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交易,42,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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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雅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雅雯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本應注意將其機車附載之物品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在其腳踏墊上,以避免該物品掉落地面而形成道路障礙,及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施雅雯見其機車附載之物品掉落地面時,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減速,旋將車輛停放於外側車道,下車撿拾掉落物品,適有同向陳劭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為免與施雅雯之機車發生擦撞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陳劭蓓因而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右膝撕裂傷、右足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施雅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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