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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靜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5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許靜雯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下午1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中正二街往中山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二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閃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須遵守燈光號誌,而其行進方向路口設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駕駛人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李袁菊妹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大園鄉和平二街往中正一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被告竟未減速,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雙側肋緣挫傷併左側氣胸及四肢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許靜雯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袁菊妹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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