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訴緝,47,201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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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⒈所示之本票壹張及如附表⒉所示偽造之「何岳倫」署名共貳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文娟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4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4 月13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在其停放於臺北市大同區之陳辰工作地點附近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上(起訴書誤載為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之「鑫寶當舖」內,應予更正),冒用前配偶何岳倫之名義,在如附表⒈所示發票日為95年4 月13日,票號085188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上發票人之欄位,偽簽「何岳倫」之署名1 枚,且在該偽簽之「何岳倫」署名、「NT.0000000─」、「壹佰萬元正」等金額欄位上分別按捺指印共3 枚,而偽造成以何岳倫為發票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繼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間某日,應予更正),在其停放於前開地點之自用小客車上(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的某間當鋪內),取出其於該日前,在不詳地點,打字繕印如附表⒉所示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偽以何岳倫之名義,在系爭切結書上,偽造「何岳倫」之署名2 枚及指印1 枚,而偽造成何岳倫本人願意提供如附表⒉所示內容之擔保而向陳辰借款之意之私文書後,將上開系爭本票、切結書交付予陳辰而行使之,並提出何岳倫所有之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於該地號之01086 號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向陳辰佯稱何岳倫係伊表弟,有正當職業且有不動產,願意提供系爭權狀,並已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作為伊借款之擔保,欲向陳辰借款100 萬元云云,使陳辰陷於錯誤,應允出借該筆款項,且扣除首期利息2 萬5,000 元及吳文娟先前對其之部分欠款後,餘款當場交付予吳文娟,足生損害於何岳倫及陳辰。

嗣經何岳倫發覺冒用之情,對陳辰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後,陳辰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本案下所引用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檢察官未爭執,被告吳文娟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引為證據(見訴緝字卷第117 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查無不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適宜為本案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部分: ㈠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認無訛(見他字卷第46、52頁、訴緝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139 頁至第14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岳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辰於審理時之證述(見訴緝字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7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本票、切結書、權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憑(均為影本,見他字卷第6 至9 、54至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 關於被告偽造系爭本票、系爭切結書之時間、地點等節,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在95年4 月13日,在我停放於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附近的車上,偽以何岳倫名義偽造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後,當天就向陳辰借到錢了,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上所寫的日期是正確的等語(見訴緝字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辰於審理中證稱:吳文娟於95年4 月間,在我當時位於臺北市大同區的公司附近向我借款100 萬元,並將系爭本票、切結書及權狀一起交給我作為擔保,而時間應該就是跟系爭本票和切結書上所載的日期等語(見訴緝字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5 頁),佐以系爭本票、切結書上所載之日期均為95年4 月13日乙情,有系爭本票、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參(均為影本,見他字卷第6 、9 頁),則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切結書之時間,均為95年4 月13日,應可認定,起訴書就就系爭本票之偽造時間載95年4 月13日前,就系爭切結書之偽造時間載97年間,均應予更正。

又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將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交付證人陳辰之地點,被告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供稱:系爭本票、切結書之地點分別是我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上之「鑫寶當鋪」、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之某間當鋪所偽造,並交付陳辰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訴緝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惟證人陳辰對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之「鑫寶當鋪」、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之某當舖並無印象,且依據其當時工作地點,而回憶其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切結書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大同區附近(見訴緝字卷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被告就此部分亦於審理時,仔細回想而作更正,業如前述,故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應屬記憶錯誤,應以證人陳辰於審理時所證及被告於審理中所供較為可採。

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20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下稱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增訂之新法較重,而依舊法則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 又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⒈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有選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依於95年7 月1 日起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科。

此外,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 ,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明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第344條,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201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⒉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⒊刑法第59條關於酌減其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雖經修正,然此為法院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予以明文化,究其實質內容並無變更,亦僅屬判例酌減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

