │
│ 04:51 切麗 搭計程車。 │
│ 04:52 切麗 我剛叫阿德起床了。 │
│ 04:52 馬先生 嗯 │
│ 04:52 馬先生 好的 │
│ 04:52 馬先生 你在家睡吧 │
│ 04:52 切麗 賤人 │
│ 04:52 馬先生 我就孤零零的去就行了 │
│ 04:53 切麗 下一句又是我就孤零零的去就行 │
│ 04:53 切麗 我就知道。 │
│ 04:53 馬先生 哈哈哈哈 │
│ 04:54 切麗 你要去機場嗎? │
│ 04:54 切麗 不用吧! │
│ 04:54 馬先生 去看看吧 │
│ 04:54 馬先生 我也沒事呀 │
│ 04:56 切麗 如果你不去機場, │
│ 04:56 切麗 我還可以去 │
│ 04:56 馬先生 你要去ㄋ │
│ 04:56 馬先生 那 │
│⒎100 年12月29日星期四(見訴字王博文扣案物卷㈡第74頁至第│
│ 75頁反面) │
│ 19:41 馬先生 要真不行就拉一個下來,先走一個吧 │
│ 19:42 馬先生 牌要先切,可是先不要進去 │
│ 19:42 馬先生 剛是你打給我嗎 │
│ 19:42 切麗 嗯!總是要先把備案想好。 │
│ 19:42 切麗 嗯! │
│ 19:43 切麗 我約五點,應該六點前會到。 │
│ 19:44 切麗 看怎樣應該七點前會知道。 │
│ 19:45 切麗 你App能用嗎? │
│ 19:45 切麗 未接來電 │
│ 19:45 切麗 未接來電 │
│ 19:47 切麗 通話時間0:23 │
│ 19:47 切麗 我用line傳給你。 │
│ 19:50 切麗 [照片] │
│ 19:50 切麗 [照片] │
│ 19:51 馬先生 嗯 │
│ 19:51 切麗 你告訴我誰是誰的。 │
│ 19:51 馬先生 嗯 │
│ 19:51 切麗 [照片] │
│ 19:52 切麗 [照片] │
│ 19:52 切麗 [照片] │
│ 19:52 切麗 這是黑色的。大小跟他原本一樣。 │
│ 20:01 切麗 都沒人接電話了。 │
│ 20:03 馬先生 那就沒招了 │
│ 20:04 切麗 你明天牌要做那一個車次? │
│ 20:10 馬先生 我看一下一丫 │
│ 20:11 切麗 807取消 │
│ 20:14 馬先生 就801 │
│ 20:14 切麗 我想也是。 │
│ 20:15 馬先生 十點的澳門吧 │
│ 20:15 切麗 那我知道了。 │
│ 20:15 馬先生 差不多時間的 │
│ 20:15 切麗 嗯! │
│ 20:15 馬先生 中華飛曰本是2航喔 │
│ 20:16 馬先生 不要搞錯了 │
│ 20:16 切麗 我知啦! │
│ 20:16 切麗 你知道嗎?我現在心情好緊張喔! │
│ 20:17 切麗 也覺得很對不起你。 │
│ 20:18 切麗 我是跟大胖拿完電腦又去孫姐那,回家想先整│
│ 理一下,才發現。 │
│ 20:18 切麗 早一點發現就好了 │
│ 20:19 馬先生 沒辦法呀 │
│⒏100 年12月31日星期六(見訴字王博文扣案物卷㈡第80頁反面│
│ 至第82頁反面) │
│ 03:42 切麗 你在台住址有特別告訴他們嗎? │
│ 03:43 切麗 還是隨便寫就行。 │
│ 03:44 馬先生 隨便吧 │
│ 03:45 切麗 好。 │
│ 03:46 切麗 簽名呢! │
│ 03:46 切麗 我簽英文嗎? │
│ 03:46 馬先生 大金 +0000000000000 │
│ 03:46 馬先生 英文的呀 │
│ 04:01 切麗 我大概4:30出門。 │
│ 04:01 馬先生 嗯好的 │
