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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45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英豪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國豐六街由文中路方向行駛,行經國豐六街與國強十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閃黃燈號誌,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氣晴、交通號誌運作正常、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存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適告訴人丁銘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徐嫚薇,沿國豐十三街往龍安街方向駛至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遇有閃紅燈號誌,應遵守燈光號誌停車再騎,且支線道車應優先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因雙方均未減速行駛,致告訴人丁銘澤騎乘之前開機車於路口為閃避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緊急煞車後翻覆,告訴人丁銘澤受有右肩、胸部、上臂、肘、趾多處擦傷、告訴人徐嫚薇則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合併氣胸、右側薦股閉鎖性骨折、臉、髖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丁銘澤、徐嫚薇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丁銘澤、徐嫚薇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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