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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燡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820 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2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許燡棠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燡棠受僱於日華通運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067 —EE號出租遊覽車,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前之路邊,起步駛入復興一路往文化一路車道時,明知其車輛右後方有多名行人緩步移動,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未讓行進中之行人先行,即貿然自該處路邊起步,適有行人即告訴人林阿邁在該地甫自三重客運公車下車,在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旁往文化一路方向步行,遭前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而倒地,復為上開車輛右後輪輾壓其右腳,受有右下肢脛腓骨跟骨開放性骨折併脛後動脈阻塞、右小腿、腳踝、足背皮膚壞死及雙側肺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許燡棠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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