│ 04:18 馬先生 我把一張電話卡給大金,你要跟小李交待一下│
│ ,要幫我拿回來,那張是要接著給猴用的 │
│ 04:19 切麗 好 │
│ 04:20 切麗 電腦,牌,餅,機票。 │
│ 04:21 切麗 幫我想還有漏什麼。 │
│ 04:21 馬先生 還有行李 │
│ 04:21 切麗 在大胖那。 │
│ 04:21 馬先生 那就沒錯了 │
│ 05:26 切麗 通話結束 │
│ 05:26 馬先生 通話時間0:12 │
│ 06:27 切麗 通話時間0:45 │
│ 06:54 切麗 小萍手機沒開。 │
│ 06:56 馬先生 嗯 │
│ 06:57 馬先生 我先跟大金講 │
│ 06:57 切麗 小李切好了喔! │
│ 07:42 馬先生 我說那張是在雙向旅行社出的,你晚點打到雙│
│ 向找一位劉先生,看有沒有上班,現在就是先│
│ 往後天改 │
│ 07:43 馬先生 要不行的話就只有直接打去加航了 │
│ 07:43 切麗 好。 │
│ 07:44 馬先生 先往後天改吧 │
│ 11:49 馬先生 你有連絡上改票的部份嗎 │
│ 11:50 切麗 未接來電 │
│ 11:51 切麗 你不方便接嗎? │
│ 11:51 切麗 今天沒人上班啊! │
│ 11:52 切麗 我九點開始打電話。 │
│ 11:53 切麗 加航沒人,永利雙向都沒人接。 │
│ 11:54 切麗 小萍手機都關著阿! │
│ 11:54 切麗 我還有一件事…, │
│ 11:55 切麗 用講的吧! │
│ 20:19 馬先生 我上機了 │
│ 20:20 切麗 好 │
│ 20:21 馬先生 你先約好槍手跟小李 │
│ 20:21 切麗 小李約幹嘛! │
│ 20:21 切麗 找小李? │
│ 20:24 切麗 槍手還在台中。 │
│ 22:18 馬先生 我到台了 │
│ 22:18 切麗 先來三重找我吧? │
│ 22:19 切麗 一個還沒到。 │
│ 22:19 馬先生 是喔 │
│ 22:20 馬先生 好到 │
│ 22:20 馬先生 我先領車就過去了 │
│ 22:21 切麗 因為台北跨年都沒房。 │
│ 22:21 馬先生 是喔 │
│ 22:22 切麗 小翁住三重正義北路 │
│ 22:22 切麗 我叫他訂二間。 │
│ 22;22 馬先生 喔好的 │
│ 22:22 切麗 待會就叫那女的直接到三重 │
│ 22:23 馬先生 嗯 │
│ 23:00 馬先生 我到了 │
│ 23:01 切麗 好。 │
│ 23:01 切麗 我下去了, │
│⒐101 年1 月1 日星期日(見訴字王博文扣案物卷㈡第82頁反面│
│ 至第84頁) │
│ 04:11 切麗 未接來電 │
│ 04:12 切麗 起來沒。 │
│ 04:21 馬先生 我起來了 │
│ 04:22 馬先生 我先去洗澡 │
│ 04:22 切麗 好。 │
│ 04:22 馬先生 弄好就過去 │
│ 04:22 切麗 出門叫我,我在蹄一下 │
│ 05:04 馬先生 我出門了 │
│ 05:04 切麗 好。 │
│ 05:05 切麗 MK叫你叫阿瘋起床。 │
│ 05:05 馬先生 嗯 │
│ 05:22 馬先生 我到了 │
│ 05:22 切麗 好。 │
│ 08:43 馬先生 通知小翁上車了 │
│ 08:47 切麗 通知了。 │
│ 08:49 馬先生 嗯 │
│ 09:27 切麗 復興1480但要14:15飛。 │
│ 09:28 切麗 立榮有三點十五的。但票價貴700 │
│ 09:28 馬先生 你先考慮一下我躺一會 │
│ 09:29 切麗 好。 │
