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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5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季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28號卷第17頁)。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交訴卷第16頁反面、18頁)在卷為憑,是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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