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交易,187,2014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玉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余玉玲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上午9 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中興路平鎮段,由龍潭往埔心方向行駛外側車道,途經平鎮市中興路平鎮段000 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先行停靠右路旁,臨時停車後再起駛左迴轉,適有王志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同向左後沿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繞越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王志田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余玉玲則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王志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余玉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余玉玲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與告訴人王志田業已達和解,並由告訴人王志田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乙份附卷可稽。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