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訴,98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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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吉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吉成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六六二○五號)、高壓打氣筒壹支、高壓氣瓶貳支、鉛彈壹盒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吉成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10月間某日,向雅虎奇摩拍賣網路商場名為「精準國際」之賣家,以新臺幣3 萬5 千元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台灣牛PCP 」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經該網路商場賣家將本案空氣槍及所配贈之鉛彈1 盒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至徐吉成前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村00鄰0 ○00號之居處後,徐吉成即將本案空氣槍置放於上址居處而持有之。

嗣於102 年1 月31日晚間8 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居處搜索,當場扣得本案空氣槍1 支、高壓打氣筒1 支、高壓氣瓶2 支、鉛彈1 盒及與本案無關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徐吉成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14 、124 頁),核與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林君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70、72至73頁反面)。

又扣案之本案空氣槍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其結果以:送鑑空氣槍1 支,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口徑5.5mm 鉛彈測試3 次,其中鉛彈(重量0.93g )最大發射速度為153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1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5焦耳/平方公分。

又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臺廳(二)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美國軍醫總署定義殺傷力為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2 月5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189 號卷【下稱桃檢偵字卷】第8 至9 頁),則被告所持有之本案空氣槍經鑑定之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5焦耳/平方公分,顯已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無訛,參以證人即鑑驗本案空氣槍之員警張良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稱呼本案空氣槍之洩氣閥部位為槍枝進氣保險裝置,上面的螺絲就像是一般槍枝的保險一樣,螺絲鬆開氣體才可以通過去推送彈丸射擊,當初其對本案空氣槍測試時,螺絲有鎖上,但未完全鎖緊,其亦未調整螺絲,即直接填充鉛彈試射,其所屬單位鑑定與本案空氣槍同款之空氣槍,包括被告所持有的本案空氣槍在內,共有3 支,只有1 支的螺絲沒有鬆開,因此在測試前有調整螺絲,如有這種情形會紀錄在氣體動力式槍枝操作表內,本案空氣槍之氣體動力式槍枝操作表的備註欄是空白,表示於試射之前並未調整進氣保險螺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反面、42頁),經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時之錄影光碟結果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氣體動力式槍枝操作表1 份附卷可參(見桃檢偵字卷第29頁),足徵本案空氣槍於被告持有之際即已具殺傷力,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精準國際網路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簡報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9月2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案空氣槍送鑑時所拍攝之照片9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001346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889號卷第16至20、24頁,桃檢偵字卷第31至32頁,本院訴字卷第56至57頁反面、60至65、80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並有本案空氣槍1 支、高壓打氣筒1支、高壓氣瓶2 支、鉛彈1 盒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㈡又被告自101 年9 、10月間某日購入本案空氣槍迄102 年1月31日即為警查獲,持有本案空氣槍之期間僅約5 月,且其持有本案空氣槍之目的係為供自己把玩而用以滿足個人興趣,並未持本案空氣槍從事非法行為,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持有槍枝犯罪之意圖,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非屬重大,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具有危險性,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違反國家禁令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定程度潛在之危險,所為有所不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兼衡本案空氣槍之殺傷力程度、被告持有空氣槍之數量、期間、被告未持本案空氣槍從事不法行為、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目前有正當工作,並有2 名子女需其扶養等情,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4 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經濟能力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 萬元。

㈤沒收部分:⒈扣案之本案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高壓打氣筒1 支、高壓氣瓶2 支、鉛彈1 盒,均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頁),又本案空氣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乙節,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2 月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可佐(見桃檢偵字卷第8 至9 頁),則扣案之高壓打氣筒1 支、高壓氣瓶2支核屬本案空氣槍之動力來源,另本案空氣槍需適用金屬彈丸供擊發之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扣案鉛彈1 盒乃其購買本案空氣槍時所一併配送之物(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頁),故上開扣案鉛彈1 盒,應為供本案空氣槍發射用之金屬彈丸。

從而,上開扣案之高壓打氣筒1 支、高壓氣瓶2 支、鉛彈1 盒,為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期間所必需之物,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另扣案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 支,核與本案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犯行無直接關聯,亦難認係供持有空氣槍犯行所用之物,遂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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