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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再演
許舒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調偵字第1400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14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壢交簡字第8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蔡再演、許舒雅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蔡再演於民國101年7月18日晚上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平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告即告訴人許舒雅自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附近路旁,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欲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被告即告訴人蔡再演閃避不及,與被告即告訴人許舒雅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許舒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挫傷、左肩肩鎖關節脫位、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蔡再演則受有左鎖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蔡再演、許舒雅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蔡再演、許舒雅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二人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蔡再演、許舒雅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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