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交易,165,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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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聖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祝聖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祝聖恩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晚間7 時至8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壽山高中」對面某小吃店飲用竹葉青後,明知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2 月21日凌晨0 時21分許前某時,自桃園縣龜山鄉○○○街○○○○○○○○○○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 號5 樓住處,隨即於103 年2 月21日凌晨0 時21分許,在上揭「幸福公園」旁轉角處遭警方攔檢盤查,警方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余家榮、王佑全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

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祝聖恩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乘機車之舉,辯稱:伊當時沒有騎乘機車,只有發動機車,因為該處是斜上坡,伊是要推車回家,而且伊也不是在道路上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2 月20日晚間7 時至8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壽山高中」對面某小吃店飲用竹葉青後,於同年2 月21日凌晨0 時21分許前某時,自桃園縣龜山鄉○○○街○○○○○○○○○○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 號5 樓住處時,於103 年2月21日凌晨0 時21分許,在「幸福公園」轉角處遭警方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3 年2 月20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壽山高中」對面的小吃店與友人喝酒,伊喝大約1 杯竹葉青,喝到大約晚間8 時許結束,然後前往幸福公園準備騎機車返家,遭員警測得酒精值為0,45mg/l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余家榮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和派出所所長張秉榆騎機車巡邏,發現幸福公園旁有一群人在喝酒,伊就在該處觀察,發現被告從伊的面前經過到草叢小便,然後就發現被告去發動機車,往我們的方向騎過來,當時被告發動機車的地方與攔查地點相距約10至15公尺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日伊與所長騎機車巡邏,因為公園有一群人在喝酒,伊和所長就在旁觀察,伊看到被告從伊的面前走路經過,被告應該是要去小便,後來伊就沒有繼續注意被告,而是持續觀察公園內喝酒的人,此時伊聽到機車發動的聲音,伊就回頭看,因為該機車大燈沒有亮,我們就去做攔查,當時被告已經坐在機車上,從被告開始騎車到被攔查為止,差不多有7 、8 公尺左右,攔查地點在龜山鄉幸福一街幸福公園旁邊的轉角處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正面),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王佑全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接獲通報需要酒測器,所以伊開車前往現場,到達現場後,發現余家榮與所長張秉榆站在機車兩旁,被告滿身酒氣站在路旁等語(見偵卷,第31頁),審酌證人余家榮為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業已明確證述被告當時確有騎乘機車之舉,且其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怨隙,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所述應屬可信,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單純移動車輛,何須將機車引擎發動,在牽動機車之際,本難僅以單手控制並移動機車,尤以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量為125CC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顯有相當重量,通常須以雙手分別握住機車兩側把手,以維持機車平衡並避免機車傾倒,俾便順利往前牽動,然機車之右邊把手為控制機車輸出動力大小之裝置,一旦引擎呈現啟動狀態,若非以正常騎乘方式控制機車,僅以雙手握住兩側把手牽動,難免在牽動過程中碰觸、轉動機車右邊把手,導致車身忽然往前移動,是依常理而言,為避免此種突然暴衝情形發生以及順利牽動機車,斷無先啟動引擎,繼之再牽動機車前進之理。

其次,若被告無騎乘機車之打算,何須發動引擎而平白耗費汽油,益證被告所辯違反常理至鉅,委無可採。

此外,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縱被告遭警方攔查之地點並非主要行車幹道,惟公園內或周圍之任何供人、車通行之處所,均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核屬道路無訛,即便非公路或街道,亦無礙認定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義之道路,是被告執此為辯洵屬無據。

㈢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1.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2.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3.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4.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5.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45mg/dl (即BAC 百分之0.09),依上開說明,被告已有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等情形,益徵被告已無法正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理當知悉政府一再宣導切莫酒後駕車,以免危害自身與其他用路民眾之身體與財產安全,仍無視政府政策與法律規定,在飲酒後執意騎車機車上路,所為誠屬漠視法令之舉,犯罪後猶不能坦認過錯,一再砌詞卸責,態度欠佳,暨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尚非超高之犯罪情狀、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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