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交易,235,2014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19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智為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忠孝路246巷27弄往成章二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忠孝路246巷27弄與忠孝路282 巷口欲倒車調整位置以迴轉至對向車道時,不慎撞擊告訴人即行人陳玉教,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玉教告訴被告吳明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玉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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