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重訴,21,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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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成年人辛○○與從事業務工作兼賣派對氣球、笑氣之壬○○
  4. 二、因壬○○呼救行為引起皇冠旅館人員注意,辛○○等人知上
  5. 三、嗣於101年1月6日某時許,壬○○經深思後自行前往桃園
  6.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7. 理由
  8. 壹、有罪部分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0.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1.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
  12.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13. (一)被告辛○○
  14. (二)被告丙○○
  15. (三)被告乙○○
  16. 二、本院查:
  17. (一)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為佐,堪信為真:
  18. (二)按刑法第328條強盜罪,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
  19.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20. (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之辯詞不足採
  21. (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之辯詞不足採
  22.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丙○○、乙○○犯
  23. 四、論罪科刑
  24.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25. (二)次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
  26. (三)是核被告辛○○、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27. (四)又被告3人與少年唐○○、薛○○、徐○○間,有犯意聯
  28. (五)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29. (六)爰審酌被告辛○○只因被害人壬○○販售笑氣之價格較低
  30. 貳、無罪部分
  31. 一、公訴意旨:被告辛○○與從事業務工作兼賣派對氣球、笑氣
  3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33. 三、復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
  34.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35. 五、公訴人認被告甲○○與被告辛○○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36. (一)證人壬○○指訴被告甲○○與被告辛○○等人是共同涉犯
  37. (二)關於被告甲○○為何會到801號房間,及為何會搭乘被告
  38.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資為被告甲○○與被告辛○○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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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2號
102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哲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王佩君
林哲志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呂宗育
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律師
梁堯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併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7633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膠帶壹捲沒收。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膠帶壹捲沒收。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膠帶壹捲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成年人辛○○與從事業務工作兼賣派對氣球、笑氣之壬○○毫無瓜葛,彼此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然因壬○○所賣笑氣價格較低影響其笑氣生意,竟與受僱於辛○○擔任送貨司機之成年人乙○○、案發時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丙○○及少年唐○○、薛○○、徐○○等人(後3 名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先將壬○○騙至旅館,待壬○○賠償辛○○生意不佳之損害始得離去之內容後,渠等即與不知情、真實姓名不詳之乙○○女友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22時54分許,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號皇冠汽車旅館(下稱皇冠汽車旅館),由乙○○出名登記租用該旅館801 號房間(下稱801 號房間),再由乙○○女友撥打壬○○所持用門號0930******號行動電話(門號詳卷),以購買派對氣球為由,將壬○○約來上開旅館見面,壬○○遂駕駛車牌號碼****-QB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於同日23時30分許,抵皇冠汽車旅館並進入801 號房間,辛○○一見壬○○前來即要求壬○○坐於椅子上,並指示丙○○、少年唐○○、薛○○、徐○○近身分坐於壬○○身旁,以此數人夾擊之方式,限制壬○○行動自由於上址房間內,並對壬○○稱:你賣氣球影響我生意,造成我損失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你要賠償我100 萬元,至少也要賠償60萬元等語,遭壬○○拒絕後,辛○○進一步要求壬○○將身上財物交出,壬○○在對方人數眾多,且人身自由被拘束下,心生畏懼而將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鑰匙1 副及行動電話機1 支交出放於桌上,嗣因辛○○所要者為金錢而非此等物品,遂接續對壬○○稱:錢呢等語,少年薛○○聞言即出手拍摸壬○○衣物口袋,發現其內仍有財物後轉知辛○○,辛○○再要求壬○○交出該等財物,壬○○方將現金約1 萬7000元及另1 支行動電話機一併交出放在桌上,由少年薛○○依辛○○指示拿取後轉交與辛○○得手。

因壬○○遲未同意賠償,辛○○乃接續向壬○○稱:你現在有兩個選擇,一為交付現金60萬元,另一為簽發60萬本票,否則別想離去云云,期間乙○○因接獲訂購笑氣電話而外出送貨,辛○○並以:他的司機等下會上來,且會拿球棒或武器攻擊你等語恫嚇壬○○,俟乙○○送完貨回到801 號房間,即對壬○○恫稱:對壬○○底細很清楚,別耍花樣,不然等下別想回去等語,因壬○○沒錢交付,且拒絕簽發本票給辛○○,是於房間內與辛○○等人僵持中,直至翌日(31)凌晨2 時許,辛○○指示少年唐○○、徐○○外出購買飲料,且乙○○已再次外出送貨,壬○○即趁看管人力減少之機會逃離房間,辛○○見狀即與丙○○、少年薛○○在後緊追,丙○○並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而無殺傷力之鎮暴槍1 枝(未扣案)追趕,逃到樓下的壬○○因找不到開啟車庫鐵捲門的開關而無法逃出,終為丙○○等人所追至,丙○○即持上開鎮暴槍指向壬○○並出言恫稱:不要動,再動就開槍打死你等語,致壬○○不敢再動,適因少年唐○○、徐○○正好自外返回並開啟車庫鐵捲門,壬○○見狀遂迅速向外奔逃、呼救,少年唐○○、徐○○見狀亦與辛○○、丙○○、少年薛○○一同在後緊追,直至上開旅館馬路邊附近某處方追至壬○○,再以推、拉方式強將壬○○壓制在地,繼而以大字型方式,強行將壬○○抬回,致壬○○受有左前臂、左胸部、右髖處、左髖處及右大腿挫瘀傷等傷害。

二、因壬○○呼救行為引起皇冠旅館人員注意,辛○○等人知上開旅館已不宜久留須迅速離去,然因壬○○尚未同意賠償又恐壬○○再次脫逃,渠等竟變更犯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丙○○及少年薛○○、徐○○依辛○○指示將壬○○強押進入壬○○所有車輛後座並分坐在壬○○左右,且以外套矇住壬○○頭部,旋由辛○○駕駛該車,附載前已應召前來之甲○○(另為無罪判決,詳如下述)坐於副駕駛座,強行將壬○○押往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公園,壬○○在對方有槍且人數眾多下,遂不敢再反抗而喪失抗拒之意思,至於少年唐○○因座位不夠,則依辛○○指示前往皇冠汽車旅館附近某「7-11」便利商店,搭乘乙○○所駕駛車輛前往虎頭山公園會合。

在前往虎頭山公園途中,辛○○指使丙○○在某商店購買膠帶1 捲,由少年薛○○以該膠帶捆綁壬○○雙手並封住嘴巴,嗣於同日4 時許,車抵虎頭山公園停車場並與乙○○、少年唐○○會合後,壬○○為求脫身,且擔心遭受不測而同意給付家中現金,辛○○即自壬○○上開行動電話機內查得壬○○之妻簡瑞玉電話號碼後,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瑞玉持用門號0955******號行動電話(門號詳卷),由壬○○向簡瑞玉陳稱:兄弟、朋友有急用,把家中的錢湊起來,送到桃園縣桃園市「北門國小」附近,會有人跟妳拿錢等語,其後壬○○又再次向簡瑞玉確認家中現金約有5 、6 萬元後,辛○○則指示乙○○前去領款,迨於同日5 時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至上址巡邏,見渠等行跡可疑而予以盤查,因渠等未帶身分證而被帶回派出所,至此壬○○雖已脫離上開人等之實力支配,然因擔心簡瑞玉安危,而未將上情告知員警,員警又查無其他不法事證,故讓辛○○、甲○○、丙○○、少年唐○○、薛○○、徐○○、壬○○等人自行離去,至於前去領款之乙○○遲未接到辛○○取款電話,是未能向簡瑞玉取款而止於未遂。

三、嗣於101 年1 月6 日某時許,壬○○經深思後自行前往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報案,並將上開人等遺留於其車內之膠帶1捲、甲○○所有行動電話機1 支(含SIM 卡1 張)、丙○○所有皮夾1 只(內有丙○○機車駕照、健保卡、萬能科技大學學員證、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 張等物)交警扣案,復由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先後拘提丙○○、少年唐○○、薛○○、甲○○到案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壬○○、簡瑞玉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辛○○、丙○○、乙○○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壬○○係本件之被害人,係親身經歷、見聞本件之犯行,證人簡瑞玉則是證人壬○○之配偶,是證人壬○○渠行動自由尚被控制時接聽證人壬○○電話之人,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證人壬○○、簡瑞玉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

