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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53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4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徐慶旺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慶旺受雇於陸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上午9 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大園鄉三民路往南崁方向行駛至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號前分隔島缺口處時,適盧萬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搭載告訴人曹天杰在上開缺口處停車等待左轉,被告徐慶旺本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自後方撞及盧萬松之車輛,盧萬松之車輛因而追撞對向車道上由汪直諺駕駛並搭載蔡綰臻(原名蔡佩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曹天杰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雙小腿、左手右肘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徐慶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徐慶旺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曹天杰已於103 年8 月8 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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