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添福明知其並未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2
- 二、案經劉黠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 貳、事實認定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添福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林添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 二、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照,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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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福(原名林富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福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添福明知其並未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2年4 月5 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永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肇事地新生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永樂街與新生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劉黠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張議勻,沿桃園縣桃園市新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且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而未禮讓右方直行車即貿然直行,林添福與劉黠鳳均因閃避不及,導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保險桿與上開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相撞,劉黠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黠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劉黠鳳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而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劉黠鳳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且渠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渠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添福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黠鳳於警詢、偵訊、審理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7 頁、34至35、38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之敏盛綜合醫院102 年4 月17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2 年7 月29日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6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2 年10月7 日診斷證明書、檢察官102 年11月7 日勘驗筆錄、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 年4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5、19、21至24、46至47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則被告於上開時日、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乙節自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肇事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導致車禍肇事,造成被害人即告訴人劉黠鳳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
另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林添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益徵被告就本件碰撞事故確實存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上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即屬與有過失,惟此項告訴人之過失,仍不能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添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供承其並無駕照(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而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惟其當時所留下之姓名為「楊啟東」,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當時跟警察說自己是楊啟東,但楊啟東是之前幫其開車之人(見本院卷第24頁),並曾具狀表示因當下心境不悅,所以才隨口說車子是員工楊啟東開的,有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則被告於肇事後雖有留在現場,但故意訛稱自己之姓名,隱瞞自身身分,誤導警方及告訴人,顯無自願接受審判之意思,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照,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且被告犯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且與有過失之程度,以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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