查,被告辛○○辯護人就證人壬○○、簡瑞玉於警詢之供述,被告乙○○辯護人就證人壬○○於警詢之供述,均辯稱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2號卷【下稱重訴字第32號卷】二第19頁、102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下稱重訴字第21號卷】一第37頁),而證人壬○○、簡瑞玉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公訴人既未明確指出證人壬○○、簡瑞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之內容,究有何部分與其在警詢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如有,就該等警詢所言又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得為證明本案事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認證人壬○○、簡瑞玉於警詢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一)被告辛○○訊據被告辛○○坦承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且就事實欄一所成立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亦坦承不諱;

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辛○○要被害人壬○○將身上的財物交出,是因為被告怕說有兇器,怕被害人壬○○有反抗攻擊,是這樣的目的,叫被害人壬○○將財物放桌上,被告並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後來他從被害人拿到的手機、車鑰匙也有還被害人,錢財部分他也不知道拿多少錢,他也沒數,當時也是緊緊張張、匆匆忙忙就沒有還給被害人,所以我們事後看起來他把財錢放在身上沒有還給對方,好像不法所有意識,其實當時的整個過程來看是沒有這樣的情況,所以我們認為強盜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妨害自由有既遂問題,恐嚇取財錢沒有拿到,應該也是未遂云云。

(二)被告丙○○訊據被告丙○○就前揭犯罪事實,除否認鎮暴槍為其所帶至現場,且有持該鎮暴槍追被害人壬○○外,餘均坦承不諱,惟僅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罪,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鎮暴槍是辛○○的,不是伊的,伊是在將被害人壬○○抓回後才持鎮暴槍對被害人壬○○,且伊沒有拿半毛錢也沒有恐嚇被害人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以:依照丙○○犯案的年齡、智識程度,他與其他少年共犯只是辛○○之犯罪工具云云。

(三)被告乙○○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到皇冠汽車旅館開房間,也有載人到虎頭山,但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強盜等犯行,辯稱:沒有恐嚇被害人,也沒有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太太,也沒有到北門國小收錢;

其辯護人王迪吾律師為其辯護:證人跟被害人因時間過很久了,他們對指認及看到被告乙○○本人,印象是不真實的,本件除了辛○○,應該是少年唐○○對被告乙○○的印象深刻一點,但是少年唐○○在鈞院作證時,證稱被告乙○○在汽車旅館內並無對被害人壬○○有任何的恐嚇言行,在虎頭山並無下車,少年唐○○在偵查中雖曾說過被告乙○○載他時有接電話,說是辛○○要被告乙○○去取錢,但是以那個時間點壬○○還沒有跟他太太聯絡過,所以不可能在載少年唐○○上山的途中,乙○○接到的電話是要去跟被害人太太取錢的指示,所以本件有很多的部分是證人就現場情況的臆測並非事實,至於被害人說的辛○○指示被告乙○○去北門國小取款乙事,然依照時間點乙○○應該是要在北門國小等人,但是被告乙○○從來沒有去過該地點,所以被告乙○○離開虎頭山,也並非是因為受辛○○的指示要去向壬○○的太太取款,被告只因工作性質,送貨收取貨款之後要將貨款交給辛○○云云;

辯護人梁堯清律師為其辯以:被害人進到皇冠汽車旅館時,被告乙○○不在場,所以之後發生的情形,被告乙○○無從與辛○○等人有犯意聯絡跟行為分擔,之後被害人遭辛○○等人有強制的情形,這部分乙○○也不在場,也無從跟辛○○等人為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最後上虎頭山時候,雖壬○○指稱被告乙○○曾對他講恐嚇的話,但現場並無任何證人聽到,至於壬○○指稱他有聽到辛○○指示乙○○到北門國小拿錢這件事情,但是壬○○亦證稱他並不清楚辛○○跟乙○○說話內容,只知道辛○○在何處取款,但是他並不知道辛○○有無指示或指示何人去取款,起訴書稱被告乙○○答應去北門國小取款事情,並非實情云云。

二、本院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為佐,堪信為真: 1、被告辛○○於偵訊時供稱:100 年12月30日晚上有偕同丙○○、甲○○、少年唐○○、薛○○、徐○○一同至桃園市皇冠汽車旅館801 號房,至皇冠汽車旅館後有打電話叫被害人壬○○送笑氣,壬○○到場後,有和他說販賣氣球及笑氣生意影響我生意而要他賠我錢,因為去年8 、9 月我有從事此行業,剛開始做的順順的,之後傳播告訴我壬○○所賣笑氣價錢比一般公訂價少3 、400 元,因業者都照公訂價走,但他因量大,價錢便宜,致我們無法生存,所以我要求他要賠償我。

我們談到一半時,壬○○有跑到樓下,當時我們在2 樓房間,壬○○跑到1 樓車庫,當時車庫鐵門有打開,但壬○○還未跑到門外,我男性友人至樓下把他叫回來。

在壬○○還未來皇冠汽車旅館前,我和友人在房內聊天,我在綽號小樂的友人旁邊看到他有帶類似筆電包包,我問他是何物,他有拿給我看,我一看是鎮暴槍,我也嚇一跳,我問他要幹什麼,他說要防身用。

壬○○進到房間後,我和他聊了一下,有叫壬○○把身上東西都拿出來,他自己拿出來放在桌上,他拿出手機2 支、皮包及鑰匙,在開車載壬○○等人至虎頭山過程中,有人用膠帶把壬○○手捆住,並把其嘴巴封起來等語(見少連偵字93號卷一第165 頁至第168 頁);

復於本院102 年5月28日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先打給我朋友餅乾,但他沒有空,他就找丙○○、少年唐○○、薛○○、徐○○來,他們是我案發當天第一次遇到,我一開始是要找他們來唱歌,但是我找他們來的時候,因為我要順便跟被害人講說我笑氣生意上的事情,我有告知他們,他們是當天到現場才知道要找被害人壬○○。

我跟壬○○是談削價,因為桃園笑氣這行業一直都是賣2000元,他卻賣1600、1800,變成價差就差好幾百塊,我就跟他說看他要不要把價錢調回來就一樣2000,你2000,我2000,作生意各憑本事,他說價錢他沒有辦法調,我跟他說你沒辦法調,變成我自己有損失,那你是不是要賠償,因為我主要用意是要他把價錢調回來,他始終不願意賠償,講到一半的時候,他的確是有跑掉,我丙○○、在場男生都有把他抬上來,他上來後,我們就想說先離開,就開車載他,當時想說大家一起來,沒有多想什麼,也沒有想過要把他們丟在那邊,我就決定大家一起離開當時車子開來開去,後來也不知道開去哪裡,就想說去虎頭山,當時他說若要賠錢的話,他身上現金也沒那麼多,他只是說可不可以打電話給他老婆,我想他要打給老婆,也沒有想什麼就給他打。

丙○○跟其他少年到旅館後,一直到被害人到旅館前,我有跟他們說盡量不要說還沒有講到一個結果就讓他走,他們當天是知道我要和被害人談論笑氣的事情,會講到什麼段落他們可能不知道,就可能是等我講好他們才會知道,即當時有跟他們說等到我說可以讓被害人離開,你們再讓被害人離開等語(見重訴字第32號卷二第230 頁至第243 頁);

又於本院103 年1 月7 日審理時再轉為證人身分結稱:我之前從事笑氣行業,乙○○在我那邊上班當司機,100 年12月30日當天,有請乙○○駕駛他的小客車到皇冠汽車旅館內訂房間並付錢,當天有打電話給被害人壬○○請他到汽車旅館,跟被害人肢體上的衝突時乙○○沒有在場,離開皇冠汽車旅館以後,有打電話給乙○○請他載少年唐○○上虎頭山,乙○○有到虎頭山跟我們會合等語(見重訴字第21號卷一第147 頁背面至第151 頁),是被告辛○○就100 年12月30日有請案發時為其僱用之司機即被告乙○○先至皇冠汽車旅館訂房,並與被告丙○○、少年唐○○、薛○○、徐○○在皇冠汽車旅館會合,且有告知此行目的就是要被害人壬○○賠償低價出售笑氣造成其生意不好之損害,在被害人壬○○未賠償前不許其離去,嗣被害人壬○○到場後,其即以被害人壬○○低價販賣笑氣造成其生意不好為由要被害人壬○○賠償,但是為被害人壬○○所拒,而被害人壬○○逃出房門後,其並與被告丙○○及在場男子前去追趕將其抬回,隨後即駕駛被害人壬○○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丙○○、少年薛○○、徐○○離開皇冠汽車旅館前往虎頭山,並以電話通知被告乙○○搭載少年唐○○在虎頭山會合,至虎頭山有許被害人壬○○與其太太聯繫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

