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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木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彭木生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彭木生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因受有腦出血併腦水腫、顱骨骨折、氣胸、左側鎖骨骨折嚴重顱內出血等傷害,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長期照護,目前身體呈現半癱瘓狀態,意識時好時壞,惟均無法言語及表達己意,尚無法出庭應訊等情,業據其子彭煌崴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3 月3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被告亦因此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21號裁定為監護宣告,選定其子彭煌崴(原名彭維翰)擔任監護人,有該民事裁定一份存卷可按,足認被告彭木生現已因疾病無法為有意識之口語溝通,表達自我意見,且行動上有所不便,無法到庭接受審判。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於被告彭木生能到庭前,應裁定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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