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54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正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游正順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下午5 時許前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樹仁二街上之工地嚼食含有酒精之檳榔多顆,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上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5 時4 分許,游正順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延平路與樹仁二街路口時,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正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4頁及反面),復有酒精呼氣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見偵字卷第12、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嚼食含有酒精之檳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