2、被告丙○○於警詢中供陳:100 年12月30曰有與少年唐○○、薛○○、徐○○搭乘辛○○的車前往祧園市○○路0段000 號皇冠汽車旅館801 號房,在房內期間有人搬了2筒笑氣進來,然後文哲就跟賣笑氣的人吵了起來,此時進來一名傳播小姐(即被告甲○○),後來賣笑氣的人衝到汽車旅館櫃檯外,文哲跟我們4 個人就扶著賣笑氣的人進入汽車旅館房間,文哲叫我拿包包內的鎮暴搶嚇賣笑氣的人,然後文哲叫我、小樂(即少年薛○○)、熊貓(即少年徐○○)、及傳播小姐上賣笑氣的車,傳播小姐坐在副駕駛座,我、小樂、熊貓跟賣笑氣的人坐在後座,之後文哲開車一直在莊敬路附近繞,然後停在統一超商前,命令我下車買膠帶,上車後文哲就撕一段膠帶,叫小樂把賣笑氣的嘴巴黏起來,文哲就開車上虎頭山,後來有警車經過,警察下車盤查,因為警察有聞到K 菸的味道,但是沒有搜到毒品,我們就全部被帶回派出所,清查身分,並問我鎮暴搶是誰的。

我有聽到辛○○跟被害人要錢,我有聽到辛○○打電話給他的朋友,要他去桃園市北門國小門口約定之地點拿取贖款。

後來為什麼沒有去拿,我就不清楚。

如果被害人沒有遇警方盤查而脫離我們控制,我們會繼續待在虎頭山等文哲的朋友拿到錢。

被害人車上的膠帶是前往虎頭山時,半路上文哲叫我下車去超商買的。

皮夾是我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93號卷一第18頁至第23頁);

復於101 年4 月22日偵訊中稱:是辛○○載我、少年唐○○、薛○○、徐○○到皇冠汽車旅館,辛○○開被害人的車帶我們離開皇冠汽車旅館,我坐後座左邊,甲○○坐在副駕駛座,我旁邊是被害人,少年薛○○、徐○○坐在被害人右側,阿凱(即少年唐○○)被另一個人載走,出去繞莊敬路一段時間之後,轉向虎頭山上,到了虎頭山之後辛○○一直跟被害人講錢的事情,我聽到辛○○跟被害人約定在北門國小拿錢,後來看到警察在盤查,辛○○打算叫別人過去拿錢等語(見少連偵字第93號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

於101 年4 月23日偵訊時稱:100 年12月30日壬○○有到汽車旅館,他過來跟文哲起衝突,當天是我乾哥林佑承載我、少年唐○○、薛○○、徐○○到莊敬路後,辛○○開車載我們到汽車旅館,當天沒有看到辛○○毆打被害人,在車上是跟被害人同車,是我下去買膠帶,當天有人帶槍,我有拿那把槍跟被害人說不要動,在汽車旅館內聽到文哲跟被害人要求60萬元,但我沒有聽到詳細內容,被害人來時帶2 瓶笑氣,是被害人被文哲載走之後,文哲才請他朋友去汽車旅館拿那兩罐鋼瓶等語(見少連偵字第93號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

於101 年7 月26日偵訊復稱:100 年12月30日有與少年唐○○、薛○○、徐○○至莊敬路,再由辛○○載我們去皇冠汽車旅館,在被害人到前,房內有辛○○、我及少年唐○○、薛○○、徐○○,還有從另一台黑色類似喜美的雙門小客車下來的1 男1 女,該1 男1 女和我們一同上去房間,但我都不認識他們,被害人到房後,是辛○○去拿其身上手機、鑰匙及現金,因辛○○坐在被害人對面,叫他把身上東西交出來,被害人自己把車鑰匙、2 支手機拿出來,辛○○就自己拿走。

我一上去就看到床上有一個灰色包包,辛○○有提到那是鎮暴槍,辛○○有向被害人要錢,因為在辛○○開車載我們和被害人去虎頭山途中,辛○○有和被害人一直要錢,且被害人在車上說他家中只有剛領之薪水2 、3 萬元,但辛○○說錢太少了,被害人被帶到虎頭山上時,我有看到開黑車之人到場,且好像有載少年唐○○,辛○○看到他來後,有下車和他談事情,並叫我們在車上看管被害人,我沒有聽到辛○○和該人說何事,也有看到該人拿電話給被害人,叫被害人和其太太要錢等語(見少連偵字第93號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天100 年12月30日,有到皇冠汽車旅館,被告乙○○我已經認不得他的樣子,我現在看到他,我感覺第一次看到他,被害人到皇冠汽車旅館來時,講他們生意上的事情,那些我不懂,我有聽到有賠錢還是怎樣,現場有跟被害人壬○○發生過肢體上的衝突,因為他說要上廁所,結果打開門衝出去,辛○○就跟著衝出去,我們也只能出去擋住被害人,之後他跑到鐵門那邊,一開始鐵門是關的,不知道是何人打開的,被害人就衝出去,辛○○也跟著衝出去把被害人拉住,我們不得已才上去幫辛○○把人拉回來,那時有我、辛○○、少年唐○○、薛○○、徐○○,後來我們去虎頭山,是辛○○開被害人的車載我們去的,在虎頭山上,辛○○有跟被害人講說要被害人賠償他的損失,他們有講到北門國小拿錢。

當時我們進去房間之前有一男一女已經在旅館房間了,該名男子是開黑色喜美小客車,當天開車載少年唐○○上虎頭山的人,就是一開始在皇冠汽車旅館看到的一男一女中的男子,因為一開始開到皇冠汽車旅館的喜美車,跟我在虎頭山上看到載少年唐○○的那台車是一樣的等語(見重訴字第21號卷一第155 頁背面至第160 頁),是被告丙○○就100 年12月30日有與少年唐○○、薛○○、徐○○一同搭乘被告辛○○車子至皇冠汽車801 號房間,且在801 號房內有碰到駕駛黑色喜美自小客車之像被告乙○○之男子及1 名女子,被害人壬○○有持2 瓶笑氣進入801 號房間,並與被告辛○○發生爭執,期間辛○○有取走被害人昱峰身上鑰匙及手機,被害人壬○○雖有衝出房門但仍被抓回,而被告丙○○當時有持鎮暴槍指向被害人壬○○,之後被告辛○○駕駛被害人壬○○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丙○○、少年薛○○、徐○○離開皇冠汽車旅館前往虎頭山,被告丙○○有下車買膠帶用以封被害人壬○○的手、嘴,被告丙○○在虎頭山看到少年唐○○搭乘黑色喜美的車前來會合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業已供述明確。

3、又少年唐○○、薛○○、徐○○有於100 年12月30日22時54分許,與被告辛○○、丙○○、乙○○、乙○○女友在皇冠汽車旅館801 號房間會合,之後以購買派對氣球為由,將被害人壬○○約來801 號房間,俟被害人壬○○進入801 號房間後,即將房門關上禁止其離開,被告辛○○再以被害人壬○○賣笑氣之價格太低影響其生意為由,要被害人壬○○賠償60萬元,或簽發本票,然為被害人壬○○所拒絕,是渠等在房內僵持,期間少年薛○○並有搜出被害人身上之財物;

嗣被告乙○○外出送貨,且少年唐○○、徐○○外出買飲料,被害人壬○○見人數減少機不可失乘隙奪門而出,但仍被被告辛○○等人抓回,但因已驚動旅館人員,被告辛○○等人隨即退房強押被害人壬○○上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被害人壬○○之自小客車離開皇冠汽車旅館,因座位不夠,被告辛○○指示少年唐○○至附近便利商店搭乘被告乙○○之車輛,渠等一行人即駛向虎頭山並在虎頭山碰面,途中被害人頭部是被衣服蓋住,且其手、嘴巴亦被膠帶黏住,至虎頭山後,被害人壬○○同意將家裹的錢全部交給被告辛○○,而在被害人壬○○與證人簡瑞玉聯絡確認家中現金金額後,被告乙○○即駕車離去,未幾,即有警員盤查尚在場之人,因渠等未帶證件,而全被帶回警局等情,業據證人唐○○於偵訊、審理中證述(見少連偵字第93號卷一第156 頁至第159 頁、重訴字第21號卷一第82頁至第93頁背面);

