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交易,52,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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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依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調偵字第78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依筳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下午2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花園二街往民族路行駛,行至花園二街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戴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民族路往花園二街方向直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迨見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轉時,因避煞不及,二車遂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上髁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告訴人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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