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交易,180,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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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74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審理案號: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荃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盛荃於民國 100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路往春日路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大興路、大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面對圓形紅燈之禁止通行號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適有李在安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大業路往健行路方向直行,穿越上開交叉路口時,雙方發生碰撞,李在安因此受有右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併韌帶及肌肉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在安提出告訴暨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楊盛荃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楊盛荃,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駕駛機車之李在安發生碰撞,因而導致李在安身體受傷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之情事,並以車禍發生之前,甫由路側啟步前行不久,並未闖紅燈且無過失云云置辯。

惟查:(一)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駕駛機車之李在安發生車禍,因而導致李在安受有右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併韌帶及肌肉損傷之傷害等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在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陳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暨李在安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之前,係沿桃園市大興路直行往經國路方向行使,於通過路口過程中,與駕駛機車左側沿大業路 1段往大業路 2段直行之李在安發生車禍,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李在安之證詞相合。

而上揭路口之交通號誌於事故發生時段之情形,大興路為綠燈70秒、黃燈3秒、紅燈2秒,大業路則為綠燈50秒、黃燈 3秒、紅燈2秒,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年10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同上卷第43頁至第46頁)。

再經事故發生前兩車之動態,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光碟內容結果,為:1.長度 2分23秒,畫面由大業路2段往大業路1段攝影;

2.0秒開始,大業路2段往 1段事故路口前,有車輛依序等待;

3.23秒時,大業路上第 1輛車輛車尾燈熄滅,往前行進;

4.於 1分14秒時,著深色衣服重機騎士出現在畫面左上方;

5.於1分 15秒時,淺色車輛出現,遮住著深色衣服之重機騎士;

6.淺色車輛車頭往行進方向,向右邊偏行,於 1分18秒停止行進等情。

有卷附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可憑(同上卷第50頁)。

是依上揭路口時段之交通號誌之作用情形及勘驗結果,顯見上揭路口之大業路1段、2段之交通號誌,於錄影開始之際,原為紅燈,俟經23秒之後,原暫停之車輛因轉換為綠燈,方開始前進,斯時被告行駛之大興路方向,應改為紅燈。

又李在安係於大業路口方向之交通號誌甫轉換為黃燈之際進入大業路、大興路口,足認被告當時行進方向之大興路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至明,被告所為否認闖紅燈之辯解,顯與事實不合,要不足採。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揭路口,自有遵循該項規定之義務。

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查本案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肇事前你在車上作任何事?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多遠?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即已採取反應措施為何仍然肇事?)正在駕車無作任何事。

未發現危險狀況。

無反應。」

等語(他字第3242號卷第13頁),益足證其於上揭注意義務有所疏懈。

且衡諸當時之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至屬灼然。

再其過失行為肇事與李在安身體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竟疏於注意交通號誌致發生本件車禍,且李在安因而受傷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勤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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