證人薛○○於偵訊、審理時證述(見少連偵字第93號卷一第184頁至第188 頁、重訴字第32號卷二第174 頁至第190 頁背面、重訴字第21號卷一第94頁至第104 頁)、證人徐○○於偵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93號卷一第180頁至第184 頁、重訴字第32號卷二第191 頁至第199 頁)。

查,證人唐○○、薛○○、徐○○於偵訊中係分別證述,卻就前開情節,所述互核相符,且與被告辛○○、丙○○所供之前情,及證人壬○○所證之情節(詳下述)吻合,足認渠等證述顯非虛捏。

4、證人壬○○於偵訊中證稱:100 年12月30日約晚上11時許有到汽車旅館,我是開車號****-QB 號自用小客車去,到場我把氣球及笑氣2 罐送上去,我一進到房間,看到房內有7 人,有1 名女子及6 名男子,辛○○就質問我賣氣球影響其生意,要我賠償其損失,他剛開始說要賠償100 萬元,後來他說少說也要拿5 、60萬元出來處理,我說不可能,後來他恐嚇威脅我要付這些錢,並說我今天若不處理,就別想走了,他叫我坐在椅子上,辛○○指示在場小弟搜我身上的東西,有搜走手機2 支(一支工作用,一支私人的)、現金近1 萬7 、8000元,還有把我車鑰匙拿走,之後辛○○說給我2 個選擇,看是要帶現金60萬元給他,還是叫我簽60萬元本票給他,我拒絕簽本票,所以他叫我打電話給我太太或我爸爸籌錢,但因我不想簽本票給他,也沒有錢可以給他,所以在那裡和他僵持,期間辛○○說他的司機等下會上來,且會拿球棒或武器拿攻擊我,後來他司機就有進來房內,恐嚇我說他對我底細很清楚,叫我別耍花樣,不然等下別想回去,辛○○也有對我恐嚇同樣的話,在等待僵持期間,辛○○有叫一名較壯碩的小弟去買飲料,人進進出出的,房門就沒有關了,我趁隙逃出去,我逃出後,到汽車旅館樓下,我要開門,但我找不到開關,所以跑不出去,他們人就下來了,他們大聲罵我,叫我別跑,有一人還拿像衝鋒槍的槍出來,叫我別動,且說再動,就開槍給我死,我不敢動,突然鐵門打開,去買飲料的小弟回來,我趁鐵門打開之際往外衝,拼命大喊救命,我往馬路上跑並大喊救命,後來辛○○指揮至少4 名小弟把我拉成大字型,把我拖回壓制在車庫的地上,有一些人上樓去收東西,後來把我押上我的車,就開車離開。

我一上車,有人先拿外套把我頭及眼矇上,一出汽車旅館後,辛○○指示小弟下車去買膠帶,買完後以膠帶捆綁我手腳,且把我嘴巴貼住,後來辛○○就開車開到虎頭山再把我外套拿掉,不得已最後我答應把家中所有的錢給辛○○,所以對方有把我手機拿給我看找出我太太的電話,就由該司機拿他的手機幫我撥打我太太的電話,撥通後放在我耳邊,由我和我太太談,因我手腳都被捆住,我在電話中和我太太說我朋友要和我借一筆錢,我問她有多少錢,她說包含豬公內的錢,總共有5 、6 萬元,我說把所有的錢都給我朋友,等會我朋友會去我家樓下找她拿,說完後掛掉電話。

後來辛○○叫他司機去和我太太拿錢,並和司機說到後打電話給他,他再打給我太太,之後司機開車離開,沒有多久,巡邏員警上前盤查等語(見少連偵字第93號卷一第122 頁至第第126 頁);

復於本院102 年2 月22日審理時結稱:跟辛○○沒有任何的債權債務關係,不知道為何要我賠償100 萬,當時辛○○說今天若不處理就別想走了,會感到害怕,因為他們那邊很多人,一開始是好好講,就先叫我坐下這樣子,我就直接坐著跟他們講話,閒聊一下,然後他就直接叫人把門關上了,有1 個人擋在門口,當天辛○○叫我自己先拿出身上的財物,我就只有把車鑰匙,跟部分口袋的零錢交出來,他發現我沒有拿出全部的東西,就叫人搜,他們就開始拍、摸我的口袋,將我身上財物取走,後來他就一直在跟我談,他就是要我把錢拿出來,我也跟他表示我沒有那麼多錢,要不然怎麼辦,他就說我在跟他裝傻,他就要叫那個司機回來時順便拿球棒或者是鐵棍什麼之類的武器打斷我手腳。

後來他們小弟出去買飲料,人也變少了,門又打開開的,然後我就有聽到樓下鐵門有開,我猜說他可能不會把鐵門關下來,我就趁那時候馬上往外衝,我一衝他們就追了,然後到樓下我就發現那鐵門已經被關下來,我就嚇一跳,因為很暗也沒有燈,找不到門可以開,他們就兩、三個人捉住我叫我不要跑,我就一直在跟他們掙扎,後來就有一個小弟拿著衝鋒槍指著我說要給我死,說「再動我就給你死」,然後我就很害怕,這時候剛好買飲料的人回來,鐵門就又打開了,一打開我就馬上甩開他們就往外衝,他們的人就衝出來把我捉起來。

後來就被綁到山上去,他一開出去,就叫一名小弟去買膠帶,然後叫另外一名小弟用外套把我的頭給綁起來,讓我看不到。

在山上我覺得死定了,沒機會跑又被綁住,又被帶到山上去,萬一被埋起來怎麼辦,我還有老婆跟小孩要養,我想說就給他錢,要不然怎麼辦,錢也換不回命。

我當時說我家裡所有的錢都給他。

後來就叫我打電話回家問,我老婆就說家裡包括豬公裡面的錢及一些零錢加一加大概有5 、6 萬,然後警察經過就把我們帶去警察局了等語(見重訴字第32號卷二第99頁至第105 頁),查證人壬○○與被告辛○○、丙○○、乙○○並不相識,亦無仇恨,並無設詞誣陷被告辛○○、丙○○、乙○○之動機或理由,且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前後所為之證述均一致不移,又核與被告辛○○、丙○○所述,及證人唐○○、薛○○、徐○○所證情節相符,應認其證述足堪採信。

5、另證人即被害人之妻簡瑞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壬○○打給我時,說有人會來國小跟我拿錢,因為我那時候懷孕,所以他有叫我自己注意,他當時打電話叫我找錢的時候,是說他朋友、兄弟有急用,會有人來跟我拿錢,我覺得他的說法很奇怪,加上我有打電話找不到他,且他用不同人的電話打給我,所以我覺得很可怪,加上他講的話,我覺得不對勁,我覺得他是不是被控制住了還是怎樣,而且我有在電話中聽到別人的聲音,我問他什麼,他都沒有很直接回答我,我問他在哪裡,他也沒有說在哪裡,他只有說在山上這樣子,所以我不敢多問,我只有聽他要我做什麼事情,在過程中,我跟他通過2 次電話,第一次電話他叫我找家裡有多少錢,第二通電話,是問我找到多少錢之情節(見重訴字第32號卷二第120 頁正、背面);

證人即在虎頭山盤查被告等人之警員邱宏偉於偵訊中結稱:檢查時,違禁物是沒有查到,但有查到一把像玩具搶的鎮暴槍,其所使用的是塑膠製的BB彈,且較大顆,依我之前查獲經驗,判定這是沒有殺傷力的,當時我是在帶回來中個子較矮小的人的包包中查到的,該人說是拿來玩的而已。

當晚凌晨4 時30分,我們巡邏經過虎頭山兒童公園,看到這一群人,因覺得他們行跡可疑,所以對他們進行盤查,當時他們人數很多,至少有4 人坐在汽車上,因他們人很多,我當下認為在該處進行盤查危險,後來我有請所內同事到場將人帶回所內,有查到上述的鎮暴槍,但依之前經驗判定為沒有殺傷力,所以我有把槍發還之情(見少連偵字第93號卷一第148 頁至第149 頁);

