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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煌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4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桃交簡字第6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柯煌利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煌利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下午2點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與龍鳳街口欲迴轉至萬壽街對向車道,而在龍鳳街前方左轉車待轉區待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之指示,而當時其面對之號誌為紅燈,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執意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林品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踝扭傷及拉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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