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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勇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勇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劉世勇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晚間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沿用舊稱)新生路往長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號誌無動作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正穿越道路之劉秀美,造成劉秀美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腦挫傷出血併水腫、右側腦挫傷出血併水腫、右側硬腦膜上出血之重傷害,經治療後,仍因顱內出血併呼吸衰竭,雖生命徵象穩定,然意識昏迷,完全無法言語,需仰賴呼吸器,及須24小時之專人照護,而無法自主生活,已達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程度之重傷害。
劉世勇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沿用舊稱)八德分局報請暨代行告訴人劉振信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該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非字第290 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害人劉秀美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意識不清,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治療後,轉至華揚醫院,其生命徵象尚屬穩定,但意識昏迷,無法言語,亦無表達自己之意識能力之事實,有華揚醫院函覆資料1 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67號卷第36頁,下稱偵查卷),其不能行使告訴權之事實,至為明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2 月18日指定被害人之兄劉振信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85頁,下稱代行告訴人),雖代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庭時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見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376 號卷第160 頁,下稱本院卷)表示欲撤回告訴,然依照前揭判決意旨,代行告訴人尚無權撤回告訴。
又代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復陳稱:劉秀美現在呈現植物人狀態,需要仰賴呼吸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4 頁),復經本院函詢華揚醫院,該院亦表示被害人仍無自主意識,無法溝通及言語之事實,此有華揚醫院104 年7 月28日華揚醫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9 頁反面),是被害人本人亦無法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故本院仍應就實體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劉世勇與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及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劉世勇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6 頁反面),核與代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至第20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4-3 頁至第4-4 頁);
又被害人遭撞擊後,受有左側腦挫傷出血併水腫、右側腦挫傷出血併水腫、右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勢,經治療後,仍因顱內出血併呼吸衰竭,雖其生命徵象穩定,然意識昏迷,完全無法言語表達,需仰賴呼吸器及24小時之專人照護,而無法自主生活等情,有桃園醫院103 年11月18日桃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及急診資料、桃園醫院於102 年11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華揚醫院於103 年1 月15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照片、華揚醫院104 年7 月28日華揚醫字第0000000 號函暨病歷資料、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259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8頁至第93頁、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4頁、第146 頁至第150 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第189 頁至第199 頁反面),是被害人所受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其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可據(見偵查卷第23頁),就此自不得諉為不知。
次依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但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頁),而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案發地點昏暗無路燈,路上無障礙物,但視線不佳,該路段無任何標誌,伊當時車速約40公里,對方是從伊左側的道路旁衝出喊叫出聲,伊才發現對方,當時對方約距離伊1 、2 公尺,伊有立即煞車,但已經來不及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可知案發地點視線不佳,亦無交通號誌作用,被告理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況且依被告車輛是行駛於雙向車道上,而依其所述,被害人係穿越馬路自其左側道路衝出,則依被告所述其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前之相對位置,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應可注意被害人欲穿越馬路,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再苟被告確實遵循上開規定妥為注意,衡情應不致與被害人距離1 、2公尺時始發現被害人,甚而因此發生碰撞,足見被告確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再者,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該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此有該會103 年5 月21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7頁至第99頁),亦與本院之認定無違。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騎乘車輛於行人穿越道上不慎碰撞被害人,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不確定劉秀美是否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第85頁),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亦無從認定被害人是否於行人穿越道上遭撞擊,故此部分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被害人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其於偵查機關不知何人肇事之前,主動請他人報案,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故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害,因而須仰賴家屬長期照料,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影響甚鉅,然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業與代行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68 頁及其反面),並徵得其諒解,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依調解內容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代行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58 頁及其反面、第160 頁),以徵其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目前是在學學生,家庭狀況勉持、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與代行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中強制險200 萬元已由代行告訴人領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先行給付損害賠償金50萬元,其餘款項150 萬元,代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給付,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8 頁及其反面),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再參酌被告與代行告訴人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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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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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劉秀美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
│1.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
│ 於每月28日前給付1 萬元與劉秀美,另於108 年1 月1 日起至112 年│
│ 9 月30日止,於每月28日前給付2 萬元與劉秀美,以每月為1 期,共│
│ 93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2.被告應將前開金額匯至劉秀美所有之中壢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 │
│ -0000000,戶名:劉秀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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