│ 09:32 切麗 阿瘋車開了吧! │
│ 10:20 切麗 你要記得帶酒,變壓器,票。 │
│ 11:24 切麗 我想搭三點十五的。 │
│ 12:21 切麗 你醒了嗎? │
│ 12:22 切麗 我跟你約二點在復北的麥當勞好不好。 │
│ 12:22 切麗 民權東過復北。 │
│ 12:22 切麗 我們有去過。 │
│ 12:40 切麗 未接來電 │
│ 13:28 切麗 西瓜到了。 │
│ 13;29 切麗 可直接切嗎? │
│ 13:30 切麗 未接來電 │
│ 13:37 切麗 記得酒,變壓器。 │
│ 13:38 馬先生 嗯 │
│ 22:03 切麗 醒沒? │
│ 22:05 馬先生 醒了 │
│ 22:06 切麗 竣中請你打給他。 │
│ 22:06 切麗 現在。 │
│ 22:06 切麗 挖煤恐怕要緩了。 │
│ 22:07 馬先生 我知道 │
│ 22:11 馬先生 你明天一早去廈門吧 │
│ 22:12 馬先生 送個東西到港給大金 │
│ 22:12 切麗 好。 │
│ 22:12 馬先生 嗯 │
│ 22;12 切麗 你飯店$付了嗎? │
│ 22:13 馬先生 你去幫我退看看吧 │
│ 22:14 切麗 你是訂34兩晚? │
│ 22:15 切麗 我是不是只住一晚就可以了。 │
│ 22:15 馬先生 嗯 │
│ 22:38 切麗 那明早我要搭幾點的? │
│ 22:38 馬先生 看你呀 │
│ 22:39 切麗 我跟小迪差不多時間吧! │
│ 22:39 切麗 那你還有東西要給我嗎? │
│ 22:40 馬先生 你打電話給小翁問他們台胞號跟到期日 │
│ 22:40 馬先生 問完給mk │
│ 22:40 馬先生 他在問我 │
│ 22:41 切麗 好。 │
│ 22:44 切麗 我跟MK說了 │
│ 22:45 馬先生 嗯好的 │
│ 22:45 切麗 那你還有東西要給我嗎? │
│ 22:45 馬先生 應該就票 │
│ 22:48 馬先生 我印好了 │
│ 22:49 馬先生 等下拿過去給你吧 │
│ 22:49 切麗 好吧! │
│ 22:50 切麗 其它就見面說吧! │
│ 22:50 馬先生 嗯 │
│ 23:44 馬先生 我到了 │
│ 23:44 切麗 好。 │
│⒑101 年1 月2 日星期一(見訴字王博文扣案物卷㈡第84頁反面│
│ 至第85頁) │
│ 16:03 馬先生 你在嗎 │
│ 16:03 馬先生 你打給小翁看看到台北沒 │
│ 16:18 切麗 好。 │
│ 16:20 馬先生 如果到台了,跟他約一下了解一下東京是怎樣│
│ 16:22 切麗 我剛打他在車上,回台中了。 │
│ 16:23 馬先生 是喔手腳這麼快 │
│ 16:23 切麗 對啊! │
│ 16:24 馬先生 那算了 │
│ 16:24 切麗 票可退嗎? │
│ 16:25 馬先生 可以呀 │
│ 16:26 切麗 所以就沒re了。 │
│ 16:26 切麗 現東京那些人如何? │
│ 16:26 馬先生 要撤了呀 │
│ 16:27 切麗 大金那不是要補餅才能回。 │
│ 16:27 馬先生 彈盡援絕了呀 │
│ 16:28 馬先生 嗯要補泰國的 │
│ 16:29 切麗 你有打給一顆痣嗎? │
│ 16:30 馬先生 打了呀 │
│ 16:30 馬先生 就錢先放在他部噹 │
│ 22:47 切麗 我看不到你在哪? │
│ 22:48 馬先生 怎樣 │
│ 22:48 馬先生 我在三重呀 │
│ 22:49 切麗 你還有東西在我這。 │
│ 22:49 切麗 $跟電話卡。 │
│ 22:50 馬先生 你是說電話卡喔 │
