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交易,35,20140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334號),本院認不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志鵬於民國101 年12月29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民生路往復興路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前行車連貫2 輛以上不得超車,並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行人即告訴人羅芳宜、林郁嘉由右向左欲穿越民生路,即貿然直行,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因此撞倒告訴人羅芳宜、林郁嘉,致告訴人羅芳宜、林郁嘉均跌坐在地上,告訴人羅芳宜受有右小腿撕裂傷、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告訴人林郁嘉則受有左膝、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蕭志鵬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羅芳宜、林郁嘉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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