證人即皇冠汽車經理蔡明坤於偵訊中證稱:於100 年12月30日至12月31日凌晨,被害人確有在馬路上喊救命,並請我們報警,當時我自櫃台走到入口車道上查看發生何事,我有看到4 、5 名男性加害人,其中一人和我說沒事,我和他說被害人喊得那麼大聲,我們不可能不報警處理,但他說放心不會有事,我說若你們要處理事情,拜託不要在我們這邊,他說不會,他們要走了,就在此人和我交談期間,被害人就被3 、4名加害人以大字型自馬路及我們車道入口交界處抬回房間,被害人當時是清醒的,且有在掙扎,我有叫櫃臺小姐報警,他們回到房間,並把車庫鐵捲門關起來,所以我不知道裡面發生何事,後來約5 至10分鐘,801 號房內的人就全部離開,他們離開後沒有多久,警方就到場等情(見少連偵字第93號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核與被告辛○○、丙○○、證人唐○○、薛○○、徐○○、壬○○所證述情節相合,是堪信為真。

6、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錄影畫面時間紀錄表、雙向通聯記錄、病歷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少連偵字第93號卷一第53頁至第60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32 頁至第137 頁、),且有皇冠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光碟及扣案之膠帶1 捲可佐。

足認被告辛○○、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328條強盜罪,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即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而言。

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且強盜罪之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強盜罪固以被害人是否因被告之加害行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主要區分標準,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查,被害人壬○○在801 號房間內就被告辛○○要求給付60萬元或簽發60萬本票乙事,尚可拒絕而與被告辛○○等人僵持,但是在被強押至虎頭山後,卻同意將家裏的錢給被告辛○○,無非是因為前在乘隙脫逃時,被告丙○○持鎮暴槍對其恫稱:不要動,再動就開槍打死你等語,已認定如前,是被害人壬○○斯時已知悉被告等人是持有槍枝,且若再反抗很有可能遭到不測;

又在被押往虎頭山的路上,不僅手、嘴均被膠帶黏住,頭亦被外套蓋住處於黑暗情境中,與一般將被殺害之情境相若;

再加上被告辛○○等人人數眾多,儘管被告乙○○會因送貨而短暫離去,但仍有5 位男性隨時在旁限制其行動,而被告乙○○亦會隨時出現,是在上開形勢比人強,被害人自只能求自保,儘量配合被告辛○○等人之要求,不要激怒被告辛○○等人,是被害人壬○○就被告辛○○之要求自難或不能抗拒,而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自明。

至於被告丙○○用以恫嚇被害人壬○○所持之鎮暴槍,雖是一無殺傷力之玩具鎮暴槍,業據證人邱宏偉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字第93號卷一第149頁),但是由被告辛○○等人會持該玩具手槍到現場,甚至用以恫嚇被害人壬○○,顯見客觀上是足以令人誤為是真槍,衡之一般人處在如被害人壬○○上開危險情境中,均難以期待可以處變不驚地辨識被告等人所持之槍枝是否為真槍,而被害人壬○○於偵訊、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看他們拿此槍時,我很害怕,看起來就是真槍等語(見少連偵字第93號卷一第125 頁、重訴字第32號卷二第103 頁),是被害人壬○○在被脅迫之當下,顯是亦認該鎮暴槍是真槍。

從而,在被害人壬○○認為該鎮暴槍是真槍下,被告等人以該玩具槍壓制被害人壬○○抗拒之意思,效果實與持真槍無異,自不因該鎮暴槍事實上係一玩具槍,即逕認被告辛○○等人之行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本案被告辛○○請被告乙○○至皇冠汽車旅館訂房,目的就是要找被害人壬○○談笑氣賠償之事,且有將該目的告知到場之被告丙○○、少年唐○○、薛○○、徐○○,並告知須其說可以讓被害人壬○○離開才能讓被害人壬○○離開等情,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明確(見重訴字第21號卷一第152 頁、重訴字第32號卷二第243 頁),核與證人即少年薛○○於偵訊中供稱:我們進皇冠汽車旅館後,辛○○和其司機坐在窗戶旁吸食K 煙,我和唐、徐、林坐在床上聊天,過了20分鐘後,辛○○有打電話叫被害人壬○○過來,還有說等被害人來時不要讓他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93號卷一第184 頁);

證人即少年唐○○於偵訊中稱:辛○○在車上沒有說的很清楚,只有說找我們去唱歌,並順便找人來談生意,到汽車旅館後,辛○○有和在場大家說等下被害人來後,若生意還未談好,不要讓他走等語(見少連偵字第93號卷一第158 頁);

證人即少年徐○○於偵訊中證稱:到了皇冠汽車旅館後,辛○○有打電話叫被害人壬○○過來,辛○○說等被害人到場後,我們4人就坐在被害人後方,不要讓賴出去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字第93號卷一第181 頁),是少年唐○○、薛○○、徐○○等人就被告辛○○邀集至皇冠汽車旅館之目的,是要挾眾令被害人壬○○就範給付其所認之損害額,是瞭然於胸,且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與被告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2、被告丙○○雖於本院詢問被告辛○○有無跟伊或另外三名少年說不要讓被害人離開汽車旅館?或有無跟另外三名少年在汽車旅館內幫忙看守不要讓被害人離開汽車旅館?均辯稱:沒有云云(見重訴字第32號卷三第100 頁背面),然查,被告丙○○與少年唐○○、薛○○、徐○○一同進入801 號房,與少年唐○○、薛○○、徐○○同處一室,就少年唐○○、薛○○、徐○○均有聽到之事實,卻辯稱沒有,所辯已難令人採信,且參被告丙○○是攜帶鎮暴槍前往(詳如下所述),又於被害人壬○○逃離房門時,持槍追趕,俟追及後又以鎮暴槍指著被害人壬○○,對其恫稱:不要動,再動就開槍打死你等語,並在被害人壬○○行動自由完全被限制時,仍會依被告辛○○指示購買膠帶以捆綁被害人壬○○,又時時刻刻在旁監視被害人壬○○行動,其所參與之程度顯然遠甚於其他少年,造成被害人壬○○之恐懼更是甚於居於主謀地位之被告辛○○,是其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由其參與程度,益徵其就挾眾令被害人壬○○賠償被告辛○○所認之損害額,亦與少年唐○○、薛○○、徐○○同,均與被告辛○○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被告乙○○辯護人王迪吾律師雖亦為被告乙○○辯以:被告乙○○與被告辛○○等人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請被告乙○○訂房間時,並沒有告訴被告乙○○目的是什麼云云(見重訴字第21號卷一第152 頁),然查,被告乙○○於案發時是被告辛○○所聘請之司機,至於被告丙○○、少年唐○○、薛○○、徐○○則是被告辛○○於案發時初次見面,均已認定如前,是被告辛○○與被告乙○○之關係,遠勝於第一次見面之被告丙○○、少年唐○○、薛○○、徐○○,被告辛○○都會將訂房目的就是要挾眾令被害人壬○○就範給付其所認之損害額告知被告丙○○、少年唐○○、薛○○、徐○○,卻未告知為其所僱用且為其訂房之被告乙○○,顯與常情有違,且參被告乙○○於被害人壬○○在801 號房時尚出言恐嚇、並依被告辛○○指示將少年唐○○載往虎頭山與被告辛○○等人會合、最後,尚駕車前去北門國小拿錢等情,在在均顯示被告乙○○是知悉被告辛○○之目的,且與被告辛○○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辯護人上開為被告乙○○所提之辯護,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之辯詞不足採 1、被告丙○○雖辯稱鎮暴槍是辛○○的,不是伊的,伊是在將被害人壬○○抓回後才持鎮暴槍對被害人壬○○云云,惟訊之被告辛○○鎮暴槍是何人帶去現場,被告辛○○供稱:是被告丙○○帶去,當時我到現場時,他們都是坐我旁邊,有個像是筆電的包包,當時我問這個包包是何人的,丙○○說是他的,我以為是筆記型電腦,他一打開的時候,我就看到那把鎮暴槍,包包打開就看得到,沒有拿出來看等語(見重訴字第32號卷二第244頁),核與證人薛○○於警詢供稱:丙○○有手持槍枝指向被害人,該槍枝好像鎮暴槍(深灰色、槍身大約長度30公分左右),丙○○有向我提過,該鎮暴槍是由丙○○包包內拿出來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93號卷一第42頁正、背面);

復於偵訊中稱:警察在丙○○包包中有搜到1 把鎮暴槍且問丙○○為何要帶槍。

我沒有看到辛○○有拿鎮暴槍,當時被害人逃到樓下時,我是第一人下樓先去抓被害人,林後來有拿搶指著被害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93號卷第187 頁、第188 頁);