│ 22:50 切麗 嗯! │
│⒒ 101 年1 月8 日星期日(見訴字王博文扣案物卷㈡第92頁反 │
│ 面) │
│ 21:40 切麗 我看到那大大的三星機了,好大喔! │
│ 21:41 切麗 口袋那裝的下啊! │
│ 21:41 馬先生 哈哈哈 │
│ 21:41 馬先生 可以啦 │
│ 21:41 馬先生 裝起來剛剛好呀 │
│ 21:42 切麗 老日三個全掛了喔 │
│ 21:44 馬先生 嗯 │
└────────────────────────────┘
附表六:(沒收部分,臺灣高等法院保存字號為104 年度保字第 1403 號)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所涉犯│數量│持有人│扣押物品清單編│
│ │罪事實 │ │ │號 │
├──┼──────────┼──┼───┼───────┤
│ 1 │MEGAWARE筆記型電腦 │1臺 │王呈瑋│本院103 年度刑│
│ ├──────────┤ │ │管字第806 號編│
│ │其內有與犯罪事實一至│ │ │號1 號(見訴字│
│ │五之犯行有關之網路報│ │ │卷㈢第93頁) │
│ │到登機證、購票證明電│ │ │ │
│ │子檔、槍手照片、變造│ │ │ │
│ │護照基本資料頁電子檔│ │ │ │
│ │等資料 │ │ │ │
├──┼──────────┼──┼───┼───────┤
│ 2 │SONY筆記型電腦 │1 臺│王博文│本院103 年度刑│
│ ├──────────┤ │ │管字第805 號編│
│ │⑴犯罪事實二(電腦檔│ │ │號1 號(見訴字│
│ │ 案有劉政鑫之護照內│ │ │卷㈢第92頁) │
│ │ 頁照片) │ │ │ │
│ │⑵犯罪事實三(電腦檔│ │ │ │
│ │ 案有有龔亞萍之護照│ │ │ │
│ │ 內頁照片) │ │ │ │
│ │⑶犯罪事實四(電腦檔│ │ │ │
│ │ 案有張晉嘉之護照內│ │ │ │
│ │ 頁照片) │ │ │ │
│ │⑷犯罪事實五(電腦檔│ │ │ │
│ │ 案有陳健峯、林淑芬│ │ │ │
│ │ 、陳程之護照內頁照│ │ │ │
│ │ 片) │ │ │ │
├──┼──────────┼──┼───┼───────┤
│ 3 │外接式硬碟 │1個 │王博文│本院103 年度刑│
│ ├──────────┤ │ │管字第805 號編│
│ │犯罪事實一(檔案內有│ │ │號10號(見訴字│
│ │理由欄貳㈡⒋所引被│ │ │卷㈢第92頁) │
│ │告王博文與孫正芬100 │ │ │ │
│ │年1 月27日Messenger │ │ │ │
│ │Plus聊天記錄) │ │ │ │
├──┼──────────┼──┼───┼───────┤
│ 4 │HTC 黑色行動電話 │1 支│王博文│本院103 年度刑│
│ ├──────────┤ │ │管字第805 號編│
│ │犯罪事實三至五(內有│ │ │號3 號(見訴字│
│ │如附表四、五所示被告│ │ │卷㈢第92頁) │
│ │王博文、楊欣芸、游智│ │ │ │
│ │欽之LINE對話記錄)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2、第80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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