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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裕維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裕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換裝改造金屬槍管而成,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一二○八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范裕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間某日,自拍賣網站上以不詳價額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半自動手槍1 支(換裝改造金屬槍管而成,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1 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7 顆(經送鑑試射後,將7 顆子彈全數試射,其中5 顆子彈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其餘2 顆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及仿WALTHER 廠PPK/S 半自動手槍、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撞針,迨至101 年11月6 日,該仿WALTHER 廠PPK/S半自動手槍、土造金屬槍管及金屬撞針經警查獲(此部分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認定成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見上開仿BERETTA 廠84半自動手槍、仿FN廠半自動手槍1 支及子彈7 顆未經查獲,竟另行起意,將之改行放置於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2 樓住處內,於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102 年5 月4 日凌晨4 時許,范裕維駕駛車輛行經桃園縣楊梅市富民街271 巷口,因該處甫發生竊盜案件,員警加強巡邏,發覺范裕維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經范裕維表明身份後,員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范裕維同意後搜索前開車輛,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經本院102 年壢簡字第1402號判決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就前開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確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經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61 號判決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併就前開扣案毒品宣告沒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范裕維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 訊之被告於102 年11月12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5 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25 頁、第99頁),並有證人鄭緯平、黃俊偉、李俊樂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43-145 頁、159-160 頁;
本院卷第47-57 頁),另有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23 頁、第110-111 、126 、133 頁),復有桃園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該局103 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供參(見偵卷第24-28、98-100,本院卷第62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5 號案件卷宗,經核閱無誤。
更有仿BERETTA 廠84半自動手槍1 支(換裝改造金屬槍管而成,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半自動手槍1 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7 顆(本院102 年度刑管字第3284號)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 至被告購得上開槍枝及子彈之時間。
上開槍枝及子彈既與於101 年11月6 月經警查獲之上開仿WALTHER 廠PPK/S 半自動手槍、土造金屬槍管及金屬撞針一併購得,被告於該次持有槍枝及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訴字第145 號案件審理。
惟上開仿WALTHER 廠PPK/S 半自動手槍、土造金屬槍管及金屬撞針係於101 年10月間購得乙情,業據被告於該案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576 號卷第7 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5 號卷第20頁),並經該案認定在案。
被告於102 年11月12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原陳稱:大約是在101年11月左右買的等語(見偵卷第155 頁背面、本院卷第100頁背面)。
惟人之記憶力有限,不免因時間經過而有所混淆,被告此次接受訊問距其購得本件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相隔1載餘,被告若在購買日期此一細節事項發生記憶錯誤之情形自屬正常,又經本院再次向被告確認購買時間,被告改稱:「(問:所以依照你所述,你本案的槍彈是在101 年10月買的?)是。」
,故而,被告購買本件扣案槍枝及子彈之日期應為101 年10月間,而非101 年11月間,起訴書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 此外,被告雖前於102 年5 月4 日警詢及102 年5 月4 日、6 月10日兩次偵訊時均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惟其於警詢時辯稱:此為我表弟小輔(音譯)所有,我想把從我表弟沒收的改造槍枝丟棄在大排水溝內等語(見偵卷第8 頁背面),又於同日偵訊時改稱:這是我「朋友」小甫(音譯)去買的,他在102 年5 月3 日交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88頁)。
復於102 年6 月10日偵訊時更易前詞:扣案槍彈是我朋友鄭緯平所有,先前會說是小甫(音譯)是警察叫我亂講的等語(見偵卷第113 頁)。
被告前供述矛盾不一,相互齟齬,實值懷疑,況前開扣案之2 把改造手槍及子彈並非鄭緯平所有乙節,亦經證人鄭緯平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44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業坦認:當時會如此辯解因為害怕所以說謊;
我當時可能只是想要推卸責任,而且加上這件已經是第三次被查獲槍砲案件,刑期加起來很長,所以我可能就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0 頁)。
可見被告否認前開扣案之改造手槍2 把子彈為其所有之陳述,應非屬實,特此敘明。
㈣ 再查,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2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為:⑴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至扣案之子彈送請鑑驗結果如下:⑴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該局102 年5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8-98 頁背面),嗣經本院將前開未經鑑驗擊發之子彈送該局鑑定,鑑定情形如下:⑴2 顆,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⑵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
觀諸該局103 年4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明(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扣案之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其中5 顆),具有殺傷力無誤。
㈤ 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扣案之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其中5 顆)具有殺傷力而持有之,並經鑑定後確認前開物品具有殺傷力無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手槍及子彈與被告前於101 年11月6 日遭警查獲之仿WALTHER 廠PPK/S 半自動手槍及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撞針一同購得,被告持有前揭半自動手槍及槍管、撞針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乙情,除有被告陳述外,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然被告於前開自動手槍、槍管、撞針遭查獲時,未同時交出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甚至繼續持有至隔年5 月始為警再次查獲,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自購得時起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於101 年11月6 日第一次被警查獲即告終止,至本件於102 年5 月4 日被查獲以前所為之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其中5 顆具有殺傷力)之犯行,即係另一持有行為,理應個別評價,分別論罪,更不受前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先予敘明。
㈡ 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7 顆(其中5 顆具有殺傷力),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持有前揭物品,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料被告於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被告本陳稱:我遭盤查時,警方詢問車內是否有毒品、違禁品時,我就直接告訴警察車上有毒品,副駕駛座有槍,應成立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惟被告遭警方盤查時,警方詢問被告是否有違禁品,被告表示車內愷他命,此外並未主動表示有其他違禁品,當警方搜索車內時發現副駕駛座的踏墊上有一個包包,並在其內搜得手槍1 把,但被告叫員警不要拿,並稱該把手槍是楊梅發生命案的槍,必須交給該案承辦警員處理。
警方便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上銬,並帶回派出所,回到派出所後,警方又發現車內有第二把手槍及子彈,在警方查獲所有手槍及子彈前,被告均未主動告知警方有前開手槍及子彈等違禁物乙節,業據當日盤查被告之員警黃俊瑋、李俊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54 頁背面),復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勘驗當日查獲經過之錄影光碟勘驗後確認無誤,並有該次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81 頁),辯護人於勘驗前開光碟後,亦表示撤回自首之辯解(見本院卷第82頁),顯見並無被告前稱之自首情形,自無從依法減刑。
㈣ 爰審酌被告前因持有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於101 年11月6 日、102 年1 月4 日分別遭到警方查獲,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院認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共兩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6萬元;
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8 萬元。
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行上訴,終由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9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且經兩次查獲後,明知槍枝、子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仍執意持有之,顯無絲毫悛悔、警惕之心,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雖未造成實害,惟仍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且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之初,猶未據實陳述,甚至試圖嫁禍無辜之人,惟念及被告於最後一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 扣案之改造手槍2 支,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子彈經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愷他命13包則與本件犯罪並無關連性,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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