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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448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儒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下午5 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元化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元化路與慈惠一街口,行駛在元化路右轉彎專用車道欲右轉至慈惠一街時,適有告訴人周姵汝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戴聞諒,沿元化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在陳威儒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前方,欲通過該路口繼續直行,被告不慎擦撞告訴人周姵汝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2 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周姵汝受有左前臂挫擦傷、兩手多處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前頸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戴聞諒則受有左背部挫傷、左髖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威儒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周姵汝及戴聞諒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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