證人徐○○於偵訊中亦證述:在皇冠汽車旅館期間,有看到丙○○拿一把搶指著被害人,我在買完飲料回來後,有看到丙○○以腳把被害人壓著,手拿著搶指著被害人,但我沒有聽到林對被害人說什麼話等語(見少連偵字第93號卷一第183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丙○○壓在被害人身上時候,有看到他手上有拿鎮暴槍等語相符(見重訴字第32號卷二第192 頁),參以證人薛○○、徐○○均是被告丙○○朋友,並不認識被告辛○○,衡情自不會維護被告辛○○而設詞誣陷被告丙○○之理,是渠等上開與被告辛○○證述內容相符之供述,應信屬實在,堪以採信,被告丙○○前開所辯,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至於證人徐○○於偵訊中雖另證稱鎮暴槍是辛○○帶至皇冠汽車旅館,他帶了一個黑色包包,該把搶是放在裡面,辛○○一到皇冠汽車旅館後,沒有多久,就把搶拿出來,交給丙○○,林把搶放到他包包內云云(見少連偵字第93號卷一第183 頁)。

惟訊之證人徐○○是否有見到交付過程?證人徐○○答稱:沒有完全看到。

問:當時被告辛○○把槍拿給丙○○,有無跟丙○○說什麼?證人徐○○答稱:我沒聽到。

問:現場有無人問辛○○這是否是真槍?證人徐○○答:沒有。

問:辛○○除了交出槍以外,有無交出子彈?證人徐○○答:不知道。

問:辛○○有無示範要如何使用這把槍?證人徐○○答:沒有(見重訴字第32號卷第192 頁背面至第193 頁),其答覆內容炯異於一般人見到槍枝之好奇、是否會走火造成危險等反應不同,是其上開所稱鎮暴槍是被告辛○○交付給被告丙○○云云,本院實難逕信。

2、被告丙○○復辯稱:伊沒有拿錢也沒有恐嚇被害人云云,惟本案被告辛○○聚集被告丙○○、乙○○、少年唐○○、薛○○、徐○○等人,目的即是要挾眾令被害人壬○○就範給付其所認之損害額,此為渠等所知悉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渠等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並不因有人出言恐嚇、有人拿取現金、有人持槍威嚇等分擔行為態樣之不同,而異其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丙○○前開所辯,顯就共同正犯之概念認識有誤,不足採信。

況且,被告丙○○於被害人壬○○逃出801 房門時,有持鎮暴槍追趕,並以鎮暴槍指著被害人壬○○恫稱「再動我就給你死」等語,業已認定如前,益徵被告丙○○辯稱沒有恐嚇被害人壬○○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丙○○辯護人雖為其辯以:依照丙○○犯案的年齡、智識程度,他與其他少年共犯只是辛○○之犯罪工具云云,惟查,訊之被告辛○○有關於被害人壬○○到801 號房前,在皇冠汽車旅館內與被告丙○○、少年唐○○、薛○○、徐○○等人互動情形,被告辛○○於本院審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第一次遇到丙○○及少年唐○○、薛○○、徐○○,在壬○○來之前,有與其他少年及被告丙○○聊天,有問他們哪裡人,只是沒有像上次我同案說的有問是否在學,學校何處,家住何處,當時我有跟他們說我叫文哲等語(見重訴字32號卷二第230 頁至第232 頁),且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害人進來之前,旅館房間內有我、辛○○少年唐○○、薛○○、徐○○,當時辛○○在講電話,我們剩下都在聊天,因為我們跟辛○○不熟,辛○○是講完電話後才跟我們四人說話,辛○○講完電話後,問我們家裡住哪裡,算是閒聊等語相符(見重訴字第21號卷一第158 頁),是被告丙○○、少年唐○○、薛○○、徐○○與被告辛○○碰面後,被告丙○○與少年唐○○、薛○○、徐○○人身自由並未受限制,且生命、身體、安全等亦未受到威脅,洵堪認定,另衡以被告丙○○、少年唐○○、薛○○、徐○○於案發時,除少年薛○○為86年次尚未國中畢業外,被告丙○○已滿18歲,少年唐○○、徐○○則已國中畢業,均有一定智識程度,且有相當能力保護自己,被告丙○○、少年唐○○、薛○○、徐○○進入801 號房,見房內有陌生之被告辛○○、乙○○及乙○○之女友,若有感到危險,以對方只有2 位男子、1 位女子,且被告乙○○及其女友時常離開之情,被告丙○○及少年唐○○、薛○○、徐○○是可隨時逕行離去,但被告丙○○及少年唐○○、薛○○、徐○○卻未有此舉,甚至在被害人壬○○乘隙逃離房間,被告丙○○及少年薛○○亦會隨即追趕,而從外買飲料回皇冠旅館之少年唐○○、徐○○見狀縱無被告辛○○之命令亦馬上追趕被害人壬○○,在在均顯示被告丙○○及少年唐○○、薛○○、徐○○並未受被告辛○○之控制、威脅,而是出於自由意志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是被告丙○○辯護人前開所辯被告丙○○、少年唐○○、薛○○、徐○○均只是被告辛○○犯罪工具,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之辯詞不足採 1、關於被告乙○○於801 號房間有恐嚇被害人壬○○,且有依被告辛○○指示前去北門國小取款等情,業據被害人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業已如前所述,核與證人即少年薛○○於本院102 年11月19日審理時結證:到旅館的時候,旅館內有兩名男生,其中一名男生是辛○○,另一名是否被告乙○○,因時間有點久,長相不記得無法確定,在皇冠汽車旅館內有聽到該男子對被害人講不利的言詞,內容大概就是如果被害人不還辛○○他損失的錢的話他就要打他,事後該男子載著少年唐○○一起到虎頭山公園找辛○○,在虎頭山公園他在跟辛○○交談,有聽到辛○○叫那個人去找被害人太太拿錢,該名男子辛○○自己講是他的司機等語(見重訴字第21號卷一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第98頁);

證人即少年徐○○於偵訊中亦供陳:辛○○開車到虎頭山上某空地停車,在那邊辛○○又叫被害人一直打電話,被害人有打電話給他太太,被害人好像是以別人的手機打給他太太,但是以何人手機我忘了,我有看到被害人和其太太在通話,被害人說他朋友需要錢,叫他太太把錢準備好後去一個地方等,但是地方我忘了,辛○○叫司機過去其所說地方去拿錢,但要拿多少錢我忘了,司機一離開,我們就遇到警方巡邏等語(見少連偵字第93號卷一第183 頁),復於本院103 年1 月7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乙○○有跟我們到汽車旅館,在皇冠汽車旅館內,有聽到乙○○對被害人講恐嚇他的話,在虎頭山時,有看到乙○○到現場,有聽到辛○○叫乙○○去北門國小拿錢等語(見重訴字第21號卷一第137 頁至第139 頁)相符,查,證人壬○○、少年薛○○、徐○○係分別證述,卻就被告乙○○於801 號房間有恐嚇被害人壬○○,且有依被告辛○○指示前去北門國小取款等情,所述互核相符,足認渠等證述顯非虛捏,堪認屬實,被告乙○○辯稱:伊沒有恐嚇被害人,也沒有到北門國小收錢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至於其辯護人王迪吾律師為其辯護:本件除了辛○○,應該是少年唐○○對被告乙○○的印象深刻一點,但是少年唐○○在鈞院作證時,證稱被告乙○○在汽車旅館內並無對被害人壬○○有任何的恐嚇言行,在虎頭山並無下車,少年唐○○在偵查中雖曾說過被告乙○○載他時有接電話,說是辛○○要被告乙○○去取錢,但是以那個時間點壬○○還沒有跟他太太聯絡過,所以不可能在載少年唐○○上山的途中,乙○○接到的電話是要去跟被害人太太取錢的指示,所以本件有很多的部分是證人就現場情況的臆測並非事實,至於被害人說的辛○○指示被告乙○○去北門國小取款乙事,然依照時間點乙○○應該是要在北門國小等人,但是被告乙○○從來沒有去過該地點,所以被告乙○○離開虎頭山,也並非是因為受辛○○的指示要去向壬○○的太太取款,被告只因工作性質,送貨收取貨款之後要將貨款交給辛○○云云,僅就證人少年唐○○及被害人壬○○證詞為片面解讀,而忽視上開證人所述有關被告乙○○涉案情節所勾稽之事實,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丙○○、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而槍枝在構造類型上係屬器械,足以射擊或敲打而殺傷人生命、身體,並無疑義;

至於有無殺傷力,則僅止於是否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之管制槍砲,得依該條例處罰之標準,與其是否為兇器之認定,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丙○○所持鎮暴槍內有塑膠製之BB彈,雖據證人邱宏偉判斷為無殺傷力之玩具槍,惟既得持之敲打、射擊被害人,依一般社會觀念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係兇器,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

