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重訴,30,201407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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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芳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芳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拾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事 實

一、楊清芳係楊妙霞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楊清芳前領有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且自民國100 年11月間起,因破壞家中物品及攻擊家人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醫,經持續追蹤治療後,仍偶有易怒、衝動行為。

嗣於102 年8 月8 日上午11時許,楊清芳因楊妙霞阻止其收看電視而心生不滿,致精神病發作,其因前述精神障礙,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明知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並為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感覺器官集中之位置,構造均甚為脆弱,而人之胸、腹部包覆肺臟、肝臟、腎臟等人體重要維生器官,屬生命賴以維繫之重要身體部位,均不堪外力重擊,倘猛力毆擊極易傷及內部極為脆弱之組織及臟器,暨造成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竟猶基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確定故意,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00 號2 樓住處徒手重毆楊妙霞臉部,經楊妙霞及胞妹楊寶珠制止未果,仍持續以拳毆腳踹之方式追打楊妙霞,並沿上開住處外樓梯推拉楊妙霞拖往地下室,在地下室繼續以腳踢打楊妙霞之頭部、胸部及腹部等身體重要部位,致楊妙霞受有鼻骨骨折、左右眼眶紅腫出血併眼眶周圍瘀傷、前額皮下大片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嚴重頭部外傷,其頭胸腹肢體遭鈍挫傷致蜘蛛網膜下胸出血、肝、腎、肺挫傷塌陷、肋骨骨折並造成血胸、腹血之傷害,楊妙霞因受有上揭嚴重傷勢而倒臥於上開住處地下室後,楊清芳始行罷手返回住處清洗身體。

嗣因楊寶珠以水沖刷樓梯間血跡時,經外出購物返回之居家服務員李素珍及鄰長林阿城發現有異,並發現樓梯間及牆壁沾有血跡後報警處理,楊妙霞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因受有上揭嚴重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而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宣布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清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4頁反面、第275 頁反面),核與證人楊寶珠、林阿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李素珍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相字第1211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8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7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2 年9 月27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足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16608 號卷第47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96頁、本院重訴字卷第30頁至第87頁),堪認被告於102 年8 月8 日上午11時許,因被害人楊妙霞阻止其收看電視而心生不滿,隨即徒手重毆楊妙霞臉部,並沿上開住處外樓梯推拉楊妙霞拖往地下室,在地下室繼續以腳踢打被害人之頭部、胸部、腹部等身體重要部位,被害人倒臥於上開住處地下室後,被告始行罷手等情屬實。

㈡被害人楊妙霞遭被告徒手重毆臉部,並以腳踢打頭部、胸部及腹部,因此受有鼻骨骨折、左右眼眶紅腫出血併眼眶周圍瘀傷、前額皮下大片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嚴重頭部外傷,其頭胸腹肢體遭鈍挫傷致蜘蛛網膜下胸出血、肝、腎、肺挫傷塌陷、肋骨骨折並造成血胸、腹血之傷害,經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於102 年8 月8 日中午12時39分許宣布急救無效而死亡等事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9 月4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解剖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上開相卷第23頁、第79頁至第86頁)。

又被害人楊妙霞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揭嚴重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 份可佐(見上開相卷第87頁至第97頁),是被告徒手重毆被害人臉部,並以腳踹被害人頭部、胸部、腹部等行為,確係被害人楊妙霞死亡之原因。

被告明知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並為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感覺器官集中之位置,構造均甚為脆弱,而人之胸、腹部包覆肺臟、肝臟、腎臟等人體重要維生器官,屬生命賴以維繫之重要身體部位,均不堪外力重擊,倘猛力毆擊極易傷及內部極為脆弱之組織及臟器,暨造成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竟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害人之傷勢遍及全身,是被告並未集中毆打被害人頭部,難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云云。

惟查:⒈按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

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2 種,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可資參照。

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

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再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71號、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第312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案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先後供稱: 伊用腳踹伊母親的肚子、嘴巴、臉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0頁);

伊用拳頭打媽媽的臉、肚子,還有用腳踹肚子,伊從客廳打到樓梯口還一直打到地下室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01 頁);

伊用拳頭打楊妙霞的肚子、臉、頭部後方及前胸口等語(見102 年度聲羈字第346 號卷第5 頁反面);

伊用手毆打伊媽媽的臉,還有用腳踹肚子,伊從家裡2 樓開始毆打,又追打至地下室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 頁反面);

