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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3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勇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巫勇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8日入監執行,同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悟,於103 年5 月23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某處飲用黃酒2 瓶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復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號旁,見謝梅珍所有停放在路旁未取下機車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轉動該機車鑰匙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
又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得手該機車後,自該處騎乘機車逃逸,旋為謝梅珍發現並報警處理,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4 鄰垃圾掩埋場前,當場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巫勇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勇彬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7 背面至第8 頁背面、第30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核與被害人謝梅珍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5頁正、背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機車,且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所竊得之機車,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所竊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是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尚屬輕微等情,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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