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

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

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

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

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

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

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

倘若初以傷害之犯意打人已成傷之後,復因某種原因再予以殺害,則屬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成立傷害與殺人二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判決意旨可佐。

查被告辛○○、丙○○、乙○○及少年唐○○、薛○○、徐○○等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著手以非法之方法剝奪被害人壬○○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被害人壬○○之財物,嗣後渠等變更犯意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渠等之犯意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昇高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應從新犯意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而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罪責。

(三)是核被告辛○○、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就事實欄二之部分應是涉犯刑法第348條之1 、第347條第1項擄人後意圖勒贖罪,惟按意圖勒贖而擄人(刑法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刑法第348條之1 ),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

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嗣後始變為勒贖。

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

具體言之,倘行為人利用妨害自由之手段,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實行強盜行為結果,卻發現所得財物不多、無法滿足,乃復強令被害人向外舉債交付,否則不讓離去,或另向被害人家屬諉稱被害人欠債未還遭押,必須代為償還云云,如是類債額尚小,僅在於滿足所犯強盜罪之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即不該當於贖金之概念,祇能就其具體情況,仍依單純之強盜罪,或強盜與恐嚇取財,或強盜及詐欺取財之數罪併罰論擬,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遑論依情節、法定刑更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3 人在被害人一度逃離上開旅館房間而遭追回後,進一步以上開方式至被害人不能抗拒,進而改逼被害人向其妻以上開理由要求金錢,此部分所為,雖屬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向其家屬要求金錢之情形,惟因其等是以逼迫被害人向其妻偽稱有人要借錢之方式索討金錢,除未以被害人人身自由為對價而要求被害人之妻以金錢換取外,且所索討者僅約5 、6 萬元,依社會通念亦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該部分金額難當於贖金之概念,故本院認被告3 人所要求者,仍在於滿足所犯強盜罪之取財意圖而已,應認為渠等強盜行為之延續,依上判決意旨,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是公訴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48條之1 、第347條第1項擄人後意圖勒贖罪嫌,尚有未合,且此與本院所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具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所應適用之法條。

(四)又被告3 人與少年唐○○、薛○○、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 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該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告3 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適用即可,併予敘明。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

查被告辛○○、乙○○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渠等就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之犯行,明知少年唐○○、薛○○、徐○○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之共同實施該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丙○○於行為時尚未成年,故無從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又被告3 人雖已著手強盜行為,惟並未取得證人簡瑞玉之財物,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辛○○、乙○○,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辛○○只因被害人壬○○販售笑氣之價格較低影響其生意,即夥同被告丙○○、乙○○及少年唐○○、薛○○、徐○○強令被害人壬○○賠償所認之損害,且在被害人壬○○脫逃後,犯行業經皇冠旅館人員知悉後,仍未放手,反而自恃人數眾多被害人壬○○無法抗拒下,提昇犯意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顯無視法律之存在,法紀觀念淡薄,且渠等三人犯後一再飾詞狡辯,遠不如少年唐○○、薛○○、徐○○之坦承犯行,難認有悔過之情,且又未能與被害人壬○○達成和解,以獲得被害人壬○○之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辛○○為本案之主謀,被告丙○○、乙○○是應邀參與,所涉情節之輕重有別,及渠等行為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膠帶1 捲,為被告辛○○所有,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重訴字第32號卷三第91頁背面),係供犯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辛○○、丙○○、乙○○之主文項內,均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鎮暴槍雖係被告丙○○所有,且用以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打火機1 個、香菸1 包、甲○○所有行動電話機1 支(含SIM 卡1 張)、丙○○所有皮夾1 只,均與本案無關,且亦非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辛○○與從事業務工作兼賣派對氣球、笑氣之被害人壬○○毫無瓜葛,其為向被害人壬○○勒索財物,竟夥同被告乙○○、丙○○及少年唐○○、薛○○、徐○○等人(後3 名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擄人勒贖等部分,均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於100 年12月30日22時54分許,指示被告乙○○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 號皇冠汽車旅館,登記於該旅館801 號房間休息,再由被告辛○○駕車搭載被告丙○○及少年唐○○、薛○○、徐○○等人前往上址房間,被告乙○○見被告辛○○等人已到場,即先駕車離去,嗣由被告辛○○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傳播小姐撥打被害人壬○○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930******號佯稱要購買派對氣球,使被害人壬○○不疑有他,遂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QB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揭旅館房間赴約,待被害人壬○○進入房間後,被告辛○○旋指示某在場少年將房門上鎖,再由少年唐○○將被害人壬○○壓坐在椅子上,並與被告丙○○、薛○○及徐○○均分坐在被害人壬○○後方看管其行動,藉此剝奪其行動自由,嗣由被告辛○○向被害人壬○○恫稱:「你賣氣球影響我生意,造成我損失100 萬元,需賠償我60萬元!」等語,並要求被害人壬○○將身上財物交出,因被害人壬○○見其行動已受控制,致心生畏懼,而先將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 副及行動電話機1 支交出,被告辛○○即指示少年薛○○拿取該財物轉交與伊,並再質問被害人壬○○:「錢呢?」,少年薛○○則拍蒐被害人壬○○衣物口袋,發現仍有財物,被告辛○○即命被害人壬○○交出,致被害人壬○○不得已而交出現金約1 萬7,000 元及另1 支行動電話機,再由少年薛○○轉交與被告辛○○,被告辛○○取得上開財物後,接續向被害人壬○○恫稱:「你現在有兩個選擇,一為交付現金60萬元,另一為簽發60萬本票!否則,我的司機等一下會上來,且會拿球棒打你!」等語,期間被告乙○○駕車返回旅館房間,見被害人壬○○不願配合付款,旋接續向被害人壬○○恫稱:「若再不配合,就要去車上拿棍棒打斷你的手腳!」等語數次後,又駕車離去,迨翌(31)日凌晨2 時許,被告辛○○以電話通知擔任傳播小姐之被告甲○○到場,被告甲○○到場後明知被害人壬○○已遭被告辛○○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且被告辛○○仍當場持續向被害人壬○○索取財物,竟與被告辛○○等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場監視被害人壬○○,嗣被告辛○○指示少年唐○○、徐○○外出購買飲料,被害人壬○○遂趁隙逃出房間至車庫,被告辛○○見狀旋指示被告丙○○將被告辛○○所攜帶之鎮暴槍(無殺傷力)1 枝拿出,被告辛○○即與被告丙○○、少年薛○○上前追趕,並由被告丙○○持該鎮暴槍在車庫內向被害人壬○○恫稱:「不要動!再動就開槍打死你!」等語,恰因少年唐○○、徐○○購物返回旅館而開啟車庫鐵捲門,被害人壬○○旋逃至旅館外馬路呼救,被告丙○○、少年薛○○、唐○○及徐○○等人隨上前追捕,繼與被害人壬○○發生拉扯,並合力將被害人壬○○壓制在地後,以大字型將其強行拖拉回旅館房間,致被害人壬○○受有左前臂、左胸部、右髖處、左髖處及右大腿挫瘀傷等傷害,因被害人壬○○求救舉動已為旅館經理蔡明坤目擊,詎被告辛○○、丙○○、甲○○、少年唐○○、薛○○及徐○○等人因擔心旅館人員報警到場,且不滿足所搶財物,竟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以上開鑰匙開啟被害人壬○○所有上開車輛,命被告丙○○及少年薛○○、徐○○3 人強押被害人壬○○坐上車後座,藉此強暴方法將被害人壬○○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被告甲○○則坐上副駕駛座後,由被告辛○○駕離現場,期間被告辛○○以電話指示知情之被告乙○○駕車至上址旅館附近某「7-11」便利商店搭載少年唐○○前往虎頭山,途中被告辛○○再命少年徐○○以外套矇住被害人壬○○頭部,並命被告丙○○下車購買膠帶1 捲,由少年薛○○拿膠帶捆綁被害人壬○○之雙手並封住嘴巴,被告辛○○即在車內不斷要求被害人壬○○支付60萬現金或簽立本票,或打電話向其配偶簡瑞玉取款,因被害人壬○○在車內不斷請求將其釋放,被告甲○○竟向被害人壬○○恫稱:「不要吵!」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不敢再為此表示,嗣於100 年12月31日凌晨4 時許,被告辛○○等人駕車抵達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公園停車場,隨後被告乙○○亦駕車搭載少年唐○○到場,待被告辛○○自被害人壬○○上開行動電話機內查得簡瑞玉之電話號碼後,由被告乙○○以0000000000號撥打簡瑞玉之0955******號電話,再命被害人壬○○於電話中向簡瑞玉告稱:「伊人在山上,因友人有急用,要向伊借一筆錢,請其將家中所有現金約5 、6萬元準備好交給對方,對方會派人去住處附近國小向其拿取」等語,因簡瑞玉聽聞被害人壬○○表示其人在山上,且感受其語氣怪異,認為被害人壬○○係遭人控制行動以取款,致心生畏懼,待被害人壬○○通話結束後,被告辛○○再向被害人壬○○表示:「待乙○○取得款項後,伊會再帶其至某當舖典當其所有上開車輛,因渠等人數眾多,5 、6 萬元不夠分!」等語,先指示被告乙○○將被害人壬○○所有、放置車內之16吋氣球6 包(每包價值約450 元)取走,再指示被告乙○○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北門國小向簡瑞玉取款,被告乙○○應允後駕車離去,幸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巡邏員警巡經該處時發現被告辛○○等人行跡可疑,且未攜帶證件,遂將被告辛○○、甲○○、丙○○、少年唐○○、薛○○、徐○○及被害人壬○○等人帶回所內盤查及過濾身分,並在被害人壬○○車內查獲上開鎮暴槍,因警認非屬違禁物而未扣案,被害人壬○○當下因恐簡瑞玉遭受危害,未將上情告知員警,嗣經員警盤查後未發現不法事證,而讓被告辛○○、甲○○、丙○○、少年唐○○、薛○○及徐○○等人先行離去,始未取得贖款。

