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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桃
賴彥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62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1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玉桃、賴彥忠被訴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玉桃於民國102 年8 月24日上午7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陳玉琴沿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圓環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與大同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減速前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賴彥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桃園縣桃園市大同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逕自騎乘上開機車穿越道路,2 車即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陳玉桃受有左腕挫傷、扭拉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即告訴人賴彥忠則受有左肘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陳玉桃、賴彥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陳玉桃、賴彥忠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即告訴人陳玉桃、賴彥忠已於103 年7 月11日相互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7 月11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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