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交易,253,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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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心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72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鄒心瑜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下午1 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1 段往桃園市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1 段與忠勇西街口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告訴人林鴻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外側車道,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人車倒地後,再與同向駛至該處由劉志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此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劉志松告訴),告訴人林鴻賓因此受有左手肘、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鄒心瑜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鴻賓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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