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訴,994,2015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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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晋伸
上列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1日102 年度訴字第99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994 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經本院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之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故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寄存在上址轄區之中路派出所,由上訴人劉晋伸之配偶胡惠娥於104 年3月23日代理領取該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桃園市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之寄存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

是以本件判決應自104 年3 月23日之翌日即104 年3 月24日起算其上訴期間,復因被告居住於桃園區,則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4 年4 月2 日,上訴人前於104 年4 月7 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本院認上訴顯已逾期,業已於104 年5 月18日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又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4日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亦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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