⒌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切結書及權狀向告訴人陳辰借款,目的均係在擔保其向告訴人陳辰借款之債務,為告訴人陳辰證述在卷(見訴緝字卷第133 、134 、136 頁),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復被告所為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各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述被告偽稱何岳倫同意以系爭本票、切結書及權狀借款之行為,且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為起訴範圍內,本院業於審理中諭知該詐欺取財罪名(見訴緝字卷第132 頁),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逕予審究。

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偽造「何岳倫」署名及指印,而偽以「何岳倫」名義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舉,均係冒用「何岳倫」之名義而為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私文書,並持之向告訴人陳辰行使,作為同一筆借款之擔保,使告訴人陳辰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本於為達向告訴人陳辰取得借款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若分別論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3 罪,恐失之過苛,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 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03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經查,本案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後僅係向告訴人陳辰行使,而供作擔保之用,並未以背書轉讓或交付他人之方式,使系爭本票得以流通於市場,造成金融秩序嚴重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徵得告訴人陳辰及被害人何岳倫原諒,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償還告訴人陳辰20萬元,告訴人陳辰亦表示對被告犯罪之動機予以諒解,並請求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訴緝字卷第65、137 頁、第141 頁反面),並有和解書、收據各1 份存卷可考(見訴緝字卷第47、96頁),參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3 年,衡情度勢,本件即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㈢ 爰審酌被告因急需用錢,而偽冒何岳倫之名義偽造系爭本票、切結書,向告訴人陳辰詐得款項,使告訴人陳辰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票據信用及交易秩序,並使被害人何岳倫無端遭持票人追索擔負票據責任,影響其等權益,所為殊不足取。

惟被告所詐得之金額與重大擾亂金融秩序者相較尚非屬鉅大,與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且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償還告訴人陳辰20萬元,告訴人陳辰已表示原諒被告,另被告亦與被害人何岳倫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害人何岳倫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復斟酌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面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於減刑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前開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

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宣告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其經本院於99年11月12日發佈通緝後,為警於102 年7 月17日緝獲到案,有被告之全國前案資料查詢、103 年7 月17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訴緝字卷第8 頁、第151 頁),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經發佈通緝並緝獲到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㈤ 沒收部分⒈如附表⒈所示之偽造系爭本票1 紙,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系爭本票上所偽造之「何岳倫」署名1 枚及指印共2 枚,因隨同該本票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⒉如附表⒉所示之系爭切結書上偽造之「何岳倫」之署名2 枚、指印1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⒉所示之系爭切結書,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陳辰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⒈:
┌────┬──────┬───┬──────┬───────┐
│票據號碼│發票日期    │票載  │ 面    額   │備註          │
│        │            │發票人│(新臺幣)  │              │
├────┼──────┼───┼──────┼───────┤
│085188  │95年4 月13日│何岳倫│壹佰萬元    │偽造發票人欄「│
│        │            │      │            │何岳倫」之署名│
│        │            │      │            │壹枚、指印叁枚│
└────┴──────┴───┴──────┴───────┘
附表⒉:
┌───────────────────┬──────────┐
│   偽      造      之     文      書  │偽造之內容、數量    │
├───────────────────┼──────────┤
│           切    結    書             │「何岳倫」之署名貳枚│
│                                      ├──────────┤
│茲本人「何岳倫」(其上有指印壹枚)今將│「何岳倫」之指印壹枚│
│座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000 號74│                    │
│弄1 衖1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                    │
│抵押於陳辰先生。商祺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                    │
│整並開立本票一張,票號085188。以上均為│                    │
│本人自願,爾后如發生民事、刑事之責任與│                    │
│糾紛,一切全由本人概括承受,本人不得有│                    │
│任何異議,並願放棄所有民、刑事之法律抗│                    │
│辯權。唯恐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    │                    │
│                                      │                    │
│立書人:「何岳倫」                    │                    │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                    │
│地  址: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中興路317 巷│                    │
│        74弄1 衖1 號                  │                    │
│中華民國95年4 月13日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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