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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小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897 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吳小龍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下午6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利民路往民治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莒光路與利民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未注意前方狀況,不慎撞擊前方由莊鎔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莊鎔全受有膝挫傷、膝、腿( 大腿除外) 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等傷害。
案經莊鎔全提出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核被告吳小龍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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