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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梦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669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梦真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圓環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1 時53分34秒,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見道路外側有自用小客車駛入車道而略偏左側行駛、由林秀珠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雖當時天候為陰,惟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貿然超越,不慎以其機車之右側車身擦撞林秀珠機車之左側車身,雙方當場人車倒地,致林秀珠受有左膝挫擦傷、左足挫傷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林秀珠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陳梦真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秀珠於103 年6 月23日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桃交簡卷第11頁反面),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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