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廷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0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並應為如附件本院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韋廷於民國102年6月22日2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568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1段399巷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1段399巷12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靠道路右側行駛,適孟智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史林清美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陳韋廷未減速亦未靠右閃避,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擊孟智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後座左側腳踏板及史林清美之左腳踝,使史林清美受有左腳踝骨折及脫位合併關節囊破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陳韋廷明知駕車肇事,理應留在現場,對因事故受傷之史林清美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詎其未下車察看史林清美之傷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置史林清美於不顧。
幸因現場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韋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史林清美、孟智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同車乘客陳素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車損照片共13張。
三、核被告陳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竟駕車逃離現場,意圖規避法律應負之責任,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史林清美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暨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前於88、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4月、1年4 月確定在案,惟其於97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而其於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末衡以被告與被害人約定如附件本院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方案仍未全部履行完畢,尋思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必須要求被告履行特定事項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責命其應為如附件本院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事項,充作緩刑宣告之負擔。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