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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234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025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張朝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朝安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下午5 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劉靜怡,沿桃園縣平鎮市復旦路行駛欲左轉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2 段,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係日間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口之行車管制紅綠燈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張朝安竟疏未注意,明知其行向之號誌已轉變為黃燈,竟仍超越停止線,惟當時因有救護車沿延平路2 段往楊梅方向行駛通過上開岔路口,遂暫時停止待救護車通過,於救護車通過後其行向已轉變為紅燈時,仍強行進入上開路口左轉彎,適有陳聖欽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2 段往楊梅方向綠燈直行,陳聖欽見狀閃避不及撞上張朝安所騎乘之機車,陳聖欽、張朝安、劉靜怡均人車倒地,陳聖欽因而受有左上肢多處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張朝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聖欽於103 年8 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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