伊有用手、腳從2 樓開始打伊媽媽,一直打到地下室,伊有踢她的頭部、胸部及腹部等語(同上卷第275頁反面)。

綜上被告歷次供述內容以觀,均坦承其於102 年8 月8 日上午11時許,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並沿住處外樓梯推拉楊妙霞拖往地下室,在地下室繼續腳踹楊妙霞之頭部、胸部、腹部等情事,堪以認定被告因被害人阻止其收看電視而心生不滿,即徒手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並以腳踢打被害人之部、胸部及腹部等行為一節有所認識。

⒊又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並為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感覺器官集中之位置,構造均甚為脆弱,而人之胸、腹部包覆肺臟、肝臟、腎臟等人體重要維生器官,屬生命賴以維繫之重要身體部位,均不堪外力重擊,倘猛力毆擊極易傷及內部極為脆弱之組織及臟器,暨造成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此為客觀通常之事理,並為一般人所明知,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知道用拳頭及腳踹會打死人等語(同上偵卷第11頁);

復於偵查中表示:(問:被打的人可能會死掉你知道嗎?)(點頭)等情;

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人被打傷之後,打得太嚴重可能會死掉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75頁反面),是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⒋再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為何、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因素,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亦即尚不能僅因被告與被害人有親屬關係,平日亦無仇隙等因素,即率然認定被告自始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合先敘明。

查被害人楊妙霞遭被告毆打,因此受有上揭嚴重傷勢,已如前述,依被害人楊妙霞所受前開傷害部位及傷害情形以觀,被告毆打之部位均係落於被害人楊妙霞之頭部、胸部及腹部等多項重要器官所在部位,是被告徒手朝被害人楊妙霞重要部位毆打,應非僅止於傷害之目的。

倘被告並未有使被害人楊妙霞喪失生命之故意,則其於上開住處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臉部後,應已達傷害之目的,即應立即停止毆打之行為,然其並未如此,竟仍接續以拳毆腳踹之方式追打被害人,並沿上開住處外樓梯推拉被害人拖往地下室,在地下室繼續腳踹被害人之頭部、胸部及腹部,直至被害人楊妙霞因受有上揭嚴重傷勢而倒臥於上開住處地下室後,始行罷手,是被告在行為過程中執意為之,且於行兇後逕行返回住處清洗身體,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由此亦可徵其殺人之意甚堅。

再衡以被害人楊妙霞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頭胸腹肢體遭鈍挫傷致蜘蛛網膜下胸出血、肝、腎、肺挫傷塌陷、肋骨骨折等嚴重傷勢,且被告毆打殺害被害人後,被害人之血跡遍及住處往地下室樓梯之地板、牆壁各處,而被告所著上衣、褲子等處亦皆有血跡,益見被告毆打用力之猛,觀之被告之行為過程及下手部位、用力輕重、毆打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造成之傷勢暨行為後之情狀等情,堪認被告毆打被害人之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甚明,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辯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楊清芳與被害人楊妙霞係直系血親關係,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被害人楊妙霞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規定予以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㈡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一重度智能障礙個案,過去並有精神病症狀發生之紀錄,會談時被告表現明顯認知功能下降,以目前狀態而言,被告之行為表現與社會判斷能力,多受其精神疾病診斷影響導致缺損,由於此為一長期持續之狀態,推估亦可能影響案發時的行為。

此外,被告的辨識力與控制力亦有缺損,其內在幾乎缺乏情緒調節與衝動控制的機制,而需要仰賴外在的調控機制。

整體而言,無法認定被告在行為時具備有完整的責任能力,但也非達完全無責任能力。

綜合上述結論,被告行為時,因其智能或衝動控制問題,使其有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5 月7 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119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55 頁至第260 頁),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被害人楊妙霞之子,僅因細故而與被害人楊妙霞有所嫌隙,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萌生殺人之犯意,徒手重毆被害人臉部,並以腳踢打被害人楊妙霞之頭部、胸部及腹部,且其於行兇後逕行返回住處清洗身體,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等情,又衡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4頁),素行尚稱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仍願意為自己之錯舉負擔刑責,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破壞家中物品及攻擊家人有至醫院就診之情形,有林口長庚醫院102年9 月6 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896號函檢送之被告病歷0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1 頁至第155 頁),且上開鑑定報告亦認被告罹有重度智能障礙及疑似未明示之精神病,建議被告需長期安置於結構性環境並予以規律支持性的訓練復甦,又參以被告因精神狀態不正常,如果有刺激的話,會比較有肢體動作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之弟楊清水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上開相字卷第54頁),且證人即居家服務員李素珍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知道不能刺激被告等語(同上卷第56頁),再被告之胞妹楊寶珠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之前有打過伊等語(同上卷第52頁),衡量被告所為本件殺人犯行,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危害甚大,足見被告因精神病之影響,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導致再犯,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 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2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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