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交易,15,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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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孟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何孟諭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8年8 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9年間因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0 年9 月8 日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101 年間因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思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 年10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許,先在桃園縣龜山鄉復興一路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2 瓶及飲用含酒精成份之維士比藥酒1 瓶,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竟於同日晚間8 時53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龜山鄉忠義路2 段與大湖一路路口時,與王長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致其與王長生均人車倒地。

迨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何孟諭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救護後,委由該院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合211 毫克(mg/dL ),換算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 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何孟諭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孟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系爭車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時係以腳踏方式騎乘系爭車輛,並非以電力發動方式騎乘,故伊飲酒後駕駛不構成公共危險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2 瓶及飲用含酒精成份之維士比藥酒1 瓶後,仍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嗣因與王長生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經送醫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11 毫克(mg/dL ),換算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 毫克(mg/L)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無訛,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足見被告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騎乘系爭車輛於道路行駛,並與王長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堪予認定。

(二)被告騎乘系爭車輛與王長生發生碰撞時,並無以雙腳踩踏系爭車輛之行為乙節,業據證人王長生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10月29日晚間8 時53分,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桃園縣龜山鄉忠義路2 段最外側車道往桃園方向直行,當時伊行向為綠燈,當伊騎到路口時,伊看見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雙腳無踩踏行為,由伊右側往左側直行要橫越路口,伊趕緊煞車並朝右側閃避,後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伊才朝左側倒地,伊自行起身將機車熄火趕緊查看被告狀況,後來行人也前來協助,報警通知警察及救護車到場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0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 年10月29日晚間,伊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騎乘的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伊看到被告的腳是放在座位前的黑色架子上,且被告沒有用腳踩踏系爭車輛,但是被告騎乘的系爭車輛還是在繼續前進,車禍當時的距離伊看得很清楚,伊騎車不需要戴眼鏡,而且當天沒有下雨,事故發生旁的商店都還是在營業的,所以燈光很明亮,所以伊不會看錯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7至50頁)明確。

觀諸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坡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第28頁正反面、第29頁反面),再參以證人王長生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如果被告的車子不是用電力的方式發動,依該處的道路狀況來看,被告不踩踏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應該是沒辦法前進,因為該處道路很平坦,沒有坡度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2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事故發生地點之路面平坦並無斜坡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4頁反面),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既平坦、乾燥且無斜坡,被告若非以電力發動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應無可能在被告未踩踏之情形下,產生自行前進之情形,是堪認證人王長生上揭所述,應非子虛。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於102 年10月29日晚間8 時53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龜山鄉忠義路2 段與大湖一路口時,與王長生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王長生從伊右側過來約距離伊10公尺,伊煞車要讓王長生先過,後伊認為可以先過,伊就催油門加速通過,但因為系爭車輛電門接觸不良,沒有動力行駛,所以就來不及做其他反應而與王長生發生碰撞。

伊當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方式,就像一般機車一樣,手把上有油門可以扭轉加速,動力來源就靠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裝電池提供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嗣於偵訊時亦供稱:當天伊騎乘系爭車輛時,有使用電動動力功能,速度最多到時速2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54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稱:伊當時騎乘系爭車輛時,車輛的狀態是微電的,當時有大燈,但是油門無法運行。

當天伊從住家樓下出發,要前往坪頂派出所途中,系爭車輛還有一點電,所以在有電的狀況下,伊都是以電力發動系爭車輛,但是大概騎了500 公尺左右,系爭車輛就沒電了,所以伊就改用腳踏的方式騎乘,一直到伊與王長生發生碰撞時,都是以腳踏的方式騎乘云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反面、第56至57頁)。

則由被告上揭歷次供述可知,其就是否以電力發動方式騎乘系爭車輛之事實,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矢口否認,其前後供述之情節均矛盾不一,依此,足見被告所述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況被告騎乘系爭車輛與證人王長生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時,被告雙腳均無踩踏的動作等情,亦據證人王長生證述如前,審酌證人王長生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證據可認證人王長生與被告間有何仇怨糾紛,且證人王長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於擔負偽證罪責之情形下而為前開證述,證人王長生實無動機設詞誣陷被告而使自己陷於偽證罪責之可能,若非被告確未以雙腳踩踏之方式騎乘系爭車輛,證人王長生當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此情之理。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曾坦承酒後以電力方式騎乘系爭車輛之供述,係不利於己之供述,若非確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可能,再參照證人王長生之證述,應可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依此,益徵被告前揭所辯確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

(四)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而言,至其為蒸氣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引擎、汽油引擎、核子引擎、抑或電動引擎,在所不論。

被告當時所騎乘之系爭車輛係得以電力方式發動乙節,既據被告供述如前,足見系爭車輛屬上述以電力為引擎之交通工具,應屬刑法第185條之3 之「動力交通工具」甚明。

而被告酒後於上揭時、地,以電力方式騎乘系爭車輛,業如前述,被告應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當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

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同質案件前科情形,素行欠佳,於本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肇事,經送醫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達211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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