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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471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振銘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晚間9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YX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中興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東路口時,欲左轉至中正東路,本應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陰、晨或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黃慧宇騎乘車牌號碼000 ─747 號重型機車附載吳信進,自吳振銘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方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使黃慧宇、吳信進人車倒地,黃慧宇因而受有右手擦傷(未據告訴),吳信進受有右脛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右耳擦傷與左手掌擦傷等傷害。
吳振銘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信進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其103 年8 月22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收狀日為103 年8 月25日)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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