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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輝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57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6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輝軍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輝軍以駕駛自小貨車運送物品為業,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嗣行經桃園縣蘆竹鄉○○○道0 號高速公路南向51.1公里處時,其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係日間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先追撞由李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該車推撞前方由賀正宏所駕駛之2B-9707 號自小貨車,黃輝軍駕駛之自小貨車又因撞擊後翻車失控再撞擊告訴人王建民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告訴人王建民駕駛之車輛撞擊外側護欄,告訴人王建民並因而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輝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黃輝軍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王建民已於103 年7 月25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7 月25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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