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雲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 1610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審理案號: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5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雲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雲娟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上午8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崇德二路往聖德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縣中壢市崇德三路與崇德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李睿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崇德三路往高鐵南路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睿田受有頭部損傷、胸壁挫傷及睡眠障礙等傷害。
而邱雲娟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睿田提出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邱雲娟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邱雲娟,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駕駛自用小貨車之李睿田發生碰撞,因而導致李睿田身體受傷等行為,然辯稱李睿田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行駛上揭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讓右側來車先行,因而肇事云云。
惟查:(一)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駕駛自用小貨車之李睿田發生車禍,因而導致李睿田受有頭部損傷、胸壁挫傷及睡眠障礙之傷害等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睿田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陳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李睿田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揭路口,自有遵循該項規定之義務。
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查本案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
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分別供稱「當時我行駛在崇德二路上往聖德路方向,行駛在車道內……我當時是直行,我當時車速沒有很快,接著我不知道為什麼就發生交通事故了。」
「當天我開車在崇德二路直走往聖德路方向,當地沒有交通號誌,我車速約30、40公里,告訴人的方向有『停』的交通標誌,我的方向祇有『慢』的標誌,我看見告訴人時,他在我左手邊,距離約2個車身,我不確定撞到告訴人車輛的哪邊。」
;
證人李睿田於本院亦證稱「(路口是否為無號誌的路口?)是。」
「(發生車禍之前,有無看到被告的車輛?)有,在很遠的地方,在我的右邊,目測距離大概30多公尺。」
「(既然看到被告的車輛為何還會發生車禍?)因為被告時速太快,也沒有踩煞車,我當時看到被告車輛時,我是慢慢開過去。」
「(你經過路口之前,有暫停嗎?沒有。」
各等語。
且本院於簡易程序勘驗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事故發生當時天氣狀況為陰天小雨,路面潮溼,畫面正前方為一輛藍色自用小貨車直行正穿越十字路口,十字路口週邊視野良好,無遮蔽物,另一輛白色小客車從畫面右側之道路往十字路口方向行駛,白色自小客車與藍色貨車相距約3至4輛轎車之距離,其後白色小客車維持原有速度繼續前行,在十字路口與藍色貨車發生碰撞,撞擊點為白色自小客車之車身右前方碰撞藍色貨車之車身右後方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綜此,足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揭路口,顯於上揭注意義務有所疏懈。
且衡諸當時之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至屬灼然。
至本件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雖均認告訴人亦有肇事因素,惟刑法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李睿田駕駛自用小貨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要屬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殊無礙於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
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肇事與李睿田身體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竟疏於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車禍及造成李睿田因受傷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勤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