案經被害人壬○○於101 年1 月6 日報警處理,並交付警方遺留於其車內之膠帶1 捲、被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機1 支(含SIM 卡1張)、被告丙○○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丙○○機車駕照、健保卡、萬能科技大學學員證、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 張等物)扣案,復由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先後將被告丙○○、甲○○、少年薛○○、唐○○等人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48條之1、第347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及擄人後意圖勒贖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復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

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例如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

又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

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亦即,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補強,已足令人確信該項陳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7號、97年度臺上字第5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甲○○與被告辛○○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48條之1 、第347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及擄人後意圖勒贖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壬○○之證述為證。

而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辛○○等人共同涉犯前揭之犯行,辯稱:辛○○打電話給馬夫,後來馬夫也有打電話給我,我以為只是做檯而已,那天也有拿到檯費,在旅館時我有跟辛○○說我要回去,從旅館出去要去虎頭山時,我有問辛○○可否載我回凱悅KTV ,在旅館時辛○○有跟我說再等一下,我以為出旅館後他會載我回凱悅,所以我真的沒有擄人勒贖、還有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且有聽到不代表我有去犯這些罪,我也是一直表明我要走,我只是尊重客人等語。

經查:

(一)證人壬○○指訴被告甲○○與被告辛○○等人是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認被告甲○○與被告辛○○是男女朋友(見少連偵字第93號卷一第124 頁),且在伊被控制的過程中,包含在房內及在虎頭山約有4 、5 個小時,被告甲○○都沒有和被告辛○○及其他人收錢,且被告甲○○全程都在場,甚至在伊被綁在車上時,伊哭泣請他們放過伊,被告甲○○還叫伊不要吵,之後伊就不敢吵,所以認為被告甲○○不是單純的傳播,而是被告辛○○的女友或一定是共犯,且被告甲○○已是成年人,若只是傳播,到場後發現現場有犯罪行為,也應該要離開,或是表現出坐立難安的樣子,但被告甲○○卻表現的很輕鬆,好像可以分到錢的樣子。

且在房內,伊曾有以眼色示意被告甲○○可否幫助伊,使眼色請被告甲○○離開去幫伊求救,但被告甲○○都以不屑的眼神看伊,所以伊可以確定被告甲○○一定不是單純的傳播,而是共犯(見少連偵字第93號卷二第4 頁至第5 頁),惟為被告甲○○所否認,並辯稱:我當初真的沒有看到被害人對我有求助的眼神,因當下他跟點我的客人都有講話,如果他要對我求助,他其實可以直接當下就跟我講,可是我真的沒有看到,我也沒有注意他對我的眼神是什麼,在車上我只是說聲音很大聲,請兩邊都小小聲,我沒有罵他說不要吵。

當下我真的只有跟辛○○在耳邊說,可不可以讓我先下臺,所以在辛○○耳邊講話時,他可能就認為說我跟點我的客人是朋友等語。

(二)關於被告甲○○為何會到801 號房間,及為何會搭乘被告辛○○駕駛被害人壬○○車輛,一同前往虎頭山等情,業據被告辛○○於偵訊中稱:當天打電話請甲○○到場,應是她馬夫載她來的,叫傳播是一定有給錢,給的時間、金額應是如甲○○所說當天給她5000元,一小時1000元,有將她陪同我們去虎頭山及至派出所做筆錄時間都計入,被害人被控制在皇冠汽車旅館房內商談笑氣生意之事時,甲○○是有在場,但都未說話,有時若我要抽煙,她會拿煙給我並拿飲料給我喝,當時沒有想太多,就要她一起去虎頭山,甲○○在皇冠汽車旅館、去虎頭山途中及虎頭山上,好像有表示要載她去凱悅KTV ,但我和她說晚點再載她去,我印象中是我們剛到虎頭山沒有多久,甲○○有向我要求等語(見少連偵字第93號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當時我打電話給甲○○叫甲○○來,在本案前並不認識甲○○,案發當天就是打給他們的馬伕,並沒有特別指明甲○○來801 室,就隨機的,而叫甲○○來,並沒有指示甲○○要做什麼事情,就是聊天、抽菸而已,在我叫在場的人包括甲○○上車之際,甲○○那時候好像有跟我說他想要先回去凱悅上班,那我沒有想太多就跟她講說可不可以晚一點,先把事情談完等語(見重訴字第32號卷二第236 頁至第237 頁、第239 頁背面),核與被告甲○○於本院陳稱:在本案之前有在凱悅看過被告辛○○一次,當天是馬伕載我到皇冠汽車旅館,到皇冠汽車旅館之前馬伕有說是誰,我不知道辛○○的本名,但我知道我的客人是之前曾跟我要過電話的人,我進去汽車旅館內就有認出來是被告辛○○,進去後有聽到辛○○跟壬○○在談論笑氣的事情,我記得壬○○有點害怕,進去大概半小時,壬○○有跑到樓下,那時候我在房間,有看到他們把壬○○帶上來,辛○○過來跟我說,說他們要離開,要我上車,我問他可否載我回凱悅,因我不知道如何從皇冠汽車旅館回到凱悅,那時候沒有想要撥打電話給馬伕,請馬伕到汽車旅館載我回去,坐在副駕駛座,他們講話我不敢插話,就在辛○○耳邊小聲問他可否載我回去,我對桃園的路不熟,我發現他不是載我回凱悅的路上。

辛○○沒有限制我,可是我們上班都要尊重客人,客人同意我們走,我們才可以走,我才可以通知馬伕來接,當天辛○○到警局後給我五個鐘的錢,就是5000元,因他覺得他連累我這麼久等語相符(見重訴字第32號卷三第103 頁背面至第105 頁背面),是被告甲○○顯是被告辛○○與被害人壬○○在801 號房間內僵持中,被告辛○○方叫其到場喝酒、抽菸,與被告乙○○、丙○○及少年唐○○、薛○○、徐○○在被害人壬○○到場前,即已在場,而與被告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然有所不同,且參被告甲○○在被害人壬○○逃離801 號房時,並未隨同被告辛○○、丙○○、少年薛○○追趕被害人壬○○,而是事不關己在房內,是本院認被告甲○○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害人因為當時自身陷危險中,難免對於一切環境為不利的臆測,此乃人性之常,但是被害人壬○○與甲○○素不相識,因此當天對於甲○○的猜測,也是沒有根據的臆測,不能夠認為被告甲○○同在現場,只是單純沒有離開的表現,就當然把被告甲○○也列為強盜之共同正犯等語(見重訴字第32號卷二第116 頁背面),尚非無據,應為可採。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資為被告甲○○與被告辛○○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客觀上顯無法達到使一般通常之人均認無合理懷之確信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甲○○有何與被告辛○○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